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20日上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介绍2017年北京市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基本情况,并发布2017年度北京市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及“十大创新性案例”。其中,“新华字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国好声音”著作权侵权纠纷案、“老干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等社会较为关注的案件入选。
北京高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民三庭庭长杨柏勇介绍,此次选取的案件不仅受到社会普遍关注,而且在法律适用上具有典型意义。相关案件的处理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在定纷止争的同时,体现了司法裁判对社会发展的积极回应。例如“十大案例”中的“新华字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是涉及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的典型案例,兼具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利益平衡的多重难题。该案在给予“新华字典”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的同时,注重平衡其与出版行业经营管理秩序、促进文化知识正确传播的关系,促使商标权利人更好地承担商品质量保障的法定义务和汉语言文字知识传播的社会责任,有利于促进我国市场经济与文化产业的发展。“十大创新性案例”中的“《产科医生》海报、剧照、截图”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回应了传播技术和商业模式的飞速发展对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这种封闭立法模式带来的巨大冲击。该案从合理使用制度原理出发,适用三步检验法并结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考量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对合理使用范围的划定方式进行了积极探索。判决结果实现了著作权人、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平衡,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对影评行业的发展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
杨柏勇指出,强化知识产权制度对创新的保障作用,是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实施对知识产权审判提出的任务和要求。在损害赔偿的确定上,侵权损害赔偿只有充分反映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才能实现对创新者的充分救济,让创新者坚定创新信心、提升创新活力。比如“十大案例”中的“中国好声音”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明确了侵害著作权及邻接权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具有顺位要求,当能够查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的部分参数时,应当尽量利用裁量性赔偿方法确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而不是直接适用法定赔偿。在“RIO锐澳鸡尾酒”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探索适用证据开示制度确定赔偿数额,在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的情形下,依据举证妨碍规则综合考虑相关因素,按照法定赔偿额上限300万元判决,体现了法院不断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惩治力度和提高知识产权侵权成本的决心。
杨柏勇强调,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具有明确规则的优势,提高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可预期性和导向性,是发挥司法保护主导作用的客观要求。相关案例的评选,注重个案在明确裁判规则方面的价值,从而为当事人选择正确行为模式提供指引,也为知识产权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提供有益参考。例如“十大案例”中的“老干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明确了经营者在其商品包装显著位置上将他人驰名商标作为描述商品特征的名称使用时,即使确实使用了驰名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作为原料,但如果该驰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并未成为行业常用原料、该驰名商标并未成为行业常用商品特征名称,则经营者对驰名商标的上述使用方式不具备正当性。且该使用行为会弱化该驰名商标告知消费者特定商品来源的能力,从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构成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正当权益的情形。在“贴标型”假冒注册商标罪案中,法院以假冒惠普品牌硒鼓产品为例,结合自身结构特点和行业常态,根据注册商标的基本功能原理以及刑法对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立法宗旨,对相关行为的定性进行了深入剖析,确立了较为明确且有针对性的司法认定标准和规则,为同类案件的查处和侦办提供了有力的判例支撑。
据了解,2017年北京市法院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在收案数量大幅增长的情况下,结案数字再创历史新高。全市三级法院共新收各类知识产权案件41320件,同比增长43.1%;共审结37522件,同比增长38.7%。杨柏勇表示,北京法院将继续充分发挥地域和案件资源优势,坚持依法制裁各类侵害知识产权违法行为,加大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力度,为北京加强全国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提供全面、高效、有力的司法保障。
2017年度北京市法院知识产权
“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一:
“一种冷再生催化剂循环方法及其设备”发明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二审案号:(2017)京行终1711号
合议庭:刘晓军、樊雪、陈曦
原审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石油化工科学研究院(简称中国石化研究院)
被告(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
第三人(上诉人):李莉
基本案情
李莉拥有名称为“一种冷再生催化剂循环方法及其设备”的200810146601.8号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中国石化研究院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第2747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中国石化研究院不服并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1中均存在的“催化剂冷却器下游设有催化剂混合缓冲空间”并不是其与附件1、附件14相比所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被诉决定对此认定错误,其基于对“催化剂冷却器下游设有催化剂混合缓冲空间属于区别技术特征”进而认定本专利具有创造性的结论是错误的,遂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李莉不服原审判决并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公开了催化剂冷却器下游设有催化剂混合缓冲空间,以及催化剂冷却器下游催化剂混合缓冲空间设置有一个、两个或多个催化剂出口的技术特征,其中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11中均存在的“催化剂冷却器下游设有催化剂混合缓冲空间”的技术特征,而包括附件1、附件14在内的本案全部现有技术证据均未公开该技术特征,同时本案也没有证据表明在催化剂冷却器中设置混合缓冲空间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11中均存在的“催化剂冷却器下游设有催化剂混合缓冲空间”的技术特征,构成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14的区别技术特征,且中国石化研究院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来说,在“催化剂冷却器下游”设置“催化剂混合缓冲空间”已经构成公知的技术手段。因此,“催化剂冷却器下游设有催化剂混合缓冲空间”这一区别技术特征足以使本专利权利要求1、11具有创造性,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本专利创造性的认定并无不当。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中国石化研究院诉讼请求。
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及石油化工领域专利创造性判断的专利授权确权行政纠纷案件,该案明确了以下规则:在石油化工领域专利创造性的判断中,专利技术特征是否被现有技术公开,要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认知水平,看现有技术中是否公开对应的技术特征及其技术效果。本案中,尽管在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混合缓冲空间的功能作用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但本专利在“催化剂冷却器下游”设置“催化剂混合缓冲空间”却并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到的技术特征,且无效请求人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来说,在“催化剂冷却器下游”设置“催化剂混合缓冲空间”已经构成公知的技术手段。因此,“催化剂冷却器下游设有催化剂混合缓冲空间”这一区别技术特征足以使本专利权利要求1、11相对与对比文件具有创造性,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本专利创造性的认定并无不当。需要指出的是,本专利的被许可人因实施本专利技术获得了2015年度国家科学技术进步二等奖,本专利的发明人兼被许可人的法定代表人为此受到党和国家领导人的接见。因此,本案受到了产业界的广泛关注。
案例二:
