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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关于田某某、创世纪公司主观过错程度和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程度的认定,特别是考虑到创世纪公司在本案中存在的多项不诚信诉讼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将本案惩罚性赔偿的倍数确定为3倍。”
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一则裁判文书。
该案涉及北京精雕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精雕公司)与深圳市创世纪机械有限公司(简称创世纪公司)的技术秘密纠纷案。据悉,一审判决精雕公司获赔1280万元,二审最高人民法院改判,精雕公司获赔3.81亿元(381630000元)。
2010年,精雕公司成功研发出能够实现玻璃材料复杂面磨削功能的JDLGC型雕刻机。2012年,精雕公司推出迭代升级后的JDLVG4XX、JDLVG6XX系列机床,进一步实现对玻璃面板轮廓2.5D曲面的磨削加工。
田某某于2003年3月至2017年3月在精雕公司任职,负责CarverXXX1200等五款产品的设计工作。田某某于2017年3月26日从精雕公司离职后,于2017年3月30日入职创世纪公司。精雕公司发现,田某某从精雕公司离职之前,窃取了包括JDLVG6XX在内几乎所有型号机床的机密图纸。
2019年,精雕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田某某、创世纪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精雕公司技术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立即停止生产、销售A等型号的机床,收回并销毁已生产及售出的A等型号的机床,停止侵害精雕公司包括“精某电主轴结构及换刀形式”等多项技术秘密的行为;2.判令田某某、创世纪公司连带赔偿精雕公司经济损失及惩罚性赔偿(含合理开支2180000元),共计381810000元;3.确认精雕公司为十项专利的权利人(十项专利的申请号分别为:201711105453.0、201910315782.0、201720364393.3、201720647738.6、201721095440.5、201721482514.0、201721499727.4、201820099442.X、201820617615.2、201821354861.X);4.判令田某某、创世纪公司共同连带承担案件诉讼费。
田某某、创世纪公司的侵权情节极其严重,精雕公司主张对其二人按给精雕公司造成侵权损失的五倍予以惩罚性赔偿。综上,精雕公司请求判如所请。
2019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田某某、被告深圳市创世纪机械有限公司停止侵害原告北京精雕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涉案技术秘密至该技术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时为止;二、被告田某某、被告深圳市创世纪机械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北京精雕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一千二百三十万元、合理开支五十万元;三、驳回原告北京精雕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四万零八百五十元,由原告北京精雕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七十四万零八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田某某、被告深圳市创世纪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二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对此,精雕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精雕公司如下全部诉讼请求:(1)判令田某某、创世纪公司立即停止一切侵害精雕公司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精雕公司所主张的技术秘密(具体指田某某非法窃取的精某公司37340个设计图纸和若干技术文档所承载的技术秘密),立即停止生产、销售A、B、C系列、D系列(含DA、DE、DH)等型号的侵权机床,收回并销毁已生产及售出的上述型号机床,立即停止侵害精雕公司包括“精某电主轴结构及换刀形式”等在内的多项商业秘密;(2)判令田某某、创世纪公司共同连带向精雕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79630000元及合理维权费用2180000元,共计381810000元;(3)判令精雕公司为涉案九项专利的权利人;3.判令田某某、创世纪公司共同连带负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应当适用哪个版本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二)精雕公司主张保护的涉案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商业秘密;(三)如构成,精雕公司关于田某某、创世纪公司共同实施了针对涉案技术秘密之侵权行为的主张是否成立;(四)如成立,田某某、创世纪公司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关于田某某、创世纪公司主观过错程度和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程度的认定,特别是考虑到创世纪公司在本案中存在的多项不诚信诉讼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将本案惩罚性赔偿的倍数确定为3倍。
2025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初1361号民事判决;
二、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田某某、深圳市创世纪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北京精雕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涉案技术秘密,停止侵害的具体方式、内容、范围包括但不限于:
1.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除非获得北京精雕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同意,停止以任何方式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包括停止使用涉案技术秘密自行制造或者委托他人制造包括玻璃机在内的数控机床,停止销售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制造的包括玻璃机在内的数控机床;停止侵害的时间持续至涉案技术秘密信息已为公众知悉之日止;
2.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人民法院的监督或者北京精雕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见证下,将田某某、深圳市创世纪机械有限公司所持有或控制的所有载有涉案技术秘密的图纸及技术文档(含纸质版和电子版)予以销毁;
3.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深圳市创世纪机械有限公司以公司内部通知的方式,将本判决及其中有关停止侵害的要求,通知深圳市创世纪机械有限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有员工积极配合履行本判决,并要求上述受通知人员和单位签署保守商业秘密及不侵权承诺书(对上述有关人员和单位的通知内容见本判决附件一,承诺书内容见本判决附件二);
4.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除非深圳市创世纪机械有限公司在另案专利权属纠纷诉讼中被最终确认为诉争九项专利的权利人,否则深圳市创世纪机械有限公司不得自己实施、许可他人实施、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诉争专利,包括不得以消极应对专利申请驳回或者无效宣告、不按期足额缴纳专利年费等方式恶意处置;
5.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深圳市创世纪机械有限公司将上述3所要求的公司内部通知、对有关人员和单位的书面通知及其签署的承诺书提交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并制作副本提供给北京精雕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三、田某某、深圳市创世纪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北京精雕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79630000元和合理开支2000000元,共计381630000元;
四、驳回北京精雕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田某某、深圳市创世纪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附判决书全文:

深圳某公司;北京某公司;田某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3)最高法知民终203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精雕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薛某,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松,北京市中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珍珍,北京市中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田某某,男,住天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一,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钱,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止于2025年3月13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弘,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始于2025年3月13日)。
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创世纪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成,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微,北京金诚同达(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精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雕公司)与上诉人田某某、深圳市创世纪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世纪公司)因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3年4月28日作出的(2019)京73民初136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7月11日、2025年7月7日、2025年9月15日询问当事人,并于2025年4月27日对本案进行不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精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松、朱珍珍,上诉人创世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成、刘微到庭参加了三次询问和庭审。上诉人田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钱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询问,上诉人田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一到庭参加了第一、二次询问和庭审,上诉人田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弘到庭参加了第二、三次询问和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精雕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受理。精雕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田某某、创世纪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精雕公司技术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立即停止生产、销售A等型号的机床,收回并销毁已生产及售出的A等型号的机床,停止侵害精雕公司包括“精某电主轴结构及换刀形式”等多项技术秘密的行为;2.判令田某某、创世纪公司连带赔偿精雕公司经济损失及惩罚性赔偿(含合理开支2180000元),共计381810000元;3.确认精雕公司为十项专利的权利人(十项专利的申请号分别为:201711105453.0、201910315782.0、201720364393.3、201720647738.6、201721095440.5、201721482514.0、201721499727.4、201820099442.X、201820617615.2、201821354861.X);4.判令田某某、创世纪公司共同连带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精雕公司系一家专注于数控机床研发和制造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于2007年成功研制出专用于玻璃、陶瓷、蓝宝石等硬脆材料磨削加工的JDPMS_V型机床。2009年初,精雕公司针对玻璃面板加工成立技术小组,并于2010年成功研发出能够实现玻璃材料复杂面磨削功能的JDLGC型雕刻机。2012年,精雕公司推出迭代升级后的JDLVG4XX、JDLVG6XX系列机床,进一步实现对玻璃面板轮廓2.5D曲面的磨削加工。田某某于2003年3月至2017年3月在精雕公司任职,负责CarverXXX1200等五款产品的设计工作,并未参与JDLVG4XX、JDLVG6XX系列机床的设计工作,其于2017年3月26日从精雕公司离职后,于2017年3月30日入职创世纪公司。田某某从精雕公司离职之前,窃取了包括JDLVG6XX在内几乎所有型号机床的机密图纸。事后经调查发现,田某某从精雕公司服务器数据库下载文件的次数多达162次,以网络共享传输的方式从个人办公电脑拷贝文件到公用电脑的次数多达7万余次,并使用U盘、移动硬盘等设备将所下载的文件完成转移。后经公安机关侦查查实,涉及非田某某参与设计并被其窃取的精雕公司机密文件数量高达33745个。田某某在创世纪公司工作期间使用了其窃取的图纸和技术方案,创世纪公司明知田某某对精雕公司实施了窃密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所涉机密图纸,并仿造精雕公司JDLVG6XX等型号机床设计、制造出A等型号的机床设备对外销售获利。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确认精雕公司的JDLVG6XX机床的床身加强筋技术方案在2017年2月9日前不为公众所知悉,并确认创世纪公司制造的A机床的床身加强筋技术方案与精雕公司JDLVG6XX机床的床身加强筋技术方案高度相同。对于田某某窃取的图纸和技术文档,创世纪公司还以自身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多项专利申请。田某某、创世纪公司侵害精雕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事实,已被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门头沟法院)作出的(2019)京0109刑初106号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第106号刑事判决)予以查明认定,该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田某某、创世纪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严重违反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并给精雕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且创世纪公司实施的技术秘密侵权行为至今仍在持续。鉴于田某某、创世纪公司的侵权情节极其严重,精雕公司主张对其二人按给精雕公司造成侵权损失的五倍予以惩罚性赔偿。综上,精雕公司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精雕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1-6、8-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至于该11份证据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在本判决后述判理部分予以阐述。证据7虽系网页打印件,但鉴于精雕公司在二审第三次询问中提供了对该证据进行补强的证据即(2025)京中信内经证字第XXXXX号公证书,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予以认可。对于创世纪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关于创世纪公司被诉侵权行为是否终止于2018年的问题,本院将在后述二审争议焦点“关于本案应当适用何种版本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部分予以评述。对证据2-3的真实性、证明力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两份证据均系创世纪公司自行制作的材料,证据2中的送货单对应的均是发生在2017年且均为电脑生成的打印件,部分送货单的抬头存在“ABCXXXXXW”手写字样,部分送货单未见“ABCXXXXXW”手写字样,这种不一致的情况进一步削弱了证据2的可信度和证明力。