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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快照在现有技术认定中的争议
—余某诉舒城三公司和天猫公司侵害专利权纠纷案评析
近年来,交易快照作为互联网证据的一种,已经成为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之一。但是网络证据一般具有不稳定性,而且很容易更改,只有未经更改、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的网络证据,才能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近期,笔者所在的律师团队办结了一个专利侵权案件,由此产生了一些关于交易快照在现有技术认定中的法律思考。本文将以该案作为切入点进行评析。
一、案情简介和审理结果
原告余某是专利号为201520225148.5 的实用新型专利和专利号为201530097009.4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两个专利只是保护客体不同,实际上保护的是同一产品即可伸长的婴儿床。其以舒城3家同类婴儿床产品公司A、B、C侵犯了其两项专利权为由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同时以浙江天猫公司未尽到审查义务让三被告产品在其平台上销售也将其作为被告一并起诉,请求四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笔者所在的律师团队受被告舒城A、B、C三公司共同委托为本案诉讼代理人,代理其应诉。原告以三被告在天猫网站上销售的涉案产品网页作为证据证明三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法院经过审理后,通过被告方律师团队的积极、有效代理,成功认定四被告不构成侵权,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现有技术,同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存在撰写缺陷,与涉案产品属于不同的技术方案,最终原告撤诉,本案四被告取得了满意的结果。
二、案件代理思路
本案中,原告所依据的侵权证据主要是网络证据,其代理律师在开庭前仅提交了舒城三被告在天猫平台上网店销售产品情况的打印页,后在开庭后补交了该证据的公证书。在专利侵权判定中,确定是否侵权,最主要的是将涉案专利和涉案侵权产品进行技术对比。三被告代理人经过集体讨论,确定多个案件思路,即:一是将两个专利进行技术对比,确认不侵权;二是寻求两个涉案专利在申请日前公开的证据,作现有技术抗辩。经过大量检索和当事人的努力,找到了一份原告将涉案专利产品在申请日前销售的天猫网站交易快照,证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在申请日前已公开,不具有新颖性,是现有技术;三是寻找涉案专利撰写缺陷和漏洞,从源头上作不侵权抗辩。
三、评析
笔者主要就本案的进展情况对交易快照在现有技术认定中的作用和争议、专利撰写质量对案件的影响两方面作进一步的评析。
(一)交易快照在现有技术认定中存在的争议
本案中,笔者认为,涉案交易快照形成于该案两个专利申请日之前,对涉案专利属于现有技术的事实认定起到重要作用,其中交易卖方为原告,其在法庭上自认交易快照中的产品就是涉案专利产品,交易快照公开的内容可以作为现有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
案件中对交易快照主要存在三点争议:一是交易快照涉及的产品公开范围,即根据其定义是买卖双方在成交时记录当时交易状况的一张“照片”,对这张“照片”的涵盖范围存在争议;二是交易快照的稳定性和真实性如何?即能否被更改,在交易成功后卖家能否继续编辑图片对涉案商品信息进行修改,交易快照反映出来的商品是否与交易时的商品信息一致;三是交易快照是否构成了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
1、争议一:交易快照中“一张照片”的范围大小
针对争议一,本案起诉时间在2016年5月,当时天猫公司给出的交易快照定义为:“交易快照就是拍下宝贝时的一张照片,记录了成交当时宝贝的基本信息。是淘宝平台一项领先的技术服务,并无偿提供给会员辅助查看…如果商家再对这张宝贝进行编辑修改,都不会影响淘宝这笔交易的信息,只要成功拍下淘宝就会记录当时拍下基本信息,作为交易快照,任何的交易纠纷或者投诉都将以快照为准。”天猫公司给出的上述定义比较模糊,对该交易快照的范围和是否能更改描述的不明确。
争议一在于,交易快照是拍下宝贝的一张照片,这张“照片”的范围是用限制解释还是根据文意进行扩充解释,案件中存在不同观点。原告认为,对这张“照片”应当从字面意义上进行解释,仅指交易界面上显示买卖信息上的一张图片,不包括整个计算机页面里的多张显示产品各个部位的图片。同时,法官认为,交易快照显示的电脑页面信息量比较大,存在文字和多张图片,如果该页面显示的多张图片源代码一致,则可以认定这个电脑页面属于一张图片,如果存在多个图片源代码不一致,那么交易快照一张照片的范围仅仅是其第一张图片,该一张图片仅记载了交易记录的文字和表示产品信息的一幅代表图片。按照该解释,“一张照片”的交易记录中只有涉案外观专利的立体图,原告方认为仅凭借一张立体图,不足以公开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不能将对比设计认定为现有技术。
