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前言
2017年以来,天津法院在市委的坚强领导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正确指导下,在市人大、市政协的有力监督和政府、社会各界关心支持下,高举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伟大旗帜,深入贯彻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和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牢固树立“四个意识”,紧紧围绕“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和天津市总体工作安排,坚持“司法主导、严格保护、分类施策、比例协调”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基本政策,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审判职责,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严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全面推进知识产权审判体制改革,不断提高司法能力和司法公信力,有效促进知识产权创造、保护和运用,各项工作扎实推进,为天津加快知识产权强市建设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现将《天津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17年)》和《天津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2017年)》向社会发布,以期进一步促进司法公开和社会各界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了解和监督,进一步传播知识产权法治理念、塑造知识产权法治文化。
目 录
1.《天津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17年)》
2.《天津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2017年)》
3.《天津法院关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审理标准(试行)》
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
5.《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公安局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天津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17年)
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是激发创新原动力的基本保障。司法保护是知识产权保护的最有效、最根本、最权威的手段,知识产权权利人日益把司法保护作为维护权益最值得信赖的途径。一年来,天津法院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以知识产权民事审判为基础,知识产权刑事审判和行政审判并行发展,制裁和打击各类知识产权侵权、犯罪行为,有力促进了创新驱动发展。
一、扎实抓好执法办案第一要务,服务保障创新发展
2017年,天津法院共新收各类知识产权案件2716件,审结2621件(含旧存,下同),比2016年分别上升13.74%和10.31%。其中,新收和审结知识产权民事案件2579件和2486件,同比分别上升10.12%和6.28%;新收和审结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均为134件,同比分别上升197.78%和272.22%;新收知识产权行政案件3件,比2016年多2件,审结1件。
(一)进一步发挥知识产权民事审判职能作用,依法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天津法院坚持平等保护,鼓励科技创新,依法为权利人提供司法救济,切实激发全社会的创新活力和创造潜能。2017年,新收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2316件,同比上升51.97%,占全部新收一审案件的95.07%,审结2228件,同比上升46.19%;新收知识产权民事二审案件257件,审结254件,分别同比下降50.67%和50.97%;新收知识产权民事申请再审案件6件,审结4件,分别比上年少291件和293件,取得“两升四降”(一审案件受理量、结案量大幅上升,二审、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量、结案量大幅下降)的显著效果。
天津法院注重对创新程度高的发明创造的保护力度,重点加强对关键核心技术和基础前沿领域技术成果的保护,新收涉专利、技术秘密、技术合同等技术类民事案件250件,占新收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总量的9.69%,同比上升171.74%,以严格的保护,坚定创新创业者的信心与勇气,有效激励了区域创新和技术跨越。积极运用适度保护、平衡利益的原则,加强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新收各类著作权民事案件1977件,同比上升12.27%,占新收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总量的76.66%,保障了文化创造源泉充分涌流。加强商业标识类知识产权保护,受理相关案件316件,严格遏制“傍名牌”“搭便车”行为,营造统一开放、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加强对新类型案件的调查研究,对新类型商业模式和行为进行依法规范,审慎审理商标平行进口等新类型案件,持续推动天津成为企业投资创业的“首选地”“优选地”。
知识产权审判精品战略进一步见成效,审结一批有重大影响的知识产权案件。比如,依法审结涉及二十一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北京碎得公司与天津碎易得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通过审判归纳出审查判断一项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是否属于单位所有时应当遵循的“五要件审查法”,并首次提出利用原单位已完成发明创造申请专利获得非法利益的行为判断遵循全面覆盖加接触原则;依法审结沈玉杰与天津市长虹调味品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件,采用“多因素分析法”,对商品近似、商标相似情况下,商标混淆可能性的认定标准做了有益探索;依法审结南京猫山王餐饮有限公司与滨海新区翰泽甜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对以外文作为商标标识并依法注册的商标侵权纠纷,如何规范合理使用商标做出认定,有效维护市场经营秩序;依法审结上海珂兰商贸有限公司与天津那是生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对衍生品授权开发合同纠纷这一新型合同的性质、目的以及特点做了充分的剖析和认定,对新类型案件的审理,有一定的借鉴和参考作用;依法审结爱思开能源润滑油(天津)有限公司与昆明迈头商贸有限公司、张运华商业诋毁纠纷案,对经营者通过网络公开发布与其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经营者的信息行为给予处罚,对网络环境下经营者的言论自由界限做了规范与界定,有利于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二)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效打击和威慑侵害知识产权犯罪行为
天津法院积极参与开展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刑事审判惩治和震慑功能,维护合法有序的社会经济秩序。2017年,全市法院新收一审侵犯知识产权罪案件118件,同比上升162.22%。其中,假冒注册商标罪11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10件,侵犯著作权罪1件;新收涉及侵犯知识产权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案件46件,涉及侵犯知识产权的非法经营罪案件50件。在一审审结的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以侵犯知识产权罪判决的案件22件,同比上升100%,生效判决人数47人,同比上升161%;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判决的案件41件;以非法经营罪判决的案件52件。依法审结的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件,对牟取暴利,假冒“权健”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权健”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行为给予严厉打击,有效净化了保健品市场。
(三)充分体现司法审查职能作用,切实促进依法行政
天津法院按照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充分发挥司法对知识产权授权确权和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作用,严格规范知识产权行政执法行为,全力支持、监督、促进依法行政。2017年,全市法院共受理知识产权行政案件3件,包括一审行政案件2件,二审行政案件1件,审结1件。依法审结的陕西白水杜康酒业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诉讼上诉案,通过各方当事人的撤回起诉、撤回上诉、撤销行政行为的“三撤”,既实现了对行政机关处理复杂、疑难商标侵权案件的行政执法行为的司法审查目的,又确保了知识产权行政案件的审判效率不受未结民事纠纷案件的影响,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
二、坚持服务保障大局,推动知识产权战略行动计划实施
知识产权保护是激励创新的基本手段,是创新原动力的基本保障,是国际竞争力、区域竞争力的核心要素。保护好市场主体的知识产权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竞争秩序,对推动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天津法院紧紧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主动服务国家战略实施,积极为企业创新发展提供司法服务,推动和保障天津形成良好投资和营商环境。
(一)及时发布产权保护实施意见,增强各类经济主体创业创新动力
天津高院在全国率先制定《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保护产权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并于2017年1月5日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公开发布。《实施意见》中对于产权保护的范围不限于物权、股权、债权,特别强调加大对科技创新成果和商业经营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加强对关键核心技术和基础前沿领域技术成果的保护,加大对创新程度高的发明创造的保护力度,促进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合理确定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对于情节严重的恶意侵权、重复侵权行为实施惩罚性赔偿。依法审理商标侵权案件,加强品牌商誉保护。依法审理反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破除行业垄断和市场分割。注重发挥知识产权刑事审判惩治和震慑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职能作用,加大对链条式、产业化知识产权犯罪的惩治力度。全市法院严格贯彻《实施意见》要求,把执法办案作为保护产权的根本途径和最直接、最有效的手段,切实增强产权保护意识,提升产权司法保护质效,有效增强了人民群众财产财富安全感和创新创业热情,促进了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二)服务保障自贸区建设,促进开放型经济发展
全面跟踪记录自贸区企业知识产权案件情况,分析自贸区内企业知识产权纠纷集中领域、贸易环节以及诉讼态势,为监管机构检验政策试验情况和改进管理决策提供参考。深化各类知识产权案件态势调研分析,特别是对涉“自贸区新政”等创新领域的知识产权案件加强跟踪,充分利用司法数据资源,建立问题发现、研判反馈机制,定期推出知识产权审判情况反映、数据报告和白皮书,对行业发展态势作出法律层面上的建议和预判,就发现的规则缺陷、管理漏洞等问题提出改进建议,促进相关行业健康发展。专项调研分析自贸区内平行贸易涉及的知识产权法律问题,并举办“平行进口汽车贸易研讨及风险防范座谈会”,就平行贸易、代理进口、跨境电商、定牌加工等纠纷高发领域向相关部门及企业进行法律风险提示,促进自贸区的发展再上新台阶。
(三)多种形式助力企业创新驱动发展,拓展司法保护空间
天津各级法院积极加强与当地行业协会、高新企业等的交流互动,深入了解企业司法需求,开展服务企业的特色服务。天津高院组织干警到全国知名创新企业——天津天士力集团调研,与企业家面对面交谈,了解医药企业对药品专利的知识产权保护司法需求,为企业提供法律帮助。一中院召开保障供给侧改革高新区企业座谈会,详细分析高新区企业涉及技术泄露、客户流失等知识产权案件,帮助企业提高商业秘密保护意识,完善商业秘密保护措施,进一步创新了司法服务模式。滨海新区法院由院长带队深入科技型企业开展调研,了解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状况,倾听企业呼声,帮助企业协调解决发展过程中遇到的实际困难。其他法院也都结合各自实际,创新举措,延伸审判职能,有效回应了社会对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司法需求。
三、深入推进知识产权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审判资源配置
创新的重要性和对持续性创新的需要,要求我们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体制机制,用更加优质的现代化知识产权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为创新提供动力和保障。天津法院坚持以创新的方法保护创新,以创新的思维解决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中面临的问题和困难,使改革创新成为知识产权审判持续健康发展的动力源泉。
(一)全面开展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改革工作,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整体效能不断提升
2017年1月1日起,天津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部门升级为知识产权审判庭,统一审理指定辖区内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实现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审判“三合一”,为统一调配民事、行政和刑事三方面的知识产权审判人力、物力资源提供了组织保障,“三合一”工作迈上新台阶。天津高院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工作的实施意见》的基础上,研究制定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工作机制运行规则,并在市委政法委协调下持续推进与市检察院、市公安局沟通联系,会签《关于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全面落实和推进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工作。同时,加大培训力度,努力造就一支能够驾驭民事、行政和刑事诉讼的复合型知识产权法官队伍。
(二)积极推进技术类案件的跨区域管辖,知识产权专业化审判机制进一步完善
