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D导读】
电子证据的法律效力一直存在争议,日前一件外观设计专利无效行政诉讼上诉决定给出了有借鉴作用的判决。
涉诉的专利是董健飞申请的水晶烫钻模(5),专利申请号201030506103.8 。专利无效程序开始后,专利复审认为专利有效,北京一中院与专利复审委观点相反,撤销专利复审委决定。专利复审委及第三人(专利权人)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最后北京高院支持一中院的决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的核心在于如何认定第三方网站电子证据效力
2012年08月15日,吴某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包括“世界工厂网”和“阿里巴巴”第三方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13 年4月3日后作出维持201030506103.8号外观设计专利有效的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0444号决定中认为:
1.“世界工厂网”是经营性网站,由有限责任公司运营。互联网中的网页信息具有可编辑性,现有的证据既不能证明上述公证书中下载的网页首次生成时具有的内容,也不能排除该网页在被下载之前已经过修改的可能性。因此,吴某所指认的网页上的产品图片并不必然在上述日期就已经上传。附件1和附件2不足以证明吴某指认的图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发布的事实。
2.吴某所指认的图片存储在“阿里巴巴”网站中“我的相册”的目录中,附件3公证书记录的操作过程证明访问该目录必须具有特定的权限,虽然附件4中使用了“发布”一词,但从公证书记载的操作过程来看,不使用特定的用户名字段和密码登陆,就无法访问吴某指认的图片。吴某所指认的图片存储在特定的用户可以访问的目录中,并没有向社会公开。因此吴某所指认的网页上的产品图片并没有构成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现有设计。
原告吴某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简称第20444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1.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044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2.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吴某针对第201030506103.8号“水晶烫钻模〔5〕”外观设计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焦点问题进行审理认为:
1.吴某提交的附件1系对世界工厂网相关网页进行公证形成的证据,附件1中的第7页附件和第10页附件中记载的相关图片的发布时间为2010年8 月16日和2010年3月8日。附件2为世界工厂网经营者出具的证明,说明相关图片的发布时间,该时间与附件1网页上记载的时间吻合,世界工厂网系案外人经营的网站,该网站为他人提供信息发布空间服务,虽然该网站的信息由企业自行发布,但网站上载明的发布该信息的时间在通常情况下由计算机服务器自动生成,信息发布人难以对该发布时间进行更改。在没有证据证明该发布时间系由发布信息的企业随意选取以及发布信息的企业容易对该网站上载明的发布时间进行修改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互联网中的网页信息具有可编辑性为由,认定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附件1中下载的网页首次生成时具有的内容,也不能排除该网页在被下载之前已经经过修改的可能性,附件1和附件2不足以证明吴某指认的图片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发布缺乏事实依据。
2.附件3系对阿里巴巴网站所作的公证,附件3中的第17页涉及的三张图片的发布时间是2010年7 月22日,在本专利申请日前。附件4对这三张图片的发布时间也进行了说明。阿里巴巴网站系案外人经营的网站,虽然附件3中涉及的三张图片存储在“我的相册”目录中,且公证进入该网站的时候使用了用户名和密码,但在并无相关的证据证明附件3中涉及的三张图片属于保密图片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该三张图片在网站上创建的时间即为其向社会公众公开的时间。吴某在本案中提交的补强证据亦证明了社会公众可以通过阿里巴巴网站接触到该网站中相关的三张图片。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附件3中的相关图片并没有向社会公众公开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专利复审委员会、董某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维持20444号决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上述焦点问题进行审理认为: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电子数据。
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1.本案中,附件1、3系电子数据证据,属于法定的独立证据类型,经查证属实的电子数据证据可以作为直接证据单独认定案件事实,附件1第7页显示的烫钻模具图片发布时间为2010年8月16日,第10页显示的烫钻模具图片发布时间为2010年3月8日,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10年9月7 日;附件3第17页涉及的三张图片的发布时间为2010年7月 22日,亦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10年9月7日,附件1、3均经公证机构以公证的形式取得,其证明效力高于其他种类证据,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附件1、3图片的公开时间早于本专利申请日。董某虽主张附件1、3中图片创建时间不等于发布时间,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附件2、4中世界工厂和阿里巴巴网站经营者出具的证明均认可用户信息均由用户自行发布,根据优势证据的釆信规则,可以认定上述图片在网站上创建的时间即为向社会公众公开的时间,因此,综合吴某提供的图片形成、存储、传送的情况,附件1、3足以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经被公开,专利复审委员会及董某关于附件1、3不足以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经被公开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专利无效宣告程序是专利公告授权后依当事人请求而启动的且通常为双方当事人参加的程序。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依当事人申请居中裁判。本案中,吴某作为无效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附件1、3,其已经完成初步举证责任,董某主张附件1、3被修改、编辑,应由董某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不宜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依职权进行认定,而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董某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径直认定互联网中的网页信息具有可编辑性,在案证据既不能证明公证书中下载的网页首次生成时具有的内容,也不能排除上述网页在被下载之前已经过修改的可能性,该种认定证据的方式显然已经偏离了居中裁判的角色定位。另外,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附件3第10页“我的相册”文件夹下面具有“2009-12-31公开”的字样,但是吴某主张的图片公开日期是“2010年7月22日”,上述“我的相册”文件夹下面标注的字样与吴某的主张不一致的主张,本院认为文件夹不同于文件夹内的图片,文件夹公开时间不等于文件夹内照片公开时间,两者不同步亦属正常,且上述时间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
基于上述理由,北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思博网 整理:IPRdaily 赵珍 网站:www.iprdaily.cn
----------------------------------- ■知识产权界:(微信订阅号:iprpark)知识产权舆情调查、深度原创报道 ■知识产权之声:(微信个人号:iprdaily2014)收听全球首档知识产权音频电台节目
微信订阅号: “IPRdaily” IPRdaily|读懂知识产权&未来
文章不错,犒劳下辛苦的作者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