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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洪江 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律师 专利代理人
原标题:视角 | “一带一路”框架下知识产权规则的输出意义重大
2013年,中国提出共建“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重大倡议,得到国际社会高度关注。“一带一路”战略是一项系统工程,包括政治、经济、社会、外交、文化等各方面的合作。随着“一带一路”建设步入快车道,越来越多的投资项目、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等在沿线国家落地。可以预见,“一带一路”战略的深入实施,将增进中国与沿线各国经贸领域的合作急剧增长,并实现在投资、金融、基础设施、科技创新、人文交流等各方面的深入融合,而经贸合作的制度保障在于规则的输出,特别是在“一带一路”沿线各国政治、法制环境存在巨大差异的背景下,知识产权制度的输出因其独特性成为突破口之一。
“一带一路”框架下的知识产权现状
1、中国无疑是知识产权制度的受益者
中国首先来看,其知识产权制度总体上是适应了其经济发展并有巨大促进作用的,特别是近年来中国政府在“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宏观背景下,知识产权制度在立法、司法、行政保护等方面取得了巨大进展。2016年全年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受理量达到133.9万件,国内有效发明专利拥有量突破100万件。受理商标注册申请369.1万件,同比增长28.35%,连续15年居世界第一。有效商标注册量达到1237.6万件。作品、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量分别达到159.9万件和40.7万件,同比分别增长18.65%和39.48%。农业、林业植物新品种权申请量分别达到2523件和400件。新批准地理标志产品180个。2016年全年专利、商标行政执法办案量分别达到4.9万件和3.2万件,同比分别增长36.5%和3.4%。全国海关全年共查获侵权商品1.7万余批,涉及货物数量4200余万件。各级法院新收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13.65万件,同比增长24.8%。
虽然中国知识产权制度在执法、司法保护等反面还存在着诸多问题,但总体上自知识产权制度建立以来,整个知识产权制度为中国经济建设各领域发展提供了制度保障和政策支持,中国无疑也是知识产权制度的受益者。经过三十多年的发展,中国不仅建立了符合国际通行规则、门类较为齐全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而且在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等各个方面,也都取得了举世公认的巨大成就,成为了名副其实的知识产权大国。不仅如此,2015年中国政府又明确提出了“建设知识产权强国”的战略目标,中国各行各业创新主体创新积极性竞相迸发,正在知识产权制度的激励和保护下,为中国科技创新、文化创意产业创新等贡献自己的力量。
截止2015年4月,“一带一路”涉及的沿线国家共在华申请专利24310件,其中发明专利7993件、实用新型1376件、外观设计4941件。申请人主要来自俄罗斯、马来西亚、新加坡、印度、以色列、泰国、波兰、捷克、匈牙利、土耳其和沙特阿拉伯等11个国家。主要申请领域包括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医药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通信设备和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
以上数据表明,中国良好的知识产权制度的运营也吸引了广大“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布局中国的知识产权,进而保护其相应的市场竞争力。在此意义上来说,“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也逐渐成为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受益者之一。
2、“一带一路”沿线各国知识产权制度参差不齐
“市场未动,知识产权先行”已经成为广大市场竞争主体的必备知识,然而在“走出去”过程中,广大经营者发现并非如中国状况一致,特别是在以高附加值等科技含量集中的产业领域,试图寻求知识产权保护却并非那么易如反掌。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数据统计,中国企业在“一带一路”沿线重点国家的申请量较大的有6个:印度(6525件)、俄罗斯(2212件)、新加坡(1918件)、越南(894件)、马来西亚(600件)、菲律宾(523件)、土耳其(144件)、印度尼西亚(140件)。而2016年,中国PCT国际专利申请受理量却超过了4万件大关。通过数据对比不难发现,中国经营主体在传统发达国家知识产权布局基本成熟并呈现逐年递增态势,这也就意味着中国企业走出去战略中,传统欧美日韩等发达国家仍为主要方向。而对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专利申请数量不难理解,考虑到知识产权数据统计的滞后性以及市场布局滞后于知识产权布局的特点,中国广大经营主体并没有或者还没有习惯向“一带一路”沿线国家进行市场以及知识产权布局的宏观设想。这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知识产权保护环境的参差不齐有直接关系。
2016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北京发布《“一带一路”及拉美相关国家或地区知识产权环境概览》,针对特定地区、高风险地区为中国企业“走出去”提供知识产权保护指引,为中国“智造”扬帆出海保驾护航。
(1)知识产权制度比较发达国家和地区