2017年,天津高院积极申请在天津设立跨区域管辖知识产权案件的专门审判庭。在市委的大力支持下,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复,2018年3月1日,华北地区第一家跨行政区域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专门机构——天津知识产权法庭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成立。新成立的天津知识产权法庭管辖发生在天津市辖区内有关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发生在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辖区范围内有关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技术合同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除外);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的上诉案件。天津知识产权法庭的成立,是天津融入知识产权法院体系建设整体布局的重要一步,也是推进京津冀协同发展国家战略、疏解北京非首都功能的具体举措,标志着天津知识产权审判步入新的阶段,必将为天津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更加坚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三)不断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知识产权大保护格局正在形成
天津法院深入学习贯彻全国法院深入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暨示范法院经验交流会精神,出台《关于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的实施方案》,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进一步健全,知识产权司法质效进一步提高。2017年,天津法院与天津市市场监管委召开知识产权保护及工作协作机制建设座谈会,确立了加强常态化工作协作机制建设及建立信息共享、经验交流、联合调研、相互培训等工作制度;与市知识产权局召开“为推动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提供知识产权保障”座谈会,共商完善法院和知识产权局的工作协作机制,推动信息交流、数据交换、问题研讨、案例通报等制度落实的网络化、常态化;与滨海-中关村科技园管委会进一步完善配合协作机制。不断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协作机制,优化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有效形成知识产权保护合力。同时,天津法院通过不同形式加强与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人民调解组织、仲裁机构、行业协会、专业调解组织等的沟通协作,充分发挥社会各界力量,共同化解矛盾纠纷。2017年,全市知识产权一审民事案件,调解结案259件,调解率为11.18%;撤诉结案(含按撤诉处理)1475件,撤诉率为63.69%;调解、撤诉率达到了74.87%,案件审理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四、加强审判指导和理论研究,积极推进知识产权司法统一
统一司法裁判标准是提升司法公信力,树立司法权威的重要手段。2017年,天津法院充分发挥高院知识产权庭业务指导作用,多措并举,规范全市知识产权司法行为,切实保证了法律准确适用。
(一)深入推进业务指导体系建设,知识产权审判规则更加明晰
深入推进知识产权审判标准化建设,出台《天津法院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审理标准(试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对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范围予以合理界定,统一了类案裁判尺度。该标准及审理指南与之前发布的《关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的审判指南》《关于知识产权案件技术事实查明相关问题的解答》《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审理指南》以及《关于侵害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的审判指南》一起构成系统业务指导体系,有效解决了相关案件审判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进一步强化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稳定性和导向性。
(二)大力开展理论和实务研究,应对新情况新问题能力显著增强
积极迎接网络强国战略、“互联网+”行动计划、国家大数据战略给司法审判带来的新挑战,完成了最高人民法院重大理论研究课题《互联网与司法审判关系》;紧紧围绕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和知识产权强国建设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提出的新要求,与天津大学合作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研究重大课题《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战略研究》;加强对“一带一路”建设、自贸区建设等对外贸易中商标权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研究,专题调研完成《自贸区平行贸易所涉知识产权法律问题的调研报告》,为新形势下知识产权应用法学建设贡献了“天津智慧”。此外,多名天津法院知识产权审判人员在全国法院第二十九届全国学术研讨会论文评选中获奖(二等奖1人,三等奖1人,优秀奖1人);在《法律适用》《判解研究》《人民法院案例选》《中国知识产权审判研究》等刊物上发表40余篇,展现了天津法院知识产权司法研究水平。
(三)注重突出业务指导实效,指导内容与形式不断丰富
天津高院于年初制定下发《2017天津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要点》,明确全年的重点工作和审判任务,对全年审判工作作出统筹安排。发布《关于对2015-2016年天津高院二审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情况的分析报告》,深入研究发改案件及部分虽已维持或调解方式结案但存有瑕疵的案件,查找出知识产权案件审理中存在的四大问题,并提出了相关改进思路及建议,促进相关问题达成共识,统一裁判标准。举办全市知识产权审判业务培训班,总结、交流、传承知识产权案件审理经验,共同学习相关审理指南,进一步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行使。天津法院还以《天津知识产权审判》为交流平台,定期发布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公布疑难案件裁判文书,刊登知识产权审判最新研究成果,使全市法院知识产权法官及时掌握知识产权审判动态。
五、全面深化司法公开,营造良好司法保护法治环境
天津法院坚持开放发展,及时发布年度保护状况白皮书及典型案例,扎实推进知识产权裁判文书上网、庭审网络直播、审判流程公开等工作,让司法权始终在阳光下运行,让公开更规范、更实效、更贴心、更均衡。
(一)发布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白皮书和典型案例,增强创新发展意识
以“4·26世界知识产权日”为契机,组织开展“知识产权保护宣传月”系列活动。天津高院召开天津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新闻发布会,发布《天津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16)》和《2016年天津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全面公开天津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情况;二中院召开知识产权案件新闻发布会,通报近年来案件情况及特点,并结合公众关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民生领域侵权、网络销售产品侵权等问题进行了逐一、专门提示,展示天津法院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的成果,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典型案例的示范引导作用,正确引导知识产权领域的价值判断和司法导向,有力指导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维权活动和全市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有力推进了司法民主和司法公开。
(二)精选典型案件进行公开庭审,传播知识产权法治理念
天津法院主动接受大众监督,注重精选典型案件进行公开庭审,以更直接的方式展现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全过程,放大了司法裁判的社会效应。
天津高院副院长钱海玲担任审判长审理一起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天津法院庭审公开网”对庭审活动进行了全程直播,我市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知识产权审判技术咨询专家和天津大学法学院的师生观摩了全部庭审活动;一中院院长蔡志萍担任审判长审理一起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并当庭促成和解;二中院选取普拉达有限公司与天津万顺融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侵害“PRADA”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举行庭审观摩活动;滨海新区法院审理一起技术合同纠纷案件,天津科技大学法学院部分师生进行观摩并同法官互动交流,进一步增强了对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理解。
(三)积极拓展司法公开内容、渠道,增强知识产权审判的透明度
天津法院在做好“规定动作”的同时,不断推出“自选动作”,多角度推进司法公开。天津高院发布《天津市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数据统计报告》,对天津法院自2014年至2017年7月份的各类知识产权案件总体收结案情况,民事案件原告胜诉率和赔偿金额情况,刑事案件公诉的支持率和量刑情况以及案件的结案方式、审理周期和审判效率等司法数据进行了分析,全方位、多维度、立体化地展现了天津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情况;发布《天津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案例精选(2014-2016)》,坚持精品案例的要求,努力打造事实认定准确、法律适用得当、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良好的精品案件,充分发挥案例对审判工作的指导作用、对法学研究的启发作用、对知识产权司法政策的宣传作用以及对于在全社会营造知识产权保护氛围的促进作用。一中院以“保障供给侧改革”为题举办高新区企业座谈会,就高新区企业涉及技术泄露、客户流失等知识产权案件进行了分析。二中院应邀为“今晚传媒集团”开展网络新媒体著作权司法保护普法讲座,从作品的构成、保护范围、合理使用等方面,对新媒体如何保护原创作品著作权及如何防止转载其他新闻报道过程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进行细致分析及解答,引导新媒体健康发展。和平法院与区市场与质量监督管理局联合在金街商业区开展“增强商标保护意识,营造良好法治环境”主题宣传活动,向社会公众宣传和讲解知识产权法律,提高社会公众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六、持续加强队伍建设,打造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天津品牌
天津法院高度重视队伍建设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中的基础和保障作用,始终坚持全面从严治党,按照《关于新形势下加强政法队伍建设的意见》要求,努力打造一支信念坚定、司法为民、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知识产权审判队伍,为打造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天津品牌提供组织和人才保障。
(一)坚持把思想政治建设摆在首位,确保知识产权审判正确政治方向
始终坚持党的绝对领导,牢固树立“四个意识”,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始终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扎实推进“两学一做”学习教育常态化制度化的重要指示精神,深入贯彻落实市委、市委政法委开展“维护核心、铸就忠诚、担当作为、抓实支部”主题教育实践活动,切实贯彻部署要求,以真学实做高标准推动“两学一做”学习教育融入日常、抓在经常,引导干警坚定理想信念,铸就绝对忠诚的政治品格。
(二)坚定不移推进党风廉政建设,保持优良的工作作风和思想状态
天津法院认真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坚决反对“四风”,紧密结合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特点和实际,增强反腐倡廉的自觉性。认真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两个责任”,持之以恒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坚持抓好示范教育和警示教育,严格遵守“五个严禁”的规定,避免“六难三案”问题,以零容忍态度惩治司法腐败,确保司法公正廉洁。认真贯彻防止领导干部和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违规过问案件的“两个规定”及实施意见,做到全程留痕、记录在案。
(三)深入推进知识产权审判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有力提升天津知识产权审判影响力
2017年,天津法院以司法体制改革和全面推进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工作为契机,择优选任员额法官,组建专业法官团队,不断提高知识产权审判队伍的职业素养和专业水平,知识产权审判队伍适应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的能力持续增强。天津高院三级高级法官黄砚丽入选第四届全国审判业务专家;法官助理董声洋荣立2017年度全市法院系统个人三等功。天津高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被评为2017年度全市法院系统调研工作先进集体、案例工作先进集体。
结 束 语
激励科技创新和促进社会发展,是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重要职责。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迈入新时代的伟大历史起点上,天津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将不忘初心、牢记使命、履职尽责,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根本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关于“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加快建设创新型国家、深入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强化知识产权创造、保护、运用”等一系列重大思想、重大论断、重大决策,深刻认识和把握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和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部署要求,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不断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激励和保护创新、促进社会进步和社会发展的职能作用,为打造全国知识产权严格保护最优城市和与国际接轨的知识产权保护高地不懈奋斗!
