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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适用赔礼道歉吗?

法官说
IPRdaily10年前
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适用赔礼道歉吗?
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适用赔礼道歉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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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袁博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系作者袁博向IPRdaily投稿,并经IPRdaily编辑,转载须征得作者同意,并注明文章来源(微信:IPRdaily)

 

【小D导读】
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原告在诉状中除要求被告赔偿自己经济损失外,往往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礼道歉。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是否所有情形均适用“赔礼道歉”的责任承担形式?在商标侵权案件和专利侵权案件中,是否一律不适用“赔礼道歉”的责任承担形式呢?

 

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原告在诉状中除要求被告赔偿自己经济损失外,往往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礼道歉。对于商标侵权案件和专利侵权案件中的此类诉请,法院一般不予支持,因为《商标法》和《专利法》中均没有涉及“赔礼道歉”的责任承担形式;对于著作权侵权案件,法院则在认真审查的基础上有可能支持此项诉请,因为《著作权法》第47、48条明文将“赔礼道歉”规定为侵权著作权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那么,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是否所有情形均适用“赔礼道歉”的责任承担形式?在商标侵权案件和专利侵权案件中,是否一律不适用“赔礼道歉”的责任承担形式呢?以下展开分析。

 

“赔礼道歉”的含义及适用范围

 

所谓赔礼道歉,是指在社会交往过程中对他人利益造成妨碍或损害后,体认到自己行为的不当,向对方表示歉意进而请求对方原谅的一种情感表达行为。通过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第1款的规定,“赔礼道歉”实现了从一种社会伦理上的情感补偿向一种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的转化,考虑到赔礼道歉的伦理属性,第120条第1款具体规定了其适用范围,即“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在知识产权法领域中,明确将“赔礼道歉”纳入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只有《著作权法》,具体规定于该法第47条和48条。为什么著作权法会规定此种责任承担形式呢,主要的原因,在于著作权属于人身权属性较为浓厚的知识产权,他人对著作权的侵犯同样可能威胁作者的署名(姓名)、名誉等人身权利,因此,由于适用条件相同,“赔礼道歉”也成为一种著作权法上的法定责任承担方式。

 

作为一种法定的责任承担方式,“赔礼道歉”入法属于有我国特色的制度创造,从比较法的视角考察,则西方各国从未有明文形式对“赔礼道歉”做过类似规定,仅有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在实务中一直将“赔礼道歉”作为恢复名誉的一种手段。结合“赔礼道歉”道德法律化的成因以及《民法通则》中使用范围的限制,可以得出结论,“赔礼道歉”的责任承担,应当限于精神性的恢复原状的运用,主要目的在于救济自然人受到损害的人身权利。最高人民支持了这一立场,其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也明确规定,侵害该司法解释所列各项权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监护权)的,受害人可以请求赔礼道歉。由此可以看出,“赔礼道歉”的适用范围,主要在于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的范畴。

 

著作权侵权案件中“赔礼道歉”的适用

 

现行著作权法中涉及“赔礼道歉”责任承担的条款见于第47和第48条,那么,是否只要符合其条文行为模式的行为,都要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呢?从条文内容上分析,第47条第(一)项内容(擅自发表他人作品)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发表权,第(二)项内容(擅自发表合作作品)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发表权和署名权,第(三)项内容(冒名发表他人作品)侵犯了著作权人的署名权,第(四)、(五)项内容(歪曲、篡改、剽窃他人作品)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并有可能侵犯其名誉权),第(六)至第(十个)项内容则侵犯了著作权人的著作财产权。不难看出,根据前文论述,赔礼道歉只能适用于人身权受到侵害的范围,因此,第47条仅有第(一)至第(五)项的规定使用该责任承担方式。用同样的方法分析第48条,可以看出除第(八)项(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涉嫌侵犯著作权人的署名权(或姓名权、名誉权)外,其他各项都主要是著作财产权的内容,因此仅有第(八)项可以适用“赔礼道歉”这一责任形式。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也秉持了相同的立场,一般仅在侵害著作人身权时判决赔礼道歉,而在侵害著作财产权时驳回原告的这一请求。

 

商标案件与专利案件中“赔礼道歉”的适用

 

关于商标侵权,司法上常见的观点也是认为商标权仅是财产权利,因此不适用赔礼道歉这种责任形式,但是可以适用消除影响。因此,对于商标案件与专利案件,一般不适用“赔礼道歉”这种责任承担形式,除非侵权人附带侵犯了权利人的人身权利或严重侵害其商誉权益。关于专利侵权,在司法实践中,曾一度有很多法院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判决赔礼道歉。但在2003年10月,时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的蒋志培在全国法院专利审判工作座谈会上主张:作为民事责任形式的“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一般应当适用于涉及侵犯他人名誉权、商誉权等场合,而专利权赔礼道歉民事责任的适用是一种财产权,“对于侵犯专利权不再适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从之后的专利审判实践来看,已经大体统一了这一做法。

 

原标题:论赔礼道歉在涉知识产权诉讼中的适用

 

 

 

来源:IPRdaily 作者:袁博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编辑:IPRdaily 赵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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