关于证据2、3不能实现创世纪公司证明目的的分析认定理由,详见本判决后述就创世纪公司针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提出异议的评述内容。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力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关于证据4不能实现创世纪公司证明目的的分析理由,亦详见本判决后述就创世纪公司针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提出异议的评述内容。鉴于创世纪公司不再将证据5作为二审新证据提交,本院不再展开对该份证据的认证意见。对证据6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力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份证据系创世纪公司单方自行委托国创世纪某研究院所作的鉴定,而国创世纪某研究院用于该次鉴定的检材2即“含B机床相关3D图纸技术信息”系由创世纪公司向该研究院提供,且该次鉴定是在一审判决作出一年多后方由国创世纪某研究院于2024年7月1日出具,故该份鉴定意见书给出的结论不足以令人信服。对证据7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力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虽然该份证据为深圳市前海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但公证书中记载的内容仅能反映创世纪公司经营场所内的某台电脑于2023年10月20日(即该次公证证据保全日)所客观展示的存储资料情况,至于作为该份公证书附件之“被公证保全电脑中存储的相关设备部件3D图”的形成过程、研发经过均无从在公证书中得到反映。并且,该份公证书不能证明相关设备部件3D图在田某某2017年3月入职创世纪公司之前即已存在于创世纪公司的办公电脑中。对证据8的真实性、证明力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中的“成品BOM表”【“BOM”是“BillofMaterials”(物料清单)的英文缩写简称——本院注】封面的部分文字系电脑打印生成字体,而部分文字系手写字样,且表内所附的各类部件表格中存在前后不连贯及内容残缺混乱的情况,亦无从反映各类部件表格中的各项内容所对应的原始出处。特别是,证据8中的“成品BOM表”封面上显示的机型名称为“B玻璃机”、生效日期为“2016年9月12日”,而证据8中另一份名称为“小批量试产总结及评审报告”所记载的项目名称为“XXXX2003项目”、项目编号为“XXXXD026”,但“XXXX2003项目”与“B”究竟是何关系、二者是否具有对应性等均无从反映。故证据8不足以证明创世纪公司在田某某入职之前就已经开始研发B机床。对证据9-10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力均不予认可。根据该两份证据记载的内容,不能径行得出精雕公司涉案“JDLVG6XX机床的床身加强筋”技术方案在田某某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结论。对证据11-20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力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明显限缩精雕公司在本案主张保护的技术秘密范围(详见本判决后述围绕本案第二个二审争议焦点所做的相关分析认定)。对证据21-29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力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即便创世纪公司在田某某入职之前有研发玻璃机并提出相关专利申请的情况属实,亦不能由此当然得出创世纪公司后续从未使用精雕公司技术秘密的结论。
精雕公司对一审判决事实查明部分之“二、关于本案精雕公司主张技术秘密的范围”有异议,认为一审判决所归纳的秘点1、2虽无不当,但属于对精雕公司本案主张保护的技术秘密范围进行了严重限缩。创世纪公司、田某某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之“四、被诉侵权行为”中记载的“2017年11月至2019年6月期间,创世纪公司向鸿某某公司销售B机床316台”有异议,认为其向鸿某某公司销售机床的行为仅发生在2017-2018年,其并未在2019年向鸿某某公司继续销售机床,且其销售给鸿某某公司的机床中有一部分的型号为BE。换言之,316台机床的型号并非均为一审判决认定构成侵权的B。针对精雕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该异议主张具有事实依据,具体分析理由详见本判决后述围绕第一个二审争议焦点所做的相关分析认定。针对创世纪公司、田某某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从在案证据来看,创世纪公司关于其并未在2019年向鸿某某公司继续销售机床的异议主张成立,但其关于在2017年至2018年期间销售给鸿某某公司的316台机床并非全部是B型机床的异议主张不能成立,具体分析理由详见本判决后述针对第四个二审争议焦点所做的相关分析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
(一)关于司法机关处理田某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相关事实
1.公安机关侦办的相关事实
(1)与非公知性鉴定有关的事实
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在办理田某某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过程中,委托工信部司法鉴定所对精雕公司主张的加强筋技术方案及所属设备关键图纸在2017年2月9日前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进行鉴定。
针对此次委托,工信部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9月28日出具第XX0号司法鉴定书。根据该份鉴定意见书记载的内容,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该次委托鉴定的事项为“对北京精雕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加强筋技术方案及所属设备关键图纸在2017年2月9日前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进行鉴定”。为此,公安机关提交的鉴定材料包括“鉴定材料1:《北京精雕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关于高精密数控机床床身加强筋技术方案及部分关键结构件图纸相关秘点的说明》文档,共计12页”和“鉴定材料2:型号为JDLVG6XX、JDLVM6XX、JDPVG6XX、JDGR4XX、JDPVG4XX、JDLVG4XX、JDLVM4XX、JDLVMXXXT、JDHGT8XX、JDCT8XX等机床的关键结构图纸,型号JDXXXX32电主轴、JDXXXX16电主轴及RTDXXX直驱转台的关键结构件图纸,共计41页”。其中,《北京精雕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关于高精密数控机床床身加强筋技术方案及部分关键结构件图纸相关秘点的说明》记载了高精密数控机床床身加强筋及图纸需要鉴定的秘点技术信息、相关背景技术及精雕公司采取的保密措施;关键结构图纸记载了JDLVG6XX、JDLVM6XX、JDPVG6XX、JDGR4XX、JDPVG4XX、JDLVG4XX、JDLVM4XX、JDLVMXXXT、JDHGT8XX、JDCT8XX等机床以及JDXXXX32电主轴、JDXXXX16电主轴及RTDXXX直驱转台上关键结构件的结构形态、结构尺寸、尺寸公差、形位公差及技术要求。
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委托鉴定的“在2017年2月9日之前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秘点信息包括:①型号为JDLVG6XX机床的床身加强筋技术方案;②型号为JDLVG6XX、JDLVM6XX、JDPVG6XX、JDGR4XX、JDPVG4XX、JDLVG4XX、JDLVM4XX、JDLVMXXXT、JDHGT8XX、JDCT8XX等机床,JDXXXX32电主轴、JDXXXX16电主轴及RTDXXX直驱转台上关键结构件图纸。
第XX0号司法鉴定书将“秘点1相关床身加强筋技术方案”的内容描述为:“机床床身结构为具有内腔的六面体箱型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床身结构的加强筋除了设置有常规的横纵筋板之外,还包括叉型筋和环向腰筋,所述叉型筋呈‘×’字形水平设置,分布在床身高度方向的大致中部,连接床身侧壁所围成的四边形的四个角部,在床身中央处交汇,所述环向腰筋从床身侧壁向内水平伸出一定宽度,沿内壁环绕设置。”该份鉴定意见书对于秘点1在2017年2月9日前是否为所属领域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分析部分载明:“该秘点技术中的加强筋结构及床身底板厚度组合设计并非行业惯例,要求设计人员具备专门的知识和经验,以及付出多次技术试验和技术迭代等创造性劳动,上述技术信息不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行业惯例。虽然北京精雕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带有秘点1技术信息的机床已经在市场上进行公开销售,但是其机床床身内腔填充了阻尼材料,该阻尼材料填充加强筋周围的空间区域并在凝固后强力粘接在型腔内,与床身牢固结合成一体,无法去除,相关公众无法通过简单手段直接和容易地获得上述技术信息。同时,根据委托方提供的材料显示,北京精雕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其技术资料采取了严格保密措施,一般不会将加强筋结构及床身底板厚度公布于众。”
第XX0号司法鉴定书对于秘点2(即上述图纸技术信息)在2017年2月9日前是否为所属领域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分析部分载明如下内容:“……首先,虽然北京精雕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带有上述图纸技术信息的产品已经在市场上进行公开销售,但是涉及机床床身的部分均在内腔填充了阻尼材料,该阻尼材料填充加强筋周围的空间区域并在凝固后强力粘接在型腔内,与床身牢固结合成一体,无法去除。涉及横梁、立柱、拉杆、套筒、压盖等部分需要使用专用工具并配合专用设备才能拆卸。因此,相关公众无法通过观察产品直接获得上述信息。其次,在机械图纸的绘制设计过程中,针对设备不同的功能和性能要求,技术人员对于结构形态、结构尺寸、尺寸公差、形位公差及技术要求等技术信息的选择不会完全相同。图纸的设计要求设计人员具备专门的知识和经验,以及付出多次技术试验和技术迭代等创造性劳动。因此,该信息不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2)与同一性比对有关的事实
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在办理田某某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过程中,还委托工信部司法鉴定所对下列事项进行鉴定:①就精雕公司的型号为JDLVG6XX机床的床身加强筋技术方案与第XX0号司法鉴定书中秘点1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进行比对;②就现场勘验的机床床身加强筋技术方案与第XX0号司法鉴定书中秘点1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进行比对;③将现场勘验测量的机床床身设备参数与第XX0号司法鉴定书的秘点2中相应参数进行比对。
针对此次委托,工信部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1月5日出具第XX1号司法鉴定书。根据该份鉴定意见书记载的内容,工信部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0月16日前往案外人信柏公司现场,对创世纪公司制造的被诉侵权设备A玻璃机(机床编号1172033)进行勘验,另于2018年10月19日前往精雕公司现场对该公司制造的JDLVG6XX玻璃机(机床编号1711386)进行勘验。由于勘验时设备状态的限制,无法对创世纪公司该台被诉侵权设备的参数进行测量,故未能就公安机关委托鉴定的事项3给出鉴定结论。
经核,一审判决之“五、关于精雕公司主张的JDLVG6XX机床的床身加强筋技术方案与创世纪公司A机床的床身加强筋技术方案是否相同”中,精雕公司就JDLVG6XX机床所主张的技术信息(1)-(4),均记载于第XX1号司法鉴定书中有关精雕公司JDLVG6XX机床的床身加强筋技术方案与第XX0号司法鉴定书中秘点1的勘验比对部分。
在精雕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资料(五)”中包含工信部司法鉴定所向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出具的工信促司鉴函【2019】015号《关于对深圳市创世纪机械有限公司材料的鉴定说明》,载明如下内容:“贵局移交的深圳市创世纪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创世纪’)材料包含图纸及U盘,其中,创世纪型号为A的相关图纸与北京精雕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型号为JDLVG6XXE系列的相关图纸无对应关系,因而无法对两者是否相同或实质性相同进行鉴定。同时,创世纪其他型号图纸均与精雕的型号为JDLVG6XX、JDLVM6XX、JDPVG6XX、JDGR4XX、JDPVG4XX、JDLVG4XX、JDLVM4XX、JDLVMXXXT、JDHGT8XX、JDCT8XX等机床的关键结构图纸,或型号JDXXXX32电主轴、JDXXXX16电主轴及RTDXXX直驱转台的关键结构件图纸无对应关系,因而无法对两者是否相同或实质性相同进行鉴定。此外,贵局移交的U盘内数据无法读取。”
2.公诉机关对田某某进行讯问的相关事实
精雕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材料(二)”中包含“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9刑初106号案件之刑事一审卷宗”,其中一份材料为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4月3日在门头沟区看守所对田某某所作的讯问笔录。该份讯问笔录中记载有如下对话内容:“……问:什么时候开始为深圳创世纪机械有限公司工作?答:我是2017年4月以‘某欣’的假名加入深圳创世纪公司的,之所以用这个假名是不想跟精雕公司把关系闹得太僵,我到创世纪公司工作后也需要设计一些产品,后来我就借鉴参考了我从北京精雕公司下载的型号为JDLVG6XX的设备图纸,照着机械图纸的内容,自己重新绘图,比如为深圳创世纪公司设计了型号为A的玻璃机设备,再交由我们生产部门进行生产,其中有些部分我也略有改动,比如横梁拉长了,刀库进行了修改,机头进行了修改,更加适合深圳创世纪公司机床的要求,外形部分我也进行了修改,但是底座的加强筋方案我没做修改,直接用的JDLVG6XX的设计。问:你说的借鉴和参考指的是什么?答:就是按照精雕公司的JDLVG6XX玻璃机图纸,由我自己重新绘图,交予我手下的技术人员,让他们细化设计之后再投入生产……问:说一下A的销售情况?答:应该是2017年下半年生产出来开始销售的,销给东莞信柏公司大概55台,多少钱我不清楚。问:深圳创世纪公司为你研发A的玻璃机设备拨付多少研发经费,是如何分配的?答:这个机型的研发费用是跟其他机型一起发放的,但是我自己没有得到,我就是正常领取薪酬。当时深圳创世纪公司为了留住我,承诺两年之内我是否研发出产品都按照要求发放。问:在你去深圳创世纪公司之前,他们研发出A的玻璃机设备吗?答:在我去之前就已经有玻璃机设备,但不是这款机器,我去了之后参考精雕的图纸设计出A这款设备……”另一份材料为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6月28日在门头沟区看守所对田某某所作的讯问笔录。该份讯问笔录中记载有如下对话内容:“……问:你知道深圳创世纪公司就A这款设备申请专利吗?答:公司应该跟我说了,因为申请专利也是归我管,算是经过我允许申请的专利,对精雕的商业秘密进行了披露……”
3.门头沟法院庭审的相关事实
精雕公司一审提供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9刑初106号案件之刑事一审卷宗”中,有一份材料为门头沟法院2019年7月18日对田某某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的庭审笔录。该份庭审笔录载明如下内容:“……公诉人:根据司法鉴定书,你盗取文件共计3万多个?对此有异议吗?田某某:没有异议。公诉人:你使用了吗?田某某:使用了一些。公诉人:机器出售了吗?田某某:出售了,卖了50台。公诉人:合同的金额是多少?田某某:1200万元,以合同上的金额为准吧。公诉人:你对销售的利润有异议吗?田某某:没有。公诉人:仿制出来的设备申请专利了吗?田某某:创世纪公司申请了。公诉人:创世纪公司申请,经过你同意了?田某某:按程序应该是经过我同意的……”
(二)关于精雕公司本案主张的涉案技术秘密的相关事实
1.精雕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一份其于2019年12月22日出具的《关于田某某窃取北京精雕机密文件图纸的情况说明》,载明如下内容:“北京精雕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北京精雕’)原职工田某某(2003年3月10日入职,2017年3月26日离职)在北京精雕工作期间,于2017年2月9日至2017年3月22日从北京精雕产品数据管理(PLM)系统违规下载了北京精雕大量机密文件图纸,并违规传输到公用上网电脑,具体情况分述如下:1.北京精雕产品数据管理(PLM)系统日志显示,自2017年2月9日至3月14日期间,田某某使用其个人专属电脑在北京精雕的北京产品设计中心和廊坊产品设计中心,通过其个人账号XXXX从北京精雕产品数据管理(PLM)系统违规下载了25个系列150款机床、4个系列16款电主轴、4类66款附件的全部图纸信息。2.北京精雕产品设计中心原职工田某某的个人办公电脑全部进行内网安全管控,禁止个人移动存储设备的输出,禁止使用互联网且已切断互联网使用功能。产品设计中心为了满足研发人员的工作需要,设置了公用上网电脑,用于互联网的资料查询,但不允许传输和外发涉密资料。田某某在2017年2月10日至3月22日期间,通过北京精雕产品设计中心(廊坊)个人专属电脑(IP:XXXX,MAC地址:XXXX)违规向产品设计中心公用上网电脑(IP:XXXX,MAC地址:XXXX)输出57270个图纸文件。3.通过对田某某从PLM下载和网络输出活动的统计,操作时间集中在2017年2月9日至3月22日期间中的21天内,其中19天在廊坊精雕,2天在北京精雕。”上述情况说明记载的内容,与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在办理田某某侵犯商业秘密罪过程中的委托,对田某某非法窃取精雕公司商业秘密进行取证、分析后出具的京通法鉴[2018]电鉴字第6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京通法鉴[2019]电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基本相符。