天津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2017年)
一、民事案件
1、“一种固体泵”专利权权属纠纷案
原告:碎得机械(北京)有限公司(简称碎得公司)
被告:天津碎易得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天津碎易得公司)
【案号】(2016)津01民初309号、(2017)津民终98号
【案情摘要】
碎得公司于2006年2月28日成立。天津碎易得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曹保卫,股东(发起人)共有5人,分别是曹保卫、蒋林军、杨海龙、贾云鹏、王虎成,均系碎得公司前员工,均在天津碎易得公司成立前后与碎得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本案诉争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一种固体泵”,专利号为201520933410.1,专利文件记载的发明人为杨海龙、王虎成、贾云鹏,该专利由天津碎易得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提出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4月13日授权公告。碎得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系该公司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完成的发明创造,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天津碎易得公司申请的申请号为201520933410.1的实用新型专利为职务发明,并判令天津碎易得公司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属于碎得公司所有;2.天津碎易得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法院认为,本案中,碎得公司主张涉案发明创造系该公司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完成的发明创造,并提供碎得公司溧阳中材项目及相关设计图纸等证据,证明涉案专利技术是碎得公司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完成的发明创造,专利权应当归碎得公司所有。因此,本案应审查碎得公司溧阳中材项目等内容与涉案发明创造的相关性。第一,通过将碎得公司溧阳中材项目相关技术内容与涉案发明创造的必要技术特征相比较,可以认定涉案专利技术系碎得公司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完成的发明创造。首先,溧阳中材项目合同中记载的相关技术内容的完成时间早于本案发明创造的申请专利时间。其次,溧阳中材项目合同第三章技术条款3.3.1载明的“单柱塞泵SPPs35”的技术特征包含了涉案发明创造的必要技术特征。第二,涉案发明创造的专利权应当归碎得公司所有。首先,依据溧阳中材项目合同约定,碎得公司作为卖方对项目下的技术享有所有相关专利权等知识产权或者取得相关权利人的授权许可使用。其次,本案发明创造中载明的发明人杨海龙、贾云鹏在碎得公司工作期间均接触到了“单柱塞泵SPPs35”产品。最后,天津碎易得公司一审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溧阳中材项目下的“单柱塞泵SPPs35”产品的相关技术成果权应当归除碎得公司以外的他人享有。法院判决涉案发明创造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归碎得公司所有。
【典型意义】
本案是近年来创新型企业经常遇到的、单位职工特别是掌握技术资料的技术人员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在原单位取得技术成果后,即离职并跳槽到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者成立新企业,依托掌握的原单位技术成果申请专利,引发与原单位间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权属纠纷的典型案例。与传统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发生在实际发明人与单位之间不同,此类案件中,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往往是离职人员就职的新单位,登记发明人有些是在原单位参与涉案发明创造研发的技术人员,有些是在原单位能够接触到涉案发明创造相关资料的管理人员。此时,如何准确判断专利权和专利申请权的归属,此前不同法院做法不一,鲜有法院明确审查规则。天津高院在受理包括本案在内的碎得公司针对天津碎易得公司提起的涉及12项发明创造的21件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发明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上诉案后,在查明案件技术事实的基础上,深入研究现有相关法律制度,仔细剖析形成纠纷的原因,遵循既要保护创新型企业就职务发明创造应享有的合法权益,又要避免实际发明人利益受到损害的原则。一方面,依据专利法第六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归纳出审查判断一项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是否属于单位所有时,应当遵循的发明人与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临时工作关系、单位主张具体职务发明创造的类型、发明人在本单位的工作任务、是否主要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单位与发明人之间有没有约定等“五要件审查法”;另一方面,首次提出了利用原单位已完成发明创造申请专利是否获得非法利益的判断应当遵循“全面覆盖加接触原则”,即首先将原单位已有的具体工作任务与涉案发明创造进行技术对比,如果经过对比,可以认定该具体工作任务包含了涉案发明创造的所有技术特征,则只需要审查专利申请人或者登记发明人是否因与该单位有工作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能够接触到该单位的上述发明创造,本案依据上述判断原则,直接认定涉案发明创造属于“执行本单位的工作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应当归原单位所有。上述职务发明创造“五要件审查法”和“全面覆盖加接触原则”对于准确判断发明创造归属,充分发挥专利制度,激励和保护企业研发创新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
2、“涮霸”商标侵权纠纷案
原告:沈玉杰
被告:天津市长虹调味品有限公司(简称长虹公司)
【案号】(2016)津01民初78号、(2016)津民终397号
【案情摘要】
2002年沈玉杰申请了名称为“包装袋(涮霸)”的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得授权。1996年沈玉杰与王德均合作投资成立天津市东源顺酱菜厂生产调料食品,东源顺公司自2002年9月成立至2006年9月期间所生产的涮羊肉调料产品一直使用该专利包装袋。沈玉杰曾于2004年向商标局申请在第30类别商品上注册“涮霸”商标,商标局于2006年做出《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的理由为:“该商标与福建省连城霸王酱油厂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霸商标近似。且该商标直接表示了指定商品的使用特点,用作商标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的识别作用。”2006年,沈玉杰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以“涮霸2000”为标志的商标,并于2009年核准注册。长虹公司生产的包装袋上正面左部的主要部分显示“涮霸”二字,左上角有“贝爽”商标。沈玉杰起诉长虹公司侵害其商标权,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在进行商标混淆性判断时,应充分考虑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控侵权标志的实际使用情况与消费者的认知,及被控侵权标志使用人的主观意图等因素,在此基础上考量被控侵权人的使用行为是否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涉案“涮霸2000”商标用于指定商品(第30类)特别是涉案涮羊肉调料类商品上的固有显著性较弱,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标志被注册为商标后通过长期使用和大量宣传在相关市场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长虹公司对被控侵权标志的使用不存在故意借助涉案“涮霸2000”商标所承载的商业信誉以制造混淆误认、获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目的。在被控侵权产品存在“贝爽”商标、“涮霸”字样及生产者企业名称等多个标志的情况下,包装袋上仅使用了涉案商标中缺乏显著性的“涮霸”字样,并不足以导致消费者对涉案调味品的来源造成混淆,故判决驳回沈玉杰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我国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确立了混淆可能性在商标侵权认定中的基础性地位,但司法实践中判定商标侵权时,往往仍局限于商标近似与商品类似因素上,对涉案商标的显著性与知名度、消费者的认知及被控侵权人的主观意图等论述较少,对混淆可能性标准的把握也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本案采用“多因素分析方法”,对商品类似、商标相似情况下被控侵权标志的使用是否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进行了详尽分析,综合考量所有相关因素后认定混淆可能性不成立,最终改判被告不构成商标侵权。本案的审理,对同类商标侵权案件中混淆可能性这一核心标准,提供了一种较为客观并具有可操作性的方法,具有较强的实践意义。
3、“鹦鹉(PARROT)”商标侵权纠纷案
原告:天津鹦鹉乐器有限公司(简称鹦鹉乐器公司)
被告:北方国际集团天津同鑫进出口有限公司(简称同鑫进出口公司)
【案号】(2017)津02民初274号、(2017)津民终507号
【案情摘要】
1962年1月22日,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鹦鹉”(PARROT)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西乐器、口琴等,该商标经续展现在有效期内。1989年,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天津文教体育用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文教进出口公司),2004年,天津同鑫进出口有限公司受让取得该商标,2006年,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本案被告北方国际集团天津同鑫进出口有限公司。1979年10月31日,天津市乐器厂经商标局核准注册“鹦鹉”(YINGWU)商标及图形,核定使用商品为乐器(手风琴、提琴),该商标经续展现在有效期内。2004年,本案原告鹦鹉乐器公司受让取得该商标。天津市乐器厂曾长期将“鹦鹉”(PARROT)商标使用于其生产的手风琴上,用于出口。
2000年11月1日,时为“鹦鹉”(PARROT)商标权利人的文教进出口公司与时为“鹦鹉”(YINGWU)商标权利人的天津市乐器厂签订《关于解决“鹦鹉”牌商标确权问题的协议》,约定由文教进出口公司续展“鹦鹉”(PARROT)商标,由天津市乐器厂续展“鹦鹉”(YINGWU)商标,天津市乐器厂出口本厂生产的手风琴可以长期无偿使用文教进出口公司的“鹦鹉”(PARROT)商标,文教进出口公司原则上不在国内销售“鹦鹉”(PARROT)的手风琴。后双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文教进出口公司许可天津市乐器厂使用其“鹦鹉”(PARROT)商标,合同期限自2001年1月1日至2003年2月28日。
鹦鹉乐器公司认为,共同使用“鹦鹉”(PARROT)商标是历史原因形成的,原被告双方虽并非《关于解决“鹦鹉”牌商标确权问题的协议》的签订者,但双方作为两个商标的承继人,应当遵守原协议。但同鑫进出口公司自取得“鹦鹉”(PARROT)商标后,阻碍鹦鹉乐器公司在出口产品上使用该商标,并许可第三方使用该商标用于国内生产、销售,违反协议约定。鹦鹉乐器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其享有“鹦鹉”(PARROT)商标的永久无偿使用权并禁止同鑫进出口公司在国内使用该商标。
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条件之一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鹦鹉乐器公司提起本案侵害商标权诉讼首先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第40540号商标(标识为PARROT鹦鹉及图形)享有权利。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现在为同鑫进出口公司,而鹦鹉乐器公司提起诉讼认为对涉案商标享有权利的主要依据是2000年11月1日文教进出口公司和天津市乐器厂签订的《关于解决“鹦鹉”牌商标确权问题的协议》。鹦鹉乐器公司主张上述协议中由天津市乐器厂就“鹦鹉”(PARROT)牌商标享有的权利由其承继,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天津市乐器厂将上述协议中由天津市乐器厂就“鹦鹉”(PARROT)牌商标享有的权利转让给了鹦鹉乐器公司。因此,鹦鹉乐器公司既不是诉争第40540号商标(标识为PARROT鹦鹉及图形)的注册商标权利人,亦不能证明其对诉争商标享有其他权利,鹦鹉乐器公司不是能够提起本案侵害商标权纠纷的适格主体,故裁定驳回鹦鹉公司的起诉。
【典型意义】
本案系因特定历史渊源形成的商标纠纷案件。由于我国曾长期实行出口管制制度,国内生产企业曾经长期需要通过专门的外贸企业将其产品销往国外。在该背景下,外贸企业与生产企业使用同一商标以及外贸企业专门为出口某一产品而为其注册商标的情况十分普遍。在长期合作过程中,外贸企业和生产企业都为商标商誉的形成作出了贡献。在出口政策发生变化之后,双方应该通过协商解决商标使用问题,鼓励企业间通过许可使用等方式继续共同维护商标商誉。但是对于外贸企业与生产企业订立的商标使用协议,应当遵循以缔约主体为中心而非以注册商标为中心的原则,严格审查缔约主体及权利义务内容,在注册商标转让或者相关缔约主体发生新设、分立、变更等情形下,如果无充分证据证明新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或新的市场主体应当继续受到协议约束的,则应禁止协议的扩大适用,以尊重和维护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4、“猫山王Musang King”商标侵权纠纷案
原告:南京猫山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天津滨海新区瀚泽甜品店
【案号】(2017)津0116民初1096号
【案情摘要】
原告南京猫山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13日,公司享有第13069423号“猫山王Musang King及图”商标、第17020506号“Musang King”商标,门头处标注“Musang King猫山王”标识。公司开办的第一家店开业后即受到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其经营的猫山王Musang King榴莲店已经在消费者心目中具备一定的影响力和辨识度,全国门店已达90多家。被告于2015年5月开业,其在店内外使用了“MusangKing猫山王”商标,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Musang King系马来西亚榴莲的一个品种。原告享有Musang King及相关图形商标的专用权,通过使用和宣传,在相关消费群体和区域中有一定的辨识度和知名度。被告明知Musang King为原告的注册商标,仍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MusangKing”相同的标识,并且将自己注册在第30类、第35类的商标用于与原告相同的服务(43类)上,二者构成近似,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将被告的服务误认为是原告的服务或者与原告产生关联,具有攀附他人注册商标知名度的恶意,构成侵权。
【典型意义】
随着国际经济的互联互通,国外的农产品等商品逐渐流通进国内,为国内民众所熟悉。随着人们对商标的重视,商标注册越来越难,在此情况下,很多人将目光瞄准了国外的一些“舶来语”,本案即是涉及舶来语注册商标后侵权的纠纷。对于喜爱榴莲的人们,猫山王榴莲是知名和熟识的,除此以外的人群,则知之甚少,其外文名称即“Musang King”。本案原告在我国申请注册“猫山王Musang King及图”商标与“Musang King”商标后,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人们看到该商标,即能与原告的服务联系在一起,具有了识别商品或者服务的特性,该商标依法应当受到保护。本案是全国涉“猫山王”商标侵权的第一起纠纷,案件涉及了商标是否规范使用、通用名称及合理使用的认定。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服判息诉。本案在达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统一的同时,对规范和维护市场经营秩序、促进诚信社会建设具有一定的意义。
