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滴滴打车商标侵权纠纷案对代理人的启示

产业
IPRdaily10年前
滴滴打车商标侵权纠纷案对代理人的启示

滴滴打车商标侵权纠纷案对代理人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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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杨晓雷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本文系作者向IPRdaily投稿,转载须征得作者本人同意,并注明文章来源(微信:IPRdaily)。

 

【小D导读】
在移动互联网时代,对于商标侵权的认定也将随着时代的发展而有所突破。本文旨在通过对案件事实的梳理,来分析法院的判决思路,从而为代理人在代理类似案件过程中提供实务经验的借鉴。

 

本案案号

 

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知)初字第21033号

 

当事人 原告:广州市睿驰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睿驰公司) 被告: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小桔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睿驰公司于2012年6月26日申请注册第38类11122098号和第35类11122065号“嘀嘀”文字商标,2012年7月31日申请注册第38类11282313号“滴滴”文字商标,分别于2013年11月14日及2014年2月28日批准注册。被告小桔公司运营软件“嘀嘀打车”于2012年9月9日上线,并于2014年5月20日正式更名为“滴滴打车”。

 

2014年5月26日,原告申请公证,使用手机安装“嘀嘀打车”和“滴滴打车”软件并分别叫车,乘坐后支付费用,取得发票。软件名称和操作过程中均有“滴滴打车”字样。当曰,原告登陆被告“小桔科技”网站(www.xiaojukeji.com),其中有卡通出租车图形,右侧为“滴滴打车”字样。当日原告同时登陆“滴滴一下马上出发”的微博,注明“滴滴打车”和“官方微博”。微博中有2014年5月20曰发布的公告,内容为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将旗下打车软件“嘀嘀打车”正式更名为“滴滴打车”。2014年8月25曰,原告申请公证,搜索“滴滴打车”,在百度百科项下,有该软件产品特点的介绍。

 

睿驰公司认为“滴滴打车”服务属于典型的通讯服务,还同时涉及替出租车司机推销、传递商业信息等服务,与原告的服务内容存在重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小桔公司停止侵权,将其网站和打车软件中的“滴滴(嘀嘀)”字样删除,并在《人民法脘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滴滴打车商标侵权纠纷案对代理人的启示

 

 

 

原告商标

 

11122098 11282313 11122065
嘀嘀 滴滴 嘀嘀
【第38类】 【第38类】 【第35类】
信息传送;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电子邮件;电信信息;电子公告牌服务(通讯服务);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联接服务;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提供互联网聊天室;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数字文件传送。 信息传送;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电子邮件;电信信息;电子公告牌服务(通讯服务);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联接服务;提供互联网聊天室;数字文件传送。 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商业信息;民意测验;替他人推销;职业介绍所;商业企业迁移;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审计;寻找赞助。

 

 

争议焦点

 

如何对“滴滴打车”服务性质所属分类进行认定,“滴滴打车”服务过程是否包含第35、38类服务范围?

 

原告认为 被告认为
• “滴滴打车”服务包含第35类替出租车司机推销、进行商业管理等性质的服务; • “滴滴打车”服务包含第38类电信通讯服务,将乘客的信息进行收集,通过网络传递给司机,乘客与司机之间通过聊天确认交易; • 第39类通常指客运公司、出租车公司、物流公司等将人或物从一处运到另一处,包括物流和客运,以及提供车次、票价、始发站、途经站等票务信息服务,并不包括被告服务的内容。 • “滴滴打车”服务属于第39类运输类服务,包括为客户提供运输信息和运输经纪、信息处理、交易保障、信用管理等后台服务,包括实体线下服务站。 • 小桔公司是互联网和电信服务的使用者,并非提供者,“滴滴打车”利用电信和移动互联网等通讯方式的便利,对乘客的需求信息和司机提供服务的信息进行大量的测算、分拣和整合,与电信通讯服务不同; • 原告不能证明其将商标使用在第35、38类指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上,其经营网站的使用行为应属于第42类主持计算机网站性质。

 

 

法院判决

 

“滴滴打车”未侵犯原告三项注册商标专用权

 

1、商标近似判断

 

从标识本身看,“滴滴打车”服务使用的图文组合标识将其营业内容“打车”给予明确标注,并配以卡通图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睿驰公司的文字商标区别明显。虽然睿驰公司认为上述组合标识中文字“滴滴(嘀嘀)”二字最为显著,加上其他内容也不足以形成一个新的显著的标识,仍构成混淆,但文字“滴滴(嘀嘀)”为象声词和常用词,“嘀嘀”形容汽车喇叭的声音,在日常生活中通常被指代汽车,“滴滴”的发音等同于前者,两者在小桔公司服务所属的出租车运营行业作为商标使用的显著性较低。而小桔公司的图文标识因其组合使用具有更高的显著性,且与睿驰公司的文字商标区别明显。

 

2、服务类别认定

 

从服务类别的相似度看,双方对“滴滴打车”的服务的具体内容并无歧义,但对服务性质所属类别意见不同。睿驰公司认为该服务过程中包含了第35类和第38类商标中的内容,具体为整合司机和乘客的供需商务信息,通过软件管理,利用互联网图像传送和电话等通讯方式,进行信息的传递和发布,并通过支付平台完成交易,且含有广告内容。其认为以上过程均符合商业管理模式和电信类服务的特征,系其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

 

第35类商标分类为商业经营、商业管理、办公事务,服务目的在于对商业企业的经营或管理提供帮助,对工商企业的业务活动或商业职能的管理提供帮助,服务对象通常为商业企业,服务内容通常包括商业管理、营销方面的咨询、信息提供等。睿驰公司列举“滴滴打车”提供服务过程中的相关商业行为,或为小桔公司针对行业特点采用的经营手段,或为该公司对自身经营采取的正常管理方式,与该类商标针对的由服务企业对商业企业提供经营管理的帮助等内容并非同类。