2.根据精雕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资料(三)之证据1“本案所涉及的北京精雕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技术秘密”(见本判决附件三)记载的内容,其主张的技术秘密包括两部分:“一是‘非被告一田某某参与设计和工作的技术秘密为33745个设计图纸、若干技术文档(物料清单/明细表、测试报告、工艺信息等)’,包括但不限于:JDLVG6XX、JDLVG4XX、JDPMS、Carver_XXX等二十四个机床系列(涉及139个型号)的设备图纸(含机床总装配图、组部件图以及零件图),JDXX、JD8X、JD1XX、JD12X等五个系列(涉及15个型号)的高速电主轴的设计图纸,立式单轴直驱转台、卧式单轴直驱转台等八个系列(涉及76个型号)的转台设计图纸,直排刀库、半盘式伺服刀库、链式刀库等六个系列(涉及86个型号)的刀库设计图纸,一个系列的冷却过滤系统设计图纸,SXXXL、S1XXL等7个型号的CCD定位装置设计图纸,JDLVG6XX、JDAVGXXX等9个机床的电柜设计图纸,以及前述设备的除图纸之外的若干技术文档(物料清单/明细表、测试报告、工艺信息等)。上述设计图纸包含了下列技术秘密内容:设备及组部件、零件的尺寸、大小、结构形状、细节特征、加强筋方案、安装位置和连接关系、工艺相关信息、设计图纸上的材质、关键尺寸公差、形位公差、粗糙度、图样画法、技术要求等技术秘密。上述若干技术文档(物料清单/明细表、测试报告、工艺信息)的技术秘密内容包括:设备的物料组成、零部件的数量、外购件的规格和供应商、内部测试报告、工艺流程等技术秘密。二是‘被告一田某某参与设计和工作的技术秘密为3595个设计图纸、若干技术文档(物料清单/明细表等)’,包括:1.JDLVMXXXX系列机床的设备图纸和技术文档(含物料清单等);2.JDLVMXXX系列机床的设备图纸和技术文档(含物料清单等);3.JDGRXXX系列机床的设备图纸和技术文档(含物料清单等)。”
上述证据资料(三)之“1.本案所涉及的北京精雕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技术秘密”之“二、技术秘密之设计图纸汇总(非被告一田某某参与设计和工作的技术秘密)”,还以列表形式载明机床系列、电主轴系列、转台系列、刀库系列、CCD定位装置及冷却过滤系统系列、电柜系列所分别对应的型号和图纸数量。此外,该证据资料(三)之“1.本案所涉及的北京精雕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技术秘密”还分别通过五个附件,以文字形式描述了精雕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项下之机床系列、电主轴系列、转台系列、刀库系列、CCD定位装置及冷却过滤系统系列、电柜系列之图纸、技术文档(含物料清单等)所分别涉及的具体部件的名称。
3.精雕公司在一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标题为《北京精雕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关于(2019)京73民初1361号案涉及的有关问题之说明和质证意见》(落款时间:2023年3月31日)的材料。该份材料的第一部分内容的标题为“一、本案北京精雕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所主张的技术秘密,见之于本案第一被告田某某盗取的北京精雕的37340个设计图纸和若干技术文档之储存移动硬盘”;该份材料的第二部分内容的标题为“二、北京精雕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所主张的37340个设计图纸和若干技术文档均属于技术秘密”;该份材料的第四部分内容的标题为“四、对深圳创世纪提供的证据材料《国创鉴定知鉴字第528号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该部分记载了如下内容:“……第四,北京精雕JDLVG6XX机床和JDLVG4XX机床的床身及其加强筋存在差异,主要表现在:机床床身的大小不同;内部横向筋(不含侧壁)数量不同;环向腰筋结构不同;交叉筋的高度差异极大;内部铸造工艺、减重孔布局不同;纵筋的排布方式不同;排水口的相对位置关系不同等……”
4.在一审法院组织的最后一次庭审(2023年3月24日)中,针对一审法院的询问,精雕公司再次当庭明确表示其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技术秘密范围系指被田某某窃取的三万多个图纸和技术文档。
(三)关于精雕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相关事实
一审中,精雕公司向一审法院先后提交了两次调查取证的书面申请:第一次是精雕公司于2022年4月15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请求其向创世纪公司的主管税务机关(包括但不限于深圳市宝安区税务局新桥税务所)调取创世纪公司2017年至今的被诉侵权产品(A、B、C、DA型号的机床)的销售税务票据以及创世纪公司2017年至今向鸿某某公司开具的销售税务票据;第二次是精雕公司于2023年3月21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请求其向创世纪公司的主管税务机关深圳市宝安区税务局调取创世纪公司2017年至今的被诉侵权产品(包括C、CE、DA、DE型号的机床)的销售税务票据或销售发票以及创世纪公司2017年至今向惠州比亚迪电子有限公司、汕头比亚迪电子有限公司、汕尾比亚迪电子有限公司、中山比亚迪电子有限公司、顺某公司开具的销售税务票据或销售发票。
针对精雕公司提出的上述调查取证申请,一审法院于2023年3月13日开具《协助调查函》,要求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深圳市宝安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宝安区税务局新桥税务所协助提供创世纪公司自2017年至今销售A机床产品的销售税务票据或销售发票,以及创世纪公司自2017年至今向鸿某某公司开具的销售税务票据或销售发票。
此次调查取证结果显示:创世纪公司自2017年至2019年3月销售A机床产品的销售税务发票总金额(不含税)为11094017.14元,数量为55台机床,买家为顺某公司;创世纪公司自2017年至2019年3月向鸿某某公司开具的销售税务发票总金额(不含税)为71298300元,数量为316台机床;2018年9月3日之后,创世纪公司开具给鸿某某公司的发票规格型号系以“ABC17027”“ABCXXXXX”开头,创世纪公司向鸿某某公司供应的产品记载的“规格型号”以三类代码表征:“FDAXXXXXW”“ABCXXXXX”“ABC1XXX7”。
(四)关于精雕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研发和维权合理开支的相关事实
1.关于涉案技术秘密研发开支
精雕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11《北京精雕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玻璃磨削机床项目研究开发成本专项审计报告》[致同专字(2023)第XXXX号]载明,致同会计师事务所受精雕公司委托,对精雕公司玻璃磨削机床项目2006年8月7日至2021年12月31日研究开发成本进行审计。精雕公司玻璃磨削机床项目总体情况为:精雕公司从2006年8月7日启动玻璃磨削机床的研发,至今已研发成功JDPMS_X、JDPMS_VXX、CarverPMSXX_ATC_G、JDPMSXXE、JDLVG4XX、JDLVG4XXE、JDLGS/JDLXX、JDLVG6XX、JDLVG6XXE、JDPVG6XX、JDAVGXXX等系列和型号的玻璃磨削机床。审计结果表明,自2006年8月7日至2021年12月31日,精雕公司玻璃磨削机床项目研究开发成本共计362851700元,其中,人工成本(系为参与玻璃磨削机床项目的王岱等150名研发人员支付的工资、奖金、福利、保险和公积金等)289791200元,原材料成本73060500元(主要为玻璃磨削机床项目研发过程中领用的材料,其中产品设计过程中领用原材料33829200元、数控研发过程中领用原材料13215800元、主轴研发过程中领用原材料12947100元、玻璃磨削机床验证过程中领用原材料13068400元)。
2.关于涉案维权合理开支
精雕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12“律师费支付凭证及发票”显示,精雕公司2023年7月21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以电子转账方式向北京市中策律师事务所支付1500000元。针对前述款项,北京市中策律师事务所于2023年7月6日向精雕公司开具两张发票,发票号分别为20354322、20354323,对应票面价税合计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500000元。
(五)关于精雕公司对创世纪公司持有的专利(专利申请)主张权属的相关事实
精雕公司一审起诉时主张创世纪公司利用涉案技术秘密所申请的专利共计29项(序号:1-29),该申请专利行为构成对涉案技术秘密的侵权行为。之后,精雕公司于2019年12月24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对其中5项专利(序号:1、2、3、11、15)的侵权主张。至此,精雕公司主张创世纪公司利用涉案技术秘密申请的专利减少至24项。之后,精雕公司又于2021年10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该申请书中的第3项诉讼请求为确认上述24项专利中的10项专利(序号:4、10、12、13、14、16、17、23、24、25)为精雕公司所有。2021年11月8日,精雕公司在其提交的一审证据材料(三)中,追加了创世纪公司就一项专利(序号:30)的申请行为构成对涉案技术秘密的侵权行为,同时不再对创世纪公司另一项专利(序号:10)的申请行为主张属于侵权行为。至此,精雕公司主张创世纪公司利用涉案技术秘密所申请的专利数量仍为24项,同时,精雕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撤回对序号10专利的权属主张,故最终精雕公司向一审法院明确主张权属的专利数量为9项。该9项专利的具体信息详见本判决附件四“深圳市创世纪机械有限公司涉嫌侵害北京精雕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申请的九项专利信息汇总表”。
经查,精雕公司最终在一审主张权属的9项专利的具体状态如下:名称为“刀爪和数控机床”的实用新型(申请号:201720364393.3)已于2018年1月12日获得授权;名称为“一种机床螺旋杆排屑传动结构”的实用新型(申请号:201720647738.6)已于2018年1月12日获得授权;名称为“切削液导流箱”的实用新型(申请号:201820099442.X)已于2018年9月14日获得授权;名称为“旋转刀库和数控机床”的实用新型(申请号:201820617615.2)已于2019年1月18日获得授权,该四项实用新型专利目前均处于有效状态。名称为“一种新型机床床身结构”的实用新型(申请号:201721095440.5)、名称为“一种双层挡水防护装置”的实用新型(申请号:201721482514.0)、名称为“一种CCD的防护结构以及玻璃精雕机”的实用新型(申请号:201721499727.4)、名称为“数控加工机床”的实用新型(申请号:201821354861.X)也都获得专利授权,该四项实用新型专利目前的法律状态均为“被宣告全部无效”。名称为“一种CCD的防护结构以及玻璃精雕机”的发明(申请号:201711105453.0)的法律状态为“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被驳回”。
创世纪公司主张权属的上述9项专利或专利申请中,田某某系名称为“数控加工机床”实用新型的发明人之一,其还以“某欣”化名作为“旋转刀库和数控机床”实用新型的发明人之一。
二审中,精雕公司向本院告知,其已经就该9项专利的权属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已受理立案,案号分别为(2025)京73民初418-426号,九案目前正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
(六)关于创世纪公司研发、制造、销售相关型号玻璃机的事实
1.精雕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广东劲某智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年报问询函的回复公告》(编号:XXXX,时间:2019年5月20日)中,深圳证券交易所询问的问题二“装备制造业务及子公司深圳市创世纪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有如下文字内容:“……装备制造业务主要是子公司深圳市创世纪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世纪’所从事的业务),且创世纪为公司2015年并购重组标的……”广东劲某智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某集团)对该问题给出的回复中出现如下内容:“……创世纪主营业务收入为177760.91万元(此处所指为创世纪公司2018年的3C机型和通用机型的全年营业收入——本院注),较上年同期下降62284.70万元,同比下降25.95%。智能手机增速下滑,作为生产智能手机结构件的主流设备高速钻铣加工中心机需求量显著下降……为适应市场需求,创世纪积极开发新产品市场,优化产品结构,故通用机型如零件加工中心机、龙门加工中心机、模具中心机等产品销售业绩呈上涨趋势……”
2.精雕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广东劲某智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问询函的回复公告》(编号:XXXX,时间:2019年8月15日)中,针对深圳证券交易所询问的问题二“协议约定,创世纪及你公司承诺,创世纪2019至2021年度实现的净利润分别不低于4亿元、4.4亿元、4.8亿元,请你公司结合创世纪生产经营情况及在手订单等说明业绩承诺的合理性,并就创世纪是否能够实现业绩承诺、若未实现业绩承诺导致提前还款可能造成的影响等做出风险提示”,劲某集团给出的回复中有如下内容:“2018年因智能手机增速下滑,以及智能手机机身工艺从全金属机身向金属中框+塑胶、金属中框+玻璃、金属中框+陶瓷等方向发展,创世纪用于加工金属精密结构件的核心主导产品高速钻攻加工中心机销售下滑;创世纪2018年实现营业收入19.60亿元,实现净利润2.84亿元。为了适应市场需求,从2018年下半年起,创世纪积极开发新产品市场,优化产品结构,大力发展玻璃机等新产品,立式加工中心、龙门加工中心等新产品投放市场后也取得较好销售成果。2019年上半年,创世纪高端装备产品销售量为5263台,其中除高速钻攻机以外产品销售量为2749台;2018年全年创世纪产品销售数量为8054台,其中除高速钻攻机以外产品销售量为3212台。2019年上半年创世纪高端装备产品的总体销售量,以及除高速钻攻机外的产品销售量均已显著超过2018年同期……”
3.精雕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对广东创世纪智能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重组问询函>相关问题之核查意见》中记载了如下内容:“广东创世纪智能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1日披露了《广东创世纪智能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报告书(草案)》,并于2021年10月27日收到贵所下发的《关于对广东创世纪智能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重组问询函》(创业板许可类重组问询函[2021]第15号),根据贵所问询函的相关要求,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对有关问题进行了认真分析与核查,具体如下:……2)公司情况3C产品主要为钻攻机和精雕机……综合考虑,公司预计稳定期钻攻机年销量在1万台以上。公司最近3年精雕机年销量在1500-2000台,预计未来将维持该销售规模……”
4.精雕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广东创世纪智能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之独立财务顾问报告》(出具时间:2021年10月)中记载有如下内容:“……精雕机系列产品包括雕铣机和玻璃机,主要应用于3C产品(如手机等)材料的高效率加工……”
5.精雕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重磅出击——XX精机邀您参观2018》载明:“深圳机械展SIMM于2018年3月29日至4月1日在深圳会展中心开展,创世纪公司(XX精机)将在此次展会中展出其相关产品,其中包括型号为A、DH的玻璃雕刻机。”
6.精雕公司一审从深圳市宝安区税务局调取的资料显示,创世纪公司2017-2018年向鸿某某公司销售的机床采用的是以模块或模组形式“化整为零”进行销售,每次交易的货物先后被命名为“钣金模块(组)”“床身模块(组)”“刀库模块(组)”“电控箱模块(组)”“对刀仪模块(组)”“控制器模块(组)”“水冷机模块(组)”“水箱模块(组)”“运动组件模块(组)”“主轴模块(组)”。在上述交易期内,上述每一类模组(块)对应的数量均为316套,将这些模块(组)加以组装,形成的机床数量恰好是316台。上述调取到的资料中记载的“规格型号”主要由三种类型代码打头,分别为“FDAXXXXXW”“ABCXXXXX”“ABCXXXXX”。
7.精雕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1《东莞劲某精密组件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报告书》(修订稿),系东莞劲某精密组件股份有限公司的独立财务顾问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出具的报告。该报告载明如下内容:“劲某公司拟向夏军、深圳市创世纪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等人非公开发行股份并支付现金,以购买其持有的创世纪公司100%股权;报告期内,创世纪公司的主要产品包括钻铣攻牙机、零件加工中心机、模具加工中心机、龙门加工中心机、雕铣机、火花机,其中钻铣攻牙机的产销量远超其他产品,钻铣攻牙机系列占企业整个主营业务收入的95%左右。”