5、“起士林”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天津起士林大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士林大饭店)
被告:天津市起士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士林生物公司)、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海光寺商场(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海光寺商场)
【案号】(2016)津0101民初5424号、(2017)津01民终5204号
【案情摘要】
起士林大饭店为注册商标“K起士林”“天津起士林”(“天津”不在专用范围内)、“K起士林Kiessling1901”的商标专用权人。2016年8月,起士林大饭店在家乐福公司海光寺商场处购买了标有“天津市起士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各类月饼。起士林大饭店认为起士林生物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起士林”的字号,误导公众,侵犯了起士林大饭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侵犯了起士林大饭店的相关权益,故起诉要求起士林生物公司、家乐福公司、家乐福公司海光寺商场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在涉案产品上标有被告起士林生物公司的企业名称的行为并不属于商标的使用行为,故被告起士林生物公司的该行为并不能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被告起士林生物公司将起士林大饭店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起士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了起士林大饭店的相关权益。起士林大饭店要求被告起士林生物公司停止使用“起士林”字号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并酌情认定起士林生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家乐福公司对进入家乐福公司海光寺商场进行销售的涉案产品履行了必要的审查义务,但对起士林生物公司与起士林大饭店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关系并无相应的审查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家乐福公司及被告家乐福公司海光寺商场停止销售的请求,因其停止销售的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家乐福公司及被告家乐福公司海光寺商场对被告起士林生物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家乐福公司及被告家乐福公司海光寺商场在主观上不存在帮助侵权的故意或过失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起士林商标系天津著名的老字号,知名度高,且具有一定的历史文化意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字号中使用了原告的商标,系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的典型意义是:一、准确区分了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效制止了未经许可将权利人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的行为。二、根据不同责任承担方式,准确适用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界定了过错责任适用的范围。在确定停止侵权责任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确认损害赔偿责任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三、综合原告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历史渊源等因素,合理确定了损失赔偿数额,对我市知名老字号给予严格保护。
6、“链家”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号】(2017)津02民初26号
【案情摘要】
2001年9月30日,原告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成立,其原企业名称为北京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互联网信息服务及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是“”文字及图形商标和“”的权利人。2012年度、2013年度和2014年度分别在广告宣传中投入了超过1400万元、5000万元和7400万元。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二手房买卖、租赁;房屋信息咨询。被告在其经营的门店内外使用了与原告“链家”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招牌。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企业名称虽然在注册登记上具有地域性,但其受保护的地域范围并不当然地以其登记注册的地域范围为限。倘若其知名度跨越了登记注册的地域范围,在其具有知名度的地域范围内,同样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给予保护。他人如果为攀附其声誉,使用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名称(或企业字号)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的,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仿冒行为,应当给予制止。故判决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停止使用含有“链家”中文文字的营业标识并赔偿原告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通过对被告是否有权使用“链家”作为企业名称和商业标识的分析,确立了企业名称跨地域保护的基本规则,即当其知名度超出了登记注册的地域范围,在其具有知名度的地域范围内,同样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给予保护。本案在查明原告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被告侵权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认定原告“链家”字号在本市区域内应当得到保护,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和侵害商标权。最后依法确定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本案判决结果充分维护了我国知名房地产中介企业的合法权益,有助于净化房地产经纪市场。
7、昆明迈头商业诋毁纠纷案
原告:爱思开能源润滑油(天津)有限公司(简称爱思开公司)
被告:昆明迈头商贸有限公司(简称迈头公司)、张运华
【案号】(2016)津0116民初2167号、(2017)津02民终2645号
【案情摘要】
爱思开公司是外国法人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从事润滑油、润滑脂、润滑油基础油等经营项目。迈头公司曾被爱思开公司授权为经销商,授权经销的产品为所有由韩国SK润滑油生产和/或销售的车用润滑油产品。后爱思开公司解除了对迈头公司的经销商授权,不久因产品质量投诉沟通出现问题,迈头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中推送了一篇名为《韩国SK润滑油质量纠纷不理不睬,销售总监还要弄死经销商》的文章并经该公司法人张运华在微信朋友圈转发评论。爱思开公司认为该文章构成对其公司的商业诋毁,故起诉要求迈头公司、张运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迈头公司、张运华将2015年富源诚信汽车修理厂和2016年芒市国宾汽车修理厂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所涉汽车发动机照片附于涉案文章,并有文字说明。首先,上述照片及文字说明使消费者的直观感受是使用了SK润滑油后导致汽车发动机出现问题,甚至部件报废。关于富源诚信汽车修理厂质量投诉的发动机照片,2015年当事人双方对涉事润滑油已检测且结果正常。迈头公司、张运华在明知该质量纠纷已解决完毕的情况下,仍将其作为文章附图用以说明产品质量问题纠纷,误导公众,使公众对爱思开公司的润滑油产品质量产生质疑,损害了爱思开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其次,关于涉案文章中所附芒市国宾汽车修理厂投诉的发动机存在油泥的图片,虽照片为客户提供,但该质量纠纷所涉产品是否为爱思开公司产品、如属正品产品质量是否合格,产生发动机故障是否因使用SK润滑油导致,迈头公司、张运华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特别是迈头公司曾系爱思开公司在云南地区的代理商,其发布自身曾代理品牌产品的负面信息,应极尽审慎义务,否则会造成社会公众对该品牌的高度不信任,严重影响其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与爱思开公司存在特殊竞争关系的迈头公司、张运华未尽核实审查义务,误导公众,损害了爱思开公司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综上,判决迈头公司、张运华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依法在微信空间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包括维权合理开支30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信息化时代背景下,对经营者通过网络公开发布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经营者言论这一行为性质的认定。本案二审法院明确了此类案件商业诋毁行为的认定规则。首先,明确市场竞争中,经营者应当诚信经营,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尤其是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发布其他经营者负面信息时,应当客观真实,避免过激言论;其次,人民法院在对言论内容整体审查的同时,仍需对言论依据、细节信息作具体审查;第三,非一般竞争关系经营者公开发布其他经营者负面信息时,应负有较高的审慎义务。本案判决不仅有利于规范网络环境下经营者言论自由的界限,也有利于规范市场秩序、维护公平竞争、营造良好营商环境。
8、《金陵十三钗》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案
原告: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号】(2017)津0116民初1148号
【案情摘要】
涉案作品影片《金陵十三钗》于2011年12月15日上映,北京新画面影业有限公司为原始著作权人。2011年7月8日北京新画面影业有限公司已经授予原告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作品独占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维权权利。被告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网站首页地址为www.miui.com。在2013年12月之前,该网页开设有“影视”板块。2011年8月16日有用户用网名“yangjiming119”在MIUI网站注册,在“影视”板块发帖,该用户于2012年5月 31日在帖子中发布了涉案作品的相关信息和有效链接地址。任何MIUI注册的用户通过搜索涉案作品名称即可搜索到“yangjiming119”的帖子,并均可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通过该帖子中提供的涉案作品下载链接地址获得涉案作品。原告发现后,于2013年6月7日对上述侵权事实进行了公证取证。被告于2013年12月关闭涉案影视板块。原告两次向被告寄送律师函,双方协商解决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提供涉案作品的下载服务;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和维权合理支出费用3500元。被告辩称www.miui.com网站性质是信息网络存储空间,涉案发帖人主体均是网络用户,非被告行为,被告提交了发帖人的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信息,履行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对用户发布帖子的行为主观上并没有过错,且原告主张权利应以原告发出警告通知被告没有采取措施为前提,但在原告主张权利之前被告已主动采取措施,关闭了涉案影视板块,因此被告作为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不构成侵权。
法院认为:首先,被告在自己经营的网站论坛专门设立影视版块,容纳网络用户分享影视资源,该影视板块属于存储空间。通常被告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在一般存储空间上传的内容不负责积极的监管义务,但是本案被告设立的影视板块是专为网络用户提供影视作品信息开辟的存储空间,并有专门的管理人员对该板块进行管理。在一个复制和传播技术日益发达的时代,未经许可使用权利人的影视作品情况严重,此种前提下,被告开设影视板块应当具备比普通存储空间较高的注意义务,应当负有较为积极的监管义务。其次,涉案电影是在上映后4个月即在被告影视板块帖子中出现有效下载链接,此后侵权状态持续存在1年半。且在 “yangjiming119”网络用户的帖子上,有明确的涉案作品的公映时间和其将下载该作品有效链接地址上传的时间,被告影视板块管理员应当注意到在距离涉案作品公映时间如此短的间隔时间即上传涉案作品有效下载链接的情况,但是被告并没有提交其履行了监管审查义务的证据。虽然被告于2013年12月关闭了该影视板块,但是在此前1年多的时间内,在网络用户实施了侵权行为的情况下,被告长期未履行管理职责,未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为涉案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实质性帮助,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被告对此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间接侵权民事责任。再次,原告向法院提交公证书和律师函,证明在同期同一涉案影视板块存在一百八十五部涉及可能侵犯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说明被告在此期间内没有尽到监管义务。最后,被告在侵权行为长达1年之后才关闭该影视板块,被告主观上存在应知相关事实的盖然性,但却怠于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放任网络用户从事侵权行为,主观上过错明显,因此法院认为被告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规定的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免责条款的规定,法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侵权成立,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四万元并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此案是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典型案例。一般情况下,因网络用户直接侵权的案件,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只要证明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条件即可免除共同侵权的法律责任。但是本案因为在被告经营的涉案网站中“影视”板块中帖子上长期存在大量的侵权作品,可以证明被告放任网络用户从事侵权行为,主观上过错明显,法院可以认定其行为不适用上述免责条款,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判决后,被告表示服从判决,并主动积极履行了判决。
