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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读司法机关“滴滴”商标侵权案中的『价值取向』

产业
IPRdaily10年前
律师解读司法机关“滴滴”商标侵权案中的『价值取向』
律师解读司法机关“滴滴”商标侵权案中的『价值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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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 / 杨静安 庄晓苑 陈剑    超凡知识产权

 

本文系作者向IPRdaily投稿,转载须征得作者同意,并注明文章来源(微信:IPRdaily)。

 

【小D导读】
滴滴商标侵权纠纷案判决一出便引起了业内的热烈讨论,有观点认为,此案和人们之前热议的“微信”商标案,均涉及到商标的使用对商标是否受保护存在影响的情况,反映了司法机关在审理商标纠纷时的某种价值取向。对此,超凡的律师们有什么看法呢?
  回顾:

 

广州市睿驰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驰公司”)与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桔科技”)的“滴滴”商标侵权纠纷一开始就引起了公众的关注。近日,审理此案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终于做出了判决,认为小桔科技对“滴滴打车”图文标识的使用,并未侵犯睿驰公司的“嘀嘀”商标和“滴滴”商标专用权,从而驳回了睿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判决一出便引起了业内的热烈讨论,有观点认为,此案和人们之前热议的“微信”商标案,均涉及到商标的使用对商标是否受保护存在影响的情况,反映了司法机关在审理商标纠纷时的某种价值取向。对此,超凡的律师们有什么看法呢?

 

讨论1:

 

本案判决因为睿驰公司不能证明其对自己的商标进行了使用,而小桔科技则通过使用获得了较高知名度,从而判定两商标不构成混淆。有人因此认为本案的逻辑已经将商标注册原则改成在先使用原则,没有使用就不产生商标权,所以标记本身没有意义,只有在和特定的商品和特定的商誉相联系时才值得保护。

 

杨静安律师:

 

我觉得通过此案来讨论这个问题并不合适,更无法得出您提到的那个结论。我想,讨论者大概忽略了这样一个基础问题:通过个案讨论“注册OR使用”的价值取向问题,必须基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如果商品项目或商标标识都没有关联,所谓的“先”或“后”是无从比较的。而在本案中,法院首先就解决了这两个问题,即,“滴滴打车”使用的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所核定服务并不相同或类似;“滴滴打车”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商标不构成近似。由此看来,原被告双方更像是“井水不犯河水”的关系,而不是孰先孰后的问题。所以,我觉得这是脱离事实基础的凭空讨论。

 

我留意到最近好几个商标案件都引发了激烈的争吵,但不少争论者都多多少少地忽略了一些基本案情。就像您提到的这个,乍一看,好像是“嘀嘀”申请注册在先,“滴滴打车”使用在后,然后很快就把着眼点放在孰先孰后、孰轻孰重的问题上去了。有的人就讲得更远了,担心大鱼会吃掉小鱼,有违法治精神等等,这都是不关注基础事实引起的。

 

讨论2:

 

有人认为,本案判决的第三点有点多余,只要认定服务不一样,就足以判定不侵权,其他不用再评价,就够了。

 

庄晓苑律师:

 

本案判决不侵权这个结论我觉得没有问题。是否构成商标侵犯,只要严格按照《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构成要件来判断即可,如果不构成相同商品上的相同商标,那么就要考虑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容易导致混淆。这里的逻辑层次应该是,首先判断商品或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如果相同或类似则考虑商标是否近似,最后判断是否会有混淆的效果。如果均构成,再考虑是否有其他抗辩理由,如:是否属于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等或直接表示商品质量等特点或含有地名,而正当使用的情况;是否属于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有权在原使用范围继续使用的情形;以及是否属于销售不知道是侵权的商品,能证明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而不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等。按照这个逻辑,我认为法院判决只要分析到服务不相同也不类似,而睿驰公司的商标又达不到驰名这个层次,就足以认定小桔科技不构成侵权。因此,判决第一点关于商标的显著性分析、第三点的实际使用情况分析以及最后关于“滴滴打车”软件上线时间等问题均无需论及,判决过多论述这几个问题,反而让整个论证逻辑显得凌乱,因而引发了众多的争议。

 

讨论3:

 

“滴滴打车”所提供的服务与睿驰公司商标核准注册在35类、38类上的相关服务项目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是本案的核心焦点问题之一,相比案件中关于商标近似与否、混淆可能性等问题的探讨,更是引发了业界的广泛讨论与关注。本案判决在认定两者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的思路上有什么亮点呢?

