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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D导读】
从印度专利法的修订历程来看,印度政府的每一次法规修订,都是在尽力寻求一个既保护知识产权又维护本国公共利益的平衡点。
印度 私权与公共健康博弈,明智选择后者
2012年,拜耳在印度的败诉,印度本土制药商Natco获得了拜耳药品——多吉美(Nexavar)的专利使用许可。Natco顺利生产其仿制药,并在印度境内进行出售,这使得印度民众以更廉价的方式享用上了这一高效药物,多吉美的价格从每盒28万卢比降至8800卢比,降幅达到97%。
尽管印度专利局的创世之举引起很大的争议,欧美发达国家有不少反对和质疑的声音,但无国界医生组织(MSF)和一些发展中国家则对印度专利局这一做法持赞赏态度。很显然,在专利人的私权与公民公共健康利益的博弈中,印度政府强硬且明智地选择了后者。
对于药品的专利强制许可,印度在其独立后国会通过的第一部专利法《1970年专利法》,就已经有所明示。该法案认可的专利方式有两种:产品专利及过程专利。但是,对于药品、食品及农业化学品本身不能授予专利,只能对上述产品的生产过程授予专利。由此可见,《1970年专利法》在知识产权保护的同时,也防止了进口专利产品对本国公共必需品的垄断。 2002年印度对专利法进行了修订。修订案将专利的保护期延长为20年。同时再次特别强调,因公共利益、国家安全、印度传统、公共健康等原因,国家可以对专利实施强制许可。 2005年,印度专利法再次修正,新增加了关于强制授权适用范围的条款。该条款使得强制许可下的印度仿制药,可以出口到无相关生产能力的地区和国家。专利法的这一次修订,自然大大鼓舞了对本国仿制药企业进行强制许可申请的积极性。 尽管对于印度的专利法,其保护本土企业的浓重色彩,遭到了一定的质疑。但从印度专利法的修订历程来看,印度政府的每一次法规修订,都是在尽力寻求一个既保护知识产权又维护本国公共利益的平衡点。正如在对多吉美的专利强制许可案中,Natco 公司需要向拜耳支付销售额的6%作为专利许可费,一直持续到多吉美专利权期满(2020年),并且Natco也要保证每年要将该药品免费提供给600名急需该药的贫困患者。
美国 专利要让公众受益,诸多法令中出现强制许可
美国是世界上最早建立现代专利制度的国家,而且美国宪法明确规定:为促进科学和实用技术发展,国会有权保障作者和发明者在有限期间内就他们各自的作品和发现享有专有权利。 但保障专有权利,并不表示美国认同专利权的自然权利说。相反,美国宪法中也明确其创设专利制度的目的,是国家对发明人为社会做出的贡献或者说提供服务的一种回报。美国法律制度奠基者之一的杰佛逊也认为,知识产权制度的真正目标,是使“创造性成果进入公共领域,成为公共财产,为任何人自由利用。” 即使强调了专利要让公众受益的原则,美国在其专利法中并没有针对专利滥用或者公共利益而专门规定强制许可制度。甚至在1952年美国修订专利法时,国会有议案要将专利强制许可规定纳入专利法,但最后仍被删去。 专利强制许可制度,终究未能进入美国的专利法。不过,在美国诸多法令中,仍然可见这一制度的身影,实践中也出现了不少经典案例。 首先,美国允许联邦政府和它的协议人在“合理和完全补偿”的情形下,不经专利权人同意,使用专利技术,这体现在 《司法和司法程序法》 中有关联邦索赔法院的相关规则当中。该程序允许被实施强制许可(即未经许可而使用)的专利权人向法院申请得到合理和全部的补偿。 第二,在很多特殊领域,专利强制许可制度出现频率比较高。比如《空气清洁法》中,规定了对控制空气污染的发明的强制许可。具体而言,在排放控制法令出台后,不可避免会出现有些当事人由于技术原因,在排放方面无法达到法令要求。如果此时某项专利技术的采用能帮助当事人达到要求,而当事人经过合理努力无法获得专利人的授权,强制许可制度便能适用。 《原子能法》也规定了对原子能发明的强制许可。该法规定,当所涉的发明专利,对特殊的原子能物质或者原子能的制造或利用,具有重要作用时,原子能委员会可宣布一项专利受公共利益的影响,则任何人在符合规定条件的情况下,可向原子能委员会申请一个非排他性的许可,使用该专利覆盖的发明或者发现。 此外,《植物品种保护法》 中则规定了对有性繁殖的新植物品种的强制许可。为此,美国设立了相应的行政管理机构,即农业部长,也规定了类似的宣布程序,即在能够保证丝织品、食品或者饲料在本国的充足供应,并确定该植物品种的所有人不愿意或者无法在一个合理公平的价格基础上满足公众对该植物品种需求时,部长可在合理补偿基础上,宣布某一受保护的植物品种可被公开的使用。 以上这类许可主要由第三者向政府设立的相应机构提出申请,在申请被批准之后才能实施。 第三,强制许可也可以作为一种制裁或者补救措施,出现在反垄断案件中。强势企业的合并,尤其容易导致反垄断调查,如果合并确实会导致行业的垄断,强制许可往往成为允许合并的一个条件。 这种情况在美国屡屡发生,例如,由司法部反托拉斯局起动的2001年的美国诉3D 公司和 DTM 公司案件,最终以强制许可作为同意企业合并的条件,即企业合并后,对法院确定的专利,必须授权给竞争者。又如在2001年的美国陶氏化学和联合碳化物公司的合并案,联邦贸易委员会经过调查后要求相应企业提供给竞争者强制许可。
英国 专利强制许可,要“为王国服务”
英国是较早在专利法中加入专利强制许可制度的国家。 最早追溯至1624年的《垄断法案》,其中就确定了专利的合法性,明确专利具有排他效力和期限。该法案也明确一个原则:专利的效力应永远受到普通法的约束。正是这一个原则,为专利强制许可制度在英国的实施埋下伏笔。 时至1868年,英国专利法第22条开始规定,对专利滥用,可以采取强制许可,该条规定直到1883年的英国专利法修改,授权贸易委员会审查颁发强制许可的权力,才引起公众广泛关注。 这一个版本的专利法,在专利非自愿许可上,已经接近现行英国专利法的相应规定。例如,一项发明专利若没有在联合王国国内实施,或者联合王国国内公众对该发明的合理需求没法满足,或者其实施令其他发明受阻碍,任何利害关系人都可向贸易委员会申请强制许可,贸易委员会可依照发明本质确定合理的许可费、补偿费等。 专利强制许可,当时在英国实施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明确了“王国使用”的地位,规定若为王国服务,政府官员、授权者、代理人、协议人或者其他人,可在专利申请提出之后使用该发明,但必须与权利人协商使用的条件,并经财政部同意,若双方协商不成,财政部也可以在举行利益各方参与的听证之后确认使用的条件。而对专利权利施以上述限制,则被视为符合专利效力受普通法制约的原则。 目前,英国现行的专利法,基本沿袭上述立法框架,规定了“强制许可”同时,也保留了旧法的“王国”条款,并将其更名为“为王国服务”而使用专利发明。 不过,专利要“为王国服务”也需有法定理由。一般情况下的理由,如销售或者供应海外防务用的任何东西,特定的药材或药品的生产或供应等;而“紧急时期”的理由就更加宽泛,如为了顺利进行王国卷入的任何战争,为了维持社会生活必需的供应和服务,为了确保社会福利必需的供应和服务充足,等等。
来源:解放日报 记者:蒋娅娅 编辑: IPRdaily 赵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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