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和共和共和文献文献文献文献文献文献文献文献文献文献文献文献文献专利专利专利专利专利专利专利专利专利专利专利专利专利专利专利专利专利专利专利专利专利专利专利
原标题:高铁专利侵权案判赔800万的专利被无效 附:判决书
2015 年8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旭普林公司的专利“一种用于高速铁路的声屏障”(专利号:200810128170.2) 出具第2685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该专利权全部无效。 旭普林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8月25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涉案专利名为“一种用于高速铁路的声屏障”(专利号 ZL200810128170.2)发明专利,专利权人:旭普林工程股份公司。
2014年1月10日,旭普林工程股份公司诉上海中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犯涉案专利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4年11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初字第03460号), 判令上海中驰公司:(1)停止侵害旭普林发明专利的涉案行为;(2)赔偿旭普林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合计820万元。
上海中驰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5月2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中止诉讼。 因为同时针对旭普林公司涉案专利,2015年4月17日,上海中驰公司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15 年8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旭普林公司的专利“一种用于高速铁路的声屏障”(专利号:200810128170.2) 出具第2685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该专利权全部无效。
旭普林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最后判决:驳回旭普林公司的诉讼请求,旭普林公司不服判决又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8月25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目前上海中驰公司已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涉案专利已全部无效,标志着上海中驰公司不存在专利侵权事宜,请求撤回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初字第03460号820万元赔偿的判决。
附:二审无效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京行终17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旭普林工程股份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斯图加特阿尔布施塔特路3号。
法定代表人彭涛,北京办事处首席代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葛树,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文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隋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上海中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奉贤区苍工路528号第4幢1车间二层。
法定代表人袁地保,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凡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扬马市场小区3号楼1楼102号。
法定代表人吴先伍,董事长。
上诉人旭普林工程股份公司(简称旭普林公司)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62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旭普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敬、杨颖,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朱文广、隋璐,原审第三人上海中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上海中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凡昊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深圳凡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书面表示不参加庭审,且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名为“特别是用于高速铁路的声屏障”的发明专利,其专利号为200810128170.2,申请日为2008年7月21日,优先权日为2007年7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月2日,专利权人为旭普林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用于高速铁路的声屏障(1),其具有多个隔声元件(2),其中,隔声元件(2)在其纵轴线(5)的方向上具有至少1800mm的长度(L),隔声元件(2)包括一个具有一隔声衬件(4)的板材壳体(3),该板材壳体(3)具有一横向于其纵轴线(5)的空心横截面,该板材壳体(3)在一个窄的周壁(6)上具有一个槽(12),并且在相对侧的窄的周壁(8)上具有一个键(13),用于使各个隔声元件(2)彼此连接,其特征在于:该板材壳体(3)的周壁(6、7、8、9)由两个根据该空心横截面弯折的板(10、11)构成,其中,轨道侧的板(10)在所属的周壁(7)的区域中是一平的孔板,这两个板(10、11)由料厚度(s)至少为1.5mm的铝光板构成,这两个板在预加载下形锁合地相互夹紧;这两个弯折的板(10、11)在该槽(12)和该键(13)的区域中形锁合地搭接;这两个板(10、11)为了形成所述窄的周壁(6、8)分别具有至少一个弯折了一个折角(α1、α2、α3、α4)的边(14、15、16、17),其中,一个板(10)的折角(α1、α2)与另一板(11)的折角(α3、α4)偏差3°到8°;与所述轨道侧的板(10)相对的、居民侧的板(11)在所属的周壁(9)的区域中被穿孔或不穿孔并且具有压制的凸起部(30);由弯折的板或者由挤压型材构成的、用于接收隔声衬件(4)的固定元件(18、19)被夹紧地固定在板材壳体(3)的空心横截面中。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声屏障,其特征在于:该板材壳体(3)的端壁(20、21)由与所述板(10、11)一件式地连接的端板(22、23)构成,这些端板在装配状态中相互搭接。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声屏障,其特征在于:这些端板(22,23)在装配状态中通过锁止凸起(35)形锁合地相互夹紧。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声屏障,其特征在于:一个板(10)的折角(α1、α2)与另一板(11)的折角(α3、α4)偏差约5°。”
针对本专利,上海中驰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4W103745),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无效。
上海中驰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补充了无效理由和证据,认为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中补充的证据为:
附件1:公开日为1991年10月2日的德国专利文献G9106804.5及其中文译文;
附件2:公开日为2006年6月21日、公开号为CN1789564A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1月1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54675Y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0月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15236Y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5:公开日为1991年9月19日的德国专利文献G9105831.7及其中文译文;
附件6:公开日为1972年5月25日的德国专利文献DE2101233及其中文译文;
附件7:公开日为1993年2月10日的欧洲专利文献EP0527115A1及其中文译文;
附件8:公开日为1990年1月15日的瑞士专利文献CH672932A5及其中文译文;
附件9:公开日为1999年10月21日的德国专利文献DE19816089A1及其中文译文;
附件10:公开日为2006年9月14日的日本专利文献JP特开2006-241966及使用部分中文译文;
附件11:公开日为2002年2月7日的德国专利文献DE20114009U1及其中文译文;
附件12:公开日为2005年4月7日的日本专利文献JP特开2005-90169及使用部分中文译文;
附件13:公开日为2006年7月26日、公开号为CN1807761A1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附件14:公开日为1996年9月26日的德国专利文献DE29609237U1及其中文译文;
附件15:公开日为1993年12月9日的德国专利文献DE4318783A1及其中文译文;
附件16:公开日为1998年8月18日的日本专利文献JP特开平10-219868及使用部分中文译文;
附件17:公开日为2004年9月8日的欧洲专利文献EP1455018A1及其中文译文;
附件18:公开日为2004年6月24日的德国专利文献DE20300396U1及其中文译文;
附件19:公开日为2005年7月27日、公开号为CN1644802A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附件20:钟祥璋编著、化学工业出版社材料科学与工程出版中心出版、2005年1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的《建筑吸声材料与隔声材料》共5页复印件;
附件21: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谈话笔录、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笔录、时间为2014年9月10日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谈话笔录、时间为2014年9月17日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谈话笔录,均为复印件;
附件22:本专利申请阶段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及旭普林公司的意见陈述书;
附件23:刘静安、谢建新著、冶金工业出版社出版、2003年6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的《大型铝合金型材挤压技术与工模具优化设计》共5页复印件。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以及上海中驰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和证据副本转给了旭普林公司。
旭普林公司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5年6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附件1和5的中文译文。
针对本专利,深圳凡昊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4W103746),其无效理由和范围与上海中驰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的无效理由和范围相同。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转给了旭普林公司。
深圳凡昊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其补充了无效的理由和证据,其中补充的无效理由和证据与上海中驰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补充的无效理由和证据相同。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上述两案进行合并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7月1日向三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5年7月24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日向上海中驰公司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旭普林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和附件1、5的中文译文转送给上海中驰公司;向旭普林公司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深圳凡昊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补充的无效理由和证据转送给旭普林公司。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三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旭普林公司对上海中驰公司、深圳凡昊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公开性均无异议,仅对附件1和5的译文准确性有异议,并且各方当事人同意采用旭普林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提交的附件1和5的译文。各方当事人针对上海中驰公司、深圳凡昊公司的无效理由、证据和事实均充分发表了意见。
2015年8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第2685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一)关于文本
由于旭普林公司没有对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进行过修改,故被诉决定的审查基础为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二)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上海中驰公司、深圳凡昊公司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1-19,旭普林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因此附件1-19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由于附件1-19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其中上海中驰公司、深圳凡昊公司提交的附件1、5-12、14-19为外文,上海中驰公司、深圳凡昊公司均提交了中文译文,旭普林公司仅对附件1、5的中文译文有异议,并提交了相应的译文。上海中驰公司、深圳凡昊公司同意旭普林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提交的译文,因此除附件1、5的公开内容以旭普林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提交的译文为准之外,其他外文证据公开的内容以上海中驰公司、深圳凡昊公司提交的译文为准。
