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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典型案例丨涉外贴牌加工反赔诉讼中赔偿额的确定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后,海关不能认定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或者人民法院判定不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法律明确规定权利人申请海关保护和法院保全错误,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其立法目的在于限制权利人滥用强制措施申请权。
涉外贴牌加工反赔诉讼中赔偿额的确定
——沭阳县奋进制刷厂等与喻德新、江苏佳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商标专用权人申请海关扣留和法院保全出口货物错误,依法应当承担申请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的财产损失。
案件信息
一审:淮安中院(2014)淮中知民初字第0127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江苏高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198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一、喻德新等与奋进厂等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案,(2012)苏知民终字第0297号
法院查明:
案外人SOYODA S.A.公司于2000年3月27日经厄瓜多尔知识产权研究院IEPI国家工业产权局批准,注册“SOYODA”商标,使用商品为各类刷子,有效期至2020年3月27日。2010年9月28日,SOYODA S.A.公司法定代理人出具《授权书》,授权奋进厂生产“SOYODA”牌子的各种刷类产品,但所有生产的产品只能出口给SOYODA S.A.公司,不允许自己销售或者销售给第三者公司。后奋进厂依代理出口协议委托沭阳中远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进出口公司)代理标有“SOYODA”商标标识的油漆刷出口报关。
喻德新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SOYODA”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10月14日至2013年10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长柄柏油刷、刷制品、擦罐和容器用刷、动物用梳、电刷(机器部件除外),其主张奋进厂作为生产商、中远进出口公司作为出口代理商,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奋进厂、中远进出口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法院同时查明,喻德新曾经于2001年6月至2002年7月任淮安同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润公司)业务员,在此期间,同润公司曾与SOYODA S.A.公司授权的东元玉光天津公司进行过标有“SOYODA”商标油漆刷的贸易行为。
二审判决认定奋进厂、中远进出口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驳回喻德新的诉讼请求。
二、奋进厂等与喻德新、江苏佳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2015)苏知民终字第00198号
法院查明:
2010年1月10日,SOYODA.S.A公司授权奋进厂生产“SOYODA”牌刷子,协议有效期自2010年1月10日起二年内。涉案货物在出口时,经喻德新申请,上海海关对奋进厂委托中远进出口公司出口至厄瓜多尔的标有“SOYODA”标识的30多万把油漆刷予以扣留。喻德新、江苏佳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弘公司)等随后在规定期限内向江苏宿迁中院提起侵犯商标专用权诉讼并申请证据保全。
另查明, 2010年1月10日,奋进厂与中远进出口公司签订代理出口协议书,约定奋进厂委托中远进出口公司代理油漆刷出口业务,协议有效期自2010年1月10日起二年内。2010年8月15日,沭阳县奋发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奋发公司)与SOYODA.S.A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货物总价款为89298美元;交货日期于2010年9月20日前;结算方式为FOB SHAGNHAI价,100%出货后10天内支付。奋发公司与奋进厂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崔奋,两企业实际为一个企业,奋发公司系奋进厂为办理自营出口所成立。
2010年10月20日,中远进出口公司受奋进厂委托将涉案货物向上海海关报关。2010年10月21日,喻德新收到上海海关《确认知识产权侵权状况通知书》,要求对中远进出口公司出口涉嫌侵犯“SOYODA”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进行确认。喻德新于2010年10月25日向上海海关提出申请,2010年12月1日涉案货物被上海海关予以扣留。2011年1月13日,上海海关向喻德新发出《侵权嫌疑货物知识产权状况认定通知书》,对中远进出口公司申报出口的商标上标有“SOYODA”标识的油漆刷不能认定是否侵犯喻德新的“SOYODA”商标专用权,请喻德新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或财产保全的措施,并将人民法院有关协助执行通知送达海关。
后喻德新、佳弘公司等在规定期限内向宿迁中院提起诉讼,并申请保全。2011年2月18日,上海海关解除对涉案货物的扣留。宿迁中院于2011年1月25日立案,2011年1月30日作出(2011)宿中知民初字第008—1号民事裁定书,对涉案货物进行保全。2011年6月7日,宿迁中院作出(2011)宿中知民初字第008—2民事裁定书,对涉案货物予以解封。2011年7月6日,奋进厂取得涉案货物。2011年7月26日,中远进出口公司再次将涉案货物出口,涉案货物价值为89298美元。在诉讼中,奋进厂和中远进出口公司明确:2011年8月2日,中远进出口公司结汇的涉案货物价值为89293美元,折合人民币573591.44元。
又查明,在宿迁中院查封期间,即2011年1月30日至2011年7月6日,奋进厂将涉案货物仓储在上海旭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仓库中,并为此支付了48417元仓储费。奋进厂将涉案货物仓储在其客户指定的上海旭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仓库中以待出口,为此奋进厂支付了卸货费和分货费共计2000元。
在上海海关扣留涉案货物期间,2010年11月29日,中远进出口公司向上海海关缴纳了17万元保证金,2011年3月9日,上海海关将17万元保证金退还给中远进出口公司。在宿迁中院查封期间,2011年6月30日,奋进厂向宿迁中院缴纳了15万元保证金。2013年11月22日,宿迁中院将15万元保证金退还给奋进厂。
再查明,奋进厂、中远进出口公司为与喻德新、佳弘公司等之间的商标专用权争议及本案争议共支付律师代理费9万元。奋进厂、中远进出口公司为其与喻德新、佳弘公司等之间的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对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分别进行了翻译和公证,并为此分别共计支付了4440元和3130元。
法院认为
