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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鹏律师 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 IPRdaily特约作者
原标题:销售者同样适用《著作权法》“合法来源抗辩”条款
“合法来源抗辩”作为销售者免除赔偿经济损失责任的主要抗辩事由之一,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常常被被告或其委托代理人主张适用;但是《著作权法》中有无“合法来源抗辩”以及规则如何行使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
“合法来源抗辩”作为销售者免除赔偿经济损失责任的主要抗辩事由之一,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常常被被告或其委托代理人主张适用;关于“合法来源抗辩”的法律规定最早出现在《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63条,随后《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56条也出现了“合法来源抗辩”的规定。
综合《专利法》、《商标法》相关规定,“合法来源抗辩”大义是指销售不知道是侵权的商品,能够证明该商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到《专利法》、《商标法》又有适用条件及法律后果等内容的区分,本文不做重点讨论。
笔者在本文中想重点就《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中关于“合法来源抗辩”的条款及司法实践中关于“销售者”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能否主张“合法来源抗辩”进行回答。
《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中本身并无关于“合法来源抗辩”的条款,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第19条、第20条中列举了两类类似于“合法来源抗辩”的情形。
1、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2、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不同于《专利法》、《商标法》关于“合法来源抗辩”条款的“肯定式”表述,即能证明该商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采用的是“否定式”表述;即举证不能的,承担法律责任。
虽然上述司法解释填补了《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关于“合法来源抗辩”的空白,但美中不足的是上述司法解释“否定式”表述未明确回答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法律后果、侵权复制品的销售者能否同样适用“合法来源抗辩”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6)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声像出版社有限公司与沈阳新华购书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685号,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明确了著作权领域合法来源抗辩的规则,即若销售商能够证明其所销售侵权刊物具有合法来源,则仅需停止侵权,而无需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另外,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认为一审、二审判决并无不当,且一审、二审法院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作为最终裁判依据;应当可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针对本解释第19条的“发行者、出租者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成立时,仅需停止侵权,而无需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这一著作权领域合法来源抗辩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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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鹏律师 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 IPRdaily特约作者
编辑:IPRdaily 赵珍 / 校对:IPRdaily 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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