“远程软件服务系统”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
二审案号:(2017)京民终206号
合议庭:刘晓军、蒋强、陈曦
原告(上诉人): 北京速帮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速邦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同方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同方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天津零时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零时空公司)
基本案情
速邦公司指控同方公司、零时空公司生产销售的零时空远程服务软件及其提供的服务侵害其“远程软件服务系统”的发明专利权,并索赔600万元。零时空网站对外宣称涉案软件线上销售记录为:分享版服务套装99元×31233套;无忧版149元×54326套。一审法院认定同方公司、零时空公司构成侵权,但零时空网站显示的销售记录并非其真实的财务数据,判决同方公司、零时空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50万元。速邦公司提起上诉。
二审审理过程中,同方公司、零时达公司称网站显示的销售记录仅为“静态数据”,并对零时空网站的服务器内容进行公证,以证明涉案软件的线上销售数量为零。经速邦公司申请,二审法院向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调取证据。调取的证据显示,涉案软件通过苏宁线下渠道销售额为310万余元。
二审法院认为,公证书记载的数据产生于零时空公司的网站服务器,不能排除修改、删除的可能性,且线上销售为零的数据不合常理,故零时空网站显示的销售记录可以成为酌定赔偿数额的一项参考因素。此外,涉案软件除在线上销售外,还通过国美、苏宁进行线下销售,仅通过苏宁线下销售所得即达310余万元。因此,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同方公司、零时达公司侵权获利明显超出100万元的法定赔偿上限。为有效保护专利权,实现公平正义,应当在法定赔偿限额之上确定赔偿数额。被控侵权产品是远程服务软件,同方公司、零时达公司还需要雇佣工程师提供人工服务,故不宜将涉案软件的销售收入全部视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价值、涉案专利对被控侵权产品的贡献度、同方公司、零时达公司的侵权情节等因素,二审法院改判同方公司、零时达公司赔偿速邦公司300万元。
点评
在专利侵权案件中,专利权人往往难以获得被告侵权获利的直接证据。专利侵权案件的赔额认定,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热点和难点。被告网站宣传的销售数据,如无相反证据且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可以成为认定赔额的一项参考因素。被告以“静态数据”、“合理吹嘘”、“实际销售为零”等为由否认上述数据的,如无证据,一般不予采信。为查明案件事实,实现实质公正,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人提供的证据线索向案外人调查取证。如果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获利明显超出法定赔偿的上限,法院可以根据案情,在法定赔偿标准之上确定赔偿数额。二审法院的调查取证和最终改判充分体现了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的政策导向,二审判决详细分析了被告宣传证据的审查考虑因素,比较全面的阐述了专利侵权赔偿数额的认定规则,对于类似案件具有借鉴意义。
案例三:
“恒大”商标权撤销复审案
二审案号:(2017)京行终4246号
合议庭:周波、苏志甫、俞惠斌
原告(被上诉人):江西恒大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江西恒大公司)
被告(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
原审第三人:张裴利
基本案情
江西恒大公司享有第6931816号“恒大”注册商标(简称复审商标),于2010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蔬菜汁(饮料)、可乐、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奶茶(非奶为主)、纯净水(饮料)、植物饮料、豆类饮料、饮料制剂”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0年5月20日。2013年12月16日,张斐利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本案指定期间为2010年12月16日至2013年12月15日。2014年9月27日,商标局针对复审商标作出商标撤三字[2014]第Y000012号《关于第6931816号“恒大”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以江西恒大公司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为由,驳回张斐利的撤销申请。张斐利不服商标局决定,于2014年10月23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6年1月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6]第01180号《关于第6931816号“恒大”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一审法院认为,江西恒大公司举证证明于指定期间内在纯净水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认定割裂了证据之间的相互联系,对此予以纠正,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二审法院认为,江西恒大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被许可人星河纳米公司、云居山泉公司于指定期间内实际持续销售“恒大”纯净水及该商品真实、持续进入市场流通领域的事实。尤其是考虑到江西恒大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部分证据存在伪造情形,应相应提高对其证据证明标准的要求。综合考量江西恒大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纯净水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持续的使用。在此前提下,复审商标在纯净水及核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上的注册均应予撤销。据此,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江西恒大公司的诉讼请求。
点评
商标权撤销复审案件中,对使用证据的认定是案件审理的焦点和难点。本案涉及的商标使用证据类型多、数量多,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一审法院在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能否形成证据链的认定上存在不同认识,二审法院对于商标使用证据的审查、认定标准给出了明确的指引。其一,对于商标使用事实的证明标准,通常遵循高度盖然性标准。相较于对商标使用规模等“量”的要求,在商标使用的判断上,更侧重于对商标使用“质”的要求,即商标注册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存在真实的商标使用行为。其二,当事人提交多个证据试图形成证据链证明某一事实时,一般应先逐一审查单个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在确认相关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的基础上,从其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判断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的大小。其三,为避免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撤销制度目的落空,形成鼓励当事人如实、规范提供商标使用证据的导向,如果商标注册人提供的部分使用证据系伪造,则应当对其提交的所有证据从严审查,相应提高证明标准。上述规则的明确,对于统一商标权撤销复审案件的证据审查认定标准具有一定的示范意义。
案例四:
“墙锢”商标侵权纠纷案
二审案号:(2017)京民终335号
合议庭:陶钧、王晓颖、孙柱永
原审原告(被上诉人):美巢集团股份公司(简称美巢公司)
被告(上诉人):北京秀洁新兴建材有限公司(简称秀洁公司)
原审被告:王晓亮
基本案情
美巢公司指控秀洁公司、王晓亮生产销售的“秀洁墙锢”、“兴潮墙锢”、“易康墙锢”等品牌的粘合剂侵害了其“墙锢”注册商标专用权,并索赔1000万元。秀洁公司网站的“招商加盟”栏目中对外宣称其产品毛利润率为30%,员工100余人,资产数亿元,同时在其他网站所刊登的商业宣传中秀洁公司发布的“秀洁”品牌建筑材料包括“秀洁墙锢”等共计16种,月产量为10 000吨、年营业额为5000万至1亿元,“秀洁墙锢”每桶重量为17公斤或18公斤,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价格分别为75元/桶、85元/桶和125元/桶,并最迟从2009年8月即以开始销售“秀洁墙锢”品牌的产品。一审法院认定秀洁公司构成侵权,同时经过释明后,秀洁公司拒不提交其公司财务账簿等能够证明获利情况的证据,在美巢公司已经尽力举证的情况下,结合秀洁公司商业宣传推广活动中的自述以及侵权情节,判决秀洁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1000万元,秀洁公司提起上诉。
二审审理过程中,秀洁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并未以书面形式明确要求其提供相关公司财务账簿,网络宣传证据缺乏客观性,并提供了涉及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据,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缺乏依据。经查明,一审法院系通过电话方式告知秀洁公司应当提供相关财务账簿等资料,并且相关网站宣传中记载了秀洁公司旗下存在多个品牌,仅“秀洁”品牌产品就共计17种。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以口头明确告知的方式责令秀洁公司提供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秀洁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在秀洁公司并未说明其具有合理事由的情况下,在二审程序中提交的专项审计报告不应予以接受。然而,一审法院在未予查明秀洁公司存在多个品牌、多类产品的情况下,以网络宣传内容全部指向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进而作为计算赔偿数额的依据,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因此在综合考量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量、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被控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被控侵权产品的单位利润率、被控侵权产品的单位总量、被控侵权产品的年销售额、被控侵权行为的分布地域、秀洁公司的经营规模、主观意图、侵权情节、涉案商标知名度等因素下,二审法院改判秀洁公司赔偿美巢公司600万元。