(三)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本案中,上海中驰公司、深圳凡昊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使用的证据包括附件1、2、5等。旭普林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不是针对高速铁路的,并且依据这些证据不能表明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后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高速铁路的声屏障,附件1公开了一种用于高速公路、公路、工业企业工作场所等处排除噪音的声屏障(参见附件1译文第3、4页以及附图1),在图1所示的实施例中,其部分地示出了两个防护元件1(相当于本专利的隔声元件),在附件1的现有技术部分中提到这种防护元件通常具有大约4米长。其中,每个防护元件1由两个具有基本上呈U形的横截面的异型导轨2,3(相当于本专利的板10、11)组成,即每个异型导轨2,3具有一个连接部4或5和两个边部6或7。在边部6,7的区域内设置一个在纵向方向延伸的折边9,10,所述折边在所述实施例中在一个边部6中是指向内部的,而在另一个边部7中所述折边则是向外凸出。由此导致使噪声防护元件1被很好地相互固定。通过这两个被插在一起或推移到一起的异型导轨2,3产生一个空心型材(相当于本专利的板材壳体3),然后将吸声板13(相当于本专利的隔声衬件4)放入所述空心型材里面。(其中相固定的一组边部接合后形成了本专利的槽12,相对的另一组边部接合后形成了本专利的键13,并且槽和键之间形锁合的搭接)。在边部6的自由端上还额外地设置一个短的指向内部的弯边11。每个异型导轨2,3是由壁厚为大约1.2毫米的钢板加工成型并且这两个异型导轨2,3的折边4,5内面加工有起加强作用的凹形槽8(相当于本专利的凸起部30)。此外,异型导轨3的连接部5设有熟知的并且因而未显示的中断部,所述中断部形成为孔(相当于周壁7的区域为孔板)。其中适宜的是,在制造过程中以微小的、大约1°-3°的角度将较深的异型导轨2的边部6向内成型,以便在安装状态下边部6通过预应力与边部7接触。(由此公开了两个板10、11为了形成所述窄的周壁6、8分别具有至少一个弯折了一个折角的边,其中一个板的折角与另一个板的折角偏差3°-8°,以及两个板在预加载下形锁合地相互夹紧)。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以下特征未被公开:
(1)本专利是用于高速铁路的;
(2)轨道侧的板是平板;
(3)板(10、11)由料厚度至少为1.5mm的铝光板构成;
(4)压制的凸起部(30);
(5)居民侧的板(11)在所属的周壁(9)的区域中被穿孔或不穿孔;
(6)由弯折的板或者由挤压型材构成的、用于接收隔声衬件(4)的固定元件(18、19)被夹紧地固定在板材壳体(3)的空心横截面中。
关于特征(1)。首先,该特征是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声屏障使用场合的限定,其是否区别于附件1要看附件1的声屏障在结构和强度等方面是否能适用于高速铁路,因此单独看该特征并不确定权利要求1的方案区别于附件1。即使考虑高速铁路周侧空气压力荷载较大,这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常识,由于附件1本身也适用于高速公路等用来消减噪声的场合,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也能想到将其用于高速铁路的周侧来消减噪声,并依据高速铁路的具体空气压力荷载提高其强度从而使其适用于高速铁路。即退一步讲,特征(1)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的。
关于特征(2)。首先,轨道侧的板采用平板,包括多孔的平板是已被多篇现有技术公开,例如附件4公开了适用于城市轻轨交通沿线、铁路沿线等噪音较大环境中使用的隔音板,其图1、2公开的实施例中前面板1上制有通孔,结合附图并比较其它实施例可知该前面板1为平板,并且正对噪声源,即为轨道侧。再如附件11也公开了一种用于交通道路中的新型隔音墙,其朝向车道一侧由非承重不锈钢-金属板网5制成,由此打孔部分达到总面积的90%以上,结合附图可知其应为平的。再如附件13,其中亦公开了一种安装于铁路或城市轨道交通线上的声屏障,其两侧的吸声面均为两层微穿孔板1,结合附图1、2可知其为平板。因此轨道侧安装平板以及多孔板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关于特征(3)。本专利的板料为厚度至少1.5mm的铝光板,附件1公开的是1.2mm厚的钢板,同时附件2公开了隔音元件其前侧面、后侧面选择0.5至2mm铝板。显然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根据所使用的场合选择适合强度的材质和厚度是必须要考虑的,在上述证据公开内容的基础上,选择钢板或铝光板,其厚度选择1.5mm或以上如2mm等都是容易想到的。
关于特征(4)。附件1公开了加工有起加强作用的凹形槽8,显然对于附件1图示的凹形槽8而言,压制是最常见的加工方式之一,此外凹形槽8在换一个相对观察面来说就是凸起部。此外从增加强度而言压制的凸起部亦是常见设计,因此特征(4)是容易想到的。
关于特征(5)。前面已经提到附件13,其中公开了一种安装于铁路或城市轨道交通线上的声屏障,其两侧的吸声面均为两层微穿孔板1。显然根据吸声的需要将另一侧的板设置为开孔或不开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现场需要做出的选择,因此也是容易想到的。
关于特征(6)。附件5公开了一种声屏障单元板,声屏障单元板1与其它声屏障单元板一起分别被安装在两个双T支架2之间,其是由与纵向侧板4一体成型的背板3,面板5和吸声体6组成,由此构成一个壳体,所述吸声体居中地布设在面板与背板之间并且与它们保持一定的距离,并且通过与其纵向边棱贴靠的带状物7形式的支撑件支撑在单元板1内居中的位置。而带状物这样成形,参见图6,在被多次弯折的带状物中凹槽13是通过两个相邻的、呈直角的弯曲部制成。即附件5相对于附件1公开了另一种在板材壳体通过设置带状物7来固定吸声体的信息,由此给出用该结构代替附件1中相应固定吸声板13的启示。此外由于该带状物需固定在元件1中,而在附件5图示所示情形下通过夹紧的方式进行固定是本领域的通常选择,此外带状物7由挤压型材制成也是公知技术,因此特征(6)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综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能够想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方案,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
旭普林公司认为现有技术均未提到其适用于高速铁路,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还存在其它区别,如:槽和键,弯折的板根据说明书第6段描述是板的一维折弯等。根据上面评述,其中要么未构成区别,要么是显而易见,因此旭普林公司的意见不能改变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结论。
(四)权利要求2-4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板材壳体(3)的端壁(20、21)由与所述板(10、11)一件式地连接的端板(22、23)构成,这些端板在装配状态中相互搭接。对此,附件3、4、5、8均公开了声屏障消音板的端板结构,虽然其具体结构方式不同于权利要求2的限定,但是权利要求2这种一件式地连接的端板以及相互搭接的端板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构造端板时能够想到的常见实现方式,因此权利要求2也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这些端板(22,23)在装配状态中通过锁止凸起(35)形锁合地相互夹紧。对此本专利并未对锁止凸起的具体结构详细公开,同时专利权人也认可锁止凸起本身是公知的,而在权利要求2的评述基础上搭接端板之间通常需要进行固定,因此采用锁止凸起这种公知的固定方式是容易想到的,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一个板(10)的折角(α1、α2)与另一板(11)的折角(α3、α4)偏差约5°。如前所述附件1已经公开了偏差3°从而以便在安装状态下边部6通过预应力与边部7接触,将偏差调整成5°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其知识和能力范围能够想到并实现的选择,且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4也是容易想到的,不具有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和事实,本专利权利要求1-4因不具有创造性应予全部无效。因此针对上海中驰公司、深圳凡昊公司的其它无效理由、证据和事实不再予以评述。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全部无效。
