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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张月梅 商标评审委员会 IPRdaily专栏作者
为什么有的企业喜欢用含有“GROUP”或“集团”文字的商标?为什么有的企业干脆把公司名称来申请注册为商标?
学习法院院判决书是我的日常功课之一。昨天看到“ ”商标一案的判决书时,又想到了一直困扰我的问题,为什么有的企业喜欢用含有“GROUP”或“集团”文字的商标?为什么有的企业干脆把公司名称来申请注册为商标?
商标和公司名称的区别应该是很明显的。我想没有人会把类似“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这样的文字看成商标,虽然这家公司的商标人尽皆知,叫“联通”。
很多企业喜欢采用公司名称的显著识别部分(企业字号)作为商标,比如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商标就是“海尔”。该公司申请了600多件商标,500多件为“海尔”,其它商标如“钻石王子”、“水晶王子”等,也是“海尔”主品牌之下的子品牌。
企业字号与商标相同,确实有利于消费者的识别。我们提起“海尔”时,常常既指商标也指公司。但我们说到“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时,应该还是仅指公司吧。特别说明,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也未把公司名称注册为商标。
但很多公司还是坚持把公司全称来申请注册商标,因为找不到禁止公司名称注册为商标的法律依据,所以不少公司名称也就获准注册为商标。
审查实践中,如果申请商标的表现形式为公司名称,但含有显著识别部分,且与申请人名称一致,一般就准予注册,如“”、“ ” “”(申请人为鲁商集团有限公司)。如果不一致,就驳回,如上面提到的“”商标(申请人为杜芙瑞公司)。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该案判决书,基本讲清了驳回的理由,抄录如下: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外文‘HUDSON GROUP’,其中‘GROUP’通常可以翻译为“集团”,该含义为相关公众熟知,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HUDSON GROUP’具有‘HUDSON集团’之含义,易被题解为企业名称,而名称与杜芙瑞公司的名称存在实质性差异,综合考虑现有社会的商业惯例及相关华人的认知习惯,相关公众无法将申请商标所指向的推销(替他人)、样品散发等服务与杜芙瑞公司相关联,易导致相关公众无法区分服务的真正来源,产生识认,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可能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造成消极、负面的影响。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属于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的‘有不良影响’之情形 ,应予禁止注册和使用。”
判决书说得特别清楚,不仅应予禁止注册而且应予禁止使用。
类似的被驳回案例其实不算少数。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了“”商标,被商标局以与“”商标案同样理由驳回。后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受让了该商标,并申请了驳回复审,但再次被商评委驳回。虽然“旺旺”商标真的算是很“旺”,但并没有一个“”,那么该商标也就没有使用和注册的基础。
但我还是不理解,“旺旺”商标已经很旺了,为什么非要把它“集团”一下?
事实上注册成商标的公司名称真的作为商标使用了吗?反正我没有见到,或者说没有注意到。
消费者是认牌购物的,这个“牌”绝对是商标的概念,因为商标的作用本来就是标示商品和服务的来源。比如我说使用“联通”通讯,那么就指该服务来自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如果我们都直接看公司名称选择商品和服务,似乎商标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
所以,就算公司有若干种理由把名称注册为商标,我还是认为根本没有必要这么做。
当然,我还是很想知道理由。
来源:IPRdaily 编辑:IPRdaily 赵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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