点评
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商标权人一般难以取得被告侵权获利的直接证据,如何在具体案件中对此予以确认,同时人民法院应当以何种方式责令被告提交相关财务账簿等资料,一直以来备受关注。本案中,二审法院明确提出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的情况下,责令被告提交与侵权相关的账簿等资料不限于以书面方式,同时当事人应当积极举证,而不能故意怠于举证或针对不同审级程序采取差别举证。由此即使被告在二审阶段提交了专项审计报告,在其未说明具有合理事由的情况下,也可以不予接受。同时,虽然市场主体对外宣传内容不宜单独作为认定损害赔偿的依据,但是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相关账簿等材料的情况下,从减轻权利人举证负担、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营造诚信市场环境的视角出发,可以将涉案侵权人对外宣传内容作为判断侵权获利的参考。
案例五:
“老干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二审案号:(2017)京民终28号
合议庭:周波、俞惠斌、苏志甫
原告(被上诉人):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贵阳老干妈公司)
被告(上诉人):贵州永红食品有限公司(简称贵州永红公司)
原审被告: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简称北京欧尚公司)
基本案情
北京欧尚公司销售了贵州永红公司生产的牛肉棒商品(简称涉案商品),该商品包装正面上部标有贵州永红公司所拥有的“牛头牌及图”商标,中部印有“老干妈味”字样,包装背面标有涉案商品品名为“老干妈味牛肉棒”。贵阳老干妈公司主张该公司注册在第30类豆豉、辣椒酱(调味)、炸辣椒油等商品上的第2021191号“老干妈”商标(简称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贵州永红公司在涉案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损害了贵阳老干妈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北京欧尚公司的销售行为亦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贵阳老干妈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涉案商标应当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贵州永红公司将涉案商标作为涉案商品的系列名称,会使消费者误以为涉案商品与贵阳老干妈公司具有某种联系,进而减弱涉案商标的显著性。贵阳老干妈公司和贵州永红公司不具有市场竞争关系,不能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贵州永红公司的涉案行为未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法院判决贵州永红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牛肉棒商品上使用“老干妈味”字样,北京欧尚公司停止销售上述印有“老干妈味”字样的牛肉棒;贵州永红公司赔偿贵阳老干妈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四十二万六千五百元。贵州永红公司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贵州永红公司将“老干妈”作为涉案商品的口味名称,并标注于涉案商品包装正面,属于对涉案商标的复制、摹仿,其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虽然涉案商品确实添加有“老干妈”牌豆豉,但“老干妈”牌豆豉并非食品行业的常用原料,“老干妈味”也不是日用食品行业对商品口味的常见表述方式,涉案商品对“老干妈”字样的使用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贵州永红公司在涉案商品包装正面使用“老干妈”字样,并将“老干妈味”作为与“原味”、“麻辣”等并列的口味名称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在看到涉案商品时直接联想到涉案商标,进而破坏该商标与贵阳老干妈公司所生产的豆豉、辣椒酱(调味)、炸辣椒油商品之间的密切联系和对应关系,减弱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不正当利用了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的情形。贵州永红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经营者在其商品包装显著位置上将他人驰名商标作为描述商品特征的名称使用,即使确实使用了驰名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作为原料,但如果该驰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并未成为行业常用原料、该驰名商标并未成为行业常用商品特征名称,则经营者对驰名商标的上述使用方式不具备正当性;且该使用行为会弱化该驰名商标告知消费者特定商品来源的能力,从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正当权益的情形。
案例六:
“中国好声音”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二审案号:(2017)京73民终1258号
合议庭:冯刚、章瑾、宋鹏
原告(被上诉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简称腾讯公司)
被告(上诉人):暴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暴风公司)
基本案情
腾讯公司依法拥有由上海灿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灿星公司)制作的大型励志专业音乐评论节目《中国好声音(第三季)》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腾讯公司诉称,暴风公司在未取得节目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网站(www.baofeng.com)上播放该节目第1-6期。暴风公司明知该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由腾讯公司独家所有,却仍在其经营的网站上播放,严重侵害腾讯公司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依法判决暴风公司赔偿腾讯公司每期节目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200万元,包括经济损失199万元,诉讼合理支出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根据涉案节目片尾署名,其著作权人为灿星公司,后灿星公司出具授权书,将综艺节目《中国好声音(第三季)》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授予腾讯公司,因此腾讯公司具有请求保护涉案节目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基础。暴风公司未经腾讯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暴风影音客户端提供涉案节目在线播放服务,已构成对涉案节目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依据相关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一审法院足以确信腾讯公司因暴风公司涉案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明显超出著作权法法定赔偿数额的上限50万元,为弥补权利人的经济损失、惩戒恶意侵权行为,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每期节目100万元。此外,依据本案诉讼标的金额、腾讯公司确有律师代理出庭应诉且针对本案提交了多份公证书等事实,腾讯公司主张每期节目1万元诉讼支出具有合理性,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全额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暴风公司赔偿腾讯公司每期节目经济损失100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1万元,两项共计101万元
一审判决后,暴风公司以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经济损失的认定明显过高且极不公平合理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采用裁量性赔偿的方法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可以确认腾讯公司因暴风公司涉案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明显超出著作权法法定赔偿额的上限,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每期节目100万元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从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涉及侵害著作权及邻接权损害赔偿计算方法的适用问题。在本案的审理中明确了以下规则,即侵害著作权及邻接权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是具有顺位要求的:第一顺位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第二顺位是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第三顺位是法定赔偿。可以适用前顺位方法时,排除后顺位方法的适用。确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与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通常包含多个参数。通常情况下,难以查明所有参数的准确数值,但也几乎不可能查明任何参数的准确数值。能够查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的部分参数时,应当尽量利用裁量性赔偿方法确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而不是直接适用法定赔偿。
案例七:
《醉荷》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二审案号:(2015)京知民终字第1814号
合议庭:陈锦川、袁伟、冯刚
原告(被上诉人):项维仁
被告(上诉人):彭立冲
基本案情