9、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案
原告: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号】(2017)津0101民初2043号
【案情摘要】
美国GettyImages公司为涉案四张图片的著作权人,其授权原告在中国境内享有涉案图片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原告诉称,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以下简称农行甘肃省分行)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的新浪微博“中国农业银行甘肃省分行”上使用了涉案图片,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又因被告农行甘肃省分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的分支机构,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农行甘肃省分行立即停止侵权,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31000元。
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及《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规定,美国和中国同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故美国Getty Images公司的作品及著作权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同时,根据原告提交在域外形成,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授权确认书》表明在美国GettyImages公司对展示在其公司网站www.gettyimages.ca网站的所有图像享有版权。并经当庭上网登录该网站,该网站显示了涉案图片,该图片上显示了“gettyimages”水印,该水印依法应视为美国GettyImages公司在其摄影作品上的署名,美国Getty Images公司为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其次,根据该《授权确认书》中的内容,以及原告当庭上网对其经营的www.vcg.com网站中显示的图片的演示内容,其授权范围包括了涉案摄影作品,依法认定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再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明被告农行甘肃省分行侵权行为的可信时间戳认证数据证据及被告农行甘肃省分行的当庭确认,法院认定被告农行甘肃省分行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信息网络传播权,判令其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16000元。又因为被告农行甘肃省分行可以以其他组织的形式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驳回原告对被告农业银行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作为证据类别之一的电子数据证据被使用的频率越来越高。在本案中,原告提交了数份来源不同的电子数据证据,该电子数据证据生成主体分别为提交该电子数据的一方当事人、国家行政机关、对方当事人(或非官方的第三方),对此,本案对其来源不同的电子数据证据真实性的认证方法做了不同的分析与认定:首先,对电子数据证据生成主体为提交该电子数据的一方当事人的,其向法庭提交原件的方式为:要求该当事人通过互联网对该网站网页内容进行当庭展示(演示),由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其次,对于电子数据证据生成主体为国家行政机关时,因行政机关的官方网站遭到篡改的可能性极低,故对该类证据的认证方法为由举证方当庭演示,或者法院依职权进行审查即可。再次,对于电子数据证据生成主体为对方当事人(或非官方的第三方)时,对对方当事人网站(包括第三方非官方网站)中的电子数据证据的举证方法一般为通过对电子数据公证保全,以及通过可信时间戳进行认证。其中争议较大的为通过可信时间戳认证电子数据证据的真实性,对此,本案明确了对可信时间戳认证的电子数据证据的认定标准,对同类案件具有一定的参考作用。
10、上海珂兰公司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
原告:上海珂兰商贸有限公司(简称珂兰公司)
被告:天津那是生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那是公司)
【案号】(2016)津02民初491号、(2017)津民终489号
【案情摘要】
2016年6月7日那是公司与珂兰公司签订的《衍生品开发授权合同》第2条约定的授权范围为那是公司所有的“那式生活”相关品牌元素,授权种类为排他性许可使用,具体为那是公司授权珂兰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素材进行首饰类系列产品的设计、制造、售卖。《衍生品开发授权合同》签订后,那是公司将“那式生活”相关品牌元素(尚在申请注册阶段的三个商标)授权珂兰公司使用;珂兰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前,分两次向那是公司支付授权金共计1000000元。根据那是公司提供的NASING品牌元素,珂兰公司设计、生产了第一批衍生品款式产品,并于2016年6月29日交由那是公司审核,双方就产品的设计及做工等问题进行了沟通。2016年7月5日双方就中国好声音节目授权问题,那是公司明确表示因中国好声音版权存在争议不能取得节目授权,双方也未就宣传推广替代方案达成一致。2016年7月15日珂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合同于2016年7月14日解除。
法院认为,涉案《衍生品开发授权合同》是以那英作为导师参与的中国好声音节目为基础而设立,合作开发“那式生活”相关品牌元素衍生产品,并利用中国好声音节目的影响力进行宣传推广以实现商品价值最大化及利益共享,这也是双方签订该合同的主要目的。那是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造成珂兰公司合同相关权益无法获得,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故珂兰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通过诉讼解除合同,条件已经成就。因涉案合同已经解除,珂兰公司有权要求那是公司返还已支付的授权费,法院酌情确定由那是公司返还珂兰公司授权金800000元。
【典型意义】
衍生品产业系从具有一定影响力或商业潜力的内容资源中挖掘可衍生元素,通过商业化手段开发周边产品投入市场,实现影视作品、综艺节目、文化艺术等与商品的跨界融合,该领域发展尚不成熟,实践中相关合同的签订与内容尚不规范,争议发生时双方往往有不同的理解,法院可能也会有不同的认识。本案的审理,对于衍生品授权开发合同这一新型合同的性质、目的、特点等进行了深度的认定和剖析,对类似案件的审理,有一定的借鉴和参考作用,对于该行业的健康规范发展也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二、刑事案件
1、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高某某、石某某、陶某某、于某
【案号】(2016)津0114刑初739号、(2017)津01刑终511号
【案情摘要】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6年6月份从他人处购买假冒权健自然医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权健公司)小袋散装牡蛎产品后,未经该公司许可,伙同被告人刘某乙私自用仿冒该产品的外包装对散装牡蛎产品进行包装后对外销售。其中,被告人刘某甲以人民币43200元的价格向杨某(另案处理)销售上述产品3箱360盒,又以人民币924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刘某丙销售上述产品7箱840盒。被告人刘某丙又将其购买的上述产品以人民币966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高某某,被告人高某某后又变卖。
被告人高某某于2016年6月25日,在河北省邯郸市磁县高速公路服务区内,从一男子处购买假冒权健牌牡蛎产品5箱600盒,后将其中4箱480盒产品以552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石某某,被告人石某某又将上述产品以600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陶某某,被告人陶某某又伙同被告人于某以72000元的价格销售给夏某某。
被告人刘某丙、高某某、石某某、陶某某、于某均明知上述产品系假冒权健公司牡蛎产品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并对外销售。
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被告人刘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刘某丙、高某某、石某某、陶某某、于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到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对七被告人犯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一审法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及各自的犯罪情节,考虑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情况下判令:被告人刘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刘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被告人刘某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陶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8000元;被告人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石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6000元。一审法院宣判后,被告人刘某甲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他被告人均服判息诉。经二审审理,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最终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人民群众对知名保健品的需求越来越旺盛,一些不法分子为牟取暴利,将魔爪伸入该领域,生产、销售假冒知名品牌的保健品,严重侵犯了消费者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各被告人系因“权健”牌牡蛎粉畅销,故冒用“权健”商标进行生产、销售牡蛎粉,公诉机关以各被告人分别构成侵犯注册商标罪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起公诉,人民法院综合全案证据,根据各被告人的各自实施犯罪行为情况依法定罪量刑。本案对于数被告人实施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的定罪量刑具有指导意义。
三、行政案件
1、“杜康”商标侵权责令改正通知书行政纠纷案
原告:陕西白水杜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陕西白水杜康公司)
被告: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市场监管委)
第三人:洛阳杜康控股有限公司(简称洛阳杜康公司)
第三人: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物美公司)
【案号】(2016)津0101行初379号、(2017)津01行终394号
【案情摘要】
案外人伊川杜康酒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系“杜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2016年2月1日,案外人伊川杜康酒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授权本案第三人洛阳杜康公司及其子公司使用涉案商标。2016年8月10日,洛阳杜康公司发现天津市市场监管委辖区内物美大卖场水木天成店销售侵权杜康商标的商品,商品上标注的公司名称为“陕西白水杜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故向天津市市场监管委请求:依法从严、从重、从快给予打击,并追究制假、售假者的相关责任...要求...不法企业、商贩立即停止其侵权假冒行为...。2016年8月24日,市场监管委作出津市场监管稽工责改字[2016]1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物美公司销售“白水杜康”系列酒品52度M12,“白水杜康”系类酒品M50及M80构成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责令第三人物美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陕西白水杜康公司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诉讼。“杜康”及其系列商标权人及利害关系人与“白水杜康”商标权人及利害关系人长期存在着诉讼和争端。市场监管委对物美公司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后,洛阳杜康公司以陕西白水杜康公司为被告提起商标侵权诉讼,认为陕西白水杜康公司制造的包含“白水杜康”系列酒品52度M12,“白水杜康”系类酒品M50及M80在内的商品侵害了“杜康”系列注册商标,要求其停止侵权。
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责令停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的决定,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受行政处罚法调整。被告具有对第三人物美公司作出责令停止销售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行政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在以下方面事实不清:1.涉案侵权商品在名称中突出使用“杜康”二字,是否达到与第152368号“杜康”及其系列商标的商品来源的混淆程度,需综合认定;2.第152368号“杜康”及其系列商标与第915685号“白水杜康”商标存在着特定历史渊源,且“杜康”商标历史悠久,国家商标局就涉及上述商标纠纷进行过调解和处理,并且上述商标权人或其利害关系人长期存在着诉讼和争端。被告在作出涉案行政处罚时,未就商标的使用方式,是否存在共同使用,如何区分标识及是否存在先用权等问题进行充分调查核实;3.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时,是针对注册商标的一般侵权行为作出,并非针对存在特殊历史背景的商标使用情形下作出。因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由被告重新作出处理。一审判决后,洛阳杜康公司、市场监管委不服,提起上诉。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为行政机关责令下架的由陕西白水杜康公司生产的商品是否为侵犯第152368号及“杜康”系列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该案审理期间,洛阳杜康公司以陕西白水杜康公司为被告同时在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商标侵权诉讼,两案均由知识产权庭受理,在程序上需要衔接,在结果上存在关联。考虑到案件处理结果对双方具有重大影响,而民事侵权案件所涉事实复杂,侵权认定需考虑的因素众多,尤需平衡多方利益。合议庭引导洛阳杜康公司、陕西白水杜康公司集中精力处理民事侵权案件,通过努力实现了三撤的结果:市场监管委撤销责令改正通知书,原审原告陕西白水杜康公司撤回起诉,上诉人洛阳杜康公司、市场监管委撤回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一、准许被上诉人陕西白水杜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二、准许上诉人洛阳杜康控股有限公司、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撤回上诉;三、一审判决视为撤销。
