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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明涛 兰台所知产团队律师 北京交通大学副教授
汪玖平 兰台所知产团队律师
原标题:知名节目名称可以被他人注册为商标吗?
去年,非诚勿扰案件出现,使节目名称与商标权冲突的探讨成为学界、实务界的热点。在该案中,金阿欢使用了冯小刚导演的电影《非诚勿扰》的名称,注册为商标,引发了一系列诉讼。
“嘿!小面”商标抢注一案,也同样引起了关注。《嘿!小面》是央视的一部电视纪录片名称。重庆味爵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将其注册在餐饮等类别上。而重庆索旺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却在餐饮服务上使用了“嘿!小面”标识。因此,味爵餐饮公司以索旺餐饮公司使用该商标诉至法院。被告认为,由于央视记录片的热播,被控的“嘿小面”几个字,已经是重庆小面的代名词,属于通用名称,原告的商标缺乏显著性。
对此,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被告侵权。二审法院在判决中认为:“在现行商标法律制度下,抢先注册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热门词汇并将其使用在自己的商业运营中的行为并没有被视为是不正当的行为”
笔者认为,不管是非诚勿扰案,还是“嘿!小面”案,都涉及商标注册人将他人知名节目名称抢先注册为商标问题。那么,知名节目名称是否可以被他人注册为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是否还具有显著性,是否损害了公共利益等,都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知名节目名称受保护的正当性
节目名称作为一种标识,因电视节目传播速度快、受众范围广、商业价值高,容易被消费者识别。因此,将知名节目名称注册为商标,可以使消费者迅速产生认知,易产生竞争优势,这对任何市场主体来讲,都具有抢先注册的诱惑力。从这个意义上讲,知名节目名称就具有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内在属性。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授权确权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著作权保护期限内的作品,如果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具有较高知名度,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在先权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其实,在此规定出台之前,知名节目名称的反法保护问题,已被司法实践所认可。比如,在《人再囧途之泰囧》与《人在囧途》不正当竞争案件中 ,法院就认为:如知名电影的特有名称对相关公众在电影院线及其他市场交易渠道挑选和购买发挥识别来源作用,知名电影的特有名称就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类似的案件还有《轩辕剑》案、《汽车总动员》案均将节目名称作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予以保护 。
具体到《嘿!小面》一案,“嘿!小面”可以成为知名节目的特定名称,也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那么,注册人抢先将央视的电视纪录片注册为商标,其行为是否正当,就涉及到知名节目名称受保护的判断标准问题。
知名节目名称受保护的判定标准
如前所述,节目名称受法律保护,要认定注册人属于恶意抢注行为,就要从是否使消费者混淆的角度进行分析,即“授权确权规定” 所规定的,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
然而,将知名节目名称注册为商标, 如果不是用于与节目类似的商品或服务类别,则不容易被判定为混淆。
就本案“嘿!小面”商标注册服务的相关公众而言,主要是普通的消费群体,即为享受美食、或者解决温饱问题的社会群体,与介绍美食纪录片的相关公众存在交叉性。但是,观看美食相关的电视娱乐节目绝大多数受众是为了享受节目娱乐性,而不是为了享受美食、解决饮食温饱问题。基于相关公众的一般生活经验和交易观念,两个服务虽有交叉地带,但特定关联性不强。
因此,“嘿!小面”商标与电视纪录片在相关服务上并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不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
问题是,这种抢先注册行为是否如被告所言,由于央视记录片的热播,被控的“嘿小面”几个字,已经是重庆小面的代名词,属于通用名称呢?
知名节目名称的显著性和公益性分析
标识的显著性,是指标识所具有的可识别性,能够让相关公众产生对产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识别效应,而非识别其他来源方式。节目名称如果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将会产生两种效应:一种是相关公众将该名称与节目相联系;另一种则可能与节目指代的某一类商品或服务相联系,从而使用节目名称变成某一类商品或服务的名称。
就这个意义上讲,被告认为,“嘿小面”几个字,已经是重庆小面的代名词,有一定的道理。关键是,被告能否举出相应的证据以作出证明。
对于通用名称的构成,应当根据商标所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如果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这个时候,如果专业工具书、辞典等将其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已构成通用名称的依据。
然而,并没有看到判决书有这方面的描述。
需要进一步探讨的是,很多节目具有很强公益性,是否可以从公益性角度予以特别保护呢?比如,《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对此,笔者认为,并不一定合适。即使公益节目没有商业利益, 但电视、电影节目仍有特定的权利人,该商标注册申请的也只能与特定权利人产生相关混淆。如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通过对知名节目的名称的保护,能够激发商业价值深度开发。然而,如将节目名称抢先注册为商标,则不应简单判断不具有正当性,而应以相关公众的混淆为标准。对其显著性的判断,要从相关公众通常认识的视角,强化证据证明。对公益性的判断,也不应混同特定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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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明涛 兰台所知产团队律师 北京交通大学副教授
汪玖平 兰台所知产团队律师
编辑:IPRdaily赵珍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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