项维仁一审起诉称,其2007年6月出版发行了工笔人物画册《彩炫笔歌——项维仁工笔人物画》,其中收录了美术作品《醉荷》。2014年10月1日,人民网发布了题为《心似莲花·胸怀天下“鬼才田七”欧洲巡回展莫斯科拉开帷幕》的文章,该文章介绍了彭立冲在莫斯科举办画展的情况,其中展出有一幅美术作品《荷中仙》。11月17日,人民网又发布了题为《心似莲花·胸怀天下 柏林中国文化艺术展倒计时100天》的文章,该文章介绍说“绢画《荷中仙》等作品也将亮相柏林”,且文章前面附有该作品,并标注“绢画作品《荷中仙》 作者:田七”。经比对,《荷中仙》除画幅上部有红色文字外,整个画面的构图、造型、色彩、线条等与《醉荷》完全一致,属于《醉荷》的复制品。彭立冲擅自复制《醉荷》,并将复制件展览,侵犯了彭立冲对《醉荷》享有的复制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展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署名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彭立冲涉案行为侵害了项维仁对美术作品《醉荷》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展览权,应当为此承担销毁侵权复制品、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十万元的责任。彭立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彭立冲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产生的侵权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俄罗斯莫斯科、德国柏林,属于涉外民事案件。项维仁在一审中虽然没有明确列明其法律适用的选择,但其起诉状所列理由完全系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出发、在一审法庭辩论时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彭立冲亦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对其行为进行了辩论,即双方当事人均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已经就本案应适用的法律做出了选择,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项维仁涉案的美术作品《醉荷》公开发表于2007年1月,应当认定彭立冲具有接触《醉荷》的客观条件和可能性。将《荷中仙》与《醉荷》相比,两者在画面内容、人物造型、荷叶及花瓣形状、元素布局、构图、线条、色调等方面均一致,前者附着在绢材质上而后者附着在纸材质上,前者尺寸大后者尺寸小,据此可以认定前者临摹自后者。相对于画面内容、人物造型、荷叶及花瓣形状、元素布局、构图、线条、色调等内容,两作品的区别均非常细微,且均为中国传统绘画中惯常出现的区别,凭借该细微区别无法否定《荷中仙》与《醉荷》整体上高度近似的事实。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复制包括法条列举之外的能将作品制作成一份或者多份的其他方式,临摹并没有被排除出复制的范围。复制权所控制的复制是指单纯再现了原作品或者保留了原作品的基本表达,同时又没有增加源自“复制者”的独创性劳动从而形成新的作品的行为,只要符合上述两个条件,即构成复制权所控制的复制。某一种临摹是属于复制还是其他行为,应该根据其是否增加了独创性的表达还是单纯再现了原作品或者保留了原作品的基本表达来判断。《荷中仙》与项维仁的《醉荷》相比,两者在画面内容、人物造型、荷叶及花瓣形状、元素布局、构图、线条、色调等美术作品的实质性要素方面均一致,不同之处仅在于尺寸大小不同、人物眼神有稍许不同、色彩深浅略有差异,而尺寸的不同并不影响两者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同,两者人物眼神及颜色深浅的些许不同过于细微,且为中国传统绘画中惯常出现的区别,因此彭立冲的《荷中仙》并未体现出其本人具有独创性的智力创作,而仅仅是再现了项维仁的美术作品《醉荷》的表达,故《荷中仙》实为《醉荷》的复制品,彭立冲涉案的临摹行为属于对《醉荷》的复制。彭立冲在以临摹的手段复制项维仁的涉案美术作品《醉荷》后,将该复制品用于公开展览,该行为未经项维仁的许可,同时亦未标明临摹自《醉荷》及指明项维仁的姓名,侵害了项维仁的署名权、复制权、展览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点评
本案中首先论述本案是否属于涉外案件,阐明了涉外案件如何适用法律,明确了涉案作品系在国外展览,产生侵权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的情况下,该案属于涉外案件。在双方当事人未选择适用法律但在诉讼过程中主动适用我国法律的情况下,应适用我国法律予以审理。其次,判决详细论述了涉案被诉美术作品是否构成对原作者美术作品的临摹,并明确阐述了涉案临摹行为属于著作权法上的复制行为,擅自展览临摹件且未署原作者姓名的行为构成侵害原作者的著作权。
案例八:
“新华字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二审案号:(2016)京73民初277号
合议庭:张玲玲、冯刚、杨洁
原告:商务印书馆有限公司(简称商务印书馆)
被告:华语教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华语出版社)
基本案情
商务印书馆与华语出版社同为出版机构。商务印书馆自1957年至今,连续出版《新华字典》通行版本至第11版,2010-2015年,商务印书馆出版的《新华字典》在字典类图书市场的平均占有率超过50%,截至2016年,商务印书馆出版的《新华字典》全球发行量超过5.67亿册,获得“最受欢迎的字典”吉尼斯世界纪录及“最畅销的书(定期修订)”吉尼斯世界纪录等多项荣誉。
商务印书馆诉称华语出版社生产、销售“新华字典”辞书的行为侵害了商务印书馆“新华字典”未注册驰名商标的权益,且华语出版社使用商务印书馆《新华字典》(第11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华语出版社立即停止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等相关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商务印书馆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合理支出40万元。
华语出版社辩称,“新华字典”由国家项目名称发展为公共领域的辞书通用名称,商务印书馆无权就“新华字典”主张商标权益,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涉案《新华字典》(第11版)的装潢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装潢”,不会使购买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商务印书馆提起诉讼旨在通过司法判决的方式独占“新华字典”这一辞书通用名称,具有排除竞争、实现垄断辞书类市场的不正当目的。
一审法院认为,“新华字典”具备商标的显著特征,且经过商务印书馆的使用已经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构成未注册驰名商标,华语出版社复制、摹仿商务印书馆的未注册驰名商标“新华字典”的行为,容易导致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商务印书馆出版的《新华字典》(第11版)的装潢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华语出版社擅自使用《新华字典》(第11版)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判决:华语出版社立即停止涉案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等相关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商务印书馆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合理支出27万余元。
本案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一审生效。
点评
本案是涉及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的典型案例,兼具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利益平衡的多重难题。1、在我国带有“新华”字样的标识具有一定历史性和阶段性的背景下,本案确立了对“新华字典”这类兼具产品和品牌混合属性的商品名称是否具备商标显著特征的裁判标准。2、本案从相关公众对“新华字典”的知晓程度、“新华字典”的使用持续时间、销售数量、宣传范围及受保护记录等多方面因素,认定 “新华字典”构成未注册驰名商标。3、本案在给予“新华字典”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的同时,注重平衡其与出版行业正常的经营管理秩序、促进文化知识的正确传播的关系。明确指出商标法对商标独占使用权利的保护针对的是商标本身,而非商标附着的商品,给予商务印书馆独占使用“新华字典”商标的权利并不是给予其出版字典类辞书的专有权,不会造成辞书行业的垄断。4、本案通过给予商标保护的方式促使商标权利人更好地承担商品质量保障的法定义务和汉语言文字知识传播的社会责任,更有利于促进我国市场经济与文化产业的发展。5、本案对于侵害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行为作出了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判定,在加大知识产权保护的新时代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案例九:
“RIO锐澳鸡尾酒”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二审案号:(2017)京73民终202号
合议庭:穆颖、何暄、刘炫孜
原告(被上诉人):上海巴克斯酒业有限公司(简称巴克斯公司)
被告(上诉人):通化东特葡萄酒有限公司(简称东特公司)
原审被告:北京市富泰益佳超市
基本案情
巴克斯公司系RIO锐澳预调鸡尾酒的生产商。RIO鸡尾酒从2012年5月起使用现有包装、装潢,该包装、装潢由瓶盖、瓶体和瓶贴(包含颈贴和正贴)三个要素组成,系2012年4月由设计师福岛一生在RIO鸡尾酒原有包装、装潢的基础上进行优化设计而成。东特公司系BIO碧欧预调鸡尾酒的生产商,该商品使用的包装、装潢在瓶盖颜色、瓶身形状和材质、瓶贴的位置、形状、图案、颜色、文字的位置、字体和颜色等方面,与RIO鸡尾酒均无明显差异,且在百度贴吧、淘宝、京东等网站上存在大量将BIO鸡尾酒误认为RIO鸡尾酒的发帖和评论,已经造成诸多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巴克斯公司认为东特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其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将其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合理支出4200元,并在《经济日报》及东特公司网站发表声明以消除影响。东特公司辩称,BIO鸡尾酒酒瓶的使用时间早于RIO鸡尾酒酒瓶的使用时间,且其装潢由东特公司委托的设计公司于2010年设计,亦早于RIO鸡尾酒开始生产并投放市场的时间,故BIO鸡尾酒的包装、装潢使用在先,不构成侵权。
