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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姜莹丽 兰台所知产团队律师
原标题:等同特征判断标准的适用理解—基于“定型机烘箱内置风道”专利侵权案的评论
在专利侵权案件中,等同特征的判断属于三寸之辖,常常是成于斯,也败于斯。然而,能否准确地理解等同特征的判断标准,却并不是想象地那么容易。德州仁信印染机械有限公司诉天津朗福服饰有限公司、远信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就充分揭示了这一点。
该案涉及一种“定型机烘箱内置风道”,核心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内置风道的右部支撑结构由小支撑梁与下支撑梁上下连接构成,而被诉侵权产品右支撑梁是一个整体,对应的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
判断是否构成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是否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1] 这就是通常所说的“三基本+容易联想”标准。
在此,笔者将从“基本相同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和达到基本相同效果”、“无需创造性劳动容易想到”三方面进行阐述,意图深入分析等同特征判断的内在标准。
基本相同的手段理解
在等同侵权判断中,手段是技术特征本身的技术内容,所谓“基本相同的手段”,是指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对应技术特征在技术内容上并无实质性差异。[2]
也就是说基本手段不是特征在文字上的区别,而技术内容的实质对比,才是问题的关键。在这个判断过程中,还可以结合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及其工作原理,即反向排除法。比如,一个涉及泵的发明专利中,动力源是电机,而被诉侵权人将动力源改为液压马达,“电机”和“液压马达”在文字上的确存在区别,但是两者均是起到动力源的技术效果,没有任何差别,属于等同特征。
就本案而言,最重要的区别特征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采用小支撑梁、下支撑梁,采用小支撑梁固定在下支撑梁顶部,并分别与风道主板及顶面板连接而形成排烟管道,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右支撑梁是一个整体。从技术内容来看,虽然被诉侵权产品右支撑梁是一个整体,但也与风道主板及顶面板连接而形成排烟管道。因此,两者技术内容区别实质是“小支撑梁固定在下支撑梁顶部”与“右支撑梁是一个整体”。
而“小支撑梁固定在下支撑梁顶部”这种连接结构关系实际也形成了“一个整体的右支撑梁”。因此,两者在技术内容上无实质区别,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由一整块板型构件构成内置风道的右支撑梁”不具备涉案专利记载的“由小支撑梁与下支撑梁共同构成右侧支撑”的技术特征,这种理解只停留在区别特征的文字表达上的不同。
基本相同的功能和基本相同效果的理解
在等同侵权判断中,所谓“基本相同的功能”,是指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对应技术特征在各自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同。[3]
所谓基本相同的效果,是指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对应技术特征在各自技术方案中所达到的技术效果基本相当。[4]
同时,在判断功能和效果方面,还应当参考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的技术方案内容以及被控侵权技术的工作原理,就二者单独执行的功能、发挥的效果和在整个系统中与其他技术特征相结合所产生的功能和效果做出判断。
实质上,在这里需要强调的不管是功能还是效果,其参考基准一定要把等同特征放在整个技术方案之中考虑,等同特征要解决何种技术问题,产生何种有益效果,而不是单独考虑等同特征之间的区别产生何种功能和效果,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对应技术特征相比还有其他作用和技术效果,不予考虑。[5] 否则,任何的等同技术特征与所记载技术特征都会有区别。
比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是采用螺钉固定的装置,而被诉侵权人仅将该装置的螺钉固定方式改换为螺栓固定方式,虽然螺钉与螺栓两种固定装置在使用场所、受力大小、拆卸便利上均有所不同,但两者属于惯常的固定装置,应认定等同特征。
就本案而言,结合整个技术方案来看,是在一种定型机烘箱内置一个长方形风道,这个长方形风道的结构是由风道主板、大支撑梁、小支撑梁、下支撑梁、底面板、顶面板、风闸和烘箱顶板架组成。因此,“右支撑梁采用一个整体结构”,相比“小支撑梁、下支撑梁采用两部分相连接的结构”,在整个技术方案中均起到的是支撑作用。至于被诉侵权人强调的节省内置风道原材料消耗,制造及设备安装工序简化,节约工时,降低产品成本,不是在技术方案中所起到的作用,不应予以考虑。
同样,结合整个技术方案来看,“右支撑梁采用一个整体结构”,相比“小支撑梁、下支撑梁采用上下相连接的结构”,在整个技术方案中所达到的效果也基本相当,都是稳定连接的技术效果。至于答辩人提及的其他技术效果,也不属于在技术方案中所要达到的,不应予以考虑。
而法院却认为,区别特征两者属于不同的结构设计,技术手段和效果上不相同,不能认定为等同特征,但却对技术效果如何不同没有进行详尽阐释。
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的理解
所谓“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是指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对应技术特征相互替换是容易想到的。在具体判断时可考虑以下因素:两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同一或相近的技术类别;两技术特征所利用的工作原理是否相同;两技术特征之间是否存在简单的直接替换关系,即两技术特征之间的替换是否需对其他部分作出重新设计,但简单的尺寸和接口位置的调整不属于重新设计。[6]
在这里“无需创造性劳动”是一种创造性的判断标准,其对比参照在等同的两技术特征之间,即一个技术特征相对于另一个技术特征和其他技术特征形成的技术方案,其形成的区别性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产生技术启示。这个区别性的技术特征,如果已经被公知技术,或者其他对比文件所公开,就存在技术启示,可以认为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可以想到的。
就本案而言,“右支撑梁采用一个整体结构”,相比“小支撑梁、下支撑梁采用上下相连接的结构”,属于同一技术类别,利用的工作原理都是为了实现支撑功能,用一块、还是用二块支撑,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只需要做简单的替换就可以了,不会有任何的技术难度。
等同侵权的标准判断,不能仅考虑区别的技术特征采用的技术手段字面含义是否无实质性差异,而是应该将区别的技术手段放在整体的技术方案中,进而分析两者是否起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两者之间通过对比,是否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的。唯有此,才能正确判断被控侵权产品否构成侵权。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17条第2款。
[2]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第45、46条。
[3]同上,第47条。
[4]同上,第48条。
[5]同上,第47、48条。
[6]同上,第4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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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姜莹丽 兰台所知产团队律师
编辑:IPRdaily赵珍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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