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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中院通报2017知识产权10大案件

法律
豆豆7年前
济南中院通报2017知识产权10大案件

济南中院通报2017知识产权10大案件


4月23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通报会,向社会公布了2017年度济南法院“知识产权十大案件”。


这10起典型案件分别是:1、“永磁料位器”侵害发明专利权案;2、“宏济堂”双龙标商标权案;3、“黄河楼”商标权案;4、假冒“大润发”商标系列案;5、雅轩公司确认不侵害著作权案;6、“谢人”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7、“激光扫描混凝土整平机”专利证据保全案;8、毛毛装饰公司诉中兴达公司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案;9、鸿禹公司诉莱芜市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案;10、魏某等侵害商业秘密罪案。


1、“永磁料位器”侵害发明专利权案


原告:陈益华

被告:大连宇王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宇王公司)


【案情摘要】


陈益华是名称为“电磁推敲式物体检测装置”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涉及一种用于检测固体或液体物料位置的传感器,是利用电子模块产生的脉冲电流驱动电磁铁产生的排斥力推动磁性摆锤摆动,磁性摆锤回摆过程中切割磁力线产生感应电流,由电子模块对该电流信号进行放大、处理并延时输出从而进行物位检测的装置。宇王公司制造、销售的“YWK系列永磁料位器”与涉案专利的主要区别在于以单片机代替模拟电路输出脉冲信号并通过单片机对感应信号进行处理,同时还增加了积分电路模块。陈益华认为宇王公司侵犯其专利权,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模块之间的不同之处主要集中在单片机及其适配器元件部分。在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即2014年前后,单片机已广泛应用在电器产品领域,用单片机代替涉案专利的电路设计以实现相同功能属于本领域的惯常技术手段。此外,被诉侵权产品的电路封装于主体外壳内部,不能实现重复编程的功能,从而没有产生特殊的效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构成等同。判决被告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典型意义】


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既包括与权利要求记载相同的技术特征,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判定被诉侵权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是否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实现的等同替换,应当以被诉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点为准。以本案为例,虽然单片机的产生相对于模拟电路来说属于重大的技术创新,但在侵权行为发生时,以单片机替代相应模拟电路实现相同的功能已经成为本领域惯常的技术替代手段,达到的技术效果基本相同,因此构成等同。


2、“宏济堂”双龙标商标权案


原告:山东宏济堂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宏济堂制药公司)

被告:山东宏济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简称宏济堂医药公司)


【案情摘要】


“宏济堂”是同仁堂的乐镜宇先生于1907年创立的老字号。经过历史上的公私合营、工商分离,形成了包括原、被告在内的多家带有“宏济堂”字号的制药企业和医药销售企业。原告宏济堂制药公司于2008年10月28日注册取得第4686539号济南中院通报2017知识产权10大案件“宏济堂”双龙标图形商标,并于2007年至2011年使用在血府逐淤口服液等22种药品上。2016年12月,原告认为被告宏济堂医药公司在其“宏济堂药店”橱窗上张贴带有“宏济堂”文字和“双龙”图形的商业标识的行为侵犯其商标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审理中被告主张该双龙标图形系宏济堂药店老字号曾使用的标识,并提供了刻制于上世纪30年代并传承至今的宏济堂第二分店的印章及盖有该印章的药方予以佐证。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合法使用权,通过使用和宣传建立起的知名度及声誉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的共同前身——原宏济堂第二分店曾使用过带有双龙标识印章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对该标识享有在先使用的利益,而被告除了提供的印章及药方外,并无自身在先使用涉案标识的证据。被告作为与原告有历史渊源的同城企业,应当了解原告注册并使用、宣传涉案商标的事实,但仍无视可能造成的混淆后果,使用近似标识作为店面装潢,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利用了涉案商标的商誉,其行为应予禁止。判令被告宏济堂医药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典型意义】


由于各种历史原因,老字号在分立变更过程中形成了不同的市场利益主体,对于老字号的商业标识资源的争夺愈显激烈。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应当依法保护经营主体合法注册取得的商标权以及通过使用获得的商誉。对于其他主体提出的在先使用,应依照商标法的规定,审查其是否在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进行使用并形成了一定影响,不能简单地以其历史上的前身曾使用过相关商业标识推定其享有在先使用的利益。本案的审理对于涉及老字号传承过程中商标等标识性资源的保护具有借鉴意义。