8.精雕公司一审、二审均作为证据提供的《广东劲某智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2020】第XXX号年报问询函的回复公告》(编号:2020-076)中,针对深圳证券交易所询问的问题,劲某集团给出的回复中有如下内容:“……创世纪2016年-2018年的营业利润率在21%-25%之间(均值约为23%)……2019年以前,创世纪用于金属精密结构件加工的钻铣攻牙机系核心主导产品,其性能稳定、性价比高、刚性和精度高,技术水平、产销规模、服务能力等方面可与国际领先企业竞争。但自2018年以来,全球智能手机市场出现负增长,终端厂商对金属精密结构件的需求明显萎缩,导致创世纪用于加工金属精密结构件的钻铣攻牙机产品出货量大幅下滑。创世纪及时调整产品结构,加大玻璃机、零件加工机、龙门机等技术成熟产品的营销力度,其收入占比明显提高,2019年收入情况有所回升……”
9.精雕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4《广东劲某智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度报告》(日期:2020年4月)中载明,创世纪公司系劲某集团的全资子公司,主营高端智能装备业务,玻璃精雕机系创世纪公司的核心产品之一,并示出两款精雕机(B-XXXE-4、CE)的示例图,该产品的典型客户包括比亚迪电子、富士康、欧菲光、蓝思科技、东山精密、伯恩光学等。在劲某集团的“开发支出”项目列表中,出现了A玻璃机开发项目、CE玻璃机整机开发项目、A玻璃机(100主轴)开发项目、DH玻璃机整机开发项目、B-XXXE玻璃机整机开发应用项目、C玻璃机整机开发项目等支出项目。
10.精雕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5《广东劲某智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度报告》(日期:2021年4月)中载明,劲某集团2020年度的开发支出项目中包含CE玻璃机整机开发项目。
11.精雕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6《广东劲某智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度报告》(日期:2022年2月)中载明,劲某集团2021年度的开发支出项目中包含CE玻璃机整机开发项目。
12.在本院组织的第三次询问中,精雕公司当庭提交了针对其二审提交的证据7“截至2024年7月19日在创世纪公司官网上展示的在售产品之玻璃精雕机的网页截图”中的相关网页所作的(2025)京中信内经证字第XXXX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证明如下事实:精雕公司代理人于2025年7月11日委托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对在互联网上浏览网页的过程及网页内容进行保全公证。当天,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监督下,精雕公司代理人登录互联网,在百度网站中输入关键词“创世纪玻璃精雕机DE”进行搜索,在弹出的搜索结果列表中点击标题为“XX玻璃精雕机DE深圳创世纪机械”的链接,即可进入网址为www.taiquncnc.com的网站,该网站主页左上角可见“欢迎光临深圳市创世纪机械有限公司”“XXXXX精机”“股票代码XXXXXXSZ”等内容,点击“产品中心”下拉菜单列表中的“高速精雕加工中心”,弹出的页面显示的玻璃机型包括“XX单头玻璃精雕机”“XX玻璃精雕机B-XXXE-4”“XX玻璃精雕机B-XXX-3”“XX玻璃精雕机B-XXXE-2”“XX玻璃精雕机CE”“XX玻璃精雕机DE”“XX玻璃精雕机B-XXX-2”。精雕公司认为,根据上述公证书记载的事实,足以证明创世纪公司目前仍在对外公开销售CE、DE等型号的玻璃机侵权产品,而不是创世纪公司自称的其目前在市场销售的玻璃机型号均为C系列。创世纪公司当庭承认“XX”系其曾用字号,“3000XXXX”是其母公司“广东创世纪智能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代码。
13.创世纪公司一审提交的第二册证据之“0-8光机销售合同”,显示其为加快D玻璃机项目研发进度,研发部于2017年2月21日在公司内部办公流程审批系统提交“D玻璃机光机采购事宜”的申请单,请求公司资源开发部向北京君泰天成科技有限公司采购6台玻璃机(型号为WJAXXX),其中5台光机要求15天交货,1台要求当天交货。负责该次申请审核的人员为精雕公司前员工刘秋阳。
(七)关于创世纪公司的相关财务数据
精雕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8-10“《深圳市创世纪机械有限公司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2019年度、2020年度、2021年6月30日》”“《深圳市创世纪机械有限公司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2020年度、2021年度、2022年1-5月》”“《广东创世纪智能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度报告》”载明:创世纪公司2019年营业利润为395467093.17元,营业收入为2169870421.83元;创世纪公司2020年营业利润为575974102.74元,营业收入为3053582799.23元;创世纪公司2021年营业利润为871769167.21元,营业收入为5199486813.28元;创世纪公司2022年营业利润为1106681303.08元,营业收入为4986568752.94元。
(八)关于创世纪公司的母公司“广东创世纪智能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演变过程
经查,广东创世纪智能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历了如下名称变更过程:2010年5月20日至2017年6月29日,公司名称为“东莞劲某精密组件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6月29日至2020年7月20日,由“东莞劲某精密组件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广东劲某智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7月20日至2020年12月16日,由“广东劲某智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广东创世纪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12月16日由“广东创世纪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广东创世纪智能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沿用至今,广东创世纪智能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目前是创世纪公司的唯一股东。
(九)关于二审三次询问及庭审的相关情况
1.第一次询问的相关情况
在本院组织的第一次询问中,创世纪公司陈述称:其在招募田某某入职之前对其进行过背景调查,创世纪公司认为对其彼时所要招募的项目经理岗位而言,时年53岁的田某某已属业内资深人员。一审法院对本案开庭时的整个庭审都是以田某某所涉刑事案件中的秘点作为技术秘密保护范围对精雕公司进行询问。针对创世纪公司前述陈述内容,精雕公司明确表示不属实,并请求本院查阅2023年3月24日本案一审庭审笔录中精雕公司就本案秘点范围所陈述的完整内容。
经查,一审法院于2023年3月24日对本案举行了庭审,庭审笔录中记载有如下内容:“……审:鉴定过程中,你们当时提供的这两份提供的这个(此处系庭审笔录原文内容——本院注),当时是因为鉴定机构的两个秘点,这个材料你们在本案中也是认可并主张的是吗?原:是的……北京精雕主张的技术秘密范围还包括田非法取得的30000多张图纸和技术文档,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
2.第二次询问的相关情况
在本院组织的第二次询问中,精雕公司陈述称:工信部司法鉴定所在案外人信柏公司处之所以能够对公安机关委托鉴定的秘点1与被诉侵权设备A完成同一性比对鉴定,原因是该秘点针对的是位于机床底座的加强筋技术方案,故只要把机床设备用起重机吊起就可以对底座完成拍照和摄像,进而获取相关参数信息。工信部司法鉴定所之所以未能完成公安机关委托的秘点2的同一性比对,是因为该秘点涉及设备内部结构,故只有拆解设备方能进行拍照、摄像,但现场勘验的产品系案外人信柏公司的合法财产,鉴定机构认为其无权拆解,导致无法获取被诉侵权设备内部与秘点2相对应结构的相关参数信息,最终无法完成秘点2的同一性比对。
创世纪公司陈述称:被诉侵权产品A、B的图纸纸质版和电子版均已被创世纪公司全部销毁,销毁图纸的原因是公司认为因田某某引发的本案争议给创世纪公司造成极大困扰,且公司已经不再生产该两款被诉侵权设备。根据创世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其在一审接手本案时就明确询问创世纪公司有无相关玻璃机的生产图纸,创世纪公司当时明确向其告知图纸均已删除。创世纪公司招募田某某的原因有二:一是创世纪公司此前了解到其本人在玻璃机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二是创世纪公司从侧面了解到其本人具有吃苦耐劳的品质。创世纪公司还表示,田某某目前已不在该公司任职。
3.第三次询问的相关情况
在本院组织进行第三次询问前,本院明确要求创世纪公司核实是否持有A、B、C系列(含CE)、D系列(含DA、DE、DH)等型号被诉侵权机床的图纸。在第三次询问中,创世纪公司当庭展示了三款型号设备(分别是B-XXX4B、B-XXX/B、C-XXX-3D)的图纸,并陈述称:A已无图纸资料。B是在先研发的B-XXX的升级款,因B玻璃机已不再销售,故大部分B的图纸无法找到,本次提供的图纸主要是早前研发的B-XXX图纸,共计100多张。前述图纸中大部分与B用到的图纸相同,主要涵盖钣金、外防护、电箱等部件,有关主轴、丝杠等部件则没有图纸可提供,因为主轴、丝杠这些零部件均是创世纪公司向第三方采购,故创世纪公司不掌握这些零部件的图纸。此次当庭展示图纸涉及的三款型号玻璃机,目前仍然在售的是C-XXX-3D,B-XXX4B、B-XXX/B两款玻璃机均已不再对外销售。此次展示的图纸所对应的玻璃机型号确实不是法庭事先要求的玻璃机型号,主要原因是出于举证成本考量。但创世纪公司坚持认为,本次通过提交两款已停售的玻璃机图纸和目前仍在售的一款玻璃机图纸,已能够证明创世纪公司并非如精雕公司一直声称的情况,即创世纪公司在田某某入职之前没有从事任何与玻璃机相关的研发和经营,没有任何自主研发玻璃机的技术能力。创世纪公司目前的玻璃机主要以“C”系列命名,此属于公司内部对玻璃机型号的命名规则。之所以由之前的“B”系列更名为“C”系列,原因是创世纪公司对之前制造的B系列玻璃机进行了全面升级。C-XXX-3D是创世纪公司2024年左右开始研发的玻璃机,创世纪公司目前面向市场销售的玻璃机型号主要是C系列。
精雕公司当庭查阅了创世纪公司展示的上述三款型号设备的图纸资料,并发表如下意见:创世纪公司并未按照法庭的要求提交其生产并在售的任何型号玻璃机的完整图纸,无论是二维设计图纸还是三维造型图纸(又称“数模”图纸)。创世纪公司当庭展示的三套所谓“玻璃机”图纸均不是完整的设计图纸,这些图纸绝大多数属于钣金件,相当于机床的外防护罩,并未看到与玻璃机床核心部件(如床身结构、机头上安装的主轴、导轨、丝杠、刀库、防护过滤装置、玻璃加工制具)有关的图纸。即便创世纪公司提交的所谓其在先自行研发的B-XXX图纸也根本不能证明系玻璃机图纸。根据创世纪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在田某某入职创世纪公司之前,创世纪公司以“BXXX”或者“B”申请专利所使用的专利名称都是“高光机”,而“高光机”与“玻璃机”不仅功能不同,应用场景亦不同,二者属于完全不同的机器设备,此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普遍知晓的常识。B-XXX4B不在精雕公司本案指控侵权的玻璃机型号之列,因为精雕公司此前从每经网(www.nbd.com.cn)了解到,创世纪公司早在2017年9月曾因该款型号玻璃机被案外人苏州恒远精密数控设备有限公司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而后创世纪公司的母公司(原劲某集团)于2017年9月20日在回应股民对该专利侵权诉讼所表达的关切时,公开回应称:“B-XXX4B不属于创世纪公司的主流玻璃机型号,自一年前已决定不再生产。”也就是说,按照创世纪公司母公司的上述说法,B-XXX4B玻璃机早在2016年9月就不再制造。并且,创世纪公司本次当庭展示的B-XXX4B图纸包含的所谓“床身结构件图”实际是装配示意图,并非床身结构件的设计图纸。对于创世纪公司此次当庭展示的C-XXX-3D图纸,一方面,这些图纸无从显示系玻璃机设计图纸;另一方面,图纸上的落款时间多为2024年或2025年,远在田某某入职创世纪公司之后。故即便C-XXX-3D设备属于玻璃机,仍不能证明在田某某入职之前创世纪公司已经自行研发玻璃机,更不能证明创世纪公司从未利用田某某从精雕公司窃取的涉案技术秘密来制造、销售玻璃机。
4.二审庭审的相关情况
精雕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主张对创世纪公司侵权赔偿数额的计算期间为2017年3月30日(田某某入职创世纪公司之日)至2023年3月24日(一审庭审辩论终结日),并请求按创世纪公司侵权获利计算损害赔偿数额及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
(十)其他事实
1.精雕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材料(二)中,创世纪公司与鸿某某公司于2018年9月3日签署的《采购合同》显示,创世纪公司向鸿某某公司销售了20台机床,“专案代码”为“ABCXXXXXW”,规格为“FDAXXXXXW”。
2.精雕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材料(四)之“2018年鸿某某公司将其从创世纪公司购买的166台B型号玻璃加工机销售给其关联公司兰考裕富公司”中的采购合约显示,设备规格均为“B”;“鸿某某《出货单》”显示,鸿某某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向兰考裕富公司出售20台“专案代码”为“ABCXXXXXW”的“玻璃加工机(00-XXX)”。
3.创世纪公司二审补充提供的证据2显示,打印文字中有“型号”“BE”字样的送货单仅有四张,该四张送货单上均未见“FDAXXXXXW”字样;其余送货单的打印文字中有“型号”“FDAXXXXXW”字样,但未见“BE”;送货单上的“ABCXXXXXW”均为手写添加。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技术秘密纠纷。审理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一般应当依次重点审理标的、行为、责任三个问题,其中,对标的(诉争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的审理主要涉及权属(诉争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是否属于主张权利的当事人合法掌控的信息)、范围(诉争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是否明确、具体,以便确定诉争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的范围)、特性(诉争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是否具备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即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三方面问题。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应当适用哪个版本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二)精雕公司主张保护的涉案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商业秘密;(三)如构成,精雕公司关于田某某、创世纪公司共同实施了针对涉案技术秘密之侵权行为的主张是否成立;(四)如成立,田某某、创世纪公司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关于本案应当适用哪个版本的反不正当竞争法
田某某、创世纪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应当适用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理由是创世纪公司的销售和发货行为均已在2018年完结,故本案应当适用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而不应当适用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此,本院认为,田某某、创世纪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根据精雕公司一审起诉状、二审上诉状所载明的事实、理由以及其在一审、二审陈述的内容可知,精雕公司从不认为创世纪公司利用涉案技术秘密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仅限于创世纪公司2017-2018年销售给鸿某某公司的316台B玻璃机,以及创世纪公司于2017年销售给顺某公司的55台A玻璃机。
第二,精雕公司坚持认为,一审判决对其主张保护的技术秘密范围进行了明显不当的限缩,其实际主张的技术秘密范围始终是指被田某某非法窃取的精雕公司37340个数控机床设计图纸和若干技术文档所共同承载的技术秘密,其中,既包含田某某未参与设计的33745个设计图纸和若干技术文档所承载的技术秘密,也包含田某某参与设计的3595个设计图纸和若干技术文档所承载的技术秘密。
第三,精雕公司在本案中一再坚持主张,利用前述技术秘密可以制造出其名下27个系列、160个型号的数控机床,包括玻璃机、雕刻机/雕铣机、加工中心等,而创世纪公司系在田某某2017年3月入职之后方启动玻璃机业务,故精雕公司认为创世纪公司2017年3月后研发、制造、销售的所有型号玻璃机均涉嫌使用涉案技术秘密。根据二审补充查明的事实,玻璃机是创世纪公司的核心产品之一。为此,创世纪公司的母公司劲某集团(后更名为“广东创世纪智能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2019年度集团开发支出项目中,专门开列了创世纪公司A玻璃机开发项目、CE玻璃机整机开发项目、A玻璃机(100主轴)开发项目、DH玻璃机整机开发项目、B-XXXE玻璃机整机开发应用项目、C玻璃机整机开发项目;在2020年度的集团开发支出项目中,专门开列了创世纪公司CE玻璃机整机开发项目;在2021年度的集团开发支出项目中,专门开列了创世纪公司CE玻璃机整机开发项目。上述事实表明,创世纪公司在2019-2021年仍在就相关型号玻璃机开展研发工作。