法院认为:首先,东特公司为证明BIO鸡尾酒包装、装潢最初使用时间虽提交了多份书证和证人证言,但其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均无法确认。其次,RIO鸡尾酒包装、装潢的最初使用时间为2012年5月,这一事实有广告代理合同、更换包装通知、确认函、样品承认卡、证人证言等完整的证据链予以证明,且设计师福岛一生在其证言中对涉案包装、装潢的设计理念、设计过程及创作细节进行了完整而具体的阐述。而经比对,BIO鸡尾酒与RIO鸡尾酒的包装、装潢不仅在整体外观上基本一致,更在多处设计细节上极为相似,其相似度已经达到了难以用巧合来解释的程度。在此情形下,如认为二者的包装、装潢均系分别独立设计完成,则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明显不符。因此,东特公司关于在先使用的抗辩意见不具有合理性,对此不予采信。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主要考虑以下因素:1、东特公司官方网站上的销售网络图标示的销售范围涵盖全国各地,且有证据显示其在扬州、徐州等南方城市均有招聘销售人员的信息,故BIO鸡尾酒在国内的实际销售范围较为广泛,并非仅局限于北方小部分城市;2、BIO鸡尾酒不仅通过实体店铺、超市等渠道进行销售,还通过天猫网、淘宝网、京东网、当当网、1号店、酒仙网、亚马逊网等多个全国性电商销售平台进行销售,且东特公司为产品上线销售制作了专门的网站,可见BIO鸡尾酒的销售渠道多样,受众广泛;3、仅以酒仙网为例,截至2016年6月1日,价格为59元的BIO鸡尾酒6瓶套装在该网站的销售量已达19 200组,参照其市场价格及RIO鸡尾酒作为同类商品的毛利率,并考虑其他电商平台及实体店铺的销售量,可以合理推断东特公司因生产和销售涉案商品所获利润已超过巴克斯公司主张的300万元赔偿金额;4、BIO鸡尾酒包装、装潢与RIO鸡尾酒涉案包装、装潢极为相似,已实际上造成了较多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东特公司具有明显的攀附和利用他人商品知名度的故意,主观恶意较强。因此,法院认为巴克斯公司主张的300万元赔偿数额较为合理。据此,法院判决东特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巴克斯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合理支出4200元,并在《经济日报》及东特公司网站发表声明以消除影响。
一审判决后,东特公司提出上诉,2017年5月27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为RIO预调鸡尾酒在全国范围内就其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寻求司法保护的首例案件。因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包装、装潢由哪一方首先设计并使用存在争议,法院要求原告方日本籍设计人员及被告方设计人员分别出庭作证并现场演示设计过程,经过比较和权衡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举证情况,运用高度盖然性规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在确定赔偿数额方面,本案探索适用证据开示制度,责令被告提交其相关财务账册,并向其释明不予提交可能承担的诉讼风险。在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的情形下,法院依据举证妨碍规则,同时综合考虑被告产品的销售时间、销售范围、销售途径、销售量、市场售价、同类产品毛利率、被告的经营规模和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额上限300万元判决,体现了法院不断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惩治力度和提高知识产权侵权成本的决心。
案例十:
“贴标型”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二审案号:(2017)京0108刑初406号
合议庭:覃波、卢正新、袁卫
原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叶益娜
基本案情
被告人叶益娜自2014年起,伙同王科迪(另案处理)制作并销售惠普牌硒鼓。2016年7月25日,被告人叶益娜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在其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科贸大厦4A027经营地内查获惠普牌硒鼓50个及灌粉机等物品,在该大厦1123C号仓库内查获惠普牌硒鼓195个及惠普牌防伪标、气泡袋、包装盒等物品;后公安机关在其位于本市海淀区双塔村的出租房内查获惠普牌硒鼓131个及碳粉等物品,在该村仓库内查获惠普牌硒鼓272个及惠普牌包装盒等物品。经查,上述硒鼓均系假冒惠普牌注册商标的产品,价值共计人民币624 961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叶益娜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益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扣押在案的这些灌装完成的硒鼓中还有可能被作为京惠品牌出售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叶益娜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证人吕贝的证言显示,其是在灌粉前将惠普标识涂改贴上京惠标签,在贴“京惠”标时,其会留一部分不涂掉“惠普”商标,也不贴“京惠”商标,直接二次灌粉,可见其涂改惠普标识是在灌粉之前实施。而且从现场起获的硒鼓情况看,已经涂改惠普标识和贴了京惠标识的硒鼓只占小部分,且大部分被涂改的硒鼓上仍能轻易识别出惠普标识,其所粘贴的京惠标识简单粗糙,只是对原有惠普标识的简单覆盖,很多标签未对惠普标签进行实质覆盖,包括其已经封口包装好的贴了京惠标签的待出售硒鼓上,均能轻易地发现惠普标识,这与叶益娜的供述内容相符。这种简单的贴标行为,足以使消费者对产品来源的评判指向知名的惠普品牌,误导消费者。另外,现场还起获了部分封装进入带有惠普标识的气泡袋及包装盒的重新灌粉的硒鼓,与扣押在案的其他未包装但已灌装完成的硒鼓在外观特征及做工上基本一致,同时结合现场起获了大量带有惠普标识的假冒硒鼓拉条或拉环、气泡袋、包装盒,足以认定叶益娜等人用这些产品假冒惠普品牌商品出售的故意和行为。叶益娜等人用京惠标识简单覆盖惠普标识,只是掩盖其造假售假的一种手段,并不影响对其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定性,也不影响对扣押在案的假冒硒鼓数量认定。法院最终一审判决,一、被告人叶益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二、起获扣押的假冒惠普牌注册商标的硒鼓、包装材料及作案工具等依法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叶益娜未提出上诉。
点评
本案为打击以销售自有品牌为幌子的“贴标型”假冒注册商标罪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撑和判例指导。当前,很多假冒商标违法犯罪分子,为了逃避打击和逃避责任,不再名目张胆的地打着名牌旗号对外销售假冒产品,而是往往会采取一些遮挡伎俩,变着花样的偷偷销售。有的将使用过的品牌硒鼓重新灌粉后,不加包装的以内硒鼓或测试鼓名义直接出售,或者暂不包装,待交货时在临时包装,有的在重新灌粉后将品牌标识重新遮挡或遮挡后,以品牌处理鼓出售,有的还专门注册了自有品牌,对外都以销售自有品牌的名义,但有消费者联系时,都会明示或暗示与品牌商标的关联性,甚至将自有商标标识简单覆盖在原品牌标识上,在出售时直接将自有品牌标识撕开或撕下,露出原知名品牌标识,实质是假冒知名商标产品出售以谋利。本案以假冒惠普品牌硒鼓产品为例,结合硒鼓产品自身结构特点和行业常态,根据注册商标的基本功能原理,以及刑法对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立法宗旨即构成要件的法理解释,对硒鼓的实质性加工制作的行为认定,成品界定,即简单涂改,遮盖品牌标识,虚假贴标行为的定性均进行了深入剖析和认定,确立了较为明确有针对性的司法认定标准和规则,为同类案件的查处和侦办提供了有力的判例支撑。
2017年度北京市法院知识产权
“十大创新性”案例
案例一:
“一种便携式多功能充气泵”专利申请行政案
一审案号:(2015)京知行初字第2822号
合议庭:宋鱼水、杜长辉、陈勇
原告:东莞瑞柯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情
2014年6月13日,东莞瑞柯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东莞瑞柯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称为“一种便携式多功能充气泵”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简称在先申请)。2014年6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2014年9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东莞瑞柯公司发出《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通知书》和《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同意授予在先申请实用新型专利权,并通知瑞柯公司办理登记手续。2014年10月17日,东莞瑞柯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了实用新型专利登记印刷费、实用新型专利第一年年费及印花税。2014年10月30日,东莞瑞柯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称为“一种便携式多功能充气泵”的发明专利申请(简称在后申请),并在在后申请请求书中要求在先申请的优先权。2014年10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在后申请发出受理通知书。2014年11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在先申请予以授权公告。2014年12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在后申请发出《视为未要求优先权通知书》,以“在先申请已经被授予专利权,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为由,不同意给予优先权。2015年2月15日,东莞瑞柯公司不服上述通知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3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其作出的上述通知书。东莞瑞柯公司不服上述行政复议决定,将国家知识产权局诉至法院,认为:在后申请提交时,在先申请尚未被授予专利权,能够作为在后申请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基础,故请求法院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在后申请作出的 “视为未要求优先权”决定。
法院认为,要准确解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所规定的“已经被授予专利权”的含义,应当体系化理解专利授权相关规定。首先,申请人在对在先申请办理了登记手续后、授权公告日之前提出在后申请,并要求在先申请作为优先权的基础,则可能会导致重复授权,违反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其次,法律并没有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因当事人要求在先专利作为在后申请优先权基础而径行宣告该专利权无效,或因要求优先权即可视为当事人对在先专利权的放弃。因此,依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后申请在提出将在先申请作为本国优先权的基础之日,在先申请至少应当尚未被公告授权。再次,申请人主动办理了登记手续,则应视为其就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在先申请进行授权公告做出了符合其意愿的选择,理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在先申请,规定不得作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基础,符合法律逻辑和工作实际。综上,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东莞瑞柯公司的诉讼请求。