3、“黄河楼”商标权案


原告:济南黄河楼旅游有限公司(简称黄河楼公司)

被告:宁夏金岸明珠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金岸明珠公司)

被告:山东盛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盛艺公司)


【案情摘要】


黄河楼公司于2002年6月21日注册取得第1791115号“黄河楼”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包括大理石,非金属建筑物等。2003年6月,黄河楼公司与齐河县祝阿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黄河楼合作合同书》,相关媒体对“黄河楼”建设进行了宣传报道。该“黄河楼”建设项目至今未建设完成。金岸明珠公司在其经营管理的“黄河文化园”景区内的建筑物上使用了“黄河楼”标识,印制的门票上带有“中华黄河楼”字样。盛艺公司在网上对“中华黄河楼”进行了宣传。黄河楼公司认为金岸明珠公司和盛艺公司侵犯其商标权,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构成原告商标“黄河楼”的“黄河”和“楼”均为固有词汇,商标的显著性不强,且没有通过使用增强其显著性。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非金属建筑物等,而金岸明珠公司系使用“黄河楼”、“中华黄河楼”标识提供旅游观光服务,以相关消费者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两者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方面均不相同,不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消费者不会对两者的商品和服务产生混淆,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判决驳回黄河楼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商标权的核心在于避免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出处产生混淆。判断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性,应从商标的近似程度、商品或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综合予以考虑。其中商标的显著性及知名度越大,构成混淆的可能性越高。如果商标在注册时显著性不强,商标权人又没有通过使用建立起商标的知名度从而增强其显著性,则构成混淆的可能性就会降低。


4、假冒“大润发”商标系列案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简称康成公司)

被告:亮发超市等


【案情摘要】


康成公司系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的注册人,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推销(替他人)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相关文件中认定,“大润发”商标通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已经在相关服务上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被告亮发超市等开设的超市卖场周围及入口处有“大润发”字样的大型招牌,超市购物袋、购物篮、购物车及会员卡上也有上述标识。康成公司认为被告系借助其商标的巨大社会影响力牟取不正当利益,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审理中,被告提供了其与案外公司签订的特许加盟授权合同,以证明其使用“大润发”标识及字号获得了授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虽然主张其使用“大润发”标识获得了案外人授权,但是该案外人并不拥有“大润发”注册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认定原告的“大润发”商标为驰名商标,且“大润发”超市遍布济南的事实也是众所周知,足以表明原告的“大润发”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作为商品零售企业,突出使用“大润发”字号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典型意义】


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而企业名称也具有一定的来源识别作用。由于商标与企业名称分别在不同行政部门进行注册并管理,因此某些市场经营主体将知名商标作为企业字号进行注册,然后将企业字号授权他人使用,从而为利用他人商标知名度的行为披上“合法”外衣。本系列案件的审理,确认了该类行为的违法性,打击了商标侵权行为,维护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


5、雅轩公司确认不侵害著作权案


原告:济南雅轩科贸有限公司(简称雅轩公司)

被告:人民卫生出版社有限公司(简称人民卫生出版社)

第三人: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简称天猫网络公司)

第三人: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天猫技术公司)


【案情摘要】


雅轩公司在天猫网经营雅轩图书专营店,人民卫生出版社以雅轩公司销售的《妇产科学》系盗版书为由向天猫网络公司投诉。天猫网络公司将自雅轩图书专营店购买的《妇产科学》送至人民卫生出版社处鉴定,确认涉案图书为盗版。据此,天猫网络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对雅轩公司作出“清退并支付全部违约金”的处罚决定。2017年4月3日,雅轩公司向人民卫生出版社发函催促其行使诉权,但截至2017年6月4日,人民卫生出版社仍未起诉。因此,雅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销售的商品不侵犯被告的著作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参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在提起诉讼前书面催告被告行使诉权,但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原告据此提起请求确认不侵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此外,被告及第三人均未能提供原告所销售的涉案图书,导致法院无法判断原告所售图书是否为盗版。判决确认原告销售的《妇产科学》不侵犯被告的著作权。


