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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顺畅运转,核心在于各部门法的精准分工与协同发力,而非彼此替代、越界干预。”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汕尾市铁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前言
在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虽同属知识产权领域,但二者的立法目的、保护对象与调整范围存在明确分野:《商标法》旨在保护商标权人对商标标志的专用权,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与消费者利益;《著作权法》旨在保护著作权人对作品的人身权与财产权,促进文化创新与传播。然而,在近期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的(2025)京行终 3384 号 “笔趣阁” 商标权无效案件中,法院以诉争商标 “损害版权管理公共秩序” 为由,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宣告商标无效,引发了一个核心争议:版权管理秩序作为《著作权法》的核心保护对象,能否通过《商标法》的绝对禁止条款进行保护?若《著作权法》已能为版权管理秩序提供充分救济,《商标法》是否有必要 “越界” 干预?这一问题不仅关乎 “笔趣阁” 案的裁判正当性,更涉及知识产权各部门法的功能边界与协同保护机制的构建。笔者将以“笔趣阁”案为视角展开简单的探讨!
01 “各有所司”-《商标法》与《著作权法》存在本质分歧
(一)《商标法》的核心功能-维护市场秩序与消费者认知
《商标法》的立法目的,是通过保护商标的识别功能,防止市场主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商标法》第一条明确规定,其立法宗旨是“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从这一规定来看,商标法的保护对象是 “商标专用权” 及由此衍生的市场秩序,而非其他类型的知识产权(如著作权)。
《商标法》的调整范围围绕 “商标标志” 展开,包括商标的注册、使用、转让、侵权认定等环节,其核心是判断商标标志是否具备显著性、是否与在先商标冲突、是否损害公共利益等。例如,在 “王老吉” 与 “加多宝” 商标争议案中,法院围绕 “王老吉” 商标的专用权归属及使用许可展开审理,最终依据《商标法》的规定确定权利主体,其调整范围始终局限于商标权本身,未涉及著作权等其他权利。
(二)《著作权法》的核心功能-保护作品权益与促进文化传播
《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著作权人对作品的合法权益,激励创作与创新,同时平衡社会公众对作品的合理使用需求。《著作权法》第一条规定,其立法宗旨是 “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
《著作权法》的调整范围围绕 “作品” 展开,包括作品的创作、发表、传播、侵权认定等环节,其核心是判断行为是否侵犯著作权人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专有权利。例如,在 “腾讯公司诉某盗版网站侵犯《王者荣耀》游戏作品著作权案” 中,法院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认定盗版网站未经许可传播游戏作品的行为侵犯了腾讯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该案的保护对象是著作权,与商标权无直接关联。
(三)功能分野的实践意义:避免部门法的 “越位” 与 “缺位”
《商标法》与《著作权法》的功能分野,是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协调运行的基础。若允许《商标法》干预《著作权法》的调整范围,可能导致以下问题:一是 “越位” 干预,即《商标法》条款被滥用为保护著作权的工具,违背《商标法》的立法本意;二是 “缺位” 风险,即《著作权法》本身的保护机制被忽视,导致著作权侵权行为得不到针对性规制。
例如,在 “某出版社诉某公司侵犯图书著作权案” 中,被告未经许可复制发行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图书,并在图书封面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志。法院分别依据《著作权法》认定被告构成著作权侵权,依据《商标法》认定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分别判决其承担相应责任。该案中,法院严格区分了《商标法》与《著作权法》的调整范围,既保护了商标权,也保护了著作权,体现了部门法的协同配合,而非相互替代。