上海旭普林公司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旭普林公司主张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行政程序中没有准许其中一位代理人参加口审程序,但根据旭普林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所提交的公司登记文件,需要两名董事或者一名董事和一名有一般商务代理权的股东共同签字方能代表公司,其在行政程序中所提交的委托彭涛的委托书并未有两名董事或者一名董事和一名有一般商务代理权的股东共同签字,故而专利复审委员会未认可彭涛的代理人身份并无不当。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旭普林公司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还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7)“一维弯折的板”;(8)“折角偏差3°-8°”;(9)“窄的周壁(6,8)通过槽(12)和键(13)的结合来彼此连接各个隔声元件”。
关于特征(7),权利要求1中未限定板的弯折为一维弯折;即便按照说明书中对板的弯折的定义,附件1中板的弯折也是一维弯折,即已经公开了该特征;
关于特征(8),附件1的中文翻译第4页第5段公开了特征“在制造过程中以微小的、大约1°-3°的角度将较深的异型导轨2的边部6向内成型,以便在安装状态下边部6通过预应力与边部7接触”,这表明边部7是直角弯折,但边部6不是直角弯折,而是相对于边部7来说要形成大约1°-3°的向内的倾斜,即边部6和边部7存在大约1°-3°的折角偏差,因此与权利要求1中“折角偏差3°-8°”存在共同的端点,即附件1已经公开该特征;
关于特征(9),附件1中的折边9、10虽然与本专利附图中槽(12)和键(13)的具体形状不同,但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限定槽和键的具体形状。而且,即便按照旭普林公司的解释,可以明确本专利中的槽(12)和键(13)不是用于轴与齿轮、皮带轮等连接和固定,也不是其通常的键槽和钢制的长方块,结合本专利说明书和附图中槽(12)和键(13)的相关记载可知,其是用于上下隔声元件之间的连接和定位,形状为梯形,因此并不是通常意义上的键和槽。在权利要求1未限定其形状的情况下只能理解为能够产生连接和定位作用的周壁的一部分,而附件1中的折边9、10虽然形状为三角形,但同样是边部6、7的一部分且起到上下两个噪声防护元件1之间的连接和定位作用,因此附件1公开了该特征。
故而旭普林公司关于上述三个区别特征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旭普林公司主张,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由附件(1)公开的用于形成声屏障的噪声防护元件容易想到将其应用于高铁,但如何改进是不容易想到的。原审法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用于高速铁路的”是对“声屏障”的用途或者应用环境的限定,但这种用途或者应用环境是由权利要求1中的相关材料和结构特征决定的,该限定本身并不能构成与附件1的区别。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用于高速铁路的声屏障显然要比用于高速公路的声屏障承受更大的空气压力荷载,那么要使附件1中的噪声防护元件用于高速铁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显然都知道要增加其厚度,在附件1公开的用于形成声屏障的噪声防护元件的壳体结构同样是一维弯折的板形成的情况下,显然增加其厚度即可同样用于高速铁路,本专利说明书第[0006]段也已经说明了一维弯折的板和增加厚度的可行性、承载能力提高、单个元件长度增大、提高经济性之间的关系,因此没有理由认为附件1中用于形成声屏障的噪声防护元件在增加厚度后不能用于高速铁路。
此外,旭普林公司称附件1说明书中文译文第4页记载的“在所述实施例发生变更的情况下,这两个异形导轨2,3也可以在其边部区域通过点焊或铆接而相连接”以及权利要求5、6的相关内容说明其噪声防护元件1不能用于高速铁路。但是,附件1中此处显然说的是“所述实施例发生变更的情况下”,也就是说这是对其所公开的噪声防护元件1的一种变型,并不是说必须使用点焊或铆接,而且附件1说明书中文翻译第4页第4-5段已经说明了通过形状配合连接的方式,这和本专利中的形锁合的连接方式是相同的。故而旭普林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旭普林公司还主张,附件1中的凹形槽8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4)“压制的凸起部(30)”不相应,而且该区别技术特征(4)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被诉决定中已经将特征(4)列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特征,在板上形成凹槽还是凸起是相对的,仅是从不同的面观察而已,而且附件1中凹形槽8所起的作用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凸起部(30)所起的作用是相同的,都是用于加强形成壳体的板,而且通过压制凸起或凹槽来提高板材的强度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附件1已经给出了可以通过形成凹形槽8来加强居民侧的板的技术启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该启示并选择公知常识,对于同样能够起到加强作用的凸起部是容易想到的。旭普林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旭普林公司还主张,相关对比文件都没有公开区别技术特征(6),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附件5同样是通过形锁合的板材形成声屏障单元板1的壳体,而且其中带状物7用于将吸声体6固定在壳体内居中的位置,与面板5、背板3隔开一定距离。因此附件5中带状物7与本专利中固定元件(18、19)的结构、位置、作用均相同,因此给出了将区别特征(6)应用于附件1以解决固定吸声板这个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旭普林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认定正确,其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旭普林公司主张本专利说明书第[0039]段结合附图清楚描述了锁止凸起,且认为权利要求3具有创造性。旭普林公司所主张的本专利说明书第[0039]段和附图中仅提及锁止凸起35的位置、作用,但并未提及锁止凸起35本身的具体结构。而且,锁止凸起这种固定方式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搭接的板需要固定时采用这种固定方式是容易想到的。故而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旭普林公司主张由附件1中公开的折角偏差1°-3°不容易想到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限定的5°。附件1中已经公开了通过边部6、7之间的折角偏差产生预应力,从而使边部6、7之间通过形状配合连接产生共同作用。因此,在附件1已经公开了1°-3°的折角偏差的情况下,适当变化折角偏差以改变预应力大小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仅仅是程度大小的差别,这种差别并没有超出人们的预期,也并没有产生质的变化。因此,权利要求4中的折角偏差的变化并不能使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故而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权利要求4不具有创造性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旭普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旭普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并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1、专利复审委员会违反请求原则,采用上海中驰公司、深圳凡昊公司未提及的证据结合方式并认定有关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超出了请求范围;违反听证原则,未给予旭普林公司就无效理由陈述意见的机会;违反举证规则,无事实依据地认定相关区别技术特征为常规技术手段;原审法院亦未处理上述程序违法问题。