笔者认为,交易快照的“一张照片”范围应当包括该当前整个计算机页面信息,只是因为产品图片信息数据较大,不能在一幅图片中完全显示,天猫卖家在上传商品信息时,也是通过淘宝系统规定的方式将每张产品图片分别插入产品宣传页面进行上传。同时,笔者随机分别咨询淘宝和天猫的客服人员交易快照所涵盖的范围,他们一致表示交易快照的“一张照片”包括交易成功时所显示的整个计算机页面。因此,交易快照“一张照片”已经公开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涉案专利构成现有设计。该涉案专利产品是一个结构简单的婴儿床,即使按照限制解释,依据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和图片或照片直接公开的内容能够推定出产品其他部分的外观设计,则该其他部分的特征也可视为已经公开,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可伸缩的置物平台,其立体图公开了消费者容易观察到的“要部”,其他不容易观察到细微部分不足以构成对比设计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区别特征,而且原告在庭审中也承认该交易快照中涉及的网店是其自己的网店,对比设计和涉案专利产品是相同产品。
2、争议二:交易快照的稳定性和真实性问题
针对争议二,原告认为交易快照的图片在交易日期后卖家可以重新对图片进行编辑,其真实性不能得到认可,但其没有提出证据去证明其观点;被告方以广东高院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72号判决中卢超研诉国天五金厂、陈浩祥、潘杏仪侵害实用新型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为例,举证证明淘宝交易快照可以作为现有技术公开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审理过程中法官持不同意见,其认为淘宝平台推出“交易快照”服务,信息量较大,淘宝天猫公司的服务器存储空间不足以支撑其庞大的数据存储量,应当会定期删除以前的交易记录数据并对存储的信息进行更新以保证其服务器能正常运行,所以其对交易快照的稳定性和真实性存在疑异。
对于网络证据稳定性和真实性,应当主要从网络证据的表现形式、网站的内在管理机制、网站与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网络证据的形成、网络证据的存储、网络证据的传送与接收、网络证据的收集、网络证据的完整性等方面加以审核认定。即,由于网络证据所具有的数字性导致的修改不留痕迹的特点,所以网络证据真实性的判断,主要是判断网络证据是否经过修改。对于该判断,应当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考虑,综合分析修改的动机和修改的技术可行性。对于修改动机而言,主要需要考虑网站与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网站的资质;对于修改可能性而言,应该以网络证据的基本技术作为逻辑起点,综合考虑网络证据的表现形式、网络证据的形成、存储、传送与接收、收集以及网络证据的完整性等方面。
笔者方认为,首先,针对交易快照存储网站的内在管理机制足以形成真实的网络证据。淘宝公司自主研发的文件系统——TFS足以支撑其庞大的数据量。淘宝核心系统团队工程师楚材(李震)在其官方博客上撰文(《TFS简介》揭示了该系统的运行机制。Taobao File System(TFS)作为淘宝内部使用的分布式文件系统,针对海量小文件的随机读写访问性能做了特殊优化,承载着淘宝主站所有图片、商品描述等数据存储,该系统区别于传统服务器,容量、功能和结构足以满足淘宝数据存储需求。
其次,从交易快照形成的双方当事人、交易快照的存储方和被告舒城三公司不存在利害关系。天猫公司作为国内知名企业,规模及影响力较大,企业诚信度较高,其官方网站发布的关于其网站内部运营规则的信息应予采信。交易快照作为原告和第三人的交易记录,并非本案三被告发布,存储在天猫网站上,在交易快照形成时三被告与交易双方没有利害关系,且三被告作为民营小企业,不是天猫公司的网站后台管理者,没有权限也没有能力去修改涉案交易快照,该交易快照的真实性不容置疑。
最后,从交易快照的存储方式、传送与接收上、收集以及证据的完整性上看,交易快照存储在淘宝公司的系统平台上,根据淘宝网上的介绍,交易快照的内容系交易成功之时系统自动生成,且生成之后无法改动,从而可以确定该信息的生成时间并保证该信息未经修改,其稳定性和真实性能够得到认定。原告认为交易快照信息可以被编辑、修改,但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3、争议三:交易快照是否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
针对争议三,交易快照是否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原告方认为,本案交易快照的公开方式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专利审查指南2010》中第二部分第三章规定,现有技术公开方式包括出版物公开、使用公开和以其他方式公开三种,均无地域限制。由于使用而导致技术方案的公开,或者导致技术方案处于公众可以得知的状态,这种公开方式称为使用公开。
一项网络证据是否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为公众所知",大致具有三个构成要件:一是该信息可以从某信息载体上读取,如存在于互联网或其他在线数据库中的资料;二是该载体为公众自由获得(接触),属于公众中任何一个人任何时间都可以自由获得的信息;三是公众可以自由获得该载体的时间在申请日之前。本案中,笔者方认为,涉案专利产品在天猫上的销售行为属于使用公开方式。交易快照中记录的原告网络销售涉案专利产品行为,通过交易记录可以得出其形成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淘宝天猫网站属于公开网站,其信息可以为公众所知,虽然交易快照形成于交易双方之间,其他人看不到具体交易信息,但是由于公众人员的不特定性,技术公开并没有人数的限制,交易买方也属于不特定公众,该交易快照信息属于其可以自由接触获得的信息,且永久存储在第三方网站上,其随时可以接触获得。该交易信息下反映出来的是真实交易关系,涉案专利产品已经被销售给消费者使用,导致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对不特定公众已被公开,构成了专利法意义上的“使用公开”。
