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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律
小知2018-07-1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8年7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7月23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8年7月18日


法释〔2018〕12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8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744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7月23日起施行)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中止时效的原因尚未消除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


第五条本解释自2018年7月23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编辑:IPRdaily赵珍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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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自于iprdaily,永久保存地址为/news_19429.html,发布时间为2018-07-19 08:4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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