【典型意义】


针对确认不侵犯著作权纠纷,目前法律尚没有作出规定,本案的审理明确了该类案件的受理条件。法院在受理该类案件时,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的规定。第三方交易平台将收到的侵权投诉转达网络经营者属于权利人发出侵权警告,作为被警告人的网络经营者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而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既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受理被警告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的确认不侵犯著作权之诉。


6、“谢人”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原告:河南谢人安防门帘有限公司(简称河南谢人公司)

被告:唐山谢人门帘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唐山谢人公司)

被告:阳信县河流长宝软门帘批发部(简称长宝批发部)


【案情摘要】


河南谢人公司享有的第1063715号“谢人”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济南中院通报2017知识产权10大案件”注册于1997年,核定使用商品为塑料透明门帘。其后又在第19类及第17类商品上分别注册了相同标识的商标。该公司商标经使用在市场上产生了较高的知名度。2013年12月,案外人薄某申请注册了第11231779号“谢人”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包括门帘,家用塑料遮盖物,纺织品或塑料帘等。后薄某与唐山谢人公司就该文字商标签订许可使用合同。唐山谢人公司生产、长宝批发部销售的塑料门帘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高度相似的“谢人”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济南中院通报2017知识产权10大案件”。河南谢人公司认为唐山谢人公司使用带有“谢人”字号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似的商标侵犯其商标权,起诉要求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并赔偿损失,唐山谢人公司停止使用带有“谢人”字号的企业名称。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河南谢人公司的商标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的情况下,唐山谢人公司改变、拆解被授权使用的商标的显著特征,在与原告相类似产品上使用与原告商标高度相似的商标,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构成商标侵权。此外,唐山谢人公司成立时间晚于原告成立及商标注册时间,且原告产品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唐山谢人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假借原告的商标、品牌和知名度的意图明显,具有典型的攀附和混淆恶意,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判决唐山谢人公司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在其企业字号中使用“谢人”字样,并赔偿损失80万元,被告长宝批发部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典型意义】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案的裁判要旨在于:1.当事人虽有注册商标或商标使用许可,但超出该商标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该商标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容易导致混淆的,仍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将他人具有市场知名度的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7、“激光扫描混凝土整平机”专利证据保全案


申请人:山东路得威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简称路得威公司)

被申请人:济宁市福瑞得机械有限公司(简称福瑞得公司)


【案情摘要】


路得威公司系名称为“激光扫描混凝土整平机”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路得威公司向法院申请对福瑞得公司涉嫌侵害其专利权的相关证据采取诉前证据保全。法院工作人员在福瑞得公司厂房内对被控侵权机器进行了拍照取证,当对该机器采取查封措施时,遭到了该公司工作人员的无故阻挠。在法院工作人员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交涉过程中,该公司擅自将法院拍照取证的设备进行了替换。经核实后,法院要求该公司更换被查封的机器,该公司予以拒绝。经法院传唤并进行训诫后,该公司仍拒不承认错误。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决定对福瑞得公司罚款10万元。


【典型意义】


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存在侵权行为隐蔽性强、权利人自行取证困难、侵权证据容易灭失的特点,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权利人可以在诉前或诉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对人民法院依法采取的证据保全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不得拒绝;对于伪造、毁灭证据的行为,人民法院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因被申请人妨碍取证而造成证据没有取得或损毁、灭失的,人民法院将根据权利人提供的侵权初步证据,结合证据保全情况,依法认定侵权事实的成立。


8、毛毛装饰公司诉中兴达公司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案


原告:临沂市毛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简称毛毛装饰公司)

被告:青岛中兴达橡塑有限公司(简称中兴达公司)


