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D导读】
对个案审查原则的争议,必须从我国商标法律制度的整体结构出发。我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对商标侵权判断亦作出类似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判定两个商标能否共存,仅考虑两个因素:(1)指定使用商品是否相同或者类似;(2)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这种制度安排的优点在于简化审查工作,提高审查效率,但缺陷则是过于机械,容易造成实体上的不公正。因为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不必然导致两个商标不能共存。例如系争商标及商品经多年使用,相安无事,双方均致力于告知相关大众二者之来源不同或亦无任何关联,则应当允许其共存。
罗蒙”西服与“培罗蒙”西服、“杉杉”衬衫和“彬彬”衬衫的共存,即为实例。又如商标虽然近似,但是指定使用商品价值昂贵,消费者注意力程度较高,不易造成混淆的,亦应当允许共存。例如“Cordier”商标与“Cartier”商标的共存\日本本田车标和韩国现代车标的共存。反观美国商标法,其规定则相对灵活,足以确保法律不致与现实脱节。在“Polaroid Corp.v.Polarad Electronics Corp\案中,美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指出判定商标能否共存,应当以两商标是否具有混淆可能性(“likelihood ofconfusion”)为标准,应考虑8个要素:商标的强度、两个商标之间的相似程度、产品之间的相似程度、在先所有人跨越产品之间距离的可能性、真正的混淆、被告在采纳和使用自己商标中的真诚性、被告产品的质量、购买者的经验和世故。在列举了上述8个要素后,判决书仍然指出:“甚至这一广泛的清单也没有穷尽所有的可能性,法院还可以将其他的一些变量考虑进去。”
《美国商标审查指南》第1207.01节指出判断混淆可能性应考虑以下6个因素:“商标外观、声音、含义和商业印象在总体上的相似性或不相似性;申请书或注册记录中所描述的商品或服务的相关性或在先前注册的在用商标的关系;已确立并可能继续的销售渠道的相似性或不相似性;销售的状况以及购买者向何人购买,即‘心血来潮’与仔细、深思熟虑的购买之间的对比;当前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的类似商标的数量和性质;申请者与先前注册的商标的所有人之间的有效同意协议。”受到我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过于机械的影响,一方面,为追求个案公正,商标评审委员会作为审查机构有扩大适用个案审查原则的要求和动力,甚至于倾向于审查标准和规则的个案适用;另一方面,由于该规定限制了商标申请人及其代理机构发表意见的空间,迫使其只能另辟蹊径,在批评个案审查原则的问题上不遗余力,表现在具体案件处理上,通常花费时间精力搜罗大量在先案例,以论证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背审查标准一致原则。实务中,批评个案审查原则的观点认为:1.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同为商标审查机关,适用同样的法律法规,在执法标准上应当保持一致。2.行政机关应当以统一执法为原则,个案审查仅能作为补充,否则是对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对当事人不公,并且违反平等保护原则。在厘清个案审查概念的前提下,上述批评观点并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个案审查强调的是在众多的考虑因素中,排除在先案例的类推适用,但其并不是法律适用的方法或者规则。因此,个案审查不会导致自由裁量权的滥用,相反,其要求审查员和法官必须认识到不同商标的具体情况不同,对于现有案件必须重新、认真权衡各个考量因素,禁止从在先案例简单推导出审查结论。
2.个案审查不仅不违背平等保护原则,反而是平等保护原则的体现。所谓平等,即“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不同的商标案件由于其指定的商品类别、消费群体、商标强度、商标使用情况、消费者施加注意力、销售渠道等诸多因素存在差异,以及消费者认知受到不同时期社会环境的影响,因此虽然适用相同的法律规则和审查标准,仍然会得出不同的结论。个案审查,即为“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的体现。拒绝个案审查,强行要求不同情况相同对待,才是对平等保护原则的破坏。
