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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互联网+”形势下的商品分类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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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耐8年前
浅谈“互联网+”形势下的商品分类保护

浅谈“互联网+”形势下的商品分类保护


来源:IPRdaily.cn中文网

作者:杨柳君 唐有龙  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原标题:浅谈“互联网+”形势下的商品分类保护


当今时代可以说是互联网的时代,“互联网+”作为已经出现将近两年的词汇,在目前仍然是一个非常值得研究的领域,通俗地说,“互联网+”就是“互联网+各个传统行业”,是利用信息通信技术以及互联网平台,让互联网与传统行业进行深度融合。而众所周知,互联网的特点是传播速度快、接触群体范围广、创新与可变性极强,走在时代发展的前端,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引领着许多新鲜事物的产生。


中国的互联网企业也承载着互联网的上述特点,在企业发展的过程中,商标作为企业的核心无形资产,“互联网+”企业的商标注册也在各个行业中占据领先地位,粗略统计阿里巴巴、腾讯商标申请均超过10000件以上,且并未包括关联公司。这样的数据量与“互联网+”企业在互联网快速发展的推动下不断追求着创新,增长速度也十分惊人,与传统企业长年累月稳定、较为匀速增长的特点不同,“互联网+”企业可能在一年之内,营业额就会有十几倍到几十倍的增长,短期内就可能从物理碰撞改变为化学变化。因此,在各个领域,可能互联网企业的发展需求往往是即时、刚性的需求。


法律的稳定性是法律的内在属性,因为稳定而能够在一段稳定的时间内为公众所信任与遵守,亚里士多德说过:“法律所以见效,全靠民众服从。而遵守法律的习性须经长期的培养,如果轻易地对这种或那种法律常作这样或那样的废改,民众守法的习性必然削减,而法律的威信也就跟着削弱了”。然而法律的稳定性与法律的滞后性往往是相伴相随的,这两个特性在“互联网+”形势下与企业需求的即时性要求无法实现完全匹配,在商标法领域,商品分类制度在特性上是稳定的,其滞后性也体现得尤为明显。


浅谈“互联网+”形势下的商品分类保护


《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是目前商标注册申请指定商品或服务项目的主要依据,其在整体上是属于较为稳定的商品分类制度的基础,虽然每年都基本上都会有新的修订,但是互联网企业求新、求快,在互联网+形式下产生出多样化的新商品、新服务,而当年度、次年甚至是第三年度的新修《类似商品与服务分类表》都可能无法响应互联网+企业的新需求,与传统分类表也很难完全对号入座,这也导致互联网企业选择商标注册类别时往往无从选择。除此之外,互联网+形势下,各类企业所生产的商品的功能或表现形式等也往往是花色繁多:智能手表通过智能程序的设计实现音乐播放功能、人体特征如血压等的测量功能、来电提示功能;墨迹天气作为软件程序被消费者下载获得天气信息功能的天气信息提示功能;随身手电作为可下载软件通过手机闪光灯配置实现照明功能;滴滴打车软件利用互联网获得信息,在线下单,实现城市中的来往运输功能——每个商品都是各种功能的复合体,如何选择其所在的具体类别?在这种商品、服务功能不断交叉、复合的形势下,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应当如何确定互联网企业的核心类别呢?


笔者认为,根据互联网企业生产经营方式,以及实现目的,一般分为三种典型形态,根据各种不同的形态分析其特性,从而具体确定所属核心类别。


第一种形态,互联网充当平台发展工具。


浅谈“互联网+”形势下的商品分类保护


“滴滴打车”是由线下打车出行依托互联网转变为线上预约车辆的出行平台,从该案件来看,原告(睿驰科技公司)主张其在第35类“商业信息”服务以及第38类“信息传递”服务上享有在先商标权,而被告(小桔科技公司)使用的“滴滴打车”侵犯了其商标权;而被告(小桔科技公司)则主张其属于提供“运输服务,运输经纪”服务,应归属于第39类,故不构成侵权。在该案件中,对于提供商业信息及信息传递服务与运输服务、运输经纪之间的区分性成为本案审理的核心争议点。最终法院经审判认为,划分商品和服务类别,不应仅仅因其形式上使用了互联网或移动通讯业务产生的应用程序,就机械的将其归为此类服务,应从服务的整体进行综合性判断,认定滴滴打车的本质服务是运输服务。


