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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D导读】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遵循整体比对、要部比对原则和隔离比对原则,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对于部分近似的纯文字商标,应当首先明确两商标的显著性来源,即相关公众的关注焦点,再判断两商标的显著部分是否容易引起混淆。
案情要点: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遵循整体比对、要部比对原则和隔离比对原则,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对于部分近似的纯文字商标,应当首先明确两商标的显著性来源,即相关公众的关注焦点,再判断两商标的显著部分是否容易引起混淆。
具体案情:
泸州老窖公司于2007年7月31日在第33类“含酒精液体”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6195935号“银国窖”商标,商标局引证第1639463号“国银”商标将其驳回。泸州老窖公司提出复审申请,商评委认为“银国窖”商标与“国银”商标构成同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支持泸州老窖公司的复审理由。泸州老窖公司不服,提起诉讼。北京一中院审理认为,“银国窖”商标中的“窖”字在酒商品上显著性较弱,其显著部分“银国”与商标局引证的“国银”商标文字构成近似,两商标构成同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维持了商评委的决定。二审中,泸州老窖公司强调“国窖”是其已注册的驰名商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消费者在看到“银国窖”商标时自然会将其分割为“银+国窖”,进而与引证商标区分开来。北京高院经审理认为,“银国窖”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国银”商标相比,虽然都含有“银国”二字,但由于泸州老窖公司在先注册的“国窖”商标在酒类商品上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易将“银国窖”认读为“银”“国窖”,且与泸州老窖公司相联系。因此,两商标使用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不至于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最终撤销了一审判决和商评委的复审决定,并判令商评委重新作出决定。
律师点评: 本案中的申请商标为“银国窖”,引证商标为“国银”,均指定在第33类商品上。根据《商标审查标准》中的相关规定,“银国窖”中的“窖”字在酒商品上显著性较弱,因而申请商标的显著部分在“银国”二字上。“银国”与引证商标“国银”相对比,符合“中文商标汉字构成相同,仅字体或设计、注音、排列顺序不同,……判定为近似商标”的规定,因此,商评委、一审法院均据此判定两商标构成近似。 但泸州老窖公司之所以申请“银国窖”商标,是为了对其“国窖”驰名商标进行全方位的系统保护,此外还有“金国窖”等“国窖”系列商标。“国窖”系列是泸州老窖公司旗下高端白酒品牌,是2006年获得的白酒类唯一的驰名商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可以看出,“银国窖”商标的创意结构明显为“银+国窖”,而非商评委和一审法院所谓的“银国+窖”。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中虽然都含有“银”“国”二字,消费者在看到“银国窖”商标时,基于“国窖”商标所具有的知名度,自然会将其分割为“银+国窖”,认为是“国窖”商标的系列商标,且与泸州老窖公司相联系,进而较容易地与引证商标“国银”区分开来。因此,从实际情况来分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不至于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近似,通常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他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遵循整体比对、要部比对原则和隔离比对原则,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对于部分近似的纯文字商标,应当首先明确两商标的显著性来源,即相关公众的关注焦点,再判断两商标的显著部分是否容易引起混淆。毕竟,消费者在购物过程中,是以其对在先商标印象最深的地方来识别和区分新的商标,而对于非显著部分会直接予以忽略。 结合本案情况,由于申请商标是“国窖”的系列商标,而“国窖”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因此消费者在识别“银国窖”时显然其注意力会放在“国窖”二字上,而不会放在其并不熟悉的“银国”二字上。因此,在与引证商标比对时,应当将申请商标认读为“银+国窖”,而非将申请商标认读为“银国+窖”,与“国银”进行比对。本案中泸州老窖公司对于“银国窖”商标的创意与实际情况可以说明该商标能够与引证商标进行区分,因此不构成同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倘若机械的适用《商标审查标准》中的相关规定,没有考虑商标使用时的实际情况,显然与市场经营状况和消费者的消费意识不符合,有失偏颇。
申请商标 引证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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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冯小蕊 来源:超凡知识产权 编辑:IPRdaily 赵珍 IPRdaily小秘书个人微信号:iprdaily2014 ■小秘书【小D】个人微信号:iprdaily2014(添加验证请说明供职单位+姓名) ■添加可获得更多实务干货分享、定期私密线下活动、更有机会加入知识产权界最大云社区【IPer社群班级】与全球知识产权优秀精英深度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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