第四,鉴于精雕公司本案指控的被诉侵权产品型号明确涵盖A、B、C系列(含CE)、D系列(含DA、DE、DH)等,故应认为创世纪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在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日(2019年4月23日)之后仍在持续。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的法律。被诉侵权行为在法律修改之前已经发生且持续到法律修改之后的,适用修改后的法律。”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反不正当竞争法于2025年完成修订并自2025年10月15日起施行。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主要是围绕“本案应当适用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还是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各自发表意见,且精雕公司在二审中亦未提交证明创世纪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在2025年10月15日后仍在持续的相关证据。有鉴于此,本院认为,本案应当适用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鉴于被诉侵权行为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日(2021年1月1日)之后,本案还应当一并适用民法典。
综上,一审判决仅基于创世纪公司部分发票的开具时间发生在2019年,即认为被诉侵权行为在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后仍在持续,该认定虽有欠严谨,但其关于本案应适用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认定结论尚无明显不当。田某某、创世纪公司此节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精雕公司主张保护的涉案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商业秘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可见,技术信息被认定构成商业秘密,必须同时满足秘密性(不为公众所知悉)、价值性(具有商业价值)、保密性(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三个构成要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
田某某、创世纪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涉案秘点1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不为公众所知悉,创世纪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田某某于2017年3月入职创世纪公司之前,精雕公司已经向市场销售与秘点1所涉及的JDLVG6XX机床属于同一系列的JDLVG4XX机床,且国创某某研究院出具的第528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该两款机床的床身加强筋技术方案实质相同,由此表明涉案秘点1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已经为所属领域相关公众所知悉,不具有非公知性。田某某、创世纪公司还主张,针对一审判决记载的秘点1,一审存在审理程序违法情形,包括“一审判决记载的秘点1未告知创世纪公司”“一审判决对秘点1的审理相较于刑事案件中公安机关所确定的秘点1内容新增了若干技术特征”。针对田某某、创世纪公司此节上诉主张,本院从如下三个层次展开评述:
第一,关于精雕公司在本案主张保护的技术秘密范围。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明确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仅能明确部分的,人民法院对该明确的部分进行审理。”本案中,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精雕公司在一审起诉状中已明确主张田某某在从精雕公司离职之前,窃取了包括JDLVG6XX机床在内的几乎所有型号的机密图纸,其中田某某未参与设计的设计图纸及技术文档的数量为33745个。而后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精雕公司先后以提交证据、出具情况说明、发表质证意见等形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关于田某某窃取北京精雕机密文件图纸的情况说明》《本案所涉及的北京精雕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技术秘密》《北京精雕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关于(2019)京73民初1361号案涉及的有关问题之说明和质证意见》等材料。根据前述材料记载的内容可以确认精雕公司本案主张保护的技术秘密范围始终是明确的,即指被田某某非法窃取的涵盖精雕公司27个系列、160个型号的37340个数控机床设计图纸(含二维设计图纸和三维造型设计图纸)和技术文档(含物料清单/明细表、测试报告、工艺信息等),其中包括了田某某未参与设计的33745个设计图纸和技术文档以及田某某参与设计的3595个设计图纸和若干技术文档,而不仅是一审判决在事实查明部分记载的秘点1和秘点2。在一审法院组织的最后一次庭审(2023年3月24日)中,针对一审法院的询问,精雕公司再次当庭明确表示其在本案主张保护的技术秘密范围系指被田某某窃取的三万多个图纸和技术文档。综合上述事实可知,精雕公司从本案一审起诉直至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其主张保护的技术秘密范围是一以贯之的。其次,一审判决将精雕公司主张保护的技术秘密范围限定为秘点1和秘点2,对应的是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在侦办田某某侵犯商业秘密罪过程中委托工信部司法鉴定所进行非公知性鉴定的事项。但公安机关在侦办田某某侵犯商业秘密罪过程中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非公知性鉴定的技术信息,并不当然等同于商业秘密权利人在后继商业秘密侵权救济的民事诉讼程序中主张保护的技术秘密范围。刑事侦查程序的主导者是公安机关,商业秘密权利人在刑事侦查程序中的身份是受害人和报案人,是否启动刑事侦查程序以及对哪些事项进行侦查的决定权均在公安机关。而在商业秘密侵权救济的民事诉讼程序中理应遵循当事人处分权原则,即涉及商业秘密保护范围的确定,原则上应当尊重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主张。再次,本院此前作出的多份技术秘密侵权纠纷生效判决一再阐明:以图纸作为技术秘密载体的,可以依据其记载的技术信息确定权利人主张的技术秘密的内容和范围;商业秘密权利人主张图纸记载的技术信息构成技术秘密的,既可以选择主张图纸记载的全部技术信息的集合属于其技术秘密,也可以选择主张图纸记载的某个或某些技术信息属于其技术秘密。因此,本案审理的技术秘密范围应当界定为精雕公司所主张的被田某某非法窃取的37340个数控机床设计图纸和若干技术文档所共同承载的技术信息。如此界定涉案技术秘密的范围,不仅不违反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而且体现了法院对权利人就其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范围之处分的尊重。因此,精雕公司针对一审判决事实查明部分之“二、关于本案精雕公司主张技术秘密的范围”所提出的异议即“一审判决严重限缩精雕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范围”成立,一审判决界定的涉案技术秘密范围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最后,关于田某某、创世纪公司就一审判决记载的秘点1主张一审存在程序违法的两项上诉理由,即“一审判决记载的秘点1未告知创世纪公司,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判决对秘点1的审理相较于刑事案件中公安机关所确定的秘点1内容新增了若干技术特征”,本院认为,精雕公司在本案一审中已将工信部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提交,故创世纪公司在一审质证环节显然已经清楚了解秘点1的内容。另经本院查明,一审判决关于秘点1的实质内容均已记载于工信部司法鉴定所第XX0号司法鉴定书中关于秘点1的勘验对比部分。因此,田某某、创世纪公司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述两项主张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创世纪公司委托国创某某研究院出具的第528号鉴定意见书,不足以否定精雕公司主张的涉案技术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公众所知悉。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该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为公众所知悉:(一)该信息在所属领域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的;(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的;(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的;(五)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该信息的。”本案中,首先,如前所述,精雕公司主张保护的技术秘密范围远远大于一审判决记载的秘点1和秘点2。以精雕公司的JDLVG6XX系列机床为例,与该款机床有关的图纸便包括“设备总装配图”“床身部、横梁部、机头部、过滤水箱部、机床防护罩、气动部、刀库部、丝杠组件、真空过滤排水装置、双水道环形喷嘴等组件图”及“床身、横梁、立柱、工作台底板、工作台面、Z轴连接板、横向底板、滑动底板、夹紧套、前支座、后支座、丝母座、护罩体、下罩、气动箱体、水箱体、液体开关护罩等零件图纸”,共计4903个。第528号鉴定意见书仅就JDLVG4XX机床的床身加强筋技术方案与JDLVG6XX机床的相应技术方案是否具有同一性进行鉴定,但床身加强筋仅是机床的一个组件。因此,不能仅以同系列两款型号机床中的一个组件具有同一性就“推而广之”认为JDLVG4XX机床的技术方案与JDLVG6XX机床的技术方案亦具有同一性。其次,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阶段将秘点1的内容描述为:“机床床身结构为具有内腔的XXXX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床身结构的加强筋除了设置有XXX之外,还包括XXX,所述叉型筋呈XXX……”在工信部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第XX0号司法鉴定书中,针对秘点1在2017年2月9日前是否为所属领域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所作的分析中提及:精雕公司生产的具有该秘点的机床(指JDLVG6XX机床)虽已在市场上公开销售,但精雕公司在机床床身的内腔填充了阻尼材料,该阻尼材料填充加强筋周围的空间区域并在凝固后强力粘接在型腔内,与床身牢固结合成一体,无法去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JDLVG6XX机床投放市场流通时的上述特征细节,应认为即便JDLVG6XX机床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已被精雕公司投放市场销售,但该机床中的“床身加强筋”技术方案(即公安机关所描述的秘点1的技术信息内容)亦不是所属领域相关人员仅通过观察该机床即可直接获得。
第三,经重新确认的精雕公司主张保护的涉案技术秘密,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难以认定为所属领域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首先,承载精雕公司请求保护的技术信息载体由37340个数控机床设计图纸和若干技术文档所组成,此无疑是一个庞大的技术信息数据库。按照精雕公司给出的说明,田某某从精雕公司窃取的37340个数控机床设计图纸包含了机床总装配图、组部件图、零配件图、电主轴图、转台图、刀库图、电柜图、CCD定位装置图、冷却过滤系统图。上述图纸中,既有二维设计图,也有三维造型设计图。上述技术文档则包括了物料清单/明细表、测试报告、工艺信息等文字材料。而且,37340个数控机床设计图纸涵盖了精雕公司27个系列、160个型号的各类数控机床(包含玻璃机、雕刻机/雕铣机、加工中心等),且每个型号的数控机床均是若干技术信息的集合。之所以认为是“若干技术信息的集合”,原因在于精雕公司每个型号机床的技术方案均是由若干份设计图纸和技术文档所共同承载。具体而言,一方面,若干份设计图纸共同记载了某一型号机床(例如JDLVG6XX机床)的组部件及零件尺寸、大小、结构形状、细节特征、加强筋方案、安装位置和连接关系、工艺等技术信息,还记载了某一型号机床(例如JDLVG6XX机床)的材质、关键尺寸公差、形位公差、表面粗糙度、图样画法、技术要求等技术信息。另一方面,若干份技术文档(物料清单/明细表、测试报告、工艺信息等)共同记载了某一型号机床(例如JDLVG6XX机床)的物料组成、零部件数量、外购件规格和供应商、内部测试报告、工艺流程等技术信息。换言之,精雕公司每一款数控机床均对应由若干份设计图纸和技术文档所共同构建的具有系统性、整体性特征的完整方案,相当于通过37340个数控机床设计图纸和技术文档所构建的海量技术信息数据库,即可按图索骥并根据实际需要在前述数据库中调用相关技术信息,进而适配不同场景和用途完成相应数控机床的设计和制造。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新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鉴于精雕公司每个型号的玻璃机的整体技术方案均是由若干份设计图纸和技术文档所共同承载,故即便精雕公司37340个数控机床设计图纸和技术文档中记载的若干具体技术信息不排除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可能性,但经精雕公司将这些可能已为公众所知悉的若干技术信息与精雕公司其他尚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加以整合所形成的机床整体技术信息,仍应认为其不为公众所普遍知悉。其次,基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知,数控机床设计方案通常属于企业的核心机密,企业显然不可能将事关自身竞争力“护城河”的机床设计方案对外进行巨细靡遗的披露。事实上,创世纪公司和田某某在本案中也未提供证据充分证明,精雕公司某一型号机床的设计方案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已经被一份单一的现有技术文献所完整公开。虽然所属领域相关人员在购买、使用、维护精雕公司投放市场的机床设备的过程中,不排除通过观察、维护即可获知部分技术信息,例如机床的结构、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以及若干部件的基本尺寸,但涉及机床的尺寸公差、形位公差、表面粗糙度、关键尺寸精度、材料信息、工艺信息、性能要求、三维造型设计图、数模中的内部结构等技术信息,乃至研发过程中形成的测试报告等阶段性信息,显然不可能仅凭直接观察、简单拆解或反向工程即可获得,更遑论通过某一型号的在先销售机床推知同一系列迭代升级、在后投放市场的新型机床的整体技术信息。最后,暂且不论精雕公司在本案主张保护的技术秘密范围远远超出一审判决认定的秘点1和秘点2,即便仅聚焦于创世纪公司反复提及的JDLVG4XX和JDLVG6XX两款机床,所属领域相关人员基于JDLVG6XX机床是JDLVG4XX机床迭代升级版这一事实,亦不难推知该两款机床的设计方案不可能完全相同。故不能仅基于JDLVG4XX机床在田某某入职创世纪公司之前已由精雕公司对外销售这一事实,便径行得出JDLVG4XX机床的技术方案为所属领域相关人员所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判断结论,进而不能仅基于与JDLVG6XX机床属于同一系列的JDLVG4XX机床已在先上市销售这一事实,便径行得出在后投放市场的JDLVG6XX机床的技术方案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必然为所属领域相关人员所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判断结论。田某某、创世纪公司关于通过简单观察和测量就可以很容易获得精雕公司JDLVG6XX机床床身加强筋相关秘点信息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亦不足以推翻“经重新确认的精雕公司主张保护的涉案技术秘密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难以为所属领域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认定结论。
基于以上分析,应认为精雕公司主张保护的涉案技术信息,即由37340个数控机床设计图纸和若干技术文档所共同承载的技术信息整体,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相关人员所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满足秘密性的法定要求。关于涉案技术信息是否满足价值性和保密性之法定要求的问题,虽然一审判决对精雕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范围存在不当限缩的情形,但一审判决关于涉案秘点1、2具有价值性和保密性的认定均无不当,同样适用于经本院重新界定的精雕公司本案请求保护的涉案技术信息,故相关说理不再赘述。并且,田某某、创世纪公司亦未针对一审判决关于价值性和保密性的认定结论提出上诉。因此,应认为精雕公司主张保护的涉案技术信息亦满足价值性和保密性的法定要求。
综上,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应认为精雕公司主张保护的涉案技术信息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田某某、创世纪公司此节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精雕公司关于田某某、创世纪公司共同实施了针对涉案技术秘密之侵权行为的主张是否成立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该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二)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三)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被诉侵权人以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方式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所称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该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被诉侵权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直接使用商业秘密,或者对商业秘密进行修改、改进后使用,或者根据商业秘密调整、优化、改进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所称的使用商业秘密。”