中东欧有8个国家(波兰、捷克、斯洛伐克、匈牙利、保加利亚、罗马尼亚、白俄罗斯、乌克兰)的知识产权制度已达到《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要求,其综合经济发展水平与中国相当,知识产权环境也与中国相当,但不同国家之间仍存在差异。这8个国家中,波兰、捷克、斯洛伐克、匈牙利、保加利亚、罗马尼亚等已经加入欧盟,其政局相对稳定,经济发展水平相对较高,知识产权执法力度普遍较严。
从东南亚住过来看,新加坡等国家制定并实施了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菲律宾等国家则制定了综合知识产权法;印度尼西亚和马来西亚的专利法只保护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另行立法保护。
2014年3月12日,俄罗斯总统签署了第35号联邦法律,对《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四部分作了多项重大修改。适用于俄罗斯联邦境内包括专利权、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专有技术、商标、许可和侵权责任多种类型的知识产权权利。
印度自20世纪90年代开始大幅修订知识产权法律。为与国际接轨,印度在2005年的专利法修订中新增计算机软件和医药产品专利保护的条款,强有力地刺激和吸引了印度国内和国外的投资者。印度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秉承“需要则保护”的原则,将知识产权制度作为一种政策工具,根据自己的需要而实际运用。在印度,通过海关行政执法进行知识产权保护也是较为典型的行政执法途径之一。
(2)知识产权制度欠发达国家和地区
以沙特、阿联酋、卡塔尔、巴林、阿曼、科威特、埃及为代表的中东七国,其知识产权综合能力则相对薄弱,与其高度发达的经济环境对比鲜明,其创新活力可见一斑。
虽然中亚国家近年来的经济增长速度较高,但是经济结构比较单一,主要依赖能源、农产品、矿产品以及原材料等的生产和出口,科技创新能力不强,知识产权整体拥有量非常少;整体知识产权保护状况还不发达,尤其是知识产权管理和执法状况较差。据统计,2010年至2012年间,中国企业在哈萨克斯坦和乌兹别克斯坦申请量不足10件。
由于考虑到某些国家的商标或外观设计可能触及不符合伊斯兰教义和穆斯林文化传统的内容,在商标注册和外观设计方面,GCC各国(海湾阿拉伯国家合作委员会,其成员国包括沙特、阿联酋、卡塔尔、巴林、阿曼、科威特六个海湾国家)均自成体系,GCC本身的实体商标法尚未推行,更没有统一的申请注册制度。
“一带一路”框架下需要知识产权规则的统一
伴随着“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经济往来的频繁,特别是包括科技高附加值产业、知识产权密集型产业、文化创新产业交易数据的不断扩大,如何确保投资安全已经成为广大走出去经营主体面临的重要课题,而政治手段将不再是经济纠纷解决中的选项,那么争议解决机制的建立成为必然要求之一。
1、市场经营主体需要运行良好、协调统一的制度保障
考虑到知识产权制度的非政治性、智力成果交易的密切相关性、国际统一知识产权制度的共识性等特点,知识产权规则的输出成为“一带一路”战略实施中除政治因素、外交因素、法治环境因素之外的必然选择。
毫无疑问,“一带一路”经贸合作内生动力需要良好的制度保障,只有律令统一,投资主体对其投资回报的可预期性稳定才能确保“一带一路”战略的顺利实施,特别是目前以国有企业为投资主体的热潮退去之后,民营资本或者市场竞争主体的逐步介入更需要统一运行、协调一致的知识产权规则保驾护航。
知识产权制度的形成之初,其最初目的即是最单纯的——保护智力成果并激励创新主体的创造积极性,这一点与作为政治因素的统治特性截然不同;而经济从业者追逐“经济利益”的本质要求知识产权制度对其智力成果进行强有力保护。
知识产权制度天生具有“智力成果交易的密切相关性”,在科技高附加值产业、文化创新产业交易过程中,一旦完成物权转移,智力成果的所有人很难再次对其无形资产进行实体上的控制,对于创新成果来讲,很容易被复制的特性必然打击没有货的足额回报的创新主体的积极性,这与文化输出的“价值观特性”具有明显区别。
“国际统一知识产权制度的共识性”基本上在全球范围内普遍接受,特别是在“一带一路”沿线各国中运行良好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欧亚专利组织、欧洲专利组织、东盟知识产权组织等区域性、全球性知识产权组织在各国发挥了或多或少的积极作用后,“一带一路”沿线各国接受程度较高,而区别于法治因素所带有的意识形态环境而可接受度普遍较高。
2、“一带一路”的可持续性发展要求知识产权规则的统一
寻找到“一带一路”沿线各国,特别是逐利的市场竞争主体对知识产权规则的需求一致性,那么“一带一路”沿线各国势必具有了内生动力去完善和执行该知识产权规则,而知识产权规则的统一性成为“一带一路”可持续性发展的必然要求。
如果在交易过程中,因为印度动辄针对药品进行强制许可或者对于知识产权侵权现象视而不见,那么高附加值科技创新主体所在国家将丧失输出或者与印度进行药品技术许可的动力,对于知识产权所在国以及印度等输入国来说均是损失;而马来西亚由于可以对“即发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具体制度并且运行良好,那么广大知识产权创新主体将积极踊跃地与其进行经贸往来,特别是输出高附加值科技产品,不仅能够丰富其国民的消费需求,更能增加创新主体所在国的经济利益。
2016年,“一带一路”知识产权高级别会议在中国北京举行,“一带一路”倡议沿线国家知识产权机构的代表作出《加强“一带一路”国家知识产权领域合作的共同倡议》恰恰体现了,“一带一路”沿线国家要求知识产权规则统一的迫切需要。
中国“一带一路”战略的成功实施更需要知识产权规则的输出
中国知识产权制度实施30余年以来,在成功保护并激励广大竞争主体创新创造成果及活力的同时,在经济建设中的巨大成就已经得到包括“一带一路”沿线各国在内的全球国家的认可。在中国经济建设走出去战略实施的过程中,资本逐利的特性体现的更加淋漓尽致,特别是在“一带一路”大框架下,知识产权规则的统一性要求中国输出自有的知识产权规则。
1、中国运行良好的知识产权规则具有输出的可行性
