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法发明专利
专利权无效宣告起着纠正专利授予工作中失误,保护公众与相关利害关系的作用。对于发明和实质新型专利而言,本质是技术方案,如果不能理解好技术原理,不仅影响着无效理由的选择和阐述,也将影响着复审委的决定或法院判决。
以下,我们将以本团队代理的一起专利无效诉讼案件为例,具体说明技术原理对无效理由的影响。
案件是一项关于“一种冷再生催化剂的循环方法”的发明专利,用于各种流化催化裂化过程,该技术中的“催化剂冷却器下游设有催化剂混合缓冲空间”(即下图中9A)是区别最接近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就成为案件审理的关键所在。
专利复审阶段,请求人以说明书公开不充分和缺乏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请求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经审理,对于公开不充分的无效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说明书是否公开充分,应基于专利申请文件记载的内容进行判断,对于说明书文字及附图中均记载的“下游设有催化剂混合缓冲空间”的构造及设置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很容易想到的,因此说明书公开不充分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对于缺乏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混合缓冲的处理能力应当更有利于对再生催化剂温度的稳定性调节,而请求人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催化剂冷却器中设置混合缓冲空间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也不存在于现有技术中。因此,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请求人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撤销复审决定,使案情得以反转。
本案争议焦点是,“催化剂冷却器下游设有催化剂混合缓冲空间”是否属于现有技术,是否属于公知常识,其如何进行设置是否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容易想到的?
而这些问题的解决,离不开对技术原理的深刻理解,也最终决定了案件的走向。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判断创造性通常按照“三步法”来进行,首先,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然后,确定发明的区别特征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最后,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如果区别技术特征为现有技术所公开,或为公知常识,则被认为是显而易见的。
在最接近现有技术和区别技术特征已确定的前提下,技术问题、区别技术特征公开与否,就成为创造性判断的关键点。
就技术问题来讲,是可以重新确定的,而不必然局限于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比如,本案中的技术问题就应当是‘催化剂冷却器下游设有催化剂混合缓冲空间’对最接近技术的改进,专利复审委确定的技术问题是“更有利于对再生催化剂温度的稳定性调节”,而不是说明书所记载的改善油雾化效果、提高剂油比等技术问题。
采用流化床的催化剂冷却器是一个气固流态化的过程,催化剂从冷却器上方进入,在下方流化风的作用,经过冷却盘管,温度下降,最后从下方流出冷却器。
复审委就认为,催化剂在上方的温度高,经过冷却管后温度降低,上方与下方,冷却器边缘和中间必然存在温度不均匀的情况。因此,在下方设置一个空间(下图9A),起到混合缓冲的作用,就可以解决温度稳定性调节的问题。
在复审阶段,请求人主张该区别技术特征实际上属于公知常识,并为已有专利中的附图所公开。这一主张之所以未被复审委认可,原因也在于技术原理的理解。
一方面,对公知常识的说理,要从技术原理出发,符合逻辑和经验。但是,按照复审委理解的技术原理,显然应当提供证据,而不能仅仅以说理方式证明。
另一方面,已有专利附图中的示意图所显示空间,除非是明确指明(比如像上图9A),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这是因为,示意图不同于现实技术,不足以说明存在有空间。
也就是说,从技术原理角度,复审委的理解没有错误。
实际上,复审委对上述技术原理的理解是完全错误。
这是因为,气态流态化过程中,催化剂在流化风作用下剧烈混合,冷却器内部基本是等温的,也就不存在复审委所确定的技术问题。
对此,原告在一审阶段不仅聘请了专家辅助人,还提交了大量证据,以证明真正的技术原理,更进一步提交了相关证据,以证明现有技术中普遍存在着专利所指明的空间,而不是专利复审委所理解的技术问题。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对该法条的理解同样离不开技术原理的作用。
本案中,复审委认为说明书公开充分,同样是错误理解了技术原理。
如前所述,由于冷却器的不同位置存在温度不同的情况,就本领域技术来讲,在下游设置一个“混合缓冲空间”使催化剂在冷却后设置的对其进行混合缓冲处理,是容易想到的。
很容易想到的技术前提是“温度不均”,即只要存在一个空间,就可以实现温度稳定性调节的作用。然后,根据公知常识,技术人员自然也会调节空间的大小。
但是,真实技术原理却显示冷却器内部基本是等温的,那么,本领域技术人员又如何能容易想到呢?
显然,如果“催化剂冷却器下游设有催化剂混合缓冲空间”成为区别技术特征,结合技术原理,本领域技术人员就无法实现,也就会导致说明书公开不充分。
然而,我们也应当看到,说明书公开不充分的立法原意在于,说明书是否公开建立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之上,由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了解所有的现有技术,只要现有技术中存在了,说明书也就不必记载。
当然,有的案例提出更高的标准。比如,在著名的苹果"小i机器人"专利无效案中,北京高院就认为,判断说明书是否充分公开的依据在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能够确定的内容,即,说明书记载的信息量应当足够充分,或者至少应当提供足够明确的指引,以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据此获知相关的现有技术来具体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
由于本案的现有技术中已经存在了“催化剂混合缓冲空间”的设置,也就不存在说明书公开不充分问题。
对此,一审法院作了详细的阐述,认为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从现有技术中直接得到的内容,均应在说明书中做出清楚、明确的描述,因此,公开发明与现有技术的不同点是关键。由于现有技术已经存在混合缓冲空间这一技术特征,所以说明书公开是充分的。
技术原理既是专利有效性判断的基础,也是重点所在。失之毫厘,缪之千里,一些看起来正确的技术判断,如果不能充分的透彻理解技术原理,将导致整个案件的错误。
来源:兰台知识产权团队
作者:陈明涛 张博 兰台知识产权团队律师
编辑:IPRdaily.cn 赵珍
校对:IPRdaily.cn 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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