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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经理告中国医师抄袭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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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经理告中国医师抄袭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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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经理告中国医师抄袭商标

引发争议的“仁丹”商标 资料照片 


民国初年,一位日本人控诉一位中国职业医师制售的“中国芢丹”在商标与包装体裁方面,都模仿了森下博药房销售的“仁丹”,侵害了森下商标。

  

案件由日本使馆管领事,转至处理当地对外事务的交涉公署,交涉公署函请天津警察厅核办,并由警察厅送请天津地方审判厅一审,并经直隶高等审判厅二审,后又上诉到大理院,大理院将案件发回重审……经历漫长且波折的诉讼后,“仁丹”与“中国芢丹”商标,究竟是否存在混同侵权呢?


案情

日本经理状告 中国医师侵权


日本国人安达纯一,时年41岁,住日本租界旭街,担任日商森下博药房仁丹公司经理。该公司经销仁丹,商标为绿色,“仁丹”字体是汉字旁注日本字母,夹杂英文,上面是日本军人肖像,戴军帽、穿军服。

  

直隶省渤海道故城县人崔雅泉,时年38岁,住竹林村,职业医师。在天津河北大街石桥处开设神丹制药公司,制售名叫“中国芢丹”的药品。商标“中国芢丹”为蓝色,商标上是中国创制人肖像,戴礼帽,穿礼服。崔雅泉在直隶公署申请登记中国“仁丹”时,因为“仁”字与日本“仁丹”相同,公署说商标及纸色式样相似,指令另行确定商标。为避免仿冒,崔雅泉重新创制了“中国芢丹”商标。商标正在试办期内。

  

安达纯一认为,崔雅泉所制芢丹的商标与包装体裁都模仿森下博药房销售的“仁丹”形式,如药包都是四种,大小不同,药名都在肖像中央部分,花样类似,肖像上部横格及旁边直格也相类似,包内票纸也类似,镜盒也相似,侵害了森下商标。安达纯一坚持要求官府援引上海已办案例,禁止崔雅泉制售“中国芢丹”。

  

安达纯一的请求,由日本使馆管领事转至处理当地对外事务的交涉公署,交涉公署函请天津警察厅核办,并由警察厅送请天津地方审判厅受理审判。

  

天津地方审判厅经审理认定,崔雅泉制售的“中国芢丹”商标影射仿造了森下博药房销售的“仁丹”商标,不免类似。于中华民国六年一月十六日作出判决,判令崔雅泉所制“中国芢丹”在相关部门审查后,如准予注册,其商标形式与名称应另行确定。


上诉

不满一审判决 原被告均上诉


崔雅泉不服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商标仿造不合理。指出“类似”是同类相似,使普通人不能区别; 如果各有特点,普通人都能辨别其不同,则并非类似。日本人的“仁丹”着眼于仁义之意,“中国芢丹”则取自草木名称。

  

“仁丹”两字上并无国家名称,“中国芢丹”担心“芢”、“仁”两个字不能区别,在前面加上“中国”表明二者不同。“仁丹”为两个字,“中国芢丹”为四个字,因此不会因为“芢”、“仁”的读音相似而产生混淆。“仁丹”商标为绿色,“中国芢丹”为蓝色,颜色不同。“仁丹”商标上是日本军人肖像,戴军帽、穿军服,“中国芢丹”上是中国创制人肖像,戴礼帽,穿礼服,两个肖像不同。“仁丹”商标的字体,是汉字旁注日本字母,夹杂英文。“中国芢丹”的商标字体为纯粹中文字体。每个普通人都能辨别两个商标的不同。

  

崔雅泉认为,两个商标既然不会混淆,为什么要另行制定?行政衙门公函是怕起外交事端。这样不进行仔细区分就大概而已的判定商标侵权,严重侵犯其正当权益。原判决只依巡按使公函类似说法,作出判决不当。

  

日商安达纯一也由日本领事署转交涉公署,声明不服原判。理由是“中国芢丹”和森下销售的“仁丹”,虽说有种种不同,但其形式实际类似。二者虽不能说绝对相同,但互相类似,有仿造情形。

  

安达纯一请求变更原判决,崔雅泉所制造及销售的药品,现在使用的“中国芢丹”商标及类似商标,都不得使用。崔雅泉现在所有加贴“芢丹”商标的货物,全部交其烧毁。崔雅泉已经销售到别处、或委托别处销售的带有“芢丹”商标的货物,由其出资收回,全部交归毁弃。日商安达纯一并增加请求,确认其所受损害数额,判决崔雅泉如数赔偿。

  

因崔雅泉先提出上诉,直隶高等审判厅民一庭确定崔雅泉为上诉人,日商安达一为被上诉人暨附带上诉人。


二审

认定原判合理 驳回上诉请求


直隶高等审判厅确定了本案诉讼双方的争议要点,即崔雅泉所制造的“中国芢丹”与安达纯一所销售的“仁丹”商标,是否存在仿造或类似。

  

