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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吴艳 工业和信息化部电子知识产权中心本文系作者向IPRdaily投稿,转载须征得作者同意,并注明文章来源(微信:IPRdaily)。
【小D导读】
职务发明人的署名权对发明人评职称、申报国家或者地方的科研项目也有重要意义。发明转化成生产力后,往往会产生一定的经济效益,受利益的驱使,无论是发明人还是单位都有可能想把发明写到自己名下,所以就产生了职务发明和非职务发明的权属纠纷,以及单位和职务发明人的奖酬纠纷。
实践中,职务发明人的署名权被侵犯、职务发明人无奖无酬、有奖无酬、企业职务发明制度不规范等情况屡见不鲜,职务发明纠纷多发于权属和奖酬,纠纷多与劳动用工有关,发明人权益难以保障。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的《职务发明条例草案》中有关于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的规定,行政执法的主动性让权利人比较快捷方便地维护自己的权益,同时公权力在阳光下行使也不会加重企业知识产权管理的负担。建议修改条例中的个别条款,列明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救济途径,增加行政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规定,力求在保护职务发明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在职务发明人的权益和单位的权益之间取得平衡。
2012年11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社会公布了《职务发明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2014年4月1日公布了《职务发明条例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条例”)。一直一来,各种声音不绝于耳。条例第六章是关于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的规定,设定了对违法企业的监督检查、警告、罚款。条例对行政权力的规定,引发了我们的思考,行政部门在整个专利制度运作中处于重要地位,一方面,行政执法的主动性是否让权利人比较快捷方便地维护自己的权益,另一方面,公权力的介入是否会加重企业的负担。本文针对职务发明纠纷的特点,分析行政部门监管的必要性、重要性,并对条例第六章内容提出具体建议。
一、与职务发明有关的纠纷类型
我国《专利法》第七章专门规定了“专利权的保护”,2013年《专利法(送审稿)》第六十条规定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和相应的纠纷解决机制。2001年7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将“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案件”作为法院受理的专利纠纷案件。因此,从2001年7月1日开始,职务发明奖励报酬纠纷案件才正式成为一类案件。
1.纠纷多发于权属和奖酬
职务发明人的署名权对发明人评职称、申报国家或者地方的科研项目也有重要意义。发明转化成生产力后,往往会产生一定的经济效益,受利益的驱使,无论是发明人还是单位都有可能想把发明写到自己名下,所以就产生了职务发明和非职务发明的权属纠纷,以及单位和职务发明人的奖酬纠纷。
2.纠纷多与劳动用工有关
综览全国职务发明的案例,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职务发明纠纷与劳动用工交织在一起,很多纠纷都发生在离职、退休人员中。有些案件中,因为岗位职责不明晰,造成发明创造的权属纠纷。单位雇佣员工从事研发工作时,应当与员工有岗位职责的约定。
3.发明人权益难以保障
由于发明人一般为单位员工,处于弱势劳动者地位。虽然现在有专利法规定单位应当给予职务发明人合理报酬和奖励,但调研发现,实践中很少有单位支付发明人报酬。由于发明人权利的实现完全取决于单位的自觉,而现行法律法规也未明确规定保护发明人权利的救济措施和途径,因此很少有发明人敢于站出来维护自身权益,也有发明人不知道如何维护自身权益。
二、纠纷解决方式及其适用情况
职务发明纠纷解决的方式,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相同,包括单位内部解决、当事人协商、行政救济、司法救济等。行政部门在职务发明制度实施过程中的具体作为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监督检查处理,另一种是行政调解。
1.行政救济的必要性
条例中虽然规定了职务发明的报告制度,但是对义务人不行使报告义务引起的纠纷、纠纷的解决以及义务人承担的责任都没有规定,使得报告义务的规定难以实施。条例还规定了发明人的知情权,不仅有些单位认为知情权无法实施,发明人亦然。行政权的介入为发明人保障报告制度、署名权、知情权、获得奖励报酬权利的有效实施提供了救济途径。当然,有权力的地方可能会有权力寻租现象的产生,但这不是法律制度设计的问题。当然,执法部门也应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阳光执法。
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单位和发明人可以将涉及发明权利归属、奖励报酬的规章制度或者有关合同向所在地的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申请备案。”发明人和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是一种天然的不对等关系,双方之间没有平等的地位,约定也很难体现双方的意志。为了防止单位利用强势地位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发明人,或者迫使发明人接受不公平的约定内容,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可以对发明的权利归属和奖酬约定通过审查和备案的方式进行干预。因此,建议条例第四十二条修改成“单位应当将涉及发明权利归属、奖励报酬的规章制度或者有关合同向所在地的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申请备案。”
2.行政部门的监管方式