【典型意义】
该案系最高法院全面推行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审判“三合一”工作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受理的典型的行民交叉案件。行政案件系二审案件,民事案件尚在一审案件审理中,案件审理结果不仅涉及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处罚范畴等行政审判方面的争议,更关联着洛阳杜康公司与白水杜康公司争议多年的民事商标权纠纷,两案在程序上需要衔接,在结果上存在关联。系列案件的审理既要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依法规范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行为,又要避免因等待民事侵权纠纷的处理结果而使行政二审案件久拖不决。二审法院一方面肯定了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判结果,明确指出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存在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问题;另一方面充分考虑到案件处理结果对洛阳杜康公司与白水杜康公司具有重大影响,积极引导洛阳杜康公司、白水杜康公司集中精力处理民事侵权案件。经过调解,促使各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实现了上诉人撤回上诉、一审原告撤回起诉、行政机关撤销行政行为的“三撤”结果。该案的审理结果既实现了对行政机关处理复杂、疑难商标侵权案件行政执法行为的司法审查目的,又确保了知识产权行政案件的审判效率不受未结民事纠纷案件的影响,发挥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
天津法院关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审理标准(试行)
1.总则
1.1为规范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审理工作,统一裁判尺度,确保审判质量,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标准。
1.2本标准用于指导、规范和评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的审理工作。
1.3本标准未规定的内容,适用其他相关标准化文件。
2.适用范围
2.1本标准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
2.2本标准所称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
3.管辖
3.1确定案件管辖符合法律、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批复的规定。
3.2 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3.2.1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中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3.2.2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中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4.主体资格审查
4.1诉讼主体资格认定准确。
4.2对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人认定准确。
4.3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主体还包括:
4.3.1著作权独占许可使用合同的被许可人;
4.3.2和著作权人共同起诉的排他许可使用合同的被许可人;
4.3.3著作权人不起诉时自行起诉的排他许可使用合同的被许可人;
4.3.4有著作权人明确授权的著作权普通许可使用合同的被许可人;
4.3.5有著作权人明确授权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4.4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的被告包括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
5.受保护客体的审查
5.1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作品,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够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5.2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表演,是指表演者对文学、艺术作品的再现。
5.3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录音制品,是指首次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制品。
5.4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录像制品,是指除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首次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
6.侵权认定
6.1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认定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6.2认定构成信息网络提供行为,同时符合下列情形:
6.2.1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
6.2.2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
6.3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提供网页快照、缩略图等方式实质替代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向公众提供相关作品的,认定构成提供行为。
提供行为没有影响相关作品的正常使用,且未不合理损害权利人对该作品的合法权益的,不认定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6.4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认定构成共同侵权。
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的,不认定构成共同
侵权。
6.5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教唆或者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认定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6.5.1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言语、推介技术支持、奖励积分等方式诱导、鼓励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认定构成教唆侵权行为。
6.5.2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认定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6.5.3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教唆、帮助侵权,重点审查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具有过错。
6.5.4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包括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明知或者应知。
6.5.5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明知的,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6.5.5.1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以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的有效通知,未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
6.5.5.2权利人有其他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原本知晓侵权事实存在的。
6.5.6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应知的,重点审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并综合考虑了以下因素:
6.5.6.1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
6.5.6.2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
6.5.6.3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主动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
6.5.6.4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
6.5.6.5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设置便捷程序接收侵权通知并及时对侵权通知作出合理的反应;
6.5.6.6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6.5.6.7其他相关因素。
6.5.7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主动进行审查的,不据此认定具有过错。
6.5.8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已采取合理、有效的技术措施,仍难以发现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不认定具有过错。
7.举证责任的分配
7.1原告主张被告单独或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方式共同实施了提供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行为的,负有提交初步证据的义务。
7.2被告主张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的,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8.责任承担
8.1确定侵权人承担的民事责任方式合法、适当。
8.2判令侵权人删除侵权内容、断开链接等停止侵权责任的方式合法、适当。
8.3 结合权利人诉讼请求,判令侵权人在网站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在判决主文中明确刊登声明的相关网站主页、主要内容、声明持续的时间及不执行的相关后果。
8.4损害赔偿额的确定符合法律规定。
8.5合理费用的确定综合考虑了案件具体情况及行业标准。
8.6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侵权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
9.规范性文件引用
9.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59号)
9.2《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68号,2013年根据国务院令第634号进行修改)
9.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1号)
9.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0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津高法〔2017〕275号
为妥善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提高审判水平,统一裁判尺度,根据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天津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实际,制定本指南。
一、审理思路
1.审查是否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2.审查原告的主体资格及保护客体;
3.审查被诉侵权行为主体;
4.审查被诉侵权行为主体是否实施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5.审查被诉侵权行为主体的抗辩主张及理由;
6.确定被诉侵权行为主体的民事责任。
二、管辖问题
1.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中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3.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中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三、原告的主体资格及保护客体
(一)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1.可以提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诉讼的原告包括: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著作权转让合同的受让人、被授权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利害关系人是指著作权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著作权的合法继受人等。
2.审理中应对权利人主体资格、权属情况及许可情况进行严格审查。
3.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表演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为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
4.如无相反证据,权利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以及取得权利的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权利主体身份。
5.对于匿名、署笔名或者化名的数字化作品,可以通过查看上传作品的时间、IP地址或者域名、核对用户账户、要求原告现场演示修改编辑内容等方式确认权利人身份。如被告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据,可以进一步核实权利人身份,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权利人的注册资料等相关信息。
6.对于不能依据署名确定权利人身份的数码图片,可根据图片本身反映出来的拍摄时间、摄影设备制造商名称、摄影设备型号、序列号、图片类型、图像分辨率等技术参数予以确定。如无相反证据,原告提供的摄影设备、拍摄地点、角度、距离、光线明暗、取景构思、创作意图等证据能够体现出拍摄者富有个性化选择的拍摄因素与技术参数相一致的,可以认定拍摄者为权利人。
7.对于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视听作品权利人身份的认定,可根据作品中载明的版权声明予以确定。
没有版权声明或者依据版权声明不能确定权利人的,当事人就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和分配有合同约定的,依照合同约定内容确定权利人。
在视听作品上署名的“出品人”“制片人”等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且有合同约定或者有出资证明的,可视为权利人。
既无版权声明,也无合同约定和出资证明的,如无相反证据,在视听作品上署名为“出品单位”“联合出品单位”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权利人。
8.原告通过许可合同方式取得作品著作权的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1)著作权独占许可使用合同的被许可人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2)著作权排他许可使用合同的被许可人和著作权人共同提起诉讼的;