法庭经审理认为,“芢”、“仁”二字,字义虽然不同,但字音相同。两个商标中的肖像衣帽虽然不同,但姿势相同。肖像上部横格旁边直格包装大小也存在相同之处。虽然崔雅泉辩解,二商标人形、帽服、字义、纸色等都有不同,二者不是不可分辨,但原判认定其商标存在仿造影射情形,并无不当。

  

安达纯一的“仁丹”商标,曾经根据中英及中日通商航海条约在上海海关和天津海关注册,在我国就产生专卖权效力。虽然商标注册章程在我国并未公布实行,但按照条例,也在保护范围。商标注册本来就属于行政衙门事务,巡按使公函指令崔雅泉另行确定商标及纸色式样,原审以此作为判决依据,并无不当。崔雅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安达纯一附带请求称,崔雅泉所制造、销售的药品,现使用的“中国芢丹”商标及类似商标,都不得使用。法庭认为,原审既判令崔雅泉另定商标,则前所使用商标及其类似商标,当然在禁止范围。

  

安达纯一提出,崔雅泉现在所有带有“芢丹”商标的货物,及其已经发到其他地方或委托他处销售的带有“芢丹”商标的货物,由崔雅泉出资回收,全部交安达纯一烧弃。其代理人大木千一当庭请求,只将类似封皮毁弃。伪造商标或仿造、类似的商标,本应予以毁弃,以免妨害商标权人权利。只是相关事宜,应该等待判决确定后向执行衙门请求,由执行衙门处置。案件审判过程中,没有将此项货物或封皮判归安达纯一自行处置的道理。对方已经销售的货物,令其出资收回,交安达纯一毁弃,在法律也没有相关规定。其此项请求,难以成立。

  

安达纯一要求确认其所受损害数额,由崔雅泉立即赔偿。但侵害商标权利,法律只规定刑事罚金制裁,并无损害赔偿先例。因为此类侵害程度,没有一定标准,其损害额难以计算确定。且安达纯一在原审中并未提出这一请求,原审也未对此作出裁判。对一审未经裁判的项目,本厅在二审中自然不能处理。

  

中华民国六年三月八日直隶高等审判厅判决,驳回崔雅泉、日商安达纯一的上诉及附带上诉请求。诉讼费用由崔雅泉负担。


重审

具有鲜明特色 撤销原审判决


崔雅泉仍然不服,上诉到大理院。大理院经审理认为,《中英通商行船续约》 中虽有“贸易牌号迹近假冒”的内容,但该条约及现行所有法令中并无成文解释可以作为审判参考。因此,在商标纠纷中,只能从设立商标权的目的、精神出发,对此进行解释处理。据此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重审。

  

直隶高等审判厅审理认为,商标是商品的标识,保护商标权利,无非是让想购买自己商品的普通、一般人,不因他人的冒用或近似假冒产生误认,而使其利益受到侵害。因此,认定他人的商标是否存在假冒或类似假冒的情形,应该以普通、一般人的识别能力为基础。而普通、一般人对于事物究竟如何识别,根据我们的经验、方法,就是观察商品,进行识别。所以,商标的成立及变更,要以事物足以惹人注意的主要部分为标准来进行判断。将两个商标放在一起,对其主要部分分别进行观察,如果具有明显不同的外观,足以使人一目了然,不至于发生误认,那么,这两个商标的附属部分,即使有形迹类似的地方,也绝对不会导致人们的混淆,也就不用认定甲商标对于乙商标有近似假冒。

  

本案的诉争商标,一个是“中国芢丹”,另一个是“仁丹”。除了“芢丹”两个字和“仁丹”读音容易混淆外,两个商标的字数多少、字体意义都存在区别。因此,人们不论是听到商品的名称,还是看到书写的字形,都能将二者明显地区别开来,可见,两个商标在名称上并不会发生混淆。

  

再分析肖像、文字、颜色等项目,一个是中国礼服,另一个是日本军服; 一个附有日本假名,另一个则是中国汉文; 一个是蓝色,另一个是绿色。各种标志,都各自不同。不论是分析观察,还是综合辨认,都有特别显著的特征。

  

“中国芢丹”对于其商标的最主要部分,以“中国”二字标明其为中国人自制药品,普通、一般人听到、看到它,也绝不会误认它不是中国药,而是日本药。因此,原审判决所说二者存在仿造影射的嫌疑,明显与事实不符。应该撤销原审判决,由本厅改判驳回控诉人在第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

  

安达纯一还提交证据,证明其注册有第12535号“中国仁丹”四字,经查该项文字只是表明在中国销售有这一种仁丹的药名,并无制定的图形。况且,就这四个字而言,也与控诉人所制的芢丹没有混淆之处。而其上诉所提各点,都是针对原审判决提出的,现在本厅决定撤销原审判决,其上述请求也就失去基础,不能成立。因此,驳回其上述请求。

  

中华民国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直隶高等审判厅作出判决:撤销原判。驳回安达纯一在第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及其上诉时提出的其他请求。诉讼费用由安达纯一负担。


来源:上海法治报

作者:刘文基

编辑:IPRdaily王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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