2、原审判决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2)(3)(5)及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认定存在漏审。3、本专利权利要求1-4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上海中驰公司、深圳凡昊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被诉决定、口审记录表、对比文件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诉讼中,旭普林公司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旭普林公司与中国铁路总公司合作事宜》;
2、《关于客运专线铁路声屏障有关问题的报告》及中国铁路总公司会议批示;
3、《中国铁道科学研究院2008科技成果简介(续三)》;
4、《我国高速铁路声屏障应用及效果》;
5、《京津城际铁路声屏障工程图》;
6、《京沪高铁屏障风波:工程总投资由23亿翻至52亿》;
7、中国建筑材料测试中心检验报告;
8、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初字第03460号民事判决书;
9、《高速铁路声屏障结构气动力测试方法初探》;
10、《高速铁路声屏障材料的选择及安装》;
11、交通行业标准JT/T646-2005《公路声屏障材料技术要求和检测方法》;
12、铁道行业标准TB/T3122-2010《铁路声屏障声学构件技术要求及测试方法》;
13、《声屏障技术与材料选用手册》;
14、《高速铁路声屏障动力特性研究》;
15、《铁路声屏障检测技术研究与探讨》;
16、《铁路声屏障产品标准修订的研究》;
17、公告号为CN2014333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上述证据的形成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和优先权日之后,没有公开性,不是被诉决定的审查依据,且不能证明旭普林公司的证明目的。上海中驰公司认为上述证据的形成日期在本专利优先权日之后,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支持旭普林公司的证明目的。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本案应适用2000年8月25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0年专利法)及相应规定进行审理。
一、被诉决定是否违反请求原则、听证原则、举证规则
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专利审查指南》(简称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复审与无效请求的审查”第三章“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第3.3(5)节规定:“请求人应当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提交有证据的,应当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例如,请求人针对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无效宣告理由提交多篇对比文件的,应当指明与请求宣告无效的专利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并且应当指明是单独对比还是结合对比的对比方式。如果是结合对比,存在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结合方式的,应当指明具体结合方式。对于不同的独立权利要求,可以分别指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第4.1(3)节规定:“(3)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职权认定技术手段是否为公知常识,并可以引入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
旭普林公司主张被诉决定在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时使用的证据组合为附件1、2、4、5、11、13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该证据组合超出了上海中驰公司、深圳凡昊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中的列举范围。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上海中驰公司、深圳凡昊公司在补充意见陈述书中,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评价,列举的证据组合方式为:
1、附件1+附件2+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包括:(1)轨道侧的板是平板;(2)料为厚度至少为1.5mm的铝光板;(3)居民侧的板(11)在所属的周壁(9)的区域中被穿孔或不穿孔;(4)由弯折的板或者由挤压型材构成的、用于接收隔声衬件(4)的固定元件(18、19)被夹紧地固定在板材壳体(3)的空心横截面中。对上述区别特征(1),对应于被诉决定认定的区别特征(2),上海中驰公司、深圳凡昊公司认为已被附件2公开,且附件3、4、10、11、12、13、15、16亦可证明将轨道侧的板设置为平板是本领域已知的常规技术手段。对上述区别特征(2),对应于被诉决定认定的区别特征(3),认为已被附件2公开,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基础上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所能做出的常规选择,并列举附件20、3、7、14、17、18、21加以佐证。对上述区别特征(3),对应于被诉决定认定的区别特征(5),认为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并列举附件1、2、3、5、9、13、14、15、19、20加以佐证。对上述区别特征(4),对应于被诉决定认定的区别特征(6),认为已被附件2公开,并认为附件4、5、8、22、9、14、17、23也公开了相应内容。
2、附件1+附件8+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对前述区别特征(1),对应于被诉决定认定的区别特征(2),认为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并列举附件2、3、4、10、11、12、13、15、16加以佐证。对前述区别特征(2),对应于被诉决定认定的区别特征(3),认为已被附件8公开,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基础上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所能做出的常规选择,并列举附件20、2、3、7、14、17、18、21加以佐证。对前述区别特征(3),对应于被诉决定认定的区别特征(5),认为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并列举附件1、2、3、5、9、13、14、15、19、20加以佐证。对前述区别特征(4),对应于被诉决定认定的区别特征(6),认为已被附件8公开,且“由弯折的板构成固定元件”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并列举附件2、4、5、23加以佐证。
