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业侵权责任法
伴随着一些知名字幕组网站的关闭,电影字幕与著作权的关系成为公众热议的话题,“翻译权”也因此成了热词。将配上中文字幕的电影在互联网上传播,侵犯了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是否同时侵犯翻译权呢?侵犯的又是何种作品的翻译权呢?
一种观点认为,字幕为对电影中人物对白的翻译,而这些对白都是来源于电影剧本的,所以这一翻译实际上是对剧本一部分进行的翻译。进而言之,无论是以文字(字幕)还是语音(配音)的方式对电影中的对白进行翻译,其实都是对电影剧本进行翻译,电影剧本是享有独立于电影的著作权的,所以对剧本的翻译并非对电影的翻译。我们知道,不是所有作品都是可翻译的,如美术、建筑、摄影、图形等作品,上述观点便会进一步推导出一个结论:电影作品本身是不可翻译的,可翻译的是剧本这一文字作品。
要评论这一观点是否正确,还是先请读者与我一起看一个例子。“媳妇!”“娘!”“孩子!”假设这是由戏剧中一段人物对白翻译出的字幕,相信没有读者能够确定它究竟想表达什么意思。其实这段对白出自现代京剧《智取威虎山》,在剧本中的完整描述是这样的:“李(勇奇)妻被(匪徒)拉上。李母抱婴儿赶上,喊:‘媳妇!’李勇奇喊:‘娘,娘!’与匪格斗,下。匪连长夺过婴儿奔到深沟边。李妻、李母大喊:‘孩子!’匪连长残酷地将婴儿摔于深沟里。”
笔者举这个例子是想说明,绝大多数字幕并不包含对影片中时间、环境和人物衣着、表情、动作等的描述,往往是无法独立向受众传达作品要表现的具体内容与思想感情的。而要完成这一传达,要么就要增加相应的说明文字(剧本),要么就必须同步配上相应的音画(电影)。此时笔者认为,无论字幕是否可独立存在、是否能构成新作品,将字幕与影片中声音和活动画面结合使用,完全可以认为是对电影本身的翻译,也可以表述为,翻译、制作字幕并将其与特定电影音画相结合的行为,是受电影作品翻译权控制的行为。当然,由于对白是剧本的一部分,字幕同时也会构成对剧本部分内容的翻译,这并不矛盾。
问题更为复杂的是字幕文件,即将字幕与时间轴相结合,可被视频播放软件识读并与特定电影音画、对白相匹配的电子数据文件。该类文件中包含特定电影的字幕,经播放软件识读与该电影结合后,可生产与电影同步的字幕,但该文件本身是独立于电影的文件,在电脑中的后缀名一般为srt、smi、ssa和sub等。基于前文所述,字幕文件中的字幕同样是对剧本部分内容的翻译,可能侵犯剧本的翻译权,但单独提供字幕文件是否会侵犯电影作品的翻译权呢?
可以说,字幕组制作字幕的唯一目的就是为了使之与特定电影相结合,通过字幕翻译电影中的人物对白,帮助观影者理解作品表达,其行为也确实为观看者提供了极大的帮助与便利。但是笔者认为,这还不能构成对电影作品翻译权的侵权,具体来说,尚不构成对著作权的间接侵权。制作并提供字幕文件的行为可以说是一种帮助和诱导,但根据《侵权责任法》等法律的规定,构成间接侵权的前提条件是直接侵权的成立,而观影者使用字幕文件的行为本身并不侵权。退一步来说,即使将观影者使用字幕文件、将之与电影文件结合的行为视为是对电影作品的翻译,该行为仍可构成合理使用(或私人使用),也不侵权。除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外,著作权法很少会将追责箭头指向终端用户。因此,在直接侵权并不存在的情况下,间接侵权自然也无法成立。
笔者还想说,未被授权的翻译不仅仅是损害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一次糟糕的翻译很可能会使作者、作品和读者都深受其害。所以,与其为字幕组的离去而叹息,不如思考如何促进翻译产业形成合法、优质的良性循环。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报
作者:白帆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编辑:IPRdaily.cn LoCo
校对:IPRdaily.cn 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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