02 版权管理--著作权法的 “专属领地”
(一)《著作权法》对版权管理秩序进行直接保护
版权管理秩序的核心,是规范作品的创作、传播与使用行为,防范未经许可的复制、传播等侵权行为。《著作权法》通过明确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如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民事赔偿、行政处罚、刑事责任),为版权管理秩序提供了直接且全面的保护。
具体而言,《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外,《著作权法》还规定了 “通知 - 删除” 机制、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制度,平衡了著作权保护与社会公共利益,形成了完整的版权管理秩序保护体系。
在涉及“笔趣阁”的相关盗版案件中,绝大多数司法案例证明《著作权法》的保护有效性。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2020年度十大法律监督案例之七杨某等侵犯著作权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检察机关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之四杜某飞等三人侵犯著作权案,徐州中院发布2019年度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之十“笔趣阁小说网”经营者侵犯著作权罪案,均明确是以著作权作为权利保护的基础,而并未涉及商标权,这些案例表明,《著作权法》已能对 “笔趣阁” 相关的盗版行为进行有效规制,无需依赖商标法进行补充。
(二)其他法律对版权管理秩序的协同保护
除《著作权法》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以下简称《网络安全法》)等法律,也为版权管理秩序提供了协同保护。《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了 “侵犯著作权罪”,对以营利为目的、严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包括有期徒刑、拘役及罚金,为版权管理秩序提供了最强力的法律保障。例如,在 “菠萝小说网侵犯著作权案” 中,被告人杨某、宋某通过 “笔趣阁” 等盗版网站传播 7500 余部网络小说,被认定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案是四部门联合督办的典型案例,充分体现了刑法对版权管理秩序的保护作用。
《网络安全法》则通过规范网络运营者的责任,防范网络环境中的版权侵权行为。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网络运营者应当加强对其用户发布的信息的管理,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在 “笔趣阁” 盗版网站治理中,网络运营者可依据《网络安全法》的规定,配合有关部门清理盗版信息,切断侵权传播链条,这一机制与著作权法的保护形成了有效互补。
(三)“笔趣阁” 案中《著作权法》保护的充分性
在 “笔趣阁” 案中,五位被上诉人(阅文系企业)作为网络文学领域的主要版权方,在既往维权中已多次通过著作权法获得救济。例如,阅文公司曾针对 “笔趣阁” 相关盗版网站提起多起著作权侵权诉讼,均获得法院支持,侵权方承担了赔偿责任,部分案件还被列为打击侵权盗版典型案例。这些维权案例表明,著作权法已能为被上诉人的版权权益提供充分保护,其主张的 “版权管理秩序受损”,可通过著作权法、刑法、网络安全法等法律的协同作用得到修复,无需借助商标法的绝对禁止条款。
从证据来看,五位被上诉人提交的涉及 “笔趣阁” 的 100 余份民事判决、多份刑事判决书,均是依据《著作权法》或《刑法》作出的裁判,这些裁判已对 “笔趣阁” 相关的盗版行为进行了规制,侵权方的非法利益得到了遏制。若在商标无效程序中,再以 “版权管理秩序受损” 为由宣告商标无效,实质是让商标权人对他人的著作权侵权行为承担 “代偿责任”,这一做法既无法律依据,也违背了 “侵权责任自负” 的基本法理。
03 《商标法》“跨界”干预版权存在风险与困境的 “漩涡”
(一)制度逻辑冲突:商标权与著作权的权利基础差异
商标权的权利基础是 “商标标志的识别功能”,其核心是通过商标区分商品来源;著作权的权利基础是 “作品的独创性”,其核心是保护作者对作品的智力成果。二者的权利来源、保护期限、侵权认定标准均存在本质差异,若允许商标法干预版权管理秩序,将导致知识产权制度逻辑的混乱。
