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要点: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含“中国”及首字为“国”字商标的审查审理标准》对于“国”字头商标的审查标准有明确规定,在审查首字为“国”字的商标时,应当首先判断该“国”字头商标属于哪一种情况,如无《含“中国”及首字为“国”字商标的审查审理标准》规定的情形,则按照普通商标的审查思路进行审查。
涉案商标标样如下:
具体案情:
2005年7月6日,宁陵县张弓国立酒业有限公司在第33类酒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4763005号“国立及图”商标(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后转让给浙江国立控股有限公司。在被异议商标公告期内,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异议人”)以被异议商标与其在先注册的第4309661号“泸州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719182号“图形”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以及“国窖”系列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三”)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酒类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酒的品质产生不当联想,有夸大宣传之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主观恶意等理由,对该商标提起异议。商标局审理后认为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2011年9月26日,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针对前述裁定提出异议复审,2013年5月,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国立及图”商标的文字本身所表示内容并无任何贬义或者其他消极含义,亦无证据显示其对指定商品有夸大宣传之处,故依据原《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浙江国立控股有限公司不服商评委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称被异议商标的图形部分并非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被异议商标文字含义与引证商标三的含义差别较大;被异议商标经过商业使用已经具有较高市场声誉,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原《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经审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由汉字“国立”与环绕其的稻穗图案组合而成,其中汉字部分“国立”与引证商标三的文字“国窖”首字相同,构成近似;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图形部分在设计风格、表现手法以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几乎完全相同。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是各引证商标的系列商标或认为它们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且被异议商标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与各引证商标指向的商品来源相区分。因此,商评委作出的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被异议商标不应被核准注册。
律师点评:
2012年,“国酒茅台”系列商标的初审公告引起了全国范围的关注,关于“国”字头商标可注册性的审查标准成为公众讨论的焦点。时至今日,“国酒茅台”系列商标仍处于异议审理过程中,其能否被核准注册尚不可知。但本案“国立及图”商标异议复审案的审理结果,则对首字为“国”字商标的审查标准进行了进一步的阐释。
对于含“中国”及首字为“国”字商标的审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含“中国”及首字为“国”字商标的审查审理标准》第三部分规定:首字为“国”字商标的,应当严格按照以下标准审查:一、对“国+商标指定商品名称”作为商标申请,或者商标中含有“国+商标指定商品名称”的,以其“构成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缺乏显著特征”和“具有不良影响”为由,予以驳回。二、对带“国”字头但不是“国+商标指定商品名称”组合的申请商标,应当区别对待。对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质量特点或者具有欺骗性,甚至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或者容易产生政治上不良影响的,应予驳回。对于上述含“中国”及首字为“国”字商标的审查,应当从严审查,慎之又慎,通过相关审查处处务会、商标局审查业务工作会议、商标局局务会议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务会议研究决定。
由上述规定可知,我国对于“国”字头商标的审查审理较为严格,通常分为“国+商标指定商品名称”和带“国”字头但不是“国+商标指定商品名称”两种情况区别对待。对于后一种情况,上述《标准》规定:“对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质量特点或者具有欺骗性,甚至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或者容易产生政治上不良影响的,应予驳回。”该《标准》并未对申请商标为“国”字头,但不是“国+商标指定商品名称”结构,也没有指示商品质量特点或具有欺骗性等情况的商标进行规定,因而此类商标应当根据普通商标的审查标准进行审查。因此,对于首字为“国”字商标的审查,应当首先判断该“国”字头商标属于哪一种情况,如无《含“中国”及首字为“国”字商标的审查审理标准》规定的情形,则按照普通商标的审查思路进行审查。
在本案中,异议人在评审阶段提出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酒类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酒的品质产生不当联想,有夸大宣传之嫌”,但商评委在裁定中认定“国立及图”文字本身所表示内容并无任何贬义或者其他消极含义,亦无证据显示其对指定商品有夸大宣传之处,不属于上述《含“中国”及首字为“国”字商标的审查审理标准》所规定的应予驳回的情形,故对于异议人的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可见,商评委认为本案“国立及图”商标即使属于“国”字头,但不是“国+商标指定商品名称”结构,也没有指示商品质量特点或具有欺骗性等情况,因而最终按照一般商标的审查标准进行审理,依据原《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对其不予核准注册,该裁定结果也最终得到了北京市一中院的支持。
来源:超凡知识产权 作者:郑新宇律师 编辑:IPRdaily 赵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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