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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玩具”变“门铃”?产品分类不能规避专利侵权

案例
纳暮2026-01-08
“玩具”变“门铃”?产品分类不能规避专利侵权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中,‘产品类别’的界定不能仅仅依据侵权方的单方标注,更应结合产品的实际外观、功能用途以及市场消费者的实际使用认知来综合判断。”


3.1

(图源网络 侵删)


在电商平台琳琅满目的商品中,一款“小鸟敲击”造型的产品悄然走红。它既是商家口中的“创意门铃”,又是买家眼中的“趣味玩具”。近日,一起围绕小鸟敲击玩具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纠纷案件,经由法院审理后给出了明确判决,不仅为专利权人挽回了合法权益,更为市场主体划定了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的清晰边界,具有引导意义。


案情简介


原告是一家拥有“小鸟敲击玩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企业。该专利以其独特的造型和趣味性,在玩具市场占据一席之地。然而,原告发现被告在淘宝网销售的一款产品与自家专利产品外观几乎一模一样。为维护自身知识产权权益,原告随即收集证据,以被告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


被告当庭辩称,被告在淘宝店铺的产品页面中明确标注了“门铃”类别,产品的设计初衷也是用于家庭门铃功能,与原告的“玩具”专利产品分属不同类别,玩具的核心功能是娱乐性与互动性, 门铃的核心功能是安防警示,在用途上存在较大差异,不符合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同类产品”前提条件。被告销售的门铃未侵占原告玩具专利市场,无消费者误购可能,因此未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


法院审理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细致审查,并围绕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的核心要素展开分析。法院指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中,“产品类别”的界定不能仅仅依据侵权方的单方标注,更应结合产品的实际外观、功能用途以及市场消费者的实际使用认知来综合判断。


从外观来看,被告销售的产品与原告享有专利权的小鸟敲击玩具在整体造型、色彩搭配、结构功能等方面完全一致,落入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从实际使用场景来看,被告在产品链接名称中除包含“敲门神器”“创意门铃”外还含有“玩具”字样,具有引导消费者将其视为玩具购买的主观意图;而大量买家评价“好可爱呀,孩子喜欢”、“宝宝玩得很开心”等内容,也印证该产品在实际使用中被广泛用作儿童玩具,具备了玩具的核心属性与功能。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判断,同时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对产品的用途作了进一步指引,列举了认定产品用途的参考因素,即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产品种类的界定不能仅依据侵权人的单方标注,侵权人的单方标注未必和《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一致,即便一致,《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仅仅是判断产品种类的参考因素之一,若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在功能、结构和用途上相同或相似,即使分类不同,也应认定为相近种类产品。被告虽然将产品标注为“门铃”,但结合产品外观、链接名称及买家评价等证据,足以证明该产品的实际使用场景包括玩具,且与原告专利产品外观相似,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


法官说法


这个看似简单的“小鸟敲击”案件,实则揭示了数字经济时代知识产权保护面临的新挑战。在产品功能日益融合、使用场景多元化的今天,法院的这一判决为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提供了重要范例。对于专利权人而言,在创新成果保护上应有更前瞻的策略,对于用途存在交叉和叠加的产品,在产品外观设计简要说明中可以明确说明。对于市场经营者来说,切勿试图通过“标注不同产品类别”的方式规避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责任,产品的实际属性与使用场景才是认定的核心依据。在经营过程中,应尊重他人知识产权,在开发、销售产品前,务必对相关专利情况进行充分检索,避免因盲目模仿他人外观设计而陷入侵权纠纷,损害自身商业信誉与经济利益。


未来,随着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不断加大,无论是专利权人还是市场主体,都应进一步提升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与合规经营意识,共同营造尊重创新、保护知识产权的良好市场环境,让创新成果真正成为推动企业发展与市场繁荣的核心动力。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原标题:“玩具”变“门铃”?产品分类不能规避专利侵权)


来源:山东高法

编辑:IPRdaily辛夷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玩具”变“门铃”?产品分类不能规避专利侵权(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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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自于iprdaily,永久保存地址为/news_41422.html,发布时间为2026-01-08 09:56: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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