 

第38类服务类别为电信,主要包括至少能使二人之间通过感觉方式进行通讯的服务,设定范围和内容主要为直接向用户提供与电信相关的技术支持类服务。该类别中所称提供电信服务需要建立大量基础设施,并取得行业许可证。“滴滴打车”平台需要对信息进行处理后发送给目标人群,并为对接双方提供对方的电话号码便于相互联络。上述行为与该商标类别中所称“电信服务”明显不同,并不直接提供源于电信技术支持类服务,在服务方式、对象和内容上均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项目区别明显,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睿驰公司所称其商标涵盖的电信和商务两类商标特点,均非小桔公司服务的主要特征,而是运行方式以及商业性质的共性。

 

3、来源混淆判断

 

睿驰公司对其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亦是判断小桔公司的使用是否对其造成混淆服务来源的参考因素。睿驰公司此前主营的软件为教育类,其经营的嘀嘀汽车网主要提供汽车行业新闻及销售推广;其正在开发的提供查询违章、年检、保险等信息和记录,提供清洗、保养、维修等服务的车主通项目与“滴滴打车”的服务并不类似,且尚未实施,其所称立项时间为2014年1月,当时“滴滴打车”服务已经上线超过一年。因此,睿驰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内对注册商标进行了商标性使用,也未在与“滴滴打车”同类服务上使用。而“滴滴打车”的图文标识则在短期内显著使用获得了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市场占有率高,拥有大量用户。从两者使用的实际情形,亦难以构成混淆。

 

此外,“滴滴打车”软件的上线时间为2012年9月9日,睿驰公司商标的批准时间为2013年11月和2014年7月,均晚于小桔公司图文标识的使用时间。同时考虑“滴滴打车”服务与睿驰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不同,商标本身亦存在明显区别,其使用行为并不构成对睿驰公司的经营行为产生混淆来源的影响,法院认为小桔公司对“滴滴打车”图文标识的使用,未侵犯睿驰公司三项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案件启示

 

1、商标侵权判定思路

 

在确认是否侵犯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当参考以下因素: • 被控侵权行为使用的商标或标识与注册商标的相似度; • 两者使用商品或服务的相似度; • 两者共存是否容易引起相关公众主观上对来源的混淆误认。

 

(1)在代理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首先应当对被控侵权行为使用的商标标识与注册商标标识的构成要素进行比对,同时应当结合商标的显著性程度、知名度、相关公众的认知度作出是否属于商标近似的判断。本案中,法院认定小桔公司的图文标识因其组合使用具有更高的显著性,睿驰公司商标中的“嘀嘀”或“滴滴”文字为象声词和常用词,形容汽车喇叭的声音,在日常生活中通常被指代汽车,在出租车运营行业作为商标使用的显著性较低。因此“滴滴打车”服务使用的图文组合标识与睿驰公司的文字商标区别明显。

 

(2)在服务类别的认定上,小桔公司的抗辩重点是“滴滴打车”软件所属服务的类别应属于第39类运输服务上,并提交了杭州门店从事租车实体经营的证据、中国交通运输协会出具的证明、艾瑞咨询集团关于中国手机打车应用市场研究报告用以证明其主张。法院对原告提出的服务所属类别予以否认,即“滴滴打车”服务不属于第35类和第38类,但是对被告所称的服务属于第39类没有做出回应。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滴滴”打车服务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项目区别明显,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

 

(3)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而要实现这一功能,需要结合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判断是否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法院的审理思路是,原告提交的立项书、网站广告合同、荣誉证书等证据仅证明主营的软件为教育类,并未在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38类服务上进行进行商标性使用,也未在与“滴滴打车”同类服务上(法院未明确具体服务类别)使用,而被告图文标识在短时间内的通过实际使用已经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从两者实际使用情形看,难以构成混淆。因此,如果权利人主张的该类商标尚未投入实际使用或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已经投入实际使用,则法院可以根据商标实际使用情况进行是否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判断。

 

2、APP应用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

 

(1)在相关商品或服务类别上尽早进行商标注册。对于APP应用软件的所属类别认定上,本案中,法院的观点是划分商品和服务类别,不应仅因其形式上使用了基于互联网和移动通讯业务产生的应用程序,就机械的将其归为此类服务,而应从服务的整体进行综合性判断,不能将网络和通信服务的使用者与提供者混为一谈。因此,对于APP应用软件的所属类别应当结合所属行业、主营业务、表现载体、使用途径等方面进行相关类别的注册,主要包括以下类别: • 主营业务类别,例如第39类运输服务; • 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软件,数据处理装置,例如“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 • 第35类:广告,商业经营,商业管理,办公事务,例如“点击付费广告”; • 第38类:电信,主要是APP应用软件在手机或平板电脑等移动设备上的服务; • 第42类:计算机硬件与软件的设计与开发,例如“计算机软件更新”。 申请商标注册除了正确选择相关商品或服务类别,还应当对该商标进行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如果注册商标未实际使用或未在核准注册的类别上使用,则侵权主张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2)留存著作权证明资料。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在实践中,著作权权属的认定及作品完成的时间往往存在较大争议,究其原因是权利人无法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作为APP应用软件的开发,应当留存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同、第三方媒体报道,并同时向版权登记机关申请作品登记证书,从而降低权利人的举证成本,有效确定权利主体。

 

本案的启示意义在于,在发展迅速的互联网经济下,互联网企业及从事传统业务的企业都开始借助移动互联和通讯工具等开发移动应用程序,在这种新的商业模式下,应当通过多重路径加强知识产权的保护。

 

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

 

 

来源:IPRdaily 编辑:IPRdaily 赵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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