田某某、创世纪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错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刑事侦查的结果已经表明田某某并未向创世纪公司披露、交付精雕公司的任何设计图纸或技术文档,创世纪公司对于田某某入职前实施的行为毫不知情,双方不存在共同侵权的主观意思联络和共同实施的客观行为;田某某入职创世纪公司之前,创世纪公司凭借自身研发实力和成规模的研发团队已经独立研发并生产、销售多款玻璃机(如BE、B等),在此过程中创世纪公司还与多家供应商建立起共同开发及采购控制模块、电主轴等零部件的合作关系,并从多家公司采购机床进行学习研究,完全没有必要和动机使用精雕公司的涉案技术秘密。对此,本院认为,田某某和创世纪公司此节上诉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具体分析如下:
1.精雕公司已经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涉案技术秘密被田某某、创世纪公司侵害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无论是对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还是对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均应认为精雕公司作为涉案技术秘密权利人已经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涉案技术秘密被田某某、创世纪公司侵害,完成对相关待证事实的初步举证证明,故由田某某特别是创世纪公司证明未实施侵害涉案技术秘密行为的举证转移条件已成就。具体分述如下:
第一,田某某自2003年3月至2017年3月期间任职于精雕公司,并负责部分型号数控机床的研发工作。
第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第106号刑事判决认定如下事实:在2017年2月至3月期间,田某某从精雕公司离职前未经公司许可,利用精雕公司数据管理系统的漏洞,从服务器数据库中下载文件共计162次,以网络共享传输的方式从个人办公电脑拷贝文件到公用电脑共计7万余次,后用U盘、移动硬盘等设备将所下载文件窃走,其中涉及并非田某某参与设计的文件数量多达33745个。
第三,田某某2017年3月26日从精雕公司离职后近乎“无缝接轨”地于2017年3月30日从北京南下广东入职创世纪公司,旋即出任该公司玻璃机项目副总经理,并以化名“某欣”参加创世纪公司的研发管理工作。之后,田某某使用其窃取的精雕公司技术资料为创世纪公司设计、生产出A型机床并对外出售,其中一个买家为顺某公司。并且,经田某某允许,创世纪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一种新型机床床身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该专利申请文件披露了精雕公司JDLVG6XX机床的床身加强筋技术方案。
2.田某某、创世纪公司并未完成其未实施侵害精雕公司涉案技术秘密行为的举证责任
虽然创世纪公司在本案中提供了各种专利申请文件和所谓的“研发资料”等证据,但其提供的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被诉侵权设备(例如A机床、B机床)系在其招募田某某入职之前通过自主研发形成的成果。经审查创世纪公司一审、二审提供的证据,主要是其针对精雕公司主张专利权属提供的抗辩证据,其欲以此证明其提交的专利申请及被精雕公司主张权属的专利技术方案均系自主研发,但这些证据并不能证明A、B等侵权机床从无到有的研发和制造成型过程。虽然创世纪公司辩称在田某某入职之前就与多家供应商建立起共同开发、采购控制模块及电主轴等零部件的合作关系,并从多家公司购买机床进行学习研究,但其同样未针对该项辩解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对于如玻璃机此类精密数控机床设备而言,即便从外界采购相关零部件(如控制模块、电主轴),如何进一步组装形成一个完整的机床设备仍不可能是一蹴而就之事。即便将同行的机床采购回来进行“反向工程”研究,在此过程中无疑仍需要完成大量的测量和绘图等基础性工作。然而,创世纪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就被诉侵权的A、B玻璃机以及其主动提及的BE玻璃机的具体研发过程(包括具体的反向工程)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相反,本案的客观事实是,创世纪公司对其制造、销售的任何一款机床(并非指机床的其中一个组件床身加强筋)从始至终都无法展示完整的设计和装配图纸。创世纪公司在二审第二次询问中明确承认,被一审判决认定系利用精雕公司涉案技术秘密制造的两款型号(A、B)玻璃机的所有图纸(含纸质版和电子版)均已被其全部销毁。创世纪公司一方面坚持声称A、B两款侵权玻璃机系在招募田某某入职之前就自主研发形成,另一方面却告知本院已将该两款玻璃机所有图纸全部予以销毁,对此给出的理由是“田某某被追究刑事责任一事给创世纪公司带来极大困扰,公司遂决定不再生产该两款侵权设备”,前后逻辑难以自洽,实难令人信服。二审第三次询问前,本院明确要求创世纪公司重点核实是否持有A、B、C系列(含CE)、D系列(含DA、DE、DH)等型号被诉侵权机床图纸,而创世纪公司在该次询问中当庭出示的三款设备(B-XXX4B、B-XXX/B、C-XXX-3D)的图纸均不是本院关注的玻璃机型号的图纸,创世纪公司对其未按照本院要求出示图纸所给出的辩解是“要考虑举证成本”,该辩解主张实属牵强。即便聚焦于创世纪公司当庭展示的三款设备的图纸也均不是完整图纸,或是不涉及玻璃机床核心部件(如机头上安装的主轴、导轨、丝杠)而仅涉及设备外防护罩的钣金件图纸,或仅是设备的装配示意图(如型号为B-XXX4B的设备)。换言之,创世纪公司当庭展示的三款机床设备的图纸均不是完整的二维设计图或三维造型图(数模图),不能证明玻璃机系其自主研发。创世纪公司作为玻璃机行业的制造商和销售商,却无法向法院提供其任何一款玻璃机产品的完整图纸,哪怕是三维造型数模图,明显悖于常理。
3.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田某某和创世纪公司共同实施了侵害精雕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
第一,田某某在接受公诉机关两次讯问中均供述称,其利用从精雕公司窃取出来的图纸和技术文档协助创世纪公司设计、生产并销售A玻璃机,并承认在入职创世纪公司之前,创世纪公司并没有A玻璃机,而后创世纪公司经其本人同意,在其入职后仅相隔5个月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一种新型机床床身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该项专利申请正是直接利用田某某从精雕公司窃取的JDLVG6XX机床加强筋技术方案。田某某还供述称,其入职创世纪公司后对照精雕公司JDLVG6XX机床设备的图纸重新绘图,为创世纪公司设计出A的玻璃机设备,在此过程中其也在精雕公司JDLVG6XX机床设备图纸的基础上进行了部分改动(如拉长横梁,修改机床外形、刀库和机头),以更好适应创世纪公司机床的要求。但无论是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基本相同的“照搬照抄”式的使用,还是在权利人商业秘密基础上“改头换面”式的使用,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均构成对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使用。此外,在门头沟法院对田某某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的庭审中,田某某再次当庭承认其从精雕公司窃取的文件数量多达3万多个,其利用从精雕公司窃取的技术资料协助创世纪公司销售相关设备的成交数量达50台,成交金额累计1200万元,并承认创世纪公司经其本人同意将仿制出来的玻璃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综合上述事实细节可知,田某某在本案中至少实施了获取、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精雕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创世纪公司在二审第一次询问中明确陈述称,其在招募田某某入职时进行了背景调查,认为从年龄和从业经历来看,田某某对于创世纪公司所招募的玻璃机项目经理是适岗人选。创世纪公司在二审第二次询问中进一步陈述称,之所以招募田某某,主要是看重其在玻璃机领域的知名度和吃苦耐劳的品质。田某某在接受公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特别提及其入职创世纪公司后改用化名“某欣”,主要考虑是不想与原单位精雕公司的关系弄得太僵,且创世纪公司向其允诺在其入职公司后的两年内无论是否有研发成果都会向其正常发放薪酬。根据查明的事实,精雕公司与创世纪公司围绕涉案技术秘密还发生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权属争议,目前正在一审法院审理的诉争九项专利中,其中一项名称为“旋转刀库和数控机床”的实用新型专利的发明人名单中出现“某欣”的名字,另一项名称为“数控加工机床”的实用新型专利的发明人名单中出现“田某某”的名字。综合上述事实细节可知,创世纪公司在招募田某某之前不可能不知晓后者曾经在国内玻璃机领域知名企业精雕公司从事数控机床研发设计工作长达十四年(2003年3月-2017年3月)的资深履历,而对于田某某入职创世纪公司后选择“隐姓埋名”以化名身份从事研发工作,乃至以化名身份被创世纪公司列为公司相关专利发明人一事,创世纪公司更不可能不知情。因此,根据在案证据和已查明的事实,能够合理得出如下认定结论:对田某某携带从精雕公司窃取的相关机密资料入职创世纪公司并利用这些机密资料为公司提供服务一事,创世纪公司显然明知,且是田某某从精雕公司窃取的涉案技术秘密的获取者、使用者和受益者。创世纪公司以“田某某在刑事侦查程序中供述称其并未将所窃取的精雕公司图纸和技术文档披露给创世纪公司”“创世纪公司系凭借过硬的研发实力独立完成被诉侵权设备的研发”为由,否认对田某某窃取精雕公司涉案技术秘密一事知情,缺乏说服力。
第二,创世纪公司在本案中存在的不诚信诉讼行为,进一步削弱其关于“对田某某窃取精雕公司涉案技术秘密毫不知情”这一说法的可信度。首先,按照创世纪公司在二审第三次询问中的陈述,其自称目前对外销售的玻璃机主要是对原先B系列玻璃机完成全面升级后的C系列,但精雕公司在该次询问中当庭出示的(2025)京中信内经证字第XXXXX号公证书明确显示,截至2025年7月11日登录创世纪公司官网,创世纪公司“产品中心”中仍在展示多款B系列的“XX玻璃精雕机”,未见任何一款以“C”开头命名的玻璃机。可见,创世纪公司当庭陈述的情况与公证书记载的其官网展现的情况完全不同。其次,创世纪公司另一个不诚信诉讼的事例是其二审补充提供的证据29。该证据系创世纪公司于2017年1月3日申请的CN201730000566.9“高光机(B)”专利,创世纪公司欲以此证明在田某某入职创世纪公司之前其已在先研发玻璃机并申请相关专利,B就是其在先自主研发的其中一款“玻璃机”。但本领域技术人员普遍知晓,“高光机”是指对金属产品进行加工以使其表面达到镜面级高光泽度效果的设备,玻璃机是指对玻璃、陶瓷等硬脆材料通过磨削等方式进行精密加工的设备。换言之,“高光机”和“玻璃机”完全不是同一事物。创世纪公司对其二审提交的证据3“2018年创世纪公司发给鸿某某公司的146台ABCXX***(对应精雕公司主张的B)机床送货单”所给出的证明目的中明确认可“B”对应的设备名称是“玻璃机”,而在提交给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申请文件中却刻意在专利名称中将“B”称为“高光机”。这一细节进一步表明,创世纪公司有意混淆概念且言行前后不一。创世纪公司在本案中存在的不诚信诉讼的情况,将作为本院后述对其确定赔偿数额时加以考量的因素之一。
第三,如前所述,精雕公司主张保护的涉案技术秘密范围是由37340个数控机床设计图纸和若干技术文档所共同承载的技术信息所构成的一个系统性、整体性、全面性的综合信息“数据库”,利用该数据库可以制造出精雕公司27个系列、160个型号的数控机床。上述技术信息“数据库”被田某某在从精雕公司离职前“打包”窃取,而后被田某某带入创世纪公司。田某某入职创世纪公司给后者带来的最显著变化,就是使玻璃机迅速成为创世纪公司的业务新增长点。田某某入职创世纪公司之前,创世纪公司的主营核心产品并不是玻璃机,而是钻铣攻牙机;田某某入职创世纪公司之后,创世纪公司开始加大对玻璃机的营销力度,并在短短三年内使玻璃机成为其核心产品。创世纪公司称其在本案争议发生后即自行将A、B两款涉案玻璃机的生产图纸(含纸质版和电子版)全部销毁,可见其在本案诉讼中存在有意干扰法院查明事实、妨碍诉讼正常推进的行为。鉴于创世纪公司在一审、二审中始终无法提供任何一款被诉侵权玻璃机产品的完整图纸,于此情形下,遵循传统的技术秘密侵权判定思路,即将创世纪公司每一款被诉侵权玻璃机产品的图纸与精雕公司图纸及技术文档中记载的相应技术秘密逐一进行同一性比对,再逐个判断创世纪公司每一款被诉侵权玻璃机是否使用了与精雕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相同或实质性相同的技术信息,已无必要。根据在案证据、当事人陈述以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应认定田某某入职创世纪公司后,创世纪公司面向市场销售的包括但不限于A、B等型号的玻璃机,均是利用田某某窃取的精雕公司涉案技术秘密所制造。
基于以上分析,应认为一审判决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适用以及创世纪公司生产、销售的B设备侵害了精雕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认定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关于“精雕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无法实现将被诉侵权产品与秘点2进行对比,故精雕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秘点2具有同一性的主张证据不足”的认定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查明的事实,应认定田某某在本案中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规制的侵害商业秘密行为,即以盗窃和电子侵入的方式获取精雕公司的涉案技术秘密,并违反与精雕公司签署的保密协议所约定的保密义务以及精雕公司有关保守涉案技术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其获取的涉案技术秘密;创世纪公司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所规制的侵害商业秘密行为,即明知田某某作为精雕公司的前员工实施了侵害精雕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该技术秘密。田某某系获取和披露涉案技术秘密的源头,创世纪公司系涉案技术秘密的实施者和受益者,二人还共同实施了披露、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虽然田某某和创世纪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从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角度加以审视,二人在主观上具有紧密的意思联络,客观上存在密切的行为合作,且所实施的行为共同叠加造成了同一损害后果,即涉案技术秘密在未经精雕公司许可的情况下被无偿使用,进而严重侵蚀精雕公司的玻璃机市场份额,故应认定二人共同实施了对涉案技术秘密的侵权行为。
综上,一审判决关于田某某和创世纪公司构成对精雕公司涉案技术秘密共同侵权的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田某某、创世纪公司此节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田某某和创世纪公司需承担的法律责任
精雕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未支持其关于判令田某某、创世纪公司销毁承载精雕公司技术秘密之载体的诉讼请求显属错误,一审判决对于本案惩罚性赔偿基数及维权合理开支的认定亦属错误,导致判赔数额明显偏低。田某某、创世纪公司则上诉认为,一审判决针对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数量和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金额的认定均属错误,导致最终确定的赔偿数额亦属错误。针对精雕公司与田某某、创世纪公司各自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评述如下: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本案中,田某某和创世纪公司构成对精雕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共同侵权,故精雕公司主张其二人连带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含合理开支)的民事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1.关于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
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判决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时,停止侵害的时间一般应当持续到该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时为止。”精雕公司在本案中诉请判令田某某、创世纪公司立即停止一切侵害精雕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即立即停止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精雕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立即停止生产、销售A等型号的机床,收回并销毁已生产及售出的A等型号的机床,停止侵害精雕公司“精雕电主轴结构及换刀形式”等多项商业秘密的行为,并在二审中进一步请求法院明确停止侵害责任的具体方式、内容和范围。