3、附件1+附件18+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对前述区别特征(1),对应于被诉决定认定的区别特征(2),认为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并列举附件2、3、4、10、11、12、13、15、16加以佐证。对前述区别特征(2),对应于被诉决定认定的区别特征(3),认为已被附件1和附件18公开,且“1.2mm”和“至少为1.5mm”的区别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对前述区别特征(3),对应于被诉决定认定的区别特征(5),认为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并列举附件1、2、3、5、9、13、14、15、19、20加以佐证。对前述区别特征(4),对应于被诉决定认定的区别特征(6),认为已被附件18公开部分技术特征,且“由弯折的板构成固定元件”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并列举附件2、4、5、23加以佐证。
4、附件1+附件9+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对前述区别特征(1),对应于被诉决定认定的区别特征(2),认为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并列举附件2、3、4、10、11、12、13、15、16加以佐证。对前述区别特征(2),对应于被诉决定认定的区别特征(3),认为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和常规选择,并列举附件1、20、2、3、7、8、14、17、18加以佐证。对前述区别特征(3),对应于被诉决定认定的区别特征(5),认为已被证据9公开,且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并列举附件1、2、3、5、13、14、15、19、20加以佐证。对前述区别特征(4),对应于被诉决定认定的区别特征(6),认为已被附件9公开部分技术特征,且“由弯折的板构成固定元件”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并列举附件2、4、5、23加以佐证。
5、附件1+附件14+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对前述区别特征(1),对应于被诉决定认定的区别特征(2),认为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并列举附件2、3、4、10、11、12、13、15、16加以佐证。对前述区别特征(2),对应于被诉决定认定的区别特征(3),认为已被附件14公开部分技术特征,且“1.2mm”和“至少为1.5mm”的区别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对前述区别特征(3),对应于被诉决定认定的区别特征(5),认为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并列举附件1、2、3、5、9、13、14、15、19、20加以佐证。对前述区别特征(4),对应于被诉决定认定的区别特征(6),认为已被附件14公开部分技术特征,且“由弯折的板构成固定元件”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并列举附件2、4、5、23加以佐证。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对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的区别特征(1)认定为公知常识;对区别特征(2)认定为已被现有技术公开,并列举附件4、11、13的相应内容;对区别特征(3)认定根据附件1、2,对板料的厚度选择是容易想到的;对区别特征(4)认定根据附件1,凸起部是常见设计、容易想到;对区别特征(5)认定根据附件13是容易想到的;对区别特征(6)认定根据附件5,其固定方式是本领域的通常选择、容易想到。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区别特征(2)的认定,在上海中驰公司、深圳凡昊公司在补充意见陈述书中列举的证据组合方式1-5中均有提及;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区别特征(3)的认定,在补充意见陈述书列举的证据组合方式1-4中均有提及;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区别特征(5)的认定,在补充意见陈述书列举的证据组合方式1-5中均有提及;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区别特征(6)的认定,在补充意见陈述书列举的证据组合方式1-5中均有提及。
由此可见,上海中驰公司、深圳凡昊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补充意见陈述书中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评价已经明确了包含附件1、2、4、5、11、13等证据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在内的多种证据组合方式,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时,亦是在将附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结合附件1、2、4、5、11、13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对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进行评判,其并未引入新的证据组合,亦未改变证据的结合方式。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上海中驰公司、深圳凡昊公司的补充意见陈述书转送旭普林公司后,旭普林公司并未对上海中驰公司、深圳凡昊公司在补充意见陈述书中明确的证据组合方式提出异议,旭普林公司在口头审理中亦对上述证据发表了意见。
旭普林公司还主张专利复审委员会将区别特征(4)压制的凸起部认定为常见设计,超出了上海中驰公司、深圳凡昊公司的请求范围。
对此本院认为,公知常识为本技术领域中解决技术问题的惯用手段,或教科书或者工具书等披露的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等。专利复审委员会引入本领域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的知识和能力作出创造性判断,并不属于新的证据的引入。在无效请求人提出的用于评价创造性的证据组合方式之外,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职权引入涉案专利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和公知常识来判断涉案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口头审理中既对上海中驰公司、深圳凡昊公司提出的多种证据组合方式进行了审查,也对旭普林公司提出的其他6个区别特征进行了审查,其中包括区别特征(4)压制的凸起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此给予了旭普林公司发表意见的机会,旭普林公司亦对上述各事项均明确发表了意见。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口头审理程序之后,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认定区别特征(4)压制的凸起部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无不当。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评价本专利相关区别特征是否构成常规技术手段时,亦结合相关证据进行了评判,具有证据支持。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并未违反请求原则、听证原则和举证规则,旭普林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审判决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判断是否存在漏审
旭普林公司主张,原审判决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特征(2)(3)(5)是否已被现有技术公开、是否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未予评述,对权利要求2是否具备创造性未予评述,属于漏审。