(3)在著作权人不起诉时,著作权排他许可使用合同的被许可人自行提起诉讼的;
(4)著作权普通许可使用合同的被许可人经著作权人明确授权自行提起诉讼的。
9.前款第8条规定的情形,原告其不仅应提供许可合同,还应举证证明作品的初始许可人系著作权人。对于在境外形成的作品,原告仅提供了经公证认证的许可合同,而未对作品的原始著作权情况进行公证认证的,即使被诉侵权人没有异议,也应对权利人的身份进行审查。
10.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视听作品的部分权利人在与其他权利人充分协商并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许可他人使用的,许可行为合法有效。被许可人可以在授权范围内行使包括诉讼在内的民事权利。
11.被告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已明确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权利的,应当审查授权合同中是否对诉权的行使作出明确的约定。授权合同中未对诉权作出明确约定的,权利人可以行使诉权。
(二)保护客体的审查
1.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客体包括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2.受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作品,应当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审理中应当审查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包括“独立完成”和“创作性”两方面的内容。判断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要审查作品中的表达是否包含了作者的个性,是否体现了作者的设计、选择、取舍、安排等,而作品的文学、艺术或者科学价值不影响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的判断。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造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
能够被固定在物质载体上,并能被客观感知的,属于能够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
作品的保护范围限于表达,不延及作品所反映的思想、工艺、操作方法、数学概念等。
3.受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表演,是指表演者对文学、艺术作品的再现。文学、艺术作品是否已经进入公有领域不影响对表演的判断。
4.受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录音制品,是指首次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制品。
受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录像制品,是指除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首次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
5.判断受保护的客体是录音录像制品还是电影作品及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要严格审查作品的构成要件,主要考量如下因素:
(1)电影作品及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一般能够表达制片者、导演的个性化创作特征;
(2)电影作品及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由演员、剧本、摄影、剪辑、服装设计、配乐、插曲、灯光、化妆、美工等多部门合作,在摄制技术上一般以分镜头剧本为蓝本,采用画面剪辑合成手法;录音录像制品没有或者仅有简单的故事情节,制作组成人员一般仅包括摄影、剪辑等,主要是对已有声音和场景的录制再现。
6.对权利人提供的音像制品是否为合法出版物仅作形式审查,权利人不承担提交音像制品正版鉴定结论的举证责任。被诉侵权人抗辩主张权利人提交的音像制品系盗版的,应当举证证明。
7.正版音像制品是指经合法渠道获得版权并由在文化部登记在册的合法音像出版发行机构出版发行的音像制品。审理是否属于正版音像出版物时,应重点审查以下情形:
(1)是否有合法的音像出版单位及发行人信息;
(2)音像制品及包装物上是否标明了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音像制品的版号、出版时间、责任编辑、著作权人、条形码、二维码及进口批准文号等;
(3)光盘上是否标注有SID码、ISRC码、版权登记信息以及SID码、ISRC码、版权登记信息是否被以磨蚀、伪造、覆盖等手法人为破坏。
四、被诉侵权行为主体的审查
1.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的被告包括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
原告仅起诉网络用户,网络用户请求追加网络服务提供者参加诉讼的,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教唆帮助侵权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要求追加网络用户参加诉讼的,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予以确定。
2.原告仅起诉设链网站信息服务提供者,而根据被诉侵权信息上加载的指示来源,可以初步确定被诉侵权信息系来自被链接网站或者网页,设链网站信息服务提供者要求追加被链接网站或者网页的信息服务提供者参加诉讼的,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予以确定。
3.确定经营性网络服务者和非经营性网络服务者,一般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非经营性网站登记备案信息。
4.被诉侵权网站上标示的名称、地址、电话、传真、邮箱以及其他联系方式等信息可以作为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初步证据。如果被诉侵权网站上标示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信息与经营许可证、网站登记备案信息载明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一致的,可以将经营许可证、网站登记备案信息载明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认定为共同网络服务提供者。
5.域名持有者注册信息可以作为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初步证据,但有证据证明域名持有者与实际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一致的除外。
6.网站版权页上标识的版权所有者信息,可以作为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初步证据,但有证据证明版权所有者仅是网页页面设计者的除外。
7.有初步证据证明实施网络服务行为的主体包括被诉侵权行为主体的关联公司,原告请求追加该关联公司为被告的,一般应予准许。
五、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判定
(一)保护范围
1.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
2.上述所称的“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
3.上述所称的“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专指通过信息网络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交互式传播。
4.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信息网络按照事先安排的时间表向公众在线播放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不能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非交互式传播,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范围,应适用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进行保护。
(二)侵权行为的类型
1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包括直接侵权行为、教唆侵权行为和帮助侵权行为。
2.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明确被告构成直接侵权、教唆侵权或者帮助侵权,或者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主张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与经过审理可能认定的侵权行为性质不一致的,应对在案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并依法做出认定。
(三)直接侵权的认定
1.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认定其实施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2.直接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1)实施直接侵权行为的主体一般为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
(2)未经许可实施提供行为;
(3)提供行为不属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合理使用。
3.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应当认定其实施了提供行为。
4.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等网络技术服务的,可以认定其实施了提供行为。
5.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主题、内容、质量等进行了审查,或者进行了涉及内容的选择、编辑、整理,以决定是否在网络上发布的,应认定实施了提供行为。编辑整理仅为引导用户上传、实现帮助查询功能的,一般不应认定构成提供行为。
6.网络服务提供者以传播为目的,通过另建网站用于存储供其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应认定实施提供行为。
7.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属于共同提供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具有共同提供的主观意思联络,且客观上实施了相应行为的,可以认定实施了共同提供行为。
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在内容合作、利益分配等方面存在合作协议或者有紧密联系的,可以认定各方具有共同提供的主观意思联络,但一方行为基于技术或者商业模式的客观需求,仅提供技术服务的除外。
(四)教唆、帮助侵权行为的认定
1.网络服务提供者教唆或者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应当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2.教唆、帮助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1)行为主体为网络服务提供者;
(2)他人利用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技术服务实施了直接侵权行为;
(3)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他人利用其提供的技术服务实施直接侵权行为具有过错,过错包括对他人实施直接侵权行为明知或者应知。
3.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言语、推介技术支持、奖励积分等方式诱导、鼓励网络用户实施侵权行为的,一般应认定构成教唆侵权。
4.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一般应认定构成帮助侵权。
5.“明知”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实际知道侵权行为存在。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
(1)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以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的通知,未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认定采取必要措施是否及时,应当根据权利人提交通知的形式、通知的准确程度、采取措施的难易程度、网络服务的性质、所涉保护客体的类型及知名度等因素综合判断;
(2)权利人有其他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原本知晓侵权事实存在的。
6.“应知”是指因存在着明显侵权行为的具体事实或者情况,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意识到侵权行为的存在。认定是否构成应知,应当根据网络用户侵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网络服务提供者基于其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
(2)保护客体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行为的明显程度;
(3)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主动对保护客体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
(4)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采取了积极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
(5)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设置了接收侵权通知的便捷程序并及时作出合理反应;
(6)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7)其他因素。
7.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设置榜单、目录、索引、描述性段落、内容简介等方式对热播影视作品等进行推荐,且公众可以在其网页上直接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可以认定其应知侵权。
8.网络服务提供者从网络用户提供行为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应当认定其对该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
直接获得经济利益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针对特定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投放广告获取收益,或者获取与其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存在其他特定联系的经济利益。
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提供网络服务而收取一般性广告费、服务费等,不属于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9.认定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知他人实施了直接侵权行为,应考虑下列因素:
(1)将热播影视作品等置于首页或者其他主要页面等能够为网络用户明显感知的位置;
(2)对热播影视作品等的主题、内容主动进行选择、编辑、整理、推荐,或者为其设立专门的排行榜;
(3)其他可以明显感知的情形。
六、对抗辩的审查
被告的抗辩事由一般包括:合理使用、法定许可使用、避风港规则抗辩。
构成合理使用的,可以不经过权利人许可,不向权利人支付报酬。
构成法定许可使用的,可以不经过权利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向权利人支付报酬。
符合避风港规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合理使用抗辩
