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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办理一起侵害实用新型纠纷中发现,其权利要求有一个特征描述为“积木表面设置有图文标识”。▼
而被控产品有的使用该特征,有的则没有。由此,可以判断没使用该特征的被控侵权产品肯定没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但问题是,该特征不属于形状也不属于结构,而且不能解决技术问题,似乎不符合实用新型的定义,能否以此理由宣告该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呢?
▼《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二章6.3规定
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所述的技术方案,是指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取的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的集合。
技术手段通常是由技术特征来体现的。未采用技术手段解决技术问题,以获得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效果的方案,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
仔细斟酌,这是一段富有推理的法条。
判断是否属于保护客体表面上是技术方案,但最核心答案是自然规律,请看以下推理:
在本案中,“积木表面设置有图文标识”所解决的问题:通过在积木表面设置文字、数字、字母,使得儿童在使用积木过程中同时学习一些知识,寓教于乐。
而图文标识仅仅改变表面图案,之所以能吸引儿童学习是利用儿童喜爱玩乐的天性,属于心理学的范畴,利用儿童心理规律。
问题在于儿童心理规律是否属于自然规律的下位概念呢?要回答上述问题,要先回答何为“自然规律”。
《现代汉语词典》
而涉案专利恰恰是利用了儿童的好玩的心理,有的儿童不喜欢玩积木,有的又很喜欢玩,随个体而改变,具有强烈的主观性,明显不属于自然规律。
既然没有利用自然规律解决技术问题,就不是技术手段。
虽然该特征不属于技术手段,但其他特征均描述了积木的形状与结构,属于技术手段,能否因其中一个特征不属于技术手段而认定整个方案不构成技术方案呢?
如果不构成技术方案,当然不属于实用新型的保护客体了。对于这个问题,《专利审查指南》应倾向于构成技术方案。
理由是上述规定进一步列举:仅改变按键表面文字、符号的计算机或手机键盘不属于保护客体。
从反面推理,如果不仅仅只是改变表面文字、符号,就应当认为属于保护客体,即不能因其中一个特征不属于技术手段而认定整个方案不构成技术方案。
警告 我的质疑是:
假设构成技术方案,那么在考虑该专利保护范围时会存在矛盾。
因为根据全面覆盖原则,所有载入权利要求的文字都需要考虑;然而,实用新型定义又明确排除了产品表面的文字、符号、图表,即考虑保护范围时无需考虑该图文标识的特征。
既然这个矛盾似乎找不到合理的解决,那么只能因这只蛀虫砍掉整棵大树了!
因此,我更倾向于认为,如有其中一个特征不属于技术手段,那么整个方案就不属于技术方案,即涉案专利不属于实用新型的保护客体。
一千个人,一千个哈姆雷特。
希望在留言版有你的意见。
来源:道方图说
作者:杨建明 广东方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专利代理人
编辑:IPRdaily 彭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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