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监督检查,发现单位未依法落实职务发明制度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第三十六条规定,“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法院认定侵犯署名权的行为成立的,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知识产权授权机关或者登记机关应当根据生效决定或者判决对相关文件中记载的发明人予以纠正并公告。两次以上侵犯署名权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对侵权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侵权情况予以通报。”可见,这里的处罚方式仅包括警告、罚款。而责令限期改正、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是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条例中的“监督管理部门”的责令是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所赋予的职责而做出的行政行为,未落实职务发明制度的行为、侵权行为的认定是该行为做出的前提和条件。因此责令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是可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建议条例第三十三条增加第三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十六条也应增加第五款,但是与第三十三条增加的第三款文字相同,从法律条文表述上也可略写。
3.行政调解的效力问题
目前,通过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调解,职务发明人、设计人与单位之间的发明人资格纠纷、奖励报酬纠纷可以达成调解协议。但是由于这种协议的性质是民事合同,并没有强制执行力。对此,可以通过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针对这种行政调解协议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针对经过司法确认的专利纠纷行政调解协议,若一方违约,对方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从而可以保障职务发明人权益。建议在条例中增加行政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规定,第四十条增加第二款,“对于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认为必要,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4.条例的颁布不会影响到企业的经营自主权
单位享有经营自主权,这一点毋庸置疑,但经营自主权不是完全不受限制的。草案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充分发挥和重视职务发明人的作用,达到创新驱动经济发展的长远目的。实践中,大企业、跨国企业都建立了知识产权制度,保障职务发明人的基本权利,条例的规定与之并不存在根本冲突。条例中的一些条款还保证了企业的经营自主权,规定在保障发明人基本权利的前提下,单位可与发明人协商确定职务发明的权属、报告、奖酬等实质内容,或通过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对此做出规定;在没有约定和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律建议的标准。根据条例,企业可能的负担就是要在条例实施前建立自己的职务发明管理制度,这也促使那些管理不规范的企业提升自己的管理水平。
5.现有法律不可替代职务发明条例
现有专利法和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仅仅规定了职务发明制度的框架,对于发明人权利的实现尚显原则。其他关于科技成果的法律法规较为笼统,缺乏可操作性,有的甚至对奖励、报酬等基本制度未作规定。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有关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方面的程序规定中,没有关于职务发明的特别规定。劳动法中仅有一条关于发明创造的倡导性条款,“国家提倡劳动者参加社会义务劳动,开展劳动竞赛和合理化建议活动,鼓励和保护劳动者进行科学研究、技术革新和发明创造,表彰和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2012年11月,国家知识产权局等13个单位联合颁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职务发明人合法权益保护促进知识产权运用实施的若干意见》,从法律性质上来看属于行政指导行为,没有强制执行力。2014年9月,国家知识产权局与财政部、科技部共同印发《关于开展深化中央级事业单位科技成果使用、处置和收益管理改革试点的通知》,该文件规定事项比较具体,着眼于在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选择若干符合条件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开展科技成果使用、处置和收益管理改革试点。
自条例立法调研之始,一些企业就提出条例可能会加重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负担的隐忧,跨国企业甚至提出条例的出台可能会破坏中国的法治环境和投资环境。但是,随着条例草案的几经修改,已经吸纳了很多意见,其中在权利归属和奖励报酬方面采取约定优先的原则,更是尊重了企业的经营自主权。笔者也曾因信息技术领域企业的专利密集特征而对条例的出台有所担忧,但是随着立法调研和论证的深入,应当对尚在立法进程中的条例持客观的态度,力求在保护职务发明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在职务发明人的权益和单位的权益之间取得平衡。
本文原文发表于《中国软科学》2015年第3期。
来源:IPRdaily 编辑:IPRdaily 赵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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