对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2016年2月25日开庭笔录第7页明确记载,旭普林公司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特征(2)(3)(5)没有异议;开庭笔录第8页明确记载,在合议庭询问旭普林公司关于权利要求2-4的意见时,旭普林公司仅对权利要求3、4发表了意见。原审法院2016年6月22日开庭笔录第9页明确记载,在合议庭询问旭普林公司是否仅对权利要求1的区别特征(1)(4)(6)有争议时,旭普林公司表示确认;开庭笔录第13页明确记载,旭普林公司对被诉决定就权利要求2的认定没有异议。在旭普林公司已明确认可被诉决定对权利要求1的区别特征(2)(3)(5)及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判断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对此不再予以评述并无不当,旭普林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2000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所谓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该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所谓显著的进步是指该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
认定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为准,而最接近现有技术的认定应当以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为准,该技术内容不仅包括明确记载在对比文件中的内容,而且包括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隐含的且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判断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要确定的是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该发明的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相应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该发明。当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或为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关的技术手段,或者为另一份对比文件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且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技术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中为解决相关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通常可以认定存在相应的技术启示。
本案中,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以下特征未被公开:(1)本专利是用于高速铁路的;(2)轨道侧的板是平板;(3)板(10、11)由料厚度至少为1.5mm的铝光板构成;(4)压制的凸起部(30);(5)居民侧的板(11)在所属的周壁(9)的区域中被穿孔或不穿孔;(6)由弯折的板或者由挤压型材构成的、用于接收隔声衬件(4)的固定元件(18、19)被夹紧地固定在板材壳体(3)的空心横截面中。
原审诉讼中,旭普林公司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还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7)“一维弯折的板”;(8)“折角偏差3°-8°”;(9)“窄的周壁(6,8)通过槽(12)和键(13)的结合来彼此连接各个隔声元件”。
关于前述区别特征(1),旭普林公司主张该特征构成与附件1之间的实质性区别,不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用于高速铁路的声屏障”是对声屏障的使用场合或应用环境的限定,其是否能够实际应用于该限定环境是由权利要求1的有关材料和结构特征决定的,该环境限定用语本身并未将其与附件1公开的声屏障区分开来,不构成与附件1的区别,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附件1所述噪声防护元件可适用于高速公路等场合,即使在高速铁路周侧较高速公路周侧所受空气压力荷载更大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仍能够想到将其应用于高速铁路周侧消减噪声,并通过提高其强度以适应该使用环境。因此,旭普林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前述区别特征(2),轨道侧的板采用平板已被多篇现有技术公开,例如附件4的图1、2显示其位于轨道侧的前面板1为平板;附件11的图1显示其位于轨道侧的不锈钢-金属板网5是平板;附件13的图1、2显示其位于声屏障两侧的吸声面均为平板。因此,将轨道侧的板设置为平板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关于前述区别特征(3),旭普林公司主张基于附件1的反向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对附件1在壁厚度的问题上进行改进。对此本院认为,附件1说明书中“使得即使在没有提高壁厚的情况下它也具有良好的稳定性并且由此能够以较大的长度被制造和安装……”的表述,意为附件1所述噪声防护元件的稳定性,既可以通过提高壁厚的方式实现,也可以通过不提高壁厚、由异形导轨的边部之间的伸展贴靠等方式来实现。附件1虽然选择了后一技术手段,但并未明确否定前一技术手段的可行性。本领域技术人员为达到提高声屏障稳定性的目的,容易想到在附件1所述技术方案的基础上通过增加壁厚、改进固定方式等方法来制造更强材质的板料,附件2也已公开隔音元件前侧面、后侧面的厚度为0.5-2mm的选择。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附件1与附件2结合,通过提高壁厚使噪声防护元件的强度适合于使用场合。旭普林公司关于附件1存在相反教导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对附件1的区别特征(3)进行改进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前述区别特征(4),旭普林公司主张其不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或公知常识,并非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不能从有关对比文件中得出技术启示。对此本院认为,压制是板材成型的常见加工方式之一,“凹进”和“凸起”是从不同侧面观察同一事物的相应称谓,其都是通过在板材上形成凸起或凹进的弯槽来提高板材强度,所起作用是相同的。附件1的凹形槽8已经给出了通过形成凹形槽来加强板材强度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该技术启示并结合公知常识,容易想到在板材上压制凸起部也能起到加强板材强度的作用。因此,旭普林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前述区别特征(5),旭普林公司主张其不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或公知常识,并非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不能从有关对比文件中得出技术启示。对此本院认为,附件13公开了“声屏障两侧的吸声面即声屏障的两个外表面,都是微穿孔板”,根据吸收噪音的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来选择在居民侧的板所属周壁区域被穿孔或不穿孔,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现场需要能够作出的常规选择,也是容易想到的。旭普林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前述区别特征(6),旭普林公司主张其不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或公知常识,并非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不能从有关对比文件中得出技术启示。