例如,在 “某画家诉某公司侵犯画作著作权案” 中,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原告的画作作为商标标识,原告可依据著作权法主张著作权侵权,也可依据商标法主张商标侵权(若被告已将画作注册为商标)。但法院在审理时,需分别依据两部法律的规定进行认定,不能以 “著作权侵权” 为由直接否定商标权的有效性,除非商标注册本身存在恶意(如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这一规则的合理性在于,商标权的有效性与著作权侵权是两个独立的法律问题,需分别通过各自部门法的程序解决。
在 “笔趣阁” 案中,法院以 “版权管理秩序受损” 为由宣告商标无效,实质是将 “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后果” 转嫁至 “商标权的有效性”,混淆了商标法与著作权法的制度逻辑。诉争商标 “笔趣阁” 本身是一个臆造词,其注册行为与他人的盗版行为无直接关联,盗版行为的违法性应通过著作权法追究,而非通过否定商标权来规制。
(二)实践困境:商标注册制度的稳定性受损
若允许以 “损害版权管理秩序” 为由,通过《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宣告商标无效,将导致商标注册制度的稳定性受到严重冲击。商标注册制度的核心价值之一,是为市场主体提供明确的权利预期,即只要商标符合注册条件(如具有显著性、无不良影响等),即可获得稳定的专用权。若某一商标因他人的著作权侵权行为而被宣告无效,将导致商标权人无法通过合法注册获得权利保障,进而动摇商标注册制度的根基。
例如,若 “苹果” 商标因他人使用 “苹果” 标志销售盗版苹果产品,而被以 “损害版权管理秩序” 为由宣告无效,显然违背商标注册制度的初衷。在 “笔趣阁” 案中,上诉人通过合法转让获得诉争商标,其对商标的使用(如授权他人运营正版 “笔趣阁” APP)并未侵犯他人著作权,若仅因历史上存在 “笔趣阁” 盗版现象,即否定其商标权,将导致 “中性词汇因他人滥用而遭剥夺” 的风险,这一风险若蔓延,将导致市场主体不敢注册和使用臆造词商标,损害商标制度的创新激励功能。
(三)比较法警示:部门法边界的严格坚守
从比较法实践来看,多数国家均严格区分商标法与著作权法的调整范围,避免商标法干预著作权保护领域。例如,美国《兰哈姆法》(商标法)对绝对禁止条款的适用,仅限于商标标志本身具有不良含义或可能产生混淆的情形,若涉及著作权侵权,需通过《版权法》单独解决,不能在商标无效程序中直接以 “版权侵权” 为由否定商标权。
在 “迪士尼诉某公司商标侵权案” 中,被告未经许可将迪士尼动画角色注册为商标,迪士尼公司同时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和商标异议程序。美国法院在商标异议程序中,仅审查商标标志是否具有显著性、是否与在先商标冲突,而著作权侵权问题则通过单独的版权诉讼解决,最终被告既承担了著作权侵权责任,其商标注册申请也因缺乏显著性被驳回。该案表明,美国法院严格区分了商标法与著作权法的调整范围,避免了部门法的相互替代。
04 结语:知识产权部门法的协同与边界
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顺畅运转,核心在于各部门法的精准分工与协同发力,而非彼此替代、越界干预。《商标法》聚焦商标权保护与市场秩序规制,《著作权法》侧重著作权保障与文化创新激励,二者虽同属知识产权领域,但其调整范围的明确界分、保护对象的本质差异,决定了各自功能边界不可随意突破。
笔者认为,“笔趣阁”案中,法院以“损害版权管理秩序”为由,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宣告诉争商标无效,初衷虽为强化版权保护,但该裁判逻辑既模糊了商标法与著作权法的固有功能边界,也忽视了著作权法、刑法、网络安全法等已形成的版权保护完整链条。事实上,现有法律体系已能为版权管理秩序提供充分救济,无需借助商标法的绝对禁止条款“跨界”规制。
笔者建议,在未来司法实践中,更需严守知识产权部门法的调整边界,让各法律各司其职、协同发力。一方面通过著作权法等专门法律精准规制版权相关行为,另一方面维护商标注册制度的稳定性与权威性,为市场主体提供清晰可预期的权利指引,最终推动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在法治框架内实现高质量发展。
(原标题:商标法能否 “越界” 保护版权管理秩序?—— 以 “笔趣阁” 案为视角)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汕尾市铁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编辑:IPRdaily辛夷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商标法能否 “越界” 保护版权管理秩序?—— 以 “笔趣阁” 案为视角(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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