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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新产业背景下专利权出资之痛点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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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耐8年前
创新产业背景下专利权出资之痛点分析

创新产业背景下专利权出资之痛点分析


专利权出资,是指专利权资本化过程中将合法有效的专利权作为资本与资金共同投资入股,使专利权成为公司非货币出资的一部分,以换取公司成立时或者是公司增发新股时的股份的行为。在促进创新产业的今天,专利权出资作为一种非常重要的出资方式,仍然存在很多没有解决的难题,导致企业创新存在严重障碍。


专利权使用权出资权应予认可


现行《公司法》第27条确定了“知识产权”可以作为一种出资方式。据此,以专利所有权向公司出资是毫无疑义的,而专利使用权是否可以出资,规定则尚不明确。


对此,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是反对说。其观点认为:(1)专利使用权是以专利权作为客体的债权而非专利权本身,以债权作为投资入股的客体没有法律依据。(2)专利使用权出资违背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如果专利权的期限短于公司存续的期限,相当于出资人抽回出资。(3)认为对公司承担债务带来不良影响。


第二种是赞成说。其观点认为:(1)公司法规定只是对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作为股东出资的原则上的确认,只要求将知识产权的财产权予以转移,并未明确要求将所有权一并转移。(2)合同法规定的技术转让的标的并非限于所有权,还包括申请权与使用权的转让,而且知识产权的使用权是可以估价的,也可以由他人实施。


第三种是折衷说。其观点认为:应允许以部分类型的专利使用权(即专利技术的独占使用权)向公司出资。由于专利技术的独占使用权在实际使用效果上与技术所有权无异,只有被许可人独家使用,有别于通过其他方式以专利技术的使用权向公司出资。[1]


在实践中,专利使用权能否出资也存在较大的争议。各省先后出台了相关规定,也存在制度差异。比如,湖南省科技厅与河南省知识产权局,就联合下发了《关于支持以专利使用权出资登记注册公司的若干规定》,规定指出,专利使用权是专利权人使用该项专利应用于生产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属于知识产权范畴。专利使用权出资是将其作为资本进行投资,与资金投资方提供的资金共同投资入股。除了湖南省以外,江苏省,浙江省等多地都可以进行专利权出资。而深圳等地区则不允许以专利权使用权进行出资。


其实,专利使用权本身是一种财产,面对专利权交易日益发达趋势,专利权利用到了“极致”,专利所有权逐渐被“虚化”,专利使用权开始更为重要。因此,允许专利使用权出资,才能减少企业创新的掣肘,真正激发创新产业的发展。


专利权出资评估不具有必要性


《公司法》第27条2款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由此可见,专利权出资应当评估作价,确认其价值。问题在于,在实践中,专利权出资是否需要专业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则值得探讨。


长期以来,我们把公司出资作为一种资本信用,强调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实际上,在公司法由“管制”向“自由”转变的今天,在“资本信用”转向“资产信用”背景下,出资本身已变得不那么重要。只要债权人和股东对专利认可,就意味着他们愿意承受技术带来的风险,尤其对于创业公司,投资风险的承担变得尤为重要。


也就是说,只要股东和债权人对价值予以了认可,不必强制要求评估报告或者履行验资程序。


比如,《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简化工商登记程序优化准入服务意见的实施细则》第4条中就规定“以非货币资产出资,申请实收资本变更登记时,其提交的验资证明中载明了评估内容,并确认了财产价值和财产转移的,不再要求提交评估报告。”


但是,这一实施细则是在新公司法出台之前,还是要求了验资证明。而新公司法删去了原公司法的第二十九条验资程序的规定,表明公司设立不再需要经过验资程序。


在这种情况下,专利权出资既不需要验资证明,也不需要评估报告。


让协议安排解决专利价值减损


专利权是一种很特殊的权利,技术飞速发展的今天,专利生命周期呈缩短趋势,其自身价值也会不断衰竭。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专利价值减损,股东应承担何种责任,就值得探讨。


一种观点是无过错说,即只要知识产权出资缩水,该出资股东就需承担补足责任, 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而无论其出资时是否具有主观过错。


另一种观点是过错说,只要知识产权出资股东按照法定程序出资, 经过作价评估,即使公司成立后出资价值随时间移转迅速或缓慢地贬值,无主观过错就无需承担补足责任,其他股东的连带责任自然也免除。[2]


其实,专利权价值减损是一种常态。无过错说是法定资本制下一种产物,强调对股东及债权人的出资责任。随着公司法的发展,法定资本制早已式微,过分强调出资对债权人责任已无必要。


对专利价值,股东、债权人专利自有价值判断,通过协议约束,可以有效解决价值减损风险,不需要法律强制规定补缴责任。


公司资本不过是公司成立时注册登记的一个抽象的静止的数额,而绝不是公司任何时候都拥有的全部资产。”[3]说白了,在创新产业的背景下,过分强调初始出资没有意义。创新是以企业家为主体的商业活动,对技术阶值及前景的评估,不是评估机构的“纸面规则”,而是一种“市场预判”,只要股东和债权人愿意认可这种出资,法律就没有必要作强制性干预。



[1] 罗芳,陶甄:《以专利使用权向公司出资问题的法律分析》,载《湖北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5年,第3期。

[2] 余婧:知识产权出资的若干问题研究,载《人民司法》2010年第8期。

[3] 赵旭东:《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5期。




来源:兰台知识产权团队

作者:张博  兰台知识产权团队律师

编辑:IPRdaily.cn LoCo

校对:IPRdaily.cn 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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