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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Skechers二审胜诉获赔300万元!维权历经波折终获胜(附判决书全文)
近日,美国知名鞋服类品牌公司斯凯杰美国公司诉斯哌纹奇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泉州博海鞋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斯凯杰美国公司二审胜诉,获赔经济损失达300万元(含合理费用)。本案中,二审依法改判涉及的商标不规范使用侵权、侵犯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权以及虚假宣传行为等法律点值得关注和交流。
案情简介
斯凯杰美国公司诞生于美国加州曼哈顿海滩,作为全球领先的运动休闲品牌,斯凯杰为各个年龄层的男士、女士和儿童设计时尚及专业产品,从休闲凉鞋到一丝不苟的跑鞋,斯凯杰拥有超过3000多种款式的鞋履,以及丰富的服装配饰,能够从头到脚满足顾客的需求。
2015年底,斯凯杰美国公司在华北、东北等地商场发现有十多家由斯哌纹奇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营的“斯哌纹奇”门店。经过调查,斯凯杰美国公司发现上述公司在其店铺商品和官方网站等商业活动中使用与斯凯杰美国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某些鞋款也与斯凯杰美国公司鞋类产品的特有设计类似,极易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误以为该公司经营的“斯哌纹奇”门店以及其中销售的商品为斯凯杰美国公司授权或与斯凯杰美国公司存在某种关联。该公司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实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斯凯杰美国公司发现该公司其官方网站等宣传资料中也存在虚假宣传。上述公司通过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非法牟利,严重损害了斯凯杰美国公司的品牌形象和市场秩序,给斯凯杰美国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2016年4月,斯凯杰美国公司以斯哌纹奇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泉州博海鞋业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仿冒其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由,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观点
一审: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博海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3306821号“”商标,该商标经过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目前处于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斯哌纹奇公司根据博海公司授权,取得了该商标的专用权,其使用行为也应受到法律保护。斯哌纹奇公司使用该标识与商标证上的标识完全一致,并无进行任何改动或变动。该商标证上并没有指定颜色,且“S”字母在整个商标中本身比较突出,由于《商标法》对没有指定颜色的商标并没有具体规定怎么进行色彩搭配,斯哌纹奇公司在实际使用的时候可以进行任何色彩的搭配,因此,斯哌纹奇公司在产品上使用的商标均是合法授权的注册商标,不存在违规之处,也不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斯凯杰公司欲证明其商品为知名商品,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依据明显不够充分,不能证明其商品于2015年之前(即被告斯哌纹奇公司开始生产经营这一时间点)在中国区域属于知名商品。原告提交的材料并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原告也没有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及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特别是受保护记录方面的证据。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品属于知名商品。同样,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其谓称的“熊猫鞋”享有特有名称、包装及装潢的权利。
结合原告的举证及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斯哌纹奇公司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列举的三种虚假宣传情形,且斯哌纹奇公司使用的品牌名称是“斯哌纹奇”及英文“SPIETH& WENSKY”等,这些是经合法授权的注册商标,与原告品牌名称“斯凯奇”及英文SKECHERS差别较大,相关消费者很容易区分,且被告商品的吊牌上使用的公司名称也是存在的。故不会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间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斯凯杰美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斯凯杰公司为一家专业生产运动鞋的美国公司,其于1992年创立“ SKECHERS”(斯凯奇)系列鞋类品牌。上诉人的系列注册商标,经过上诉人长期、持续地使用和宣传,在我国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上诉人斯哌纹奇公司获得被上诉人博海公司许可在实际使用第13306821号“”商标中,通过淡化“”商标盾形背景及右上角三个小点等方式,如将盾形背景与右上角三个小点与鞋面颜色混同,突出与上诉人注册商标近似的“S”标识,容易导致与上诉人的“S”系列注册商标第G984878号“”、第G1201035“”和第10426651号“”商标相混淆,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D’Lites”鞋款是上诉人斯凯杰公司在先推出的鞋产品款式,上诉人通过宣传、推广和销售,在我国相关的消费群体中建立起一定的知名度。将被上诉人斯哌纹奇公司生产的涉嫌侵权产品与上诉人“D’Lites”鞋款进行比较,二者在款式造型、图案色彩及分布上基本一致,相关消费者不易区分,易造成混淆,被上诉人斯哌纹奇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上诉人斯哌纹奇公司在其官网、微信公众号上对其品牌来源、发展历程、品牌主体存在虚假宣传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进一步认为:可以认定由同一主体投资的博海公司与斯哌纹奇公司之间存在侵权的意思联络,博海公司对斯哌纹奇公司商标侵权及使用上诉人知名商品特有装潢和进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均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5民初38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斯哌纹奇公司、被上诉人博海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上诉人斯凯杰公司第G984878号“”、第G1201035号“”、第104266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侵害上诉人斯凯杰公司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权的行为以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上诉人斯哌纹奇公司、被上诉人博海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上诉人斯凯杰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三百万元。
附:二审判决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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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IPRdaily赵珍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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