对此本院认为,附件5公开了一种声屏障单元板,其吸声体通过与其纵向边棱贴靠的带状物7形式的支撑件支撑在单元板1内的居中位置。附件5所述带状物具有多种制造和成型的可能性,包括:在被多次弯折的带状物中凹槽是通过四个直角的弯曲部产生,并且带状物的朝向面板和背板的边棱同样被弯折成直角;在被多次弯折的带状物中凹槽是通过两个相邻的、呈直角的弯曲部并且在所述弯曲部的两侧分别通过一个钝角的弯曲部制成或具有所述弯曲部,和朝向面板和背板的边棱同样按照相反的弯折方形被弯折成钝角;在被多次弯折的带状物中凹槽是通过两个相邻的、呈直角的弯曲部制成并且在所述弯曲部的两侧分别设有一个锐角的弯曲部。附件5相对于附件1公开了另一种在板材壳体中通过设置带状物来固定吸声体的结构,该带状物由挤压型材制成,并通过夹紧的方式固定。挤压是机械加工领域的常见加工方式之一,通过夹紧方式固定吸声体是本领域的通常技术选择。附件5中的带状物与本专利中的固定元件18、19的位置、结构、作用相同,附件5给出了将其带状物结构应用于附件1以解决固定吸声板这一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旭普林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前述区别特征(7),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板的弯折为一维弯折,且附件1中的板也是在一个方向上弯折,即使本专利所述板的弯折是指板的一维弯折,该特征也已被附件1公开。
关于前述区别特征(8),旭普林公司主张该特征未被附件1公开。对此本院认为,附件1公开了“在制造过程中以微小的、大约1°-3°的角度将较深的异型导轨2的边部6向内成型,以便在安装状态下边部6通过预应力与边部7接触”,虽然附件1并未明确另一边部7的角度,但从“边部6通过预应力与边部7接触”这一夹紧方式可知,边部7至少应是直角弯折,才能与已经向内倾斜1°-3°的边部6通过预应力接触并相互夹紧。因此,附件1边部6与边部7之间至少存在1°-3°的折角偏差,这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折角偏差3°-8°”具有相同的端点,且附件1的边部6和边部7通过预应力达到了相互夹紧的技术效果,已经公开了区别特征(8)。旭普林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前述区别特征(9),旭普林公司主张该特征未被附件1公开。对此本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对“槽”和“键”的具体形状进行限定,因此“槽”和“键”只能理解为能够产生连接和定位作用的周壁的一部分。附件1中的折边9、10既具有“槽”和“键”的构造,也实现了边部6和7的夹紧配合,进而连接和固定了上下两个噪声防护元件,虽然旭普林公司主张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可能想到将“槽”和“键”设置为三角形结构,但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对其形状作出限定的情况下,附件1已经公开了通过“槽”和“键”连接各个隔声元件这一特征。旭普林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旭普林公司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起到了保证声屏障的使用稳定性、降低安装成本等技术效果,但上述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及本领域技术人员惯用的技术手段可以合理预见的,并不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旭普林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4的创造性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附件3、4、5、8均已公开声屏障消音板的端板结构,虽然其具体结构方式不同于权利要求2中的限定,但权利要求2所述一件式连接的端板以及相互搭接的端板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构造端板时根据实际需要无需创造性劳动所能作出的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2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本领域技术常识能够想到的常见实现方式,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创造性。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其并未公开锁止凸起的具体结构,而采用锁止凸起作为固定方式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搭接端板需要固定时采用锁止凸起这种固定方式是容易想到的,不具有创造性。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在附件1已经公开以1°-3°将边部6向内成型以通过预应力与边部7接触的情况下,适当变化该折角偏差至5°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且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不具有创造性。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2-4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旭普林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旭普林公司主张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未从整体上考虑各项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违背了创造性判断的整体原则。对此本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根据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确定了本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并从技术方案的整体考虑,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对本专利的创造性进行了评价,其评价过程遵循了创造性判断的整体原则。旭普林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旭普林公司主张本专利取得了商业上的成功,应当作为本专利创造性判断的考量因素。对此本院认为,发明是否取得商业上的成功,只是认定该发明是否具有创造性的辅助性因素,其适用前提是商业上的成功源于该发明的技术方案相比现有技术作出改进的技术特征,而非基于该技术特征以外的其他因素所致,如销售方式、营销策略、广告宣传等。在创造性评价中,商业上的成功应当严格限于技术方案本身的特定技术特征。如果已经能够认定相对于现有技术而言,该发明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则无需考察其是否取得商业成功,可以直接认定该发明不具有创造性。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有创造性的认定正确,旭普林公司提交的证据亦无法直接、确定地证明其所主张的商业上的成功是由本专利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直接导致,因此,旭普林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旭普林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旭普林工程股份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波
审判员 俞惠斌
审判员 苏志甫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茜
来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编辑:IPRdaily赵珍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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