(二)专利撰写质量在专利侵权诉讼中的影响力
本案中,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201520225148.5)公开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可伸长的婴儿床,包括床板以及围栏,其特征在于,所述围栏包括上围栏与下 围栏,所述床板四周由上围栏围住,床板下方设有一层收纳隔板,所述收纳隔板由下围栏围 住 ;设在床尾端的上围栏外侧铰接有置物台,所述的置物台长度与床尾端下围栏长度相同, 置物台底面设有滑槽,支撑杆一端连接在滑槽内,且能通过固定螺丝固定在滑槽任意位置, 支撑杆另一端铰接在床尾端的上围栏外侧 ;所述的床尾端的上围栏与床尾端的上围栏之间 采用铰链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 1 所述的一种可伸长的婴儿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床板前后两边的 上围栏两端通过锁扣与相邻的上围栏相连。
首先,上述专利撰写中存在“笔误”。通过分析独立权利要求1可以得知,其最后一句话的技术方案为“所述的床尾端的上围栏与床尾端的上围栏之间 采用铰链连接。”分析其完整的技术方案,可以得知要达到婴儿床伸长的技术效果,上围栏与上围栏之间必须是活动连接方式,不能采用铰链连接的固定连接方式。庭审中,原告方认为这是撰写专利文件是出现的笔误。根据专利审查指南和相关判例的解释,如果可以通过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的记载,联系上下文,得出唯一确定无争议的技术方案,则允许其修改笔误来解释技术方案。但是这种笔误必须是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即这种笔误不能超出原专利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则这种笔误不影响专利的有效性。本案中,上述技术方案的笔误存在于专利授权文本的多处,存在于独立权利要求中,也存在于说明书正文和具体实施方中,而且其在说明书附图中并没有对下围栏的位置进行标记,则这种笔误贯穿专利文件全文,已经影响了技术方案的解释,不能得出唯一确定技术方案,因此,不能将其认定为简单的笔误,法官对被告方的该项代理意见予以认可。
其次,在独立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如下技术方案:“设在床尾端的上围栏外侧铰接有置物台,所述的置物台长度与床尾端下围栏长度相同”,笔者方通过结合专利文件上下文得出结论:要实现说明书描述的“打开锁扣,将置物台向下翻转,与其相连的上围栏变成水平,且与床板 形成一个平面,置物台作为上述上围栏的支撑部”的技术效果,上述置物台的长度必须要等于床尾端下围栏和床腿的长度之和,仅等于下围栏的长度不能达到置物台作为上围栏支撑部的技术效果。因此,该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四款所述的“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属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证不清楚,自然也就和涉案侵权产品属于不同的技术方案,也就谈不上侵权了。
对于上述实用性型专利的撰写质量显而易见,一个专利能否经得起市场竞争和专利诉讼的考验,保持其稳定性,不仅取决于专利技术的价值,也很大程度上受专利申请文件撰写质量的影响,专利申请文件的撰写质量有时能够决定一个技术方案的命运,追求专利申请文件的撰写质量是申请人不惜代价要作的事。所谓申请文件质量高,是指一个申请文件表述的技术方案具有较强的有效性,从另一个角度说是具有较少的撰写损失,本案就是一个专利申请人失败的例子,作为律师和专利代理人,这是我们极力避免的事情,竟可能的维护客户的利益不因我们的失误而受损。
四、结语
本案涉案专利产品可伸长的婴儿床是一款结构简单的产品,通过交易快照可以很清楚的看到其各部分的结构,而且以一般消费者的水平也可以对其外观和整体、分部结构进行清晰的判断,所以交易快照才可以作为判定涉案专利是否构成现有技术的定案证据。如果涉案专利产品是精密的机械产品,或是复杂的化学产品,交易快照能否清楚地充分公开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以此作为定案依据呢?网络证据一般具有不稳定性,而且很容易更改,只有未经更改、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的网络证据,才能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交易快照作为网络证据的一种,也不能跳出上述局限性,只有未经修改、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的交易快照,才能作为定案依据。
来源:IPRdaily.cn 中文网
作者:赵红 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 律师助理、专利代理人
编辑:IPRdaily.cn LoCo
校对:IPRdaily.cn 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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