 

陈剑律师:

 

本案判决中,法院根据商品(服务)的基本分类原则,从服务“提供者”与服务“使用者”的角度切入,阐释了“滴滴打车”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与《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35类、38类中相关服务项目的区别。法院认为,原告所列举的“滴滴打车”在提供服务过程中的相关商业行为仅是其针对行业特点采用的经营手段以及其针对自身经营采取的正常管理方式,与35类相关服务项目所针对的由服务企业对商业企业提供经营管理的帮助类服务并非同类服务。对于38类服务,由于其设定范围和内容主要为直接向用户提供与电信相关的技术支持类服务,而“滴滴打车”服务并不直接提供源于电信技术的支持类服务,仅是形式上使用了基于互联网和移动通讯业务产生的应用程序,本质上与38类服务项目的特点及具体指向也并不相同。据此,法院认定“滴滴打车”服务与原告商标核准注册在35类、38类上的相关服务项目不构成相同或者类似服务,并最终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在互联网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越来越多的传统行业开始思考如何向互联网转型,而转型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涉及移动互联网手段(工具)的运用,商业运营方面也不可避免的将面临管理和运营模式的创新。在此过程中,所涉服务的内容、服务的方式、服务的手段、服务的对象等也呈现出多样化的趋势,但由于我国商标注册用《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对于商品(服务)项目的划分天然的存在滞后性,类似“滴滴打车”这类新兴的服务产业,所涉服务项目是否能够在现有框架下得到相对合理的归类保护成为一个需要深入思考的问题。“滴滴打车”一案中,一审法院根据商品(服务)的基本分类原则,剥开互联网服务行业服务内容纷繁复杂的“表象”,去“形式”而求“本质”的做法具有合理性,或许是今后类似案件中可供借鉴参考的方式。

 

附本案判决主文:

 

本院认为,我国《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亦构成侵权。在通常情形下,确认是否侵犯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参考被控侵权行为使用的商标或标识与注册商标的相似度,两者使用商品或服务的相似度,以及两者共存是否容易引起相关公众主观上对来源的混淆误认。

 

本案中原告注册的两类商标均属于服务类,申请时间分别为2012年6月和7月,批准时间为2013年11月和2014年7 月。被告注册成立于2012年6月6日,从事“滴滴打车”服务,公示的软件上线时间为同年9月9曰,当时原告商标尚处于申请期。原告商标被批准注册后进行公证时,被告经营的涉案服务处于更名阶段,由“嘀嘀打车”变更为“滴滴打车”,当时未更新完毕的相关客户端仍有使用“嘀嘀打车”的情况,对两者都有使用,后均更新为“滴滴打车”。以下统一以“滴滴打车”表述被告服务的名称。

 

首先,从标识本身看,“滴滴打车”服务使用的图文组合标识将其营业内容“打车”给予明确标注,并配以卡通图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原告的文字商标区别明显。原告认为上述组合标识中文字“滴滴(嘀嘀)”二字最为显著,加上其他内容也不足以形成一个新的显著的标识,仍构成混淆。但文字“滴滴(嘀嘀)”为象声词和常用词,“嘀嘀”形容汽车喇叭的声音,在日常生活中通常被指代汽车,“滴滴”的发音等同于前者,两者在被告服务所属的出租车运营行业作为商标使用的显著性较低。而被告的图文标识因其组合使用具有更高的显著性。

 

