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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D导读】
现行《商标法》及上述规定实施后,加强商标代理监管,已经是大势所趋,商标代理机构大量恶意注册商标的行为必将大大减少。
案情要点:
现行 《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对于商标代理机构申请商标注册的主体资格进行了限定,明确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2014年12月30日,商标局下发了 《关于对商标代理机构申请商标注册的审查决定的说明》,对现行《商标法》实施以前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商标的审查标准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上述规定的施行将大大减少商标代理机构大量恶意注册商标的行为。
具体案情:
2010年2月8日,南京某商标事务所在第33类“酒(饮料)”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茅五梦”商标(简称“系争商标”),并获初审公告。公告期内,自然人高某依法对系争商标提出异议申请,认为该商标将“茅台”、“五粮液”、“梦之蓝”(以下简称“引证商标”)等白酒知名品牌的简称组合在一起,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同时,被异议人还在第3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茅五蓝”、“茅五洋”等众多摹仿白酒知名品牌的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该案经异议、异议复审程序,系争商标被裁定不予核准注册。
南京某商标事务所不服,向北京市一中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原告作为从事商标代理业务方面的公司,其从业范围由相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茅五梦”易被相关公众理解为“茅台”、“五粮液”、“梦之蓝”商标首字的组合。而且,其以自己的名义在酒类商品上注册了“茅蓝”、“茅五洋”、“青花翁”、“国花瓷”、“绵雅”、“绵顺”等众多摹仿白酒知名品牌的商标,还在不同的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达数百多个商标,显然超出了正常使用的意图,违背了《商标法》(2001年)有关商标注册的立法宗旨。因此,被告认为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并无不当。最终,系争商标未能获准注册。
律师简评:
本案为市场主体恶意抢注他人知名品牌的典型案例,其特别之处在于,商标申请主体为商标代理机构。本案发生于现行商标法实施前,由于《商标法》(2001年)对于商标代理机构申请商标并未加以限制,因而对于商标代理机构大量申请商标然后转卖牟利的行为没有法律予以规制。但现实生活中,商标代理机构凭借其专业的团队、丰富的资源以及业务上的优势,大量申请注册“傍名牌”商标然后转卖谋利的情况普遍存在。对于此类商标,审查机构或以其违背了《商标法》立法宗旨,会扰乱市场秩序,带来不良的社会影响,根据原《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8)项的规定不予其核准注册;或以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会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共秩序,损害公共利益,而根据原《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其核准注册。即便如此,在巨大利益驱使下,商标代理机构的此类恶意注册行为仍屡禁不止。
随着现行《商标法》的实施,这一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解决。正是为了遏制不断涌现的商标代理机构恶意注册行为,现行《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对于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商标的主体资格进行了限定,明确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这一规定从源头上对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进行了规制,有利于促进商标代理机构的专业化、规范化经营。就本案而言,如果其发生在现行《商标法》实施期内,那么系争商标在申请阶段就会被驳回,根本不可能进入到异议、异议复审乃至诉讼程序,将大大节省在先权利人的维权成本和国家的行政资源。
值得一提的是,商标局目前对于商标代理机构在2014年5月1日之前在代理服务外申请注册的商标均予以驳回,引发了部分商标代理机构的疑议。对此,国家商标局专门发布了《关于对商标代理机构申请商标注册的审查决定的说明》,申明商标局对2014年5月1日前商标代理机构以自己名义在代理服务外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应当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予以审查。可以看出,现行《商标法》及上述规定实施后,加强商标代理监管,已经是大势所趋,商标代理机构大量恶意注册商标的行为必将大大减少。
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
作者:赵栗律师 超凡知识产权 编辑:IPRdaily 赵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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