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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商标体系遵循的是“先申请,先保护”的原则,即在申请注册阶段,不考虑商标是否实际使用,也不考虑商标的实际权利人是哪方,商标局总是会核准申请日在先的商标,这个特点,使得第三方抢注他人商标的难度和门槛大大降低。随着中国社会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国外公司与中国本地公司展开业务合作,如此时国外公司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薄弱,或者对中国商标体系了解不足,没有在进入中国市场前先就申请注册其商标,则其商标将极容易被第三方进行抢注。2013年《商标法》加入了“诚实信用条款”用以规制商标注册过程中的不诚信行为,但该条款只是总则性条款,在具体的案件中,很难依据该条款作出判决。而在上述情况中,特定关系人因合同、业务往来或者其他关系明知他人商标而抢注的行为,很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在先商标使用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相较于2001年的《商标法》,现行的2013年《商标法》同时扩大了第15条的保护范围,用以禁止利用特定关系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
法律基础:
《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2013年《商标法》在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基础上,增加了第二款的内容,从范围上看,扩大了商标所有人的维权范围,从“代理人、代表人”扩大到“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但从商标权利上又对商标所有人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即该商标必须与诉争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构成近似商标且有在先使用。针对《商标法》第15条第二款的适用要件,笔者谈谈自己的看法。
要件简述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并不要求该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之前的使用,而第二款明文规定了该他人商标必须是在先使用的。
首先,笔者认为该使用要符合《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即,既包括将商标用于实际销售的产品,也包括将商标用于相关的广告材料上。
其次,由于商标的地域性限制,商标使用的地域应当是中国市场。在这一点上,审查标准中又对使用行为作出了一定的放宽,认为,为该商标的商品投入中国使用而进行实际准备活动,也属于本条款规定下的使用行为。
最后,对于在先使用的证明,并不需要证明该商标通过使用具有一定影响,仅需证明该商标已经使用,把商标权利人的举证责任降到了最低,这一点与其他条款的规定不同。
从审查标准看,实质上是认可了所有有关中国市场的商标使用行为,既然进入中国市场的准备活动都被认可是商标的使用行为,那么在商事活动中的任意环节,例如,生产、储存、运输、销售过程中,对商标的使用都应被认为是第十五条第二款下的商标使用。在当前的环境下,这一突破是十分必要的,国外公司在进入中国之前,通常都会和国内的公司有一定的合作关系,目前的商业合作形式多种多样,一般的合作关系很难达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代理人的标准,这种合作关系中,中国市场的商标实际销售证据也一般掌握在中国公司这边,一旦双方产生争议导致合作关系破裂,商标权利人将很难提供有力证据支持其商标在中国的销售,因此,对限制的放宽有利于商标权利人维护自身的权利。
审查标准对使用证据的充分性进行放宽,实际也是为了商标权利人更好的维权。此外,笔者认为,《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对于商标使用证据充分性的要求,是为了证明其所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商标具有一定影响,并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需提供的使用证据,是证明抢注人有知晓可能性,存在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行为。对于明显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在举证责任上适当降低,能够更好的维护商标权利人的权利。
要件简述
该适用要件中所涵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较为广泛,包括:买卖关系、委托加工关系、加盟关系(商标使用许可)、投资关系、赞助、联合举办活动、业务考察、磋商关系、广告代理关系等。
常见的其他关系包括:亲属关系和隶属关系。
商标权利人需就其主张的关系提供相应的证明。
该适用要件在原《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适用要件的基础上,增加了其他合同、业务往来关系及其他关系的类型,是扩大维权范围的体现。关于是否属于本款所规定的关系,应从本条款的立法点,即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出发,以保护在先合法权利,制止不公平竞争为目的,只要是因为各种关系而抢注他人在先商标的,均应纳入本款规定予以规制。
新版审查标准刚刚发布,相关案件还没有来的及借鉴本款的适用要件及立法精神。但从之前的判例来看,本款所包含的合同、业务关系或其他关系,主要仍以双方存在直接关系为前提,而间接关系很难获得支持,即本款所规定的关系主要对应两个实体之间实际存在的、直接的关系,而并非通过第三方传递的关系(间接关系)。
笔者认为,本适用要件还有放宽的余地,如审查标准中所述,该条款的立法目的是维护诚实信用原则,制止不公平竞争,那么即便仅存在有间接关系,如果有证据证明该抢注行为实际上是出于恶意的,或从客观上讲,该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这种间接关系也应纳入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制的范围。
要件简述:
特定关系人不得申请注册的商标,不限于与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相同的商标,也包括与他人在先使用商标近似的商标。
对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范围不限于与该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服务相同的商品/服务,也及于类似的商品/服务。
商标的近似性是案件的基础。
关于商品的类似性,笔者认为,本款所规定的商品类似性,与《商标法》第三十条中所规定的“类似商品”有一定区别。在《商标法》第三十条中,界定类似商品,主要是通过对商品的功能、用途、材料、面向对象等来区分两种商品在市场上的共存是否会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其主要考量的因素应是商品本身属性的类似性。而在本款所规定的类似的商品,应从本款的立法宗旨,即维护诚实信用原则,制止不公平竞争的立法点出发,考量所抢注的商品与他人在先使用的商品是否有一定的关联性,从而使抢注行为对商标权利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同时也要考量,抢注人在抢注商品的行为是否有意借助商标权利人的既得商誉,借助该商誉进行不正当竞争。本款所规定的类似商品应较《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类似商品更为宽泛,不应拘泥于《分类表》的类似群组限制,否则与本条款的立法本意相冲突。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实际上是扩大了商标权利人的维权可能性,从审查标准中的适用要件来看,权利人的举证责任大大降低。如果审查实践中在类似商品的判定上可以突破分类表,将更有益于权利人的维权行动。但事后挽救不如事前阻止,如涉外主体在开展中国业务前就其商标在中国进行保护,无疑比事后维权更为经济、省力。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是每个公司必须要考虑的事情,笔者在此也呼吁各位重视商标保护,避免后续维权消耗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
来源:康信知识产权
作者:武广东 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编辑:IPRdaily.cn LoCo
校对:IPRdaily.cn 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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