创新性评价
该案涉及要求本国优先权的截止时间的理解,即,是否应当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所规定的“已经被授予专利权”理解为“专利已授权公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仅规定“提出在后申请时,在先申请已经被授予专利权的,不得作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基础”,其中“已经被授予专利权”确易理解为专利已授权公告。但是,根据现行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审查优先权时,如果专利局已经对在先申请发出授予专利权通知书和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并且申请人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则应当针对在后申请发出视为未要求优先权通知书。由此,法律法规与规章规定可能存在上述理解上的冲突。正是在此基础上,该案从避免重复授权、专利权终止和无效的规定以及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角度,论证认定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在先申请,不得作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基础。该案进一步明确了要求本国优先权的截止时间,具有一定的实践指导意义。
案例二:
“古建彩绘的制作方法”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
二审案号:(2017)京民终402号
合议庭:周波、苏志甫、俞惠斌
原告(被上诉人):赵良新
被告(上诉人):中国文化遗产研究院(简称文化遗产研究院)
案情
涉案专利名称为“古建彩绘的制作方法”,专利号为201010156763.7,申请日为2010年4月27日,公开日为2010年8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9月25日,申请人及专利权人为赵良新。赵良新诉称:其于2013年12月到河北省承德市安远庙游玩时,发现其中由文化遗产研究院负责制作的所有天花均系采用涉案专利方法制作。文化遗产研究院未经许可,擅自使用该专利方法生产产品,构成对侵害专利权行为。故请求判令文化遗产研究院停止侵权、赔偿损失5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全案情况,文化遗产研究院制作安远庙天花使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方法具有高度可能性。据此,判决:文化遗产研究院向赵良新支付使用费及赔偿损失50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赵良新未提供证据证明文化遗产研究院制作安远庙天花的步骤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步骤相同,但已经尽力举证,且可以证明文化遗产研究院制作安远庙天花存在使用与其涉案专利相同方法步骤的较大可能性。文化遗产研究院在坚持主张其使用的是手绘方法的同时,还主张存在多种印制天花的方法,但既未能举证证明其使用的确系手绘方法,也未就其所称的多种天花印制方法进行举证并足以排除存在使用涉案专利方法的较大可能性。依据现有事实,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举证情况等因素,可以推定文化遗产研究院使用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方法。据此,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创新性评价
由于专利权无形性的特点,“举证难”是专利侵权诉讼长期存在的一大难题,并影响到对专利权的保护强度。与产品专利相比,方法专利的使用通常在产品制造过程中完成,制造过程涉及的生产步骤、流程等往往只能在生产现场才能得知,导致方法专利在维权上的举证难度更大。我国专利法对于新产品制造方法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但对于非新产品制造方法未予规定。本案中,一、二法院考虑到专利权无形性以及方法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特点,没有机械分配举证责任及确定证明标准,而是在充分考虑专利权的特点、当事人距离证据远近、举证能力差异以及便于最大化查清事实等因素基础上,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及确定证明标准。该案确立的裁判规则,对于引导双方当事人积极举证,适当减轻权利人举证负担,破解专利权“举证难”问题,具有积极的探索意义。
案例三:
“祁门红茶”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案
二审案号:(2017)京行终3288号
合议庭:周波、俞惠斌、苏志甫
原告(被上诉人):祁门县祁门红茶协会(简称祁门红茶协会)
被告(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三人(上诉人):安徽国润茶业有限公司(简称国润公司)
案情
2004年9月28日,祁门红茶协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4292071号“祁门红茶及图”(指定颜色)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后经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叶代用品”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自2008年11月7日至2018年11月6日。2011年12月27日,国润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认为“祁门红茶”的产区不仅包括祁门县,而且还包括临近的贵池、东至、祁门、石台、黟县等地,因此请求争议商标的注册。
2015年10月1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5]第84747号《关于第4292071号“祁门红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认为祁门红茶协会以“祁门红茶”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向商标行政机关申请注册时,将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仅限定在祁门县所辖行政区划的做法违背了客观历史,违反了申请商标注册应当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祁门红茶协会不服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一、撤销被诉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国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祁门红茶协会在明知“祁门红茶”地域范围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未全面准确地向商标注册主管机关报告该商标注册过程中存在的争议,尤其是在国润公司按照安徽省二商局会议纪要的要求撤回商标异议申请的情况下,仍以不作为的方式等待商标注册主管机关核准该商标的注册,其行为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二审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祁门红茶协会的诉讼请求。
创新性评价
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本案的裁判是法院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对特定地理标志的地域范围进行司法认定的首次实践,是地理标志保护核心问题。在二审判决中,法院明确了两个问题:其一,对于这种地域范围限定不准确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依法不应予以注册;其二,地理标志商标注册申请人在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文件方面,应当负有较之于普通的商品商标、服务商标注册申请人更多的诚实信用义务,违反该义务,则将使其商标注册申请行为丧失正当性基础,属于“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的情形。
案例四:
烙克赛克公司颜色组合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案
二审案号:(2016)京行终55号
合议庭:莎日娜、周波、孙柱永
原告(上诉人):烙克赛克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情
2012年12月19日,烙克赛克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11915217号颜色组合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6类“绳索用金属套管、金属套管(金属制品)、金属制管套筒、管道用金属夹”等商品上。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第5106971号“负正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1077840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烙克赛克公司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4年11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92141号《关于第11915217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近似,但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烙克赛克公司不服被诉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将作为颜色组合商标的申请商标与作为图形商标的引证商标一进行近似比对,并认定二者构成近似商标属于结论错误。因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将申请商标作为“由两种不同颜色的方形组合而成”的商标并在此基础上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近似作出认定确有不当,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创新性评价
颜色组合商标是与图形商标并列的一种商标类型,虽然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受制于商标标志的具体表现方式,相关颜色组合在客观上必然以一定的图形方式呈现,但不能据此而限定该颜色组合商标的构成方式,使原本仅由颜色组合一种构成要素构成的商标标志变为由颜色组合和图形两种构成要素构成的商标标志。同时,二审法院结合颜色组合商标申请注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指出商标注册主管机关应当进一步完善颜色组合商标的公告方式,确保相关公众能够通过《商标公告》、商标注册证等途径知晓以特定图形方式展现的颜色组合商标的标志构成,避免可能出现的误解和混淆。本案的审理,有助于今后对颜色组合商标等新类型商标申请注册和审查程序的进一步完善。