第二,从服务类别的相似度看,“滴滴打车”的服务对象是乘客和司机,服务内容为借助移动互联网及软件户端,采集乘客的乘车需求和司机可以就近提供服务的相关伯息,通过后台进行处理、选择、调度和对接,使司乘双方可以通过手机中的网络地图确认对方位置,通过手机电话联络,及时完成服务,起到了方便乘客和司机,降低空驶率,提高出租车运菅效率的作用原被告对上述服务的具体内容并无歧义,但对服务性质所属类别意见不同。原告认为该服务包含了第35类商标中的替他人推销、商业管理、组织咨询、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商业信息、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以及第38类商标中的信息传递、计算机辅助信息、图像传送、电信信息、电子公告牌、提供网络的电讯服务、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提供互联网聊天室、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数字文件传送等性质的内容,具体为整合司机和乘客的供需商务信息,通过软件管理,利用互联网图像传送和电话等通讯方式,进行信息的传递和发布,并通过支付平台完成交易。原告认为以上过程均符合商业管理模式和电信类服务的特征,系其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侵犯其商标专用权。被告则认为其服务性质不属于上述两类服务类别,应属于第39类运输类服务,包括为客户提供运输信息和运输经纪服务。

 

第35类商标分类为商业经营、商业管理、办公事务,服务目的在于对商业企业的经营或管理提供帮助,对工商企业的业务活动或商业职能的管理提供帮助》服务对象通常为商业企业,服务内容通常包括商业管理、营销方面的咨询、信息提供等。原告列举被告提供服务过程中的相关商业行为,或为被告针对行业特点采用的经营手段,或为被告对自身经营釆取的正常管理方式,与该类商标针对的由服务企业对商业企业提供经营管理的帮助并非同类。而任何公司进行经营活动,均可能包含“商业性”、“管理性”的行为,以是否具有上述性质确定商标覆盖范围的性质,不符合该类商标分类的本意。

 

第38类服务类别为电信,主要包括至少能使二人之间通过感觉方式进行通讯的服务,设定范围和内容主要为直接向用户提供与电信相关的技术支持类服务。“滴滴打车”平台需要对信息进行处理后发送给目标人群,并为对接双方提供对方的电话号码便于相互联络。上述行为与该商标类别中所称“电信服务”明显不同。该类别中所称提供电信服务需要建立大量基補设施,并取得行业许可证。在发展迅速的互联网经济下,传统行业开始借助移动互联和通讯工具等开发移动应用程序,在此基础上对传统行业进行整合,发展不同于传统行业的新型产业模式。被告经营的项目即为此类。在这种背景下,划分商品和服务类别,不应仅因其形式上使用了基于互联网和移动通讯业务产生的应用程序,就机械的将其归为此类服务,应从服务的整体进行综合性判断,不能将网络和通信服务的使用者与提供者混为一谈。“滴滴打车”服务并不直接提供源于电信技术支持类服务,在服务方式、对象和内容上均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项目区别明显,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原告所称其商标涵盖的电信和商务两类商标特点,均非被告服务的主要特征,而是运行方式以及商业性质的共性。

 

第三,原告对其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亦是判断被告的使用是否对其造成混淆服务来源的参考因素。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其此前主营的软件为教育类,嘀嘀汽车网主要提供汽车行业新闻及销售推广;其提供的车主通项目与“滴滴打车”的服务并不类似,且尚未实施,其所称立项时间为2014年1月,当时被告服务已经以上线超过一年。因此,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内对注册商标进行了商标性使用,也未在与“滴滴打车”同类服务上使用。被告的图文标识则在短期内显著使用获得了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市场占有率高,拥有大量用户。从两者使用的实际情形,亦难以构成混淆。

 

此外,“滴滴打车”软件的上线时间为2012年9月9日,原告商标的批准时间为2013年11月和2014年7月,均晚于被告图文标识的使用时间。同时考虑被告的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不同,商标本身亦存在明显区别,其使用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的经营行为产生混淆来源的影响。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对“滴滴打车”图文标识的使用,未侵犯原告对第 11122098号、第11122065号“嘀嘀”和第11282313号“滴滴”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睿驰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

 

 

来源:IPRdaily 编辑:IPRdaily 赵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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