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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沈小乐 知英CEO 本文系作者向IPRdaily投稿,并经IPRdaily编辑,转载须征得作者同意,并注明文章来源(微信:IPRdai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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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D导读 IPRdaily“互联网+知识产权”这个词组在现阶段的中国IP界非常热,而“互联网-知识产权”却很少被人提起,它跟我们所了解的“互联网+知识产权”又有什么不同呢?作为“知英”的创始人兼CEO,提出“互联网-知识产权”,是希望可以通过另外一个角度来看待目前过热的“互联网+知识产权”这种新的商业模式。
“互联网+”VS“互联网-” 正所谓“看得见的是演员,看不见的是导演”,在“互联网”+“知识产权”新的商业模式下,笔者认为“看得见的是载体,看不见的是思维”。现阶段我们看到的“互联网"+"知识产权”的新型法律电商平台,都只是“载体”,因为这是“导演”想让观众看到的“演员”而已。但,这些“导演”的“思维”到底是什么呢?是把“演员”当成自己赚钱的“工具”?是用“演员”来颠覆所谓的艺术?这就衍生出针对“互联网+”的两个不同命题,即目前备受社会热议的“工具论”和“颠覆论”。
“互联网+”的工具论 有相当一部人认为“互联网+”是一个工具,但作为一个有10年IP代理经验的我来讲,任何把“互联网+”看作是一个工具的都已经OUT了。“知识产权”还是知识产权,“互联网+”本身跟“知识产权”没有半毛钱关系。IP代理机构自己的企业网站,就是“互联网”的一部分,仅替代了部分销售功能,其本身并不能创造性的替代“知识产权”服务。我们目前看到的大多数“互联网+知识产权”的新商业模式,还仅仅只是“互联网”+“知识产权”而已,并不能定义为“互联网+知识产权”。 “互联网”与“互联网+”是两个层阶概念。
“互联网+”的颠覆论 所谓颠覆论的提出者,大多数都是“互联网”+“知识产权”创新型商业模式的创始者提出来的,所谓的“颠覆”目前还仅仅停留在宣传和口号上。目前,我们听到最多的是“互联网+知识产权”将会颠覆“传统+知识产权”。笔者认为,这些“创新型商业模式”,应当更正为“互联网”+“知识产权”将会颠覆“传统”+“知识产权”。
所谓的“颠覆论”称为“阴谋论”或许会更加合适一些。无论是“互联网”还是“传统”,跟“知识产权”,本质上来说都没有任何关联,都不可能离开“智慧劳动”自发的产生“知识产权”以及相关的服务。现阶段谈论“互联网+”的“颠覆论”还为时尚早,因为“互联网”与“传统”在“知识产权”领域是同位概念,只是名称不同而已。充其量,“互联网”是“传统”升级版的名称而已。
“互联网+”的“思维论” 笔者比较赞同“互联网+”的“思维论”。所谓“互联网+知识产权”应当被理解为用“互联网思维”去做传统的“知识产权”业务。这是因为“互联网+知识产权”与“互联网”+“知识产权”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
“互联网+知识产权”是一个有机的整体,“知识产权”永远是这个整体的核心;而“互联网”+“知识产权”跟“传统”+“知识产权”一样,都是一个结合体。“整体”和“结合体”的概念,想必大家都很容易理解、区分。
现阶段,国家将“互联网+”上升到国家战略的高度,并非是希望各行各业仅仅弄一个所谓的网站来辅助(工具)传统行业亦或是创造(颠覆)传统行业。而是希望在传统行业当中融入“互联网”思维,让原始或者效能低下的传统行业升级为一个新的“有机整体”,从而改进产业结构和提升产业效能。
“互联网+”VS“互联网-” 在笔者看来“互联网+”指的是“互联网思维”,“+”表示的是“思维”,即用“互联网的思维”看待“知识产权”。
笔者的通过“互联网思维”看待的“知识产权”观点,实则是“互联网-知识产权”,何为“互联网-知识产权”呢?那就是用“互联网”的方式,去剔除包裹在“知识产权”服务之外的非必要附属物。这种附属物可以是看得见的,也可是看不见但可以被感知的,这就是所谓的“痛点”。巨大的办公成本损耗是“痛点”,臃肿的团队是“痛点”,不菲广告带来的低转化率也还是“痛点”。
大家都说“互联网+”在未来将会导致“去中心化”和“去组织化”,那是因为“互联网-”去除了太多不必要的行业非必要附属物。IPer利用“互联网+”可以做跟之前去办公室相同的事情,赚更多的钱,那谁还会来公司上班?这是所谓的“去组织化”。以前,大多涉外的IP业务都被北京的IP代理机构吸走了,那是因为北京是中国的首都,是中国的中心。可以预见,在不久的将来,一个美国的IPer可以通过“互联网”这个载体在线找到中国的IPer实现业务互惠交换。此刻,他们还会在乎你是在北京还是在深圳吗?这就说所谓的“去中心化”。
所以,真正意义上的“互联网+知识产权”,并不是我们看到的“互联网”+“知识产权”,而是“互联网-知识产权”。
结束语 “互联网+”的概念,被太多还没有看清楚本质特征的“创新者”作为“工具”给“颠覆性”的玩儿坏了。真正“互联网+”的含义是让我们用“互联网的思维”去做“互联网-”的事情。照此来看,“知英”才是真正意义上在用“互联网-知识产权”的方式,在做“互联网+”的事情。以上观点,是笔者对于“互联网+”的一点浅薄的认识。如有不妥之处,还望海涵、指出,欢迎朋友们发表自己的看法和笔者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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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IPRdaily 作者:沈小乐 知英CEO 编辑:IPRdaily 周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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