3.商标局作出的决定不能约束商标评审委员会,否则无异于否定商标评审制度。实务中,经常出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与之前商标局的核准注册决定不一致。例如,某公司申请“流氓兔”商标,商标局以申请商标含有有悖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语言,以此作商标易在社会上产生不良影响为由,驳回注册申请。在后续的评审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中,该决定均被维持.但此前同一申请人的“流氓兔”商标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已经获得注册。
个案审查的具体适用个案审查适用于判定商标的合法性、显著性、商标近似、商品或服务类似、混淆可能性、驰名商标等问题,但并不适用于解释法律条文。换而言之,在先案件关于商标是否近似、是否容易产生混淆等问题的判断结论对于在后案件没有关联,但是其对于法律条文适用的观点对在后案件则有指导或借鉴意义,例如《商标法》十五条规定的“代理”是否包括二级经销商,《商标法》四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究竟是相对理由还是绝对理由等等。同时,即便我国商标法的部分规定存在缺陷,仍应当通过统一的法律解释予以克服,不能任由审查员个案解释。《商标审理和审查标准》中关于商标近似和商品类似应当考虑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规定,实质上就是对混淆可能性理论的吸收,以克服《商标法》相关规定过于机械的弊端。实务中,容易对个案审查适用产生争议和困惑的主要包括以下两个问题:1.商品或服务类似,2.系列商标。 1.商品或服务类似 我国商标法实践对于商品或服务类似的认定较为机械,绝大多数的案件都是直接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作出判定,不仅突破区分表的案例极少,而且一旦突破很容易被误认为应当对在后的案例有约束力。理由是商品类似是个客观事实,具体商品之间的类似关系应当是固定的,体案件中得出的商品类似关系应当具有普遍适用性,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商品或服务的类似判断,应当以消费者认知为准,其必然受到社会商业实践发展变化以及商标使用情况等因素的影响。况且商品或服务类似仅是判定混淆可能性过程中的考量因素之一,其本身并无独立存在的意义。按照前述美国判例中指出的多因素判断混淆可能性的方法,如果考量其他因素已经判定存在混淆可能性,那么就无需纠缠于商品与服务究竟在多大程度上类似。《美国商标审查指南》第1207.01(a)(iv)节亦明确指出:不存在“本质”规则(No“Per Se”Rule),即不存在某些商品或服务本质上存在关联导致相关的相似商标的使用必定产生混淆的可能。因此对于商品或服务类似的判定,仍然应当坚持个案审查原则。
2.系列商标 系列商标通常是指同一权利人拥有的具有相同显著部分,仅有细微差异的多个商标。实务中容易产生争议的是,同一权利人拥有注册商标A,并设计了系列商标B,申请注册商标B时被判定为与引证商标C近似,那么,相对商标C而言在先注册的商标A通过使用获得的知名度是否当然惠及于商标B,并进而影响其与引证商标C的混淆可能性判断?笔者个人认为,如果商标A、B之间显著部分基本相同,仅排列顺序、字体、颜色等方面存在细微差异,似乎在逻辑上可以推论即使商标B尚未实际使用,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仍然会对A、B商标产生相同的认知。但是这种逻辑上的推论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制:(1)当事人必须提供注册商标A的使用证据;(2)商标A、B之间显著部分基本相同而不是相似;(3)商标A、B应当指定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4)相关消费者仅施以一般的注意力;(5)商标A应当早于引证商标C注册等等。从个案审查的角度出发,商标A与商标C之间能够共存,并不能推导出与A近似的商标B与C能够共存。我国商标法理论和实践均未对系列商标作出深入细致的探讨,人民法院应当对系列商标的认定持谨慎态度。
来源:北京知识产权律师网 整理:IPRdaily 赵珍 网站:www.iprdaily.cn IPRdaily小秘书个人微信号:iprdaily2014 ■小秘书【小D】个人微信号:iprdaily2014(添加验证请说明供职单位+姓名) ■添加可获得更多实务干货分享、定期私密线下活动、更有机会加入知识产权界最大云社区【IPer社群班级】与全球知识产权优秀精英深度交流。
微信订阅号: “IPRdaily” IPRdaily|读懂知识产权&未来
文章不错,犒劳下辛苦的作者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