第一,关于判令立即停止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精雕公司涉案技术秘密。本院认为,首先,获取技术秘密的行为属于一过性行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田某某在从精雕公司离职之前就已经完成对精雕公司涉案技术秘密(即37340个设计图纸和若干技术文档所承载的技术信息)的窃取,而后田某某入职创世纪公司并出任玻璃机项目副总经理。基于前述查明的事实以及对田某某、创世纪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分析认定,可以认定创世纪公司已从田某某处获取精雕公司的涉案技术秘密。换言之,田某某、创世纪公司实施的获取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均已经完成,再判令二人停止获取精雕公司涉案技术秘密已无实际意义。其次,从尽可能有效防止后续继续出现新的侵害精雕公司涉案技术秘密情况加以考量,有必要判令田某某、创世纪公司停止实施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包括停止使用涉案技术秘密自行制造或者委托他人制造包括玻璃机在内的数控机床,以及停止销售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制造的包括玻璃机在内的数控机床。上述停止侵害的时间应当持续至涉案技术秘密信息为公众知悉时止。精雕公司关于“判令田某某、创世纪公司停止侵害精雕公司‘精雕电主轴结构及换刀形式’等多项商业秘密的行为”的诉讼请求,因属于“判令田某某、创世纪公司停止实施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诉讼请求项下的应有之义,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不再单独作为判项予以列明。
第二,关于判令销毁包含精雕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载体。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请求判决侵权人返还或者销毁商业秘密载体,清除其控制的商业秘密信息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鉴于被田某某非法窃取的37340个设计图纸和若干技术文档既是承载涉案技术秘密的重要载体,也是创世纪公司未来可能继续利用(包括直接使用和改进、优化使用等)从事研发、制造、销售各种型号玻璃机及其他数控机床的重要技术资料,从尽可能消除涉案技术秘密后续被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之风险考虑,有必要判令田某某、创世纪公司立即销毁其获取并持有或控制的所有包含精雕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图纸和技术文档。出于最大限度保护精雕公司涉案技术秘密,防止涉案技术秘密后续可能发生的被对外披露和被利用之风险考虑,亦有必要进一步判令创世纪公司以内部通知的方式将本判决及其中有关停止侵害的要求通知其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所有员工积极配合履行本判决,并要求上述人员和单位签署保守商业秘密及不侵权承诺书。
第三,关于判令收回并销毁已生产及已售出的A等型号的机床。本院认为,首先,精雕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创世纪公司目前仍有A等型号机床的库存产品。其次,创世纪公司已经售出的机床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由人民法院在后续执行过程中从已支付对价购买创世纪公司制造的各种型号机床的案外人处强制收回并加以销毁,缺乏绝对必要性,亦与实现保护涉案技术秘密的目的相比不成比例。故对精雕公司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因精雕公司在本案二审中放弃对创世纪公司九项专利(专利号或专利申请号分别为201711105453.0、201720364393.3、201720647738.6、201721095440.5、201721482514.0、201721499727.4、201820099442.X、201820617615.2、201821354861.X)的权属主张,并已就该九项专利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权属诉讼,该院已经受理立案并正在审理中。因此,本院在本案中不对上述九项专利的权属进行评判。考虑到精雕公司在本案中明确表示,上述九项专利系创世纪公司利用涉案技术秘密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故在双方的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权属争议尚未彻底了结之前,创世纪公司仍有义务确保不致使日后真正权利人(如确定归精雕公司所有)对诉争专利的利益受损和行权受阻,即创世纪公司负有义务保证诉争专利在正常条件下得以维持有效或者向着得以授权或维持有效的方向努力,并在未来应真正权利人的请求予以返还。在双方的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权属争议尚未彻底了结之前,创世纪公司处分诉争专利的行为须受到明确限制,即创世纪公司不得自行实施、许可他人实施、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诉争专利,包括不得以消极应对专利申请驳回或者无效宣告、不按期足额缴纳专利年费等方式恶意处置。
2.关于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故意侵害其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处理。”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请求惩罚性赔偿的,应当在起诉时明确赔偿数额、计算方式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对于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被侵害知识产权客体类型、权利状态和相关产品知名度、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对于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等因素;被告侵权获利或者权利人受损巨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应当分别依照相关法律,以原告实际损失数额、被告违法所得数额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计算基数。该基数不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时,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财务账簿、会计凭证、销售合同、进出货单据、上市公司年报、招股说明书、网站或者宣传册等有关记载,设备系统存储的交易数据,第三方平台统计的商品流通数据,评估报告,知识产权许可使用合同以及市场监管、税务、金融部门的记录等,可以作为证据,用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侵害知识产权赔偿数额。
(1)关于本案应否适用惩罚性赔偿
根据上述规定,本院认为,本案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精雕公司在本案中明确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精雕公司在本案一审起诉时就明确请求针对田某某、创世纪公司适用5倍的惩罚性赔偿,并主张以精雕公司的损失或者创世纪公司的侵权获利来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基数。二审庭审中,精雕公司进一步明确按创世纪公司侵权获利来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基数。
第二,田某某、创世纪公司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首先,关于田某某侵权过错程度的评价。根据查明的事实,田某某在精雕公司任职时间长达14年,历任机械设计岗员工、产品研发部资深设计师、产品设计部资深设计师,并与精雕公司签订了《员工保密书》。但其在准备从精雕公司离职前的一个月便开始有预谋、有计划、有步骤地着手实施大批量的窃密行为。田某某从精雕公司离职之前,未经公司许可,利用公司数据管理系统的漏洞,从公司服务器数据库中下载文件共计162次,以网络共享传输方式从个人办公电脑拷贝文件到公用电脑共计7万余次,后用U盘、移动硬盘等设备将所下载文件窃走,非法窃取的数控机床设计图纸和技术文档多达37340个。田某某从精雕公司离职后便在极短时间内入职创世纪公司,还特别以化名“某欣”出任创世纪公司玻璃机项目的副总经理。在接受公诉机关的讯问过程中,田某某承认在其入职创世纪公司之前,该公司并无A这款被诉侵权玻璃机产品,该款产品系其利用从精雕公司窃取的技术秘密协助创世纪公司完成研发,而后其又进一步允许创世纪公司利用精雕公司相关技术秘密,在其入职创世纪公司不到半年即以公司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从上述事实可知,田某某对自己实施的侵权行为可谓精心策划,对创世纪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可谓全力配合,无疑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其次,关于创世纪公司侵权过错程度的评价。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创世纪公司于2015年被东莞劲某精密组件股份有限公司收购之前,钻铣攻牙机系列一度占到创世纪公司主营业务收入的95%。而在田某某2017年3月入职后,创世纪公司在玻璃机领域迅速异军突起,玻璃机一跃成为其核心产品。如前所述,对田某某携带从精雕公司窃取的相关机密资料入职并利用这些机密资料为创世纪公司服务一事,创世纪公司显然明知。在此情况下,创世纪公司仍大力开展玻璃机制造和销售,甚至在门头沟法院于2019年7月18日对田某某侵犯商业秘密罪作出第106号刑事判决后,其仍继续从事CE等型号玻璃机的整机开发,其官网依然对外公开展示CE、DE等型号的玻璃机侵权产品。上述事实充分说明,创世纪公司对其使用精雕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同样持放任自流的态度,亦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
第三,田某某、创世纪公司的侵权行为情节恶劣且严重。首先,关于田某某侵权行为情节的评价。基于前述关于田某某侵权过错程度评价所列举的窃密事实,田某某可谓是以“一己之力”将精雕公司历经二十余载艰辛研发形成的各类数控机床技术秘密实施了“全盘窃取”。仅从田某某窃密手段之繁复、窃密次数之多、窃密数量之大、窃密范围之广,即可认定其侵权行为情节极为严重。田某某在入职创世纪公司后以“某欣”作为化名出任玻璃机项目副总经理,并利用其窃取的涉案技术秘密协助创世纪公司制造玻璃机,仅其中一款(A)销售给客户顺某公司的总售价就高达11094017.14元(不含税),还协助创世纪公司利用涉案技术秘密提出专利申请,进一步印证其侵权行为情节之严重。其次,关于创世纪公司侵权行为情节的评价。根据查明的事实,创世纪公司仅是2017年销售给顺某公司55台A型机床的不含税总售价和2017-2018年销售给鸿某某公司316台机床设备的不含税总售价,即高达82392317.14元(11094017.14元+71298300元)。在生效刑事判决已经认定田某某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情况下,创世纪公司仍继续制造和销售玻璃机并在其官网展示各种型号玻璃机,持续侵蚀精雕公司的玻璃机市场份额。尤其要指出的是,创世纪公司在2017年至2018年期间采用以模块或模组的形式“化整为零”完成向鸿某某公司供货316台玻璃机(详见后述分析),可谓是处心积虑实施侵权行为。可见,创世纪公司的侵权行为情节亦属严重。还要指出的是,根据精雕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11《北京精雕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玻璃磨削机床项目研究开发成本专项审计报告》[致同专字(2023)第XXXX号]得出的审计结果,自2006年8月7日至2021年12月31日,精雕公司仅在“玻璃磨削机床”一个项目上投入的研发成本即高达362851700元。田某某、创世纪公司相当于用近乎“零成本”的代价,攫取了精雕公司历时十五年、投入数亿元研发成本形成、包含大量技术秘密且事关精雕公司核心竞争力之“玻璃磨削机床技术”这一重要无形资产,进一步凸显田某某、创世纪公司侵权情节之重、主观过错之深。
因此,田某某、创世纪公司故意侵害精雕公司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依法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2)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316台玻璃机均为B玻璃机的事实是否正确
创世纪公司上诉认为,根据其二审提供的证据2“2017年创世纪公司发给鸿某某公司的170台ABCXXXXXW(FDAXXXXXW、XXXE)产品送货单”、证据3“2018年创世纪公司发给鸿某某公司的146台ABCXX***(对应精雕公司主张的B)机床送货单”及证据4“FDAXXXXXW产品发票清单”,足以证明其在2017-2018年销售给鸿某某公司的316台玻璃机(170+146)并非全部是B玻璃机,一审判决将创世纪公司2017年至2018年销售给鸿某某公司的总售价71298300元全部认定为316台B玻璃机的总售价实属错误。
对此,本院认为,创世纪公司在田某某入职后制造、销售的所有型号玻璃机均是使用精雕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侵权产品,但鉴于316台机床是否全部为B的判断,既与确定B机床单价相关,也与此节阐述的惩罚性赔偿基数相关,加之创世纪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的异议主要聚焦于此,故有必要对这一问题进行专门评述。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创世纪公司在2017-2018年期间销售给鸿某某公司的316台机床均为B机床。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根据创世纪公司二审补充提供的证据2所显示的内容,打印文字中有“型号”“BE”字样的送货单仅有四张,但该四张送货单上均未见“FDAXXXXXW”字样,而证据2其余送货单的打印文字中有“型号”“FDAXXXXXW”字样却未见“BE”,且证据2的送货单上的“ABCXXXXXW”均为手写添加的内容,精雕公司对带有前述手写添加笔迹的送货单的真实性明确表示不予认可。
第二,精雕公司一审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创世纪公司自2017年至今至少向鸿某某公司销售了316台B机床。理由如下:首先,精雕公司一审从深圳市宝安区税务局调取的资料显示,创世纪公司在2017年至2018年期间向鸿某某公司销售的机床采用的是以模块或模组的形式“化整为零”进行供应,每次交易的货物名称被命名为“钣金模块(组)”等模组(块)。在上述交易期间内,每一类模组(块)对应的数量均为316套,将这些模块(组)加以组合所形成的机床数量恰好是316台。进而,精雕公司调取到的资料中显示“规格型号”主要为三类代码:FDAXXXXXW、ABCXXXXX、ABCXXXX7。其次,精雕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材料(四)中的“鸿某某《出货单》”显示,鸿某某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向兰考裕富公司出售20台“专案代码”为“ABCXXXXXW”的“玻璃加工机(00-XXX)”,而创世纪公司在针对其二审提供的证据3所给出的证明目的中自认“ABCXXXXXW”对应的型号是B,故可以确认精雕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材料(四)中的“鸿某某《出货单》”记载的20台专案代码为“ABCXXXXXW”的“玻璃加工机(00-XXX)”就是B玻璃机。也即,鸿某某公司在2017年8月30日之前就已经向创世纪公司采购型号为B的“玻璃加工机(00-XXX)”并完成收货。可见,创世纪公司关于其2017年向鸿某某公司销售的设备都是所谓“BE”型机床的说法与客观事实不符。最后,精雕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材料(二)中关于创世纪公司与鸿某某公司2018年9月3日签署的《采购合同》显示,创世纪公司向鸿某某公司销售了20台机床,“专案代码”为“ABCXXXXXW”,规格为“FDAXXXXXW”。精雕公司从深圳市宝安区税务局调取的创世纪公司的发票显示,2018年9月3日后创世纪公司开具给鸿某某公司的发票规格型号系以“ABC17027”“ABCXXXXX”开头,而创世纪公司在针对其二审补充提供的证据3所给出的证明目的中自认其2018年销售给鸿某某公司的机床型号均为B。结合精雕公司一审证据材料(四)中的证据1“2018年鸿某某公司将其从创世纪公司购买的166台B型号玻璃加工机销售给其关联公司兰考裕富公司”的采购合约记载的规格均为“B”以及出货单记载的专案代码包含“ABCXXXXXW”,足以说明所谓“ABCXXXXXW”“FDAXXXXXW”“ABC17027”“ABCXXXXX”实际上对应的均系创世纪公司销售给鸿某某公司的B机床,由此再次证明前述“FDAXXXXXW”对应的型号并非创世纪公司所称的“BE”,而恰恰就是B。
基于以上分析,一审判决关于“创世纪公司在2017-2018年期间销售给鸿某某公司的316台机床全部是B型机床”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并且,上述分析再次印证创世纪公司在本案中存在有意混淆视听、妨碍法院查明事实之不诚信诉讼行为。
(3)关于惩罚性赔偿基数的确定
精雕公司在本案中指控侵权的机床产品主要是玻璃机,其主张对创世纪公司侵权赔偿数额的计算期间为2017年3月30日(田某某入职创世纪公司之日)至2023年3月24日(一审庭审辩论终结日),并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请求按创世纪公司侵权获利计算损害赔偿数额及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需要指出的是,当侵权产品被确定是整体性使用权利人技术秘密的产物,且如不使用该技术秘密便难以在短期内生产出相关侵权产品,则该技术秘密对于侵权产品价值的技术贡献率可推定为100%。如前所述,创世纪公司相当于通过不正当手段“不劳而获”地获取精雕公司海量的数控机床技术信息数据库,故涉案技术秘密对创世纪公司制造的所有型号玻璃机价值的技术贡献率均应推定为100%。一审判决不当限缩精雕公司本案主张保护的技术秘密范围,仅按机床床身在整个机床的价值占比酌定被侵害的技术秘密在整个侵权产品的利润贡献率为15%,有欠妥当。秉承精细计算的原则,在精雕公司已经提供创世纪公司的母公司对外公开的年报、创世纪公司侵权持续时间跨度较长以及创世纪公司的母公司及其财务顾问单位接受有关部门问询所作答复中公开了相关财务数据等证据的情况下,完全可以根据上述在案证据确定创世纪公司的侵权获利,没有必要参酌中国机床工具工业协会提供的2017年机床工具行业金属切削机床分行业主营业务收入利润率的平均值(16.6%)来确定本案的惩罚性赔偿基数。