淮安中院一审认为:《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后,海关不能认定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或者人民法院判定不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中,喻德新以奋进厂、中远进出口公司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为由,向海关请求扣留涉案货物,在海关不能对涉案货物是否侵犯商标专用权作出确认的情况下,喻德新、佳弘公司等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并申请人民法院查封涉案货物。
经两级法院审理并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奋进厂、中远进出口公司在出口至厄瓜多尔的涉案货物上标识“SOYODA”商标未对喻德新构成商标侵权,并驳回了喻德新等的诉讼请求。因此,喻德新应对其请求海关扣留涉案货物给奋进厂、中远进出口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喻德新、佳弘公司等应对其请求人民法院查封涉案货物给奋进厂、中远进出口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奋进厂、中远进出口公司主张本案损失均应当由喻德新、佳弘公司等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涉案主要损失计算如下:
1.关于货物总价款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自2010年11月11日至2011年2月18日期间,原告货款573591.44元的利息为9428.90元(573591.44元×0.005×12÷365×100天),由喻德新赔偿;自2011年2月19日至2011年7月6日期间,货款573591.44元利息为13011.88元(573591.44元×0.005×12÷365×138天),由喻德新、佳弘公司等共同赔偿。
2. 关于货物总价款因汇率变动而导致的损失
(1)本案中,2011年8月2日中远进出口公司结汇的涉案货物价值为89293美元,折合人民币573591.44元。故涉案货物总价值因汇率变动而导致的损失为19760.55元(89293×6.6450-573591.44)。
(2)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货物先后被海关和法院予以扣留或保全,故喻德新、佳弘公司等应当对不同时间段货物被扣押或保全行为所造成的汇差损失进行赔偿。本案中,经喻德新申请,海关扣留的时间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2月17日共计79天;经喻德新、佳弘公司等申请,法院保全的时间自2011年2月18日至2011年7月5日计138天。前后时间总计217天,海关扣留时间占比36.4%,法院保全时间占比63.6%。故喻德新应向奋进厂、中远进出口公司赔偿19760.55×36.4%=7192.84元;喻德新、佳弘公司等应共同向奋进厂、中远进出口公司赔偿19760.55×63.6%=12567.71元。
3.关于涉案货物因扣押而产生的仓储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因喻德新、佳弘公司等申请人民法院查封涉案货物,导致涉案货物不能按期报关出口,并储存在物流公司仓库中,故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喻德新、佳弘公司等承担。本案中,奋进厂为此实际支付了48417元的费用。后奋进厂为再次出口,将涉案货物仓储在其客户指定的上海旭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仓库中以待出口,为此支付了卸货费和分货费共计2000元,且已实际支付。故喻德新、佳弘公司等应当向奋进厂赔偿上述费用。
4.关于涉案货物被海关及法院扣留或保全期间所缴纳的保证金费用的利息
(1)一审法院认为,因海关不能确认涉案货物是否对喻德新的商标专用权构成侵权,故喻德新对中远进出口公司所交纳的保证金利息损失应进行赔偿。2010年11月29日,中远进出口公司向上海海关缴纳了17万元保证金,2011年3月9日,上海海关将17万元退还给中远进出口公司。经计算,一审法院认定奋进厂、中远进出口公司所交纳的17万元保证金自2010年11月29日至2011年3月8日期间的利息为2795元(170000×0.005×12÷365天×100天),对此喻德新也予以认可,故对该笔费用予以支持。
(2)对于喻德新、佳弘公司等向宿迁中院提起侵权之诉并请求人民法院查封涉案货物,奋进厂为解除对涉案货物的查封,向人民法院提供了15万元的保证金。现因在先生效判决对喻德新、佳弘公司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对奋进厂所交纳的15万元保证金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应由喻德新、佳弘公司等承担赔偿责任。经计算,认定奋进厂所交纳的15万元保证金自2011年6月30日至2013年11月22日期间的利息为21008元(150000×0.005×12÷365天×852天)。
5.关于停业损失
奋进厂、中远进出口公司主张该项费用为502530元,并提供了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喻德新、佳弘公司等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奋进厂、中远进出口公司在诉讼中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实际停业,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停业与喻德新、佳弘公司等为保护商标专用权所申请海关保护措施和提起民事诉讼行为之间存在必然联系,故对奋进厂、中远进出口公司主张的停业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喻德新赔偿沭阳县奋进制刷厂、沭阳中远进出口有限公司货物总价款的利息损失(9428.90元)、货物总价款因汇率变动而导致的损失(7192.84元)及差旅费(2500元),合计19121.74元;二、喻德新赔偿沭阳中远进出口有限公司因涉案货物被海关扣押其所缴保证金费用的利息损失2795元;三、喻德新、江苏佳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淮安佳弘五金刷业有限公司赔偿沭阳县奋进制刷厂、沭阳中远进出口有限公司货物总价款的利息损失(13011.88元)、货物总价款因汇率变动而导致的损失(12567.71元)及差旅费(1500元),合计27079.59元;四、喻德新、江苏佳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淮安佳弘五金刷业有限公司赔偿沭阳县奋进制刷厂因涉案货物被法院保全其所缴保证金费用的利息损失(21008元)、翻译和公证费用(4440元)、仓储费(48417元)和卸货费及分货费(2000元),合计75865元;五、喻德新、江苏佳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淮安佳弘五金刷业有限公司赔偿沭阳中远进出口有限公司翻译和公证费用3130元;六、驳回沭阳县奋进制刷厂、沭阳中远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注:判赔总额127991.33元)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一审合议庭:孙晓明 孙 坚 刘玉娟
二审合议庭:宋 健 顾 韬 刘 莉
来源:江苏知产视野
作者:宋健 江苏高院
编辑:IPRdaily 赵珍 / 校对:IPRdaily 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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