这是大多数互联网企业所体现的特性,互联网作为一种工具的载体,贯穿其始终,在最终确定核心类别时往往需要通过现象看本质,找到其服务内容的核心。


第二种形态,互联网推进商品演化


浅谈“互联网+”形势下的商品分类保护

提到传统“外卖”服务形式,电话订餐即映入消费者的脑海中,可以说是基于本身餐饮服务而产生的配送服务,比如:麦当劳、必胜客、肯德基等都属于这种服务形式,其核心仍然是依据餐饮服务所延伸的附属服务,即其核心仍然应该隶属于4301餐饮服务群组。然而,互联网的发展形势推进着服务特性的转变,“外卖”也有了新的理解与定义。值得一提的是如 “美团外卖”、“饿了么”、“百度外卖”等都是互联网形式下的新服务类型,在服务性质上发生了演化,与传统外卖已产生实质性差异,为消费者所理解或其本身在性质上已经属于一种独立的配送服务。


该种形态产生的是真正意义上的新商品、新服务,其在具体确定类别及所属群组时,可能需要在当年《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寻找特性接近的商品或服务,以获得确定、稳定的有利结果;但更有甚者尝试申请非标准商品或服务,充分利用商标局给予的补正说明机会,尽量争取在有限的范围内获得保护。


第三种形态  互联网促使功能复合


浅谈“互联网+”形势下的商品分类保护 

爱奇艺首先为消费者所接受的功能为视频点播功能(38类),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在原有视频点播功能的基础上还有线下的视频播放功能、替他人播放付费广告功能、提供弹幕在线评论功能、进行话题关注并发帖评论功能、提供与影片相关的热点及新闻资讯。那么,除了视频点播功能之外的功能是否都是辅助功能,充当核心服务的工具?笔者认为,作为消费者,在使用某一产品,通过一个行为,来实现一个目的,这个需求而和过程都是独立的,所有应该是该范围的独立使用,这些各自独立的行为、目的、范围统一于各类相关消费者主观意识中,确是同时存在的,而并非有此无彼的状态。


针对这种多功能复合形态的商品或服务类型,其所涉及的类别也应该不是单一的,而应当是复合的,在选取类别进行商标保护时,也应当尽可能考虑到各种情形,复合保护。


总之,判断互联网企业申请商标的类别首要考虑其商品或服务的本质是什么,以及它是如何针对消费者的需求产生特定的盈利方式,根据不同的形态所体现出的不同特性,具体确定核心类别。


那么互联网企业涉猎范围较广,商品类别应当如何进行保护呢?


浅谈“互联网+”形势下的商品分类保护


笔者认为,互联网+形势下商品的分类保护应当区分为4个梯度,分别是:使用范围、发展范围、保护范围和禁止范围。以滴滴打车为例,滴滴打车的核心类别(也即其使用类别)是第39类交通运输服务;而第35类商业信息、第36类支付功能、第45类社交服务与滴滴打车提供服务有很大的关联,虽现阶段没有生产经营,但后期有拓展经营的发展空间,作为储备资源进行保护。第9类计算机软件、第38类信息传送、第42类软件运营系滴滴打车的运营方式、运营工具,若被他人申请注册,可能产生实际使用中的混淆,属申请注册的保护范围;第12类汽车商品、第37类车辆维修、加油站服务虽不属于滴滴打车的经营范围,但若被他人申请注册,且投入不正当使用可能使自己的品牌被淡化、被丑化,是防止他人的一种“打擦边球”、“傍名牌”的行为,为后期品牌运营创造便利条件。

 

结语


商品分类保护的完善难以一蹴而就,在互联网+发展形势的影响下,商品分类也在不断的完善,正如法律无法穷尽每一项具体事务,但可以根据事物的特性总结出一套可以适用的规则与原则一样,笔者也希望读者能够以《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作为申报商品项目的基础与原则,同时结合互联网的快速发展趋势,剥离互联网可能体现出的表象,深入其本质,更好地选择出合适的商品或服务项目。



来源:IPRdaily.cn中文网

作者:杨柳君 唐有龙  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编辑:IPRdaily.cn  LoCo

校对:IPRdaily.cn  纵横君


浅谈“互联网+”形势下的商品分类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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