因精雕公司主张按创世纪公司的侵权获利来计算惩罚性赔偿数额,故本案惩罚性赔偿基数的确定主要取决于三个数字:侵权产品销售数量、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和侵权产品销售利润率。本院分别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涉案侵权产品销售数量。首先,关于2017年3月30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创世纪公司玻璃机的销售数量。根据查明的事实,创世纪公司在该期间的玻璃机销量为371台,包括创世纪公司销售给顺某公司的55台A玻璃机以及创世纪公司销售给鸿某某公司的316台B玻璃机。其次,关于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3月24日玻璃机的销售数量。根据《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对广东创世纪智能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重组问询函>相关问题之核查意见》(日期:2021年11月9日)以及《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广东创世纪智能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之独立财务顾问报告》(日期:2021年10月)记载的内容,即“公司最近3年精雕机年销量在1500-2000台,预计未来将维持该销售规模”“精雕机系列产品包括雕铣机和玻璃机”,保守估算创世纪公司在2019-2023年该五年期间每年销售的玻璃机数量为1000台(2000台÷2)据此可推算创世纪公司在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该四年期间的玻璃机销量为4000台(1000台/年×4年),在2023年第一季度的玻璃机销量为250台(1000台×3个月/12个月)。综上,创世纪公司在2017年3月30日至2023年3月24日期间的玻璃机销售数量合计为4621台(371台+4000台+250台)。最后,需要指出的是,在计算创世纪公司2017年3月30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侵权玻璃机销量时,本院仅是基于一审法院出具的协助调查函上记载的协助调查事项的调查反馈结果进行统计。事实上,精雕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两次调查取证申请的事项范围(被诉侵权玻璃机的型号)远大于一审法院出具的协助调查函上记载的事项范围。就此而言,本院对创世纪公司在该期间玻璃机的销量已属保守计算。
第二,关于涉案侵权产品销售价格。根据查明的事实,创世纪公司2017年3月30日至2018年12月31日销售给顺某公司的55台A玻璃机的销售金额为11094017.14元(不含税),销售给鸿某某公司的316台B玻璃机的销售金额为71298300元(不含税)。故A玻璃机的销售价格为201709.40元/台(11094017.14元÷55台),B玻璃机的销售价格为225627.53元/台(71298300元÷316台)。鉴于创世纪公司销售的侵权玻璃机不限于这两款型号,故取该两款玻璃机销售价格的平均价格作为创世纪公司全部侵权玻璃机的平均销售价格,即为213668.47元/台[(201709.40元/台+225627.53元/台)÷2]。
第三,关于涉案侵权产品销售利润率。本案中,鉴于创世纪公司除了制造、销售玻璃机外,还从事其他与涉案技术秘密无关的产品(如钻铣攻牙机)业务,对创世纪公司侵权产品的利润率可按营业利润率确定。首先,对于发生在2017年3月30日至2019年4月22日期间的营业利润率。根据《广东劲某智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2020】第XXX号年报问询函的回复公告》所记载的内容,即“创世纪2016年-2018年的营业利润率在21%-25%之间(均值约为23%)”,对2017年3月30日至2018年12月31日这一期间的利润率,可按创世纪公司在2016-2018年营业利润率的平均值23%确定。其次,对于发生在2019年4月23日至2023年3月24日期间的营业利润率。根据精雕公司二审补充提供的证据8-10,即《深圳市创世纪机械有限公司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2019年度、2020年度、2021年6月30日》《深圳市创世纪机械有限公司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2020年度、2021年度、2022年1-5月》《广东创世纪智能装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度报告》,显示创世纪公司2019年的营业利润为395467093.17元,营业收入为2169870421.83元;2020年的营业利润为575974102.74元,营业收入为3053582799.23元;2021年的营业利润为871769167.21元,营业收入为5199486813.28元;2022年的营业利润为1106681303.08元,营业收入为4986568752.94元。故根据上述披露的相应年度的营业利润和营业收入,可计算出创世纪公司2019年的营业利润率为18.23%,2020年的营业利润率为18.86%,2021年的营业利润率为16.77%,2022年的营业利润率为22.19%。因精雕公司没有提供2023年创世纪公司对外公开的财务报告数据,故对创世纪公司2023年的营业利润率,参照创世纪公司2022年营业利润率酌定为22.19%。
鉴于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系2019年修正反不正当竞争法时方确立的法律制度,故对发生在2019年4月23日(即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日)之前的侵害商业秘密行为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具体到本案,惩罚性赔偿的基数应以创世纪公司2019年4月23日至2023年3月24日销售玻璃机的侵权获利来计算,该基数为161364209.11元。具体计算过程如下:(1000台×8个月/12个月×213668.47元/台×18.23%)+(1000台×213668.47元/台×18.86%)+(1000台×213668.47元/台×16.77%)+(1000台×213668.47元/台×22.19%)+(1000台×3个月/12个月×213668.47元/台×22.19%)=161364209.11元。
(4)关于惩罚性赔偿倍数的确定
结合前述关于田某某、创世纪公司主观过错程度和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程度的认定,特别是考虑到创世纪公司在本案中存在的多项不诚信诉讼行为,本院将本案惩罚性赔偿的倍数确定为3倍。
综上,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如下:
对于发生在2019年4月23日至2023年3月24日(基本对应2019年5月至2023年3月31日该时间段)的赔偿数额,按赔偿基数乘以4倍进行计算,合计645456836.44元[161364209.11元×4]。对于发生在2017年3月30日至2019年4月22日期间的赔偿数额,则仅适用补偿性赔偿。前已述及,该期间内营业利润率按创世纪公司在2016-2018年营业利润率的平均值23%确定;对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22日这一期间的补偿性赔偿数额,按前述惩罚性赔偿基数的计算思路计算。据此,对于发生在2017年3月30日至2019年4月22日期间的补偿性赔偿数额,计算得出的结果为31934153.64元。具体计算过程如下:(11094017.14元×23%+71298300元×23%)+(1000台×4个月/12个月×213668.47元/台×18.23%)=31934153.64元。
据此,本案最终基于侵权获利计算得出的赔偿数额为677390990.08元(645456836.44元+31934153.64元),该数额已经远远超出精雕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379630000元。因此,对精雕公司本案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额379630000元,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3.关于合理开支的民事责任
精雕公司在本案中明确主张的合理开支是2000000元律师费,为此,其在一审、二审提供了相应的发票和转账凭证。上述律师费是精雕公司用于本案技术秘密侵权诉讼所客观真实支出的费用,且与本案的案情复杂程度、精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投入的工作量大体相称。因此,对精雕公司本案主张的合理开支2000000元,本院亦予以全额支持。
4.关于本判决的执行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02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五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法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可根据被执行人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拒绝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予以确定。实践中,因义务人迟延履行或者拒绝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停止侵害等非金钱给付义务,不仅会导致损害后果扩大,也容易产生执行争议和再次诉讼。对此,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判决所涉停止侵害等非金钱给付义务迟延履行金的计付标准一并予以明确,有关计付标准可视情按日或月等期间计算或者一次性定额计算。鉴于本案田某某和创世纪公司侵权故意明显,侵权情节恶劣,侵权后果严重,为确保田某某和创世纪公司及时全面停止侵害,切实防止侵害后果的进一步扩大,以及督促田某某和创世纪公司及时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非金钱给付义务,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性质、情节和违反有关停止侵害义务可能产生的损害、负面影响以及增强判决的威慑力等因素,对本判决所涉非金钱给付义务迟延履行金的计付标准分别情形一并予以明确如下:
(1)如田某某和创世纪公司违反停止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义务,应以每日1000000元计付迟延履行金。该数额主要系考虑田某某和创世纪公司涉案侵权行为性质、情节和继续侵权的可能获利以及未来侵权应加重惩罚性赔偿等因素综合确定。
(2)如田某某和创世纪公司未按本判决要求履行销毁所持有或控制的所有载有涉案技术秘密的图纸及技术文档的义务,则应以每日100000元计付迟延履行金。如创世纪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发布内部通知以及要求受通知人员签署并提交保守商业秘密及不侵权承诺书等任一具体义务,则应一次性支付迟延履行金5000000元。该数额主要考虑有利于督促田某某和创世纪公司积极、诚信履行有关义务而确定。后续人民法院可根据田某某和创世纪公司是否及时、诚信、尽力履行的具体情形,对相应的迟延履行金予以减免。
(3)如创世纪公司擅自处分诉争九项专利,则应针对其中每项专利一次性支付违反本判决该项义务的履行金500000元。该数额主要系考虑诉争九项专利在全部涉案技术秘密中的占比、本身的价值和目前权利状况等因素综合确定。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上述迟延履行金并不当然等同于田某某和创世纪公司拒不履行本判决给精雕公司造成损失的赔偿金,如因田某某和创世纪公司未履行本判决有关判项确定的非金钱给付义务给精雕公司造成的损失超过前述标准计算的迟延履行金,精雕公司仍可另行主张损害赔偿,如前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五条规定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同时,该迟延履行金也不影响田某某和创世纪公司拒不执行本案生效判决所应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包括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被处以罚款等。
综上所述,精雕公司的上诉请求基本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田某某和创世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均属失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六十四条,2022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初1361号民事判决;
二、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田某某、深圳市创世纪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北京精雕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涉案技术秘密,停止侵害的具体方式、内容、范围包括但不限于:
1.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除非获得北京精雕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同意,停止以任何方式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包括停止使用涉案技术秘密自行制造或者委托他人制造包括玻璃机在内的数控机床,停止销售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制造的包括玻璃机在内的数控机床;停止侵害的时间持续至涉案技术秘密信息已为公众知悉之日止;
2.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人民法院的监督或者北京精雕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见证下,将田某某、深圳市创世纪机械有限公司所持有或控制的所有载有涉案技术秘密的图纸及技术文档(含纸质版和电子版)予以销毁;
3.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深圳市创世纪机械有限公司以公司内部通知的方式,将本判决及其中有关停止侵害的要求,通知深圳市创世纪机械有限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有员工积极配合履行本判决,并要求上述受通知人员和单位签署保守商业秘密及不侵权承诺书(对上述有关人员和单位的通知内容见本判决附件一,承诺书内容见本判决附件二);
4.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除非深圳市创世纪机械有限公司在另案专利权属纠纷诉讼中被最终确认为诉争九项专利的权利人,否则深圳市创世纪机械有限公司不得自己实施、许可他人实施、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诉争专利,包括不得以消极应对专利申请驳回或者无效宣告、不按期足额缴纳专利年费等方式恶意处置;
5.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深圳市创世纪机械有限公司将上述3所要求的公司内部通知、对有关人员和单位的书面通知及其签署的承诺书提交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并制作副本提供给北京精雕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三、田某某、深圳市创世纪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北京精雕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79630000元和合理开支2000000元,共计381630000元;
四、驳回北京精雕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田某某、深圳市创世纪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法支付迟延履行金(其中,拒不履行本判决第二项之1的,以每日1000000元计算;拒不履行本判决第二项之2的,以每日100000元计算;拒不履行本判决第二项之3的,一次性支付5000000元;拒不履行本判决第二项之4的,针对其中每项专利一次性支付50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950850元(北京精雕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已向一审法院预交1940850元),由田某某、深圳市创世纪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84550元,由田某某、深圳市创世纪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北京精雕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1950850元,应退还1950850元。田某某、深圳市创世纪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98600元,应补交18859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隽
审判员 欧宏伟
审判员 张 倞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宾岳成
法官助理 孙新昕
书记员 刘美伊
(原标题:获赔3.8亿元,精雕公司获3倍惩罚性赔偿!)
来源:IPRdaily综合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IPRdaily辛夷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精雕公司 VS 创世纪公司等技术秘密纠纷案!获3倍惩罚性赔偿3.8亿元!(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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