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D导读】
新闻视频作品与一般视频作品在侵权认定上本来就存有不同,网络环境进一步增加了新闻视频侵权认定的复杂性。
许多互联网网站,如凤凰、搜狐、腾讯等,频频涉及互联网新闻视频的侵权问题。近几年来此类案件层出不穷,侵权的方式也是花样百出,有文字配视频的、有单独使用视频的、有使用专题页的,也有集中使用视频的情况,还有一些网站采用遮盖台标、嵌套播放器等方式来使用视频。
因在侵权认定等方面有别于一般的视频侵权行为,网络新闻视频侵权作为网络视频侵权的特殊类型,其特性越来越明显。当前司法实践中关于网络新闻视频侵权认定的讨论主要集中在四个方面:第一,新闻视频受不受着作权的保护?第二,如何判断侵权?第三,“合理使用”的界限在哪里?最后,对该侵权行为应当如何赔偿?
新闻视频是否受著作权的保护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时事新闻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从实施条例来讲,时事新闻的一种界定是:单纯的事实消息。那么,新闻视频是不是属于时事新闻的范畴呢?这就需要判断其是否属于单纯事实消息。一则新闻应用比较简单的方式来表达新闻的各个要素,即在新闻界普遍说的5W标准,符合这种标准的就应当认为是单纯性的事实消息。那么,在司法实践当中如何进行判断呢?
8月20日,在北京仲裁委员会主办的“知识产权司法判定指导与多元化争议解决机制高峰论坛”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潘伟法官通过三则案例对上述问题进行了分析。
第一则案件涉及原告诉称其在人民网(603000,股吧)上刊发的一篇文章被侵权,被告用“时事新闻”来进行抗辩。法院的观点认为,新闻报道的真实性要求报道者只能按照时间、地点、顺序对客观事实进行描述。在这个案件中,文中的作者没有进一步发挥主题的空间,也没有进行个性化的表达,所以这篇文章被认定为属于单纯性的事实消息,属于时事新闻,不能给予《著作权法》的保护。
另一则案例涉及新闻照片,被告方提出照片里反映的仅是新闻事件,属于“时事新闻”。但法院却持相反观点。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摄影作品是具有独创性的,它对拍摄时机、角度、构图都是有选择的。法院认定的,使用照片不是传播这一则消息必须的条件,所以没有将新闻照片列入时事新闻的范畴。
第三则案例涉及新闻视频。从2008年开始就有类似的案件,涉及《时事直通车》和《有报天天读》等视频节目。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认为,这两档节目,虽然属于新闻类的节目,但是它是经过精心设计,里面涉及很多环节,有深度采访,有特约的评论员点评。在这种情况下,节目整体上是有独创性的,而且不是单纯的新闻介绍播报,认定该新闻视频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如何认定新闻视频的侵权
对于新闻视频,普通的着作权案件中的基本原则都是适用的。在这里特别要提到两个原则:一个是利益平衡,一个是过错责任。利益平衡主要是要强调公众知情权的问题,通常案件中主要涉及视频的制作者和传播者利益而忽视了公众知情权的保障。法院在侵权认定的时候,这是一个需要考虑的因素。另一方面,在认定过错责任的时候,是应当以普通大众的角度还是以新闻从业者的专业角度来考量他的义务。
“涉及互联网新闻视频的侵权问题,一方面是直接提供下载服务或者是在线播放,另外一种主要集中在网络的实时播放、直播。就前者而言目前没有太多争议,从信息网络传播权角度是可以得到充分的保护。”潘伟指出,关键在于第二种情形,实时转播和网络直播,这个问题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做法。
以2008年广州奥运火炬传播的新闻视频和央视诉百度和搜狐两则案件为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观点认为,实时转播不具有交互性的特点,网络用户选择播放的时间、地点或者是转播的内容,不应该由信息网传播权来调整;网络实时转播内容的初始转播行为采用的是无线方式的,可以用广播权来调整,如果是有线方式的,则可以用兜底条款第10条第17项的其他权利来调整。
实践中的争议往往指向立法。究其原因,在于立法上有关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外延确定上存在模糊。据有关人士透露,《著作权法》修改的第三稿中也提到了关于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设定问题,当中提到原草案关于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设定以传播介质而非传播方式为基础,不能完全符合科技发展特别是“三网融合”的现状和趋势。因此,播放权适用于非交互式传播也适用于交互式传播。
“合理使用”界限何在?
诉讼中通常会遇到被告有关“合理使用”的抗辩主张。《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中关于合理使用做了明确规定: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着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着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一)……;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该条提到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刊、电台、电视台、媒体上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的问题。在《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里面的第六条也提到了报道时事新闻不可避免的在线引用。但司法实践中,法院观点通常认为,现实中报道新闻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作为网络提供服务者使用别人的新闻视频,往往是为了吸引关注,或者是增加点击量,从而获得相关的收益,这不属于法律上规定的“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的问题。与上文提到的照片报道观点相仿,视频也不是反映新闻事件的必要手段,其为包含了独创性的智力成果,应当受到着作权保护。
有人提出是否可以为了介绍、评论而再现或引用。从网络服务提供的过程来看,使用新闻视频本身就是在于传播这个视频,而不是为了介绍或者评论在使用这个视频。因此这也不应当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
赔偿数额如何算
涉及损害赔偿计算的问题是原被告双方都十分关注的问题。法院认定损害赔偿数额有一些基本方法。首先是原告的实际损失,其次是被告的违法所得。前两者均无法获知的情况下,采取法定赔偿。这是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普遍使用的损害赔偿认定方法。
潘伟介绍,最高法院在着作权司法解释里提到,确定赔偿数额的时候,应该考虑作品的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要综合这些因素来考虑。同时北京高院在关于着作权损害赔偿的指导意见里面也提到了法定赔偿应当考虑的因素,包括通常情况下原告可能的损害、被告可能的获利,包括作品的类型,也包括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方式等等。
在实践中,案件赔偿数额标准虽然有统一的方法,但是在具体的数额认定方面还是存在着个案的差异。目前存在几种观点,一种是参照影视作品的赔偿,另一种是整体认定。海淀法院曾经受理涉及央视一套、四套、九套电视节目的侵权案件,案件最后判赔35万元人民币。“这是整体赔偿,如果单看某一部作品,或者涉及某个节目的时候,赔偿数额就不高了。”潘伟表示。
同时,新闻视频还要考虑到作品的价值。很多独家新闻,电视台对其投入了很多,比如说涉及伊拉克战争的报道。潘伟认为,对于这种独家新闻,可以适当地用举证责任来反映出对独家新闻的认可。比如原告主张是独家新闻,被告如果认为这不是独家新闻的话,就应该举证你的新闻来源是什么,或者在此之前有其他的出处。
从被告的获利角度而言,主要是收费、广告和点击量。需要关注的还有使用新闻视频的时间节点,新闻视频区别于一般影视作品之处