【案情摘要】


2016年5月11日,中兴达公司以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将毛毛装饰公司起诉至法院。审理中,中兴达公司提交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公证书及封存实物等证明权利有效及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毛毛装饰公司提交了销售单据一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购自中兴达公司。中兴达公司认可销售单据上的签字人为其公司员工,但认为单据上没有中兴达公司的公章,不能证明该产品来源于其公司。2016年7月,中兴达公司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毛毛装饰公司认为中兴达公司明知被诉侵权产品是其公司产品仍提起诉讼,属于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起诉要求中兴达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兴达公司作为专利权人,其专利合法有效,在起诉之前中兴达公司已收集了相关证据并履行了举证义务,因此可以认为其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尽到了一定的审慎义务。由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来源于中兴达公司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面对该诉讼风险,中兴达公司撤回起诉系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正当行使诉权。行使诉讼权利并不以胜诉为要件,中兴达公司主观上并不存在恶意,毛毛装饰公司主张其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恶意诉讼通常是指行为人以获取非法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而故意提起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无根据之诉,并致使相对人在诉讼中遭受损失的行为,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明显的恶意。人民法院需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具体行为及诉讼请求等因素,综合判定是否构成恶意诉讼。本案的裁判明确了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与权利人依法维权的界限,维护了正常的诉讼秩序。


9、鸿禹公司诉莱芜市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案


原告:莱芜市鸿禹水电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鸿禹公司)

被告:莱芜市知识产权局(简称莱芜知产局)

第三人:山东金田水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金田公司)


【案情摘要】


金田公司系“生态型无机房射频卡灌溉控制器”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因认为鸿禹公司销售了侵犯其专利权的产品,请求莱芜知产局行政处理。莱芜知产局作出的处理决定书认定,鸿禹公司的产品与金田公司外观设计专利近似,侵权成立,决定鸿禹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涉案产品。鸿禹公司以莱芜知产局行政执法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侵权证据不足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查,被告作出处理决定依据的证据为一安装在田间的水利设备照片,照片未能显示设备的制造商,设备安装所在地点不明,现场检查笔录没有被检查单位人员的签字或在现场的记载。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案件关键事实的调查程序上违反法定程序,证据的客观性无法保证。同时被告以招标地点及中标单位负责地段推理确定侵权产品的责任主体,在设备所在地点不明的情况下,达不到事实认定的充足性标准。被告所作行政处理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侵权认定证据不足,判决予以撤销。


【典型意义】


本案是济南知识产权法庭实行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诉讼“三合一”审判试点过程中审理的典型知识产权行政诉讼案件。根据行政诉讼法,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重点审查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知识产权行政诉讼在权利解释、技术方案比对、侵权认定上,具有明显的知识产权特色,济南知识产权法庭通过审理知识产权行政诉讼案件,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方面收到了明显的效果。


10、魏某等侵害商业秘密罪案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

被告人:袁某

被告人:左某


【案情摘要】


济南圣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圣泉公司)是国家火炬计划重点高新技术企业,主要生产酚醛树脂等产品。该公司建立了严格的技术资料管理制度,并与员工签订了保密协议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员工对公司的产品设计、主配方、工艺流程等商业秘密负保密义务。


魏某、左某分别担任圣泉公司的耐火材料及酚醛泡沫树脂课题组组长。2012年9月份,魏某打电话给左某让其为朋友提供酚醛泡沫树脂的生产配方,并许诺给予高额报酬。左某通过电子邮箱发给魏某一份配方,并收受魏某给予的8万元好处费。魏某得到配方后,将配方交给袁某,袁某利用配方生产了470余吨酚醛树脂产品并对外销售,获利94万余元。经鉴定,圣泉公司主张的酚醛树脂发泡技术信息里的十个秘密点中有八个具有非公知性,而袁某的配方工艺文件分别与上述八个秘密点具有同一性。公诉机关因此指控被告人魏某、袁某、左某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圣泉公司的酚醛泡沫树脂生产配方中的相关信息系具有非公知性的商业秘密,魏某、左某违反了圣泉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向袁某披露该配方,袁某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并使用该配方进行生产,经评估给圣泉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魏某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对左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对袁某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典型意义】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应满足秘密性、实用性及保密性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者非法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或获取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本案中,权利人主张的技术信息能够为其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采取了较完善的保密措施,并且在案件审理中明确的秘密点经鉴定处于非公知状态,法院依法认定其主张的商业秘密成立,追究了侵权人的刑事责任。



来源:济南中级人民法院

编辑:IPRdaily赵珍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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