1.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合理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2.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的下列情形,属于合理使用:
(1)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2)为报道时事新闻,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3)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
(4)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向公众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5)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向中国境内少数民族提供;
(6)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
(7)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
(8)向公众提供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
(9)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未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属于合理使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是指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购买的作品。
对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限制适用以上规定。
3.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提供网页快照、缩略图等方式使用他人网站上传播的作品及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影响相关作品的正常使用,亦未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对该作品的合法权益,可以认定不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判断是否构成前款规定的未影响相关作品的正常使用、亦未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对该作品的合法权益,可以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提供网页快照、缩略图的主要用途;
(2)原告是否已明确通知被告删除网页快照、缩略图;
(3)被告是否具有过错;
(4)被告是否从网页快照、缩略图的提供行为中直接获取利益;
(5)其他相关因素。
(二)法定许可使用抗辩
1.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的下列情形属于法定许可使用:
(1)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或者国家教育规划,使用著作权人已经发表作品的片断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制作课件,由制作课件或者依法取得课件的远程教育机构通过信息网络向注册学生提供的,并支付报酬的,属于法定许可使用;
(2)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的公众免费提供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种植养殖、防病治病、防灾减灾等与扶助贫困有关的作品和适应基本文化需求的作品,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提供前公告拟提供的作品及其作者、拟支付报酬的标准,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著作权人没有异议,并按照公告的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属于法定许可使用。
依照前款规定提供作品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
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著作权人不同意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提供其作品;著作权人不同意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删除作品,并按照公告的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提供作品期间的报酬。
(三)认定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使用抗辩成立的其他考量因素
认定被告构成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使用抗辩事由成立时,还应当考量以下因素:
(1)除本指南合理使用事由第二条第(1)至(6)项、第(9)项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提供权利人事先声明不许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2)指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
(3)依法律规定支付报酬;
(4)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本指南合理使用事由第二条第(9)项,法定许可使用规定的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权利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防止本指南合理使用事由第二条第(9)项规定的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权利人的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
(5)不得侵害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四)避风港规则抗辩
1.适用避风港规则的范围
(1)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服务;
(2)提供自动存储服务;
(3)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
(4)提供搜索、链接服务;
(5)其他行为。
2.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服务的认定
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网络用户的指令向网络用户提供作品及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自动接入、自动传输服务,且未对内容进行选择、编辑和修改,一般应认定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服务。
3.提供自动存储服务的认定
被告为提高网络传输效率,自动存储从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处获得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根据技术安排自动向服务对象提供的,一般应认定被告仅提供自动存储服务。
4.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认定,综合考量下列因素:
(1)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网站提供博客空间、虚拟主机、注册空间、电子公告板、论坛、聊天室、即时通讯、网络交易平台等空间服务,具备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功能;
(2)被告网站中的相关内容明确标示了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
(3)被告能够提供上传者的用户名、注册IP地址、注册时间、上传IP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上传时间、上传信息等证据;
(4)其他能够证明被告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证据。
5.提供搜索服务的认定,综合考量下列因素:
(1)应网络用户的要求,按照网络用户的条件,自动提供服务;
(2)通过网页定位或者文件定位的方式提供被查询信息在网络中的位置;
(3)不能仅以网络服务提供者使用了搜索技术,认定其提供的服务为搜索服务。
6.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动设置与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网络地址、名称、标识、网站首页、网页的链接,正确、完整、清楚显示被链接网页原貌的,应当认定为链接服务。不能仅以网络服务提供者使用了链接技术,认定其提供的服务为链接服务。
7.通过抓取他人内容地址,占用他人宽带、服务器、版权内容等资源,在其网站或者客户端进行展示、播放的,应根据展示、播放情况,认定其提供的是否属于链接服务。
七、民事责任的确定
1.被告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可以根据网络环境的特点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判令其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责任。
2.停止侵害民事责任包括采取技术手段删除侵权内容、断开与侵权内容的链接等。
3.判令侵权人在网站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应当结合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在判决主文中明确刊登声明的相关网站主页、主要内容、声明持续的时间及不执行的相关后果。
4.侵犯文字、美术、摄影等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时,可以综合考虑作品性质、作品市场价值、作品(作者)知名度、获奖情况、作品使用方式、使用性质、侵权的主观故意、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侵权地域范围、被告的基本情况等因素。
5.侵犯音乐作品及录音制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时,可以综合考虑音乐作品及录音制品排行情况、知名程度、获奖情况、合理许可使用费、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的主观故意、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网站的性质和规模、点击或者下载数等因素。
6.侵犯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时,可以综合考虑作品的市场影响、知名度、播映期、合理的许可使用费、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的主观故意、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点击或者下载数、地域范围、被告网站的影响、规模及广告收入情况,必要时还需考虑作品的票房收益、被告的经济实力等因素。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公安局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津高法〔2018〕65号
第一条 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加快知识产权强市建设,推进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审判“三合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七节规定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公诉、自诉案件,但数罪中涉及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案件除外。
第三条 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和平区、南开区、红桥区第一审知识产权刑事案件。
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滨海新区第一审知识产权刑事案件。
发生在其他区的第一审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由辖区所在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条 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由犯罪地公安机关侦查。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侦查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侦查。
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侦查机关移送当地检察机关审查批准。
对于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将《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检察机关。
第五条 侦查机关所在地在和平区、滨海新区的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分别由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向和平区人民法院、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侦查机关所在地在南开区、红桥区的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由侦查机关直接移送和平区人民检察院,由和平区人民检察院向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侦查机关所在地在西青区、武清区、宝坻区、蓟州区的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由侦查机关直接移送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由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侦查机关所在地在河东区、河西区、河北区、津南区、北辰区、静海区的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由侦查机关直接移送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由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侦查机关所在地在东丽区、宁河区的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由侦查机关直接移送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由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第六条 各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选派业务骨干相对固定地从事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侦查、批捕、提起公诉和审判工作,以确保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执法水平。
第七条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公安局建立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沟通协调机制,积极推进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审判“三合一”工作。
来源: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编辑:IPRdaily赵珍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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