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与不断完善,有力地保障了中国的经济社会发展。一方面,知识产权制度有力地促进了国家的创新发展。中国通过不断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促进知识产权转化运用,营造了良好的创新环境,极大地激发了人们的创新创造热情。中国在高铁、核能、新一代移动通信、航空航天等领域,研发掌握了一批自主知识产权关键技术,有力推动了中国经济的转型升级,加快了从中国制造向中国创造的转变。另一方面,知识产权制度有力地支撑了国家的对外开放。日益完善的知识产权法律环境吸引了越来越多的国外企业来华投资兴业。仅“十二五”时期,国外企业来华申请专利就由9.8万件增加到了13.4万件,其中“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企业在华专利申请量也在稳步增长。
可以说,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的良好运行具有可复制性的前提条件。
2、中国运行良好的知识产权规则具有输出的内生动力
中国企业在维护自身知识产权的过程中,已经熟悉并掌握了中国政府设立的知识产权制度和游戏规则,并且能够运用自身游戏规则为自身利益谋求发展,因此广大竞争主体在走出去过程中希望“一带一路”沿线国家能够提供良好的知识产权保护,只有这样才能保障中国广大企业主的投资回报预期。
2013年12月4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被告中国建材集团下属子公司合肥神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送达ZL200880010220.5涉案专利侵权诉讼的判决书,驳回原告英国BWE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这标志着中国自主研发的“铝管包覆连续挤压机生产线”没有侵犯跨国巨头的知识产权并进而打破了国际垄断寡头在这一细分领域长达数十年的垄断地位。
如果上述合肥神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输出上述“铝管包覆连续挤压机生产线”过程中,出现知识产权侵权现象,其必然要求沿线国家能够提供强有力的知识产权保护,打击那些抄袭、复制其“铝管包覆连续挤压机生产线”的侵权者,又能保护其进行进一步地升级换代,使其保持技术制高点的优势。
3、中国政府应当为知识产权规则的输出提供政治保障
“一带一路”战略的成功来自于广大“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特别是中国作为东道国的积极推动特别是广大经营主体的良性参与,虽然实施初期以国有企业为主体的投资者多以铁路、公路、港口、电力设施等为主体的基础设施建设为主,但是国有企业完成历史使命之后,民营经济体势必会迎头赶上,才能调动整个“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积极性和创新活力。然而资本逐利的本性要求“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保障其资本投入的安全和回报预期。
作为广大民营企业主体,凭借其自身力量实现知识产权规则的输出并力争实现统一难度可想而知,因此中国政府需要借助政治的、经济的、外交的、安全的领域等手段,推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知识产权规则的输出,为中国“一带一路”参与主体提供有力的知识产权制度保障。
比如中国政府可以通过“一带一路”知识产权预警信息通报机制,及时发布“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知识产权动态,特别是高频率侵权国家信息等,以向其施加压力督促其提升自身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
比如中国政府可以通过“一带一路”知识产权海关执法措施,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29条[1]的相关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对外国进口商侵犯我国知识产权产品的进口行为,组织有关部门加强调查、研究,并及早制定本条款的相关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并在实际操作中给侵犯知识产权企业以“颜色”,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国内利益。
“一带一路”框架下的知识产权规则的输出意义重大,不仅是“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参与主体的迫切需求,也是中国政府作为东道国确保“一带一路”战略的顺利实施的必然要求,在“一带一路”知识产权规则的输出过程中,中国政府应当积极引导广大参与主体,力争实现知识产权规则的统一,以保护广大创新主体的积极性,为“一带一路”战略地健康发展实现互惠互利。
注:
[1] 2004年4月6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增加了“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专章,该法第29条规定:“国家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保护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进口货物侵犯知识产权,并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在一定期限内禁止侵权人生产、销售的有关货物进口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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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洪江 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律师 专利代理人
编辑:IPRdaily 赵珍 / 校对:IPRdaily 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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