案例五:
酷我音乐软件署名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7)京0108民初11811号
合议庭:曹丽萍、尹斐、梁铭全
原告:李志
被告:北京酷我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酷我公司)
案情
音乐人李志作词、作曲并演唱了大量歌曲,出版发行多部专辑。酷我公司运营的“酷我音乐”pc客户端和手机客户端应用上提供李志歌曲的在线试听和下载服务,部分歌曲未表明李志为词曲作者和表演者。李志主张酷我公司侵犯了其作为词曲作者、表演者及录音录像制作者所享有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要求酷我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10 459元。酷我公司表示“酷我音乐”pc客户端和手机客户端应用中均已明确标明“李志”,没有侵犯李志作为词曲作者和表演者所享有的著作人身权,不应赔礼道歉。
法院对酷我公司在不同终端提供李志歌曲的署名情况进行分类后认为,“酷我音乐”pc客户端提供歌曲下载时, 下载界面提示歌曲名称、歌手、专辑、热度、音质等信息,因该界面中并不出现词曲作品,因此不为词曲作者署名不侵害词曲作者署名权;但在《关于郑州的记忆》歌曲下载时,酷我公司仅将李志署名为网络歌手,未表明李志的演唱者身份,侵犯了其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酷我音乐”手机客户端中,对于未直接展示歌词内容的歌曲,酷我公司亦无需为李志署名为词曲作者;对于能直接展示歌词内容的歌曲,部分已为李志规范署名为演唱者、词曲作者,但部分仅署名“李志”,并不能起到表明李志为词曲作者的公示作用,酷我公司就此部分歌曲侵犯了李志享有的署名权。据此,法院判令酷我公司向李志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85 797.5元及合理开支8660元。
本案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创新性评价
本案创新意义在于明确了音乐类应用软件提供音乐试听、下载服务不同阶段中如何为词曲作者署名及表明表演者身份的问题。目前市场上较为热门和常用的音乐类应用软件通常可提供在线试听和下载服务。在线试听过程中同时可供用户选择展示歌词或不展示歌词,不展示歌词且无其他署名便利条件的情况下,音乐类应用软件经营者可以不为词曲作者署名。音乐下载过程一般仅提供下载文件链接弹窗或显示下载进度的列表,此过程出现的界面不为词曲、表演者进行规范署名并不一定会被认定为侵犯署名权。判断音乐类应用软件是否规范署名,应当结合行业内惯常的署名方式及对词曲等内容的使用情况进行判断,既要考虑署名的必要性,又应考虑署名方式的便利性。
案例六:
《产科医生》海报、剧照、截图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7)京0105民初10028号
独任法官:谭雅文
原告:东阳市乐视花儿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简称乐视花儿公司)
被告:北京豆网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豆网公司)
案情
乐视花儿公司系电视剧《产科医生》(简称涉案电视剧)的著作权人。豆网公司经营的“豆瓣电影”网站系网络用户围绕影视剧进行评论、交流的信息分享平台。该网站一条名为“产科医生/情定妇产科/Obstetrician”的条目下,展示了涉案电视剧的海报、导演、编剧、主演等信息,以及分集短评列表、剧情简介、电视剧图片。在图片区显示有网友上传的涉案电视剧海报、剧照、截图等内容。乐视花儿公司主张其作为涉案电视剧著作权人,应当享有该剧包括但不限于剧集、截图、海报等的著作权。豆网公司上述行为侵害了其著作权,请求判令豆网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
法院认为:在涉案剧照、海报均未显示署名,乐视花儿公司亦未提交相关作品的底稿、原件、取得权利的合同等任何著作权证明的情况下,不能仅凭乐视花儿公司系影视作品著作权人的身份,当然推定其为该影视作品剧照、海报的著作权人。影视作品截图作为从连续动态画面中截取出来的静态画面,不是与影视作品相独立的摄影作品。乐视花儿公司作为涉案电视剧的著作权人,有权对该作品的截图主张权利。网络用户实施的涉案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虽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但鉴于其并未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也没有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本案中乐视花儿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涉案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该行为属于对乐视花儿公司作品的合理使用,并未构成对乐视花儿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鉴于网络用户上传截图的行为并不侵权,豆网公司也不构成侵权。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了乐视花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创新性评价
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通过列举的方式规定了12种合理使用行为。但新的传播技术和新的商业模式的飞速发展对这种封闭的立法模式带来了巨大冲击。该条穷尽列举的合理使用方式已经无法完全解决现实需求。本案从合理使用制度原理出发,适用三步检验法并结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从涉案行为是否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是否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等因素,考量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本案对合理使用范围的划定方式进行了积极探索,判决结果实现了著作权人、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平衡,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对影评行业的发展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
案例七:
“留守儿童图片”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二审案号:(2017)京73民终1068号
合议庭:张玲玲、冯刚、杨洁
原告(被上诉人):刘飞越
被告(上诉人):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简称央视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江苏省广播电视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江苏广播电视公司)
案情
刘飞越一审起诉称其系涉案13幅作品的作者,享有涉案13幅作品的著作权;而在央视公司(www.news.cntv.cn)网站中的“图说天下‘留守村’的孩子们”视频(简称涉案视频)中包含有涉案13幅作品,来源显示为央视网。刘飞越主张央视公司与江苏广播电视公司侵害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署名权,要求央视公司和江苏广播电视公司在侵权网站(www.cntv.cn)公开致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刘飞越系涉案13幅作品的著作权人,涉案视频系央视公司未经刘飞越许可,在其网站中使用涉案作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未给刘飞越署名且未支付报酬,侵犯了刘飞越对涉案作品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江苏广播电视公司将涉案视频上传至央视网或者协助实施上述行为,故江苏广播电视公司对本案侵权行为没有共同侵权的故意或过失。一审法院判决央视公司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向刘飞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3330元,驳回刘飞越对江苏广播电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央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涉案视频使用刘飞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13幅摄影作品,构成视频的主要内容和主要画面,影响了刘飞越对其作品的正常使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刘飞越作为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不符合著作权法对著作权权利限制的条件,不构成合理使用。央视公司通过对涉案视频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实现了对涉案摄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侵害了刘飞越基于该13幅摄影作品而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次,作品一旦经过使用被制作成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后,对该类作品的后续传播者,在不知道或没有合理的理由知道其传播的作品存在侵害署名权的情况下,不应当让其基于自身单纯的传播行为而承担因他人侵害署名权的行为所导致的法律责任。央视公司涉案行为仅是对既有视频的传播行为,其未对摄影作品进行单独使用,亦无法在传播视频中就摄影作品进行署名。央视公司传播的视频是江苏广播电视公司制作并在电视台已经播出的电视节目,其主观上并不知道也没有理由知道涉案视频中使用的摄影作品存在侵权或侵权的可能性。故,央视公司对涉案视频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未落入刘飞越对涉案13幅摄影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保护范围,央视公司不应承担侵害署名权的法律责任。因此,二审法院判决央视公司赔偿刘飞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3330元,撤销一审法院认定央视公司侵害署名权的判项。
创新性评价
本案明确了“合理使用”的认定标准并确定传播者在不具有过错的情况,对其传播的影视作品中使用的摄影作品未署名行为不承担侵害署名权的责任。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行为中的“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这种使用作品的目的既可以是公益性质的,也可以是商业性质的。认定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是否属于“适当引用”时,应当从使用作品的行为是否影响了该作品的正常使用,是否不合理地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的角度进行考虑。此外,从著作权的立法目的来看,署名权的保护是为了表明作者身份,彰显作者与作品之间的关系,他人在使用作品时应保护作者的署名权。但是,作品一旦经过使用被制作成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后,对该类作品的后续传播者,在不知道或没有合理的理由知道其传播的作品存在侵害署名权的情况下,不应当让其基于自身单纯的传播行为而承担因他人侵害署名权的行为所导致的法律责任。法律保护作品的著作权是为了鼓励对作品的创作和传播,在保护著作权时应兼顾鼓励创作和鼓励传播两种利益,本案对于类似案件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案例八:
短视频软件界面设计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京0108民初35369号
合议庭:杨德嘉、曹丽萍、周元卿
原告:北京一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一笑公司)
被告:乐鱼互动(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乐鱼公司)
案情
一笑公司是快手软件的经营者,快手软件是一款主要提供短视频制作的软件。乐鱼公司开发经营的小看软件也是短视频制作软件。一笑公司发现,小看软件抄袭了快手软件的18个操作步骤及相对应的界面设计,以及大量编辑元素,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要求乐鱼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一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乐鱼公司则认为一笑公司所主张的操作步骤等内容属于功能性设计或业内公知设计,故否认侵权。
法院认为:一笑公司对其经营的短视频软件所设计的视频编辑操作步骤是为了实现软件功能,不享有合法权益,即使乐鱼公司在其经营的软件中设计了与一笑公司软件相同的编辑操作步骤,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关于界面设计,尽管一笑公司主张分帧编辑界面设计由其独创,但经比较,该界面设计与其他功能步骤的编辑界面设计差异不大,且18个操作步骤对应界面设计中有部分属于为实现功能所必备的设计,部分借鉴了其他软件的界面设计,部分出于手机屏幕局限性、用户操作习惯等因素进行的设计,不论是分帧编辑界面,还是18个操作步骤界面整体都无法成为独特设计,并与一笑公司形成稳定的指向性联系。一笑公司所主张的编辑元素亦过于简单,主要体现功能性作用。最终法院驳回了一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创新性评价
本案的创新意义在于明确了工具类软件功能界面设计的模仿边界。本案焦点集中在在先开发的短视频编辑软件能否排除在后同类软件使用大致相同的操作步骤及功能界面设计。移动互联网时代,工具类软件功能界面设计存在手机等硬件屏幕的局限性、用户操作习惯、在先设计等诸多限制因素。在后推出的软件可以选择使用在先软件中的相同功能设计相同的操作步骤,这是自由竞争的基本要求。同时,在后软件也有权合理借鉴在先软件中对应的功能界面设计。正当模仿和不正当竞争的界限在于模仿不能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为了实现必要功能、操作便利、满足用户习惯等功能性要求,以及无法达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作用的界面设计属于可自由模仿的界面设计,经营者无权禁止他人使用。
案例九:
乐视浏览器更改UA设置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二审案号:(2017)京73民终1923号
合议庭:刘义军、周丽婷、兰国红
原告(被上诉人):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简称合一公司)
被告(上诉人):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乐视公司)
案情
合一公司经营优酷网,其发现乐视公司经营的乐视盒子中的乐视浏览器点播优酷网免费视频时,屏蔽了优酷网的贴片广告,有意针对优酷网更改浏览器UA设置并使用乐视播放器覆盖优酷播放器,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要求乐视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600万元。乐视公司则表示由于优酷网针对不同端口有不同的广告规则,对iphone端浏览器不提供视频广告,用户体验和资源较好,所以安卓系统的乐视浏览器访问优酷网时,乐视公司将浏览器UA(User-Agent)设置为iphone端标识。据此,乐视公司否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认为:优酷网针对iphone端提供的免费视频不加载贴片广告,这与其他系统终端提供免费视频时加贴片广告不同。乐视公司发现该情况后,主动将安卓系统的乐视浏览器访问优酷网时的UA设置更改为iphone端标识。乐视公司针对优酷网有意更改浏览器UA的行为导致市场中iphone端浏览器访问优酷网的用户增加,优酷网针对安卓系统端获得广告收益减少,乐视公司的行为干扰了合一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据此,法院判决:乐视公司不得更改乐视浏览器UA设置,链接优酷网iphone端;并赔偿合一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一审宣判后,乐视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创新性评价
本案系浏览器经营者有意对自己的浏览器采取技术措施以获得视频网站为特定系统终端提供的服务内容,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的典型案件。本案与此前已有生效判决认定的浏览器屏蔽视频网站贴片广告的行为结果表现形式相同,但本案中,法院通过分析当事人抓包公证书、专家辅助人出庭、当庭勘验等多种方式,查明了被告采取的技术措施并不是直接改变视频网站广告播放模式,而是直接对自己浏览器UA设置进行修改,使用户通过乐视浏览器访问优酷网时,优酷网将安卓端乐视浏览器误认为iphone端浏览器,从而推送不带广告的视频内容。并且,乐视公司在诉讼中承认,其更改UA设置的行为是在发现优酷网就不同终端推送不同内容后才针对性作出的。本案进一步明确了浏览器经营者的行为规则:由于终端设备系统设置、技术原因以及权利人区分终端设备授权等因素,视频网站或者出于主动的商业安排,或者由于技术兼容性等问题,会针对不同系统的终端设备推送不同的视频资源、提供不同服务。浏览器经营者为自身利益,有意采取技术措施获得视频网站为特定系统终端提供的服务,导致视频网站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例十:
涉电视剧《欢乐颂》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7)京0105民初10025号
合议庭:李自柱、赵翠霞、朱蓓
原告:东阳正午阳光影视有限公司(简称正午阳光公司)
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简称太平人寿公司)
案情
正午阳光公司出品的热播电视剧《欢乐颂》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其中五个主要女性人物角色被称为“五美”。太平人寿公司在其发布的宣传文章《跟着欢乐颂“五美”选保险》中借用“五美”的人物角色,将职场中的人群划分为“金领人群”“白领人群”“职场小白”和“创业人群”四种类型,然后结合该“五美”人物特征总结出每类人群的特点,在此基础上分析每类人群是否需要购买保险和需要购买保险的原因,以及购买何种保险。同时,在该文章的标题处配有尺寸较小的“五美”的剧照。正午阳光公司认为太平人寿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同时构成了虚假宣传及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太平人寿公司认为双方经营范围不一致,且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不具有替代性,故不存在竞争关系,本案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正午阳光公司不享有涉案电视剧及剧照等的著作权,其无权提起诉讼。同时其行为也不属于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院认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当主要从被诉具体竞争行为本身的属性上进行判断,而非要求经营者之间必须属于同业竞争者或者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具有可替代性。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为法属性,一般情况下,在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时,首先应当着眼于对竞争行为的评价和判断,而非主要首先判断原告是否享有某一知识产权。只要被诉竞争行为可能给其他经营者造成竞争利益的损害,或者破坏其他经营者的竞争优势,该其他经营者就有权利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鉴于一般条款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因此在具体案件中适用时应当特别慎重,要立足于市场竞争的环境,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重点考察被诉竞争行为的正当性,并对竞争秩序、经营者的利益和消费者的利益进行综合考量,既要防止失之过宽从而造成对公有领域的不当侵蚀、对竞争自由的过分抑制,也要防止失之过严从而不利于对竞争者合法利益的保护、对竞争秩序的维护。涉案电视剧人物角色在涉案文章中仅仅起到划分职场人群类型、容易让消费者感同身受地理解、容易使信息更简便高效地传递的作用。该种使用行为不会给正午阳光公司造成损害,其也不应当从中获得市场利益。故太平人寿公司的行为未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也不构成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创新性评价
本案是一起立足于反法的竞争法属性和行为法属性,运用反法基本原理,尤其是该法第二条的一般条款,认定被诉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典型案例,充分体现了对反法一般条款适用的谨慎态度,与一般条款正在被滥用的趋势形成鲜明对比,有利于对一般条款适用的冷静思考。本案明确提出对于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及是否适用反法应当主要从被诉行为的属性上进行判断,而非主要考虑竞争关系,这是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考虑竞争关系的新动向。而且,本案在对反法和知识产权部门法关系的基本定位基础之上,论述了适用反法的一般思路,即首先应当着眼于对竞争行为的评价和判断,而非主要首先判断原告是否具有某种权利。此外,本案在对竞争行为进行评价和判断时立足于市场竞争环境,对经营者利益、公共利益和消费者利益进行了充分的利益衡量,体现了反法调整的利益关系。总之,本案判决立足于反法的竞争法属性和行为法属性,充分运用了竞争法思维,体现了现代反法的发展趋势,具有一定的创新意义。
来源:京法网事
记者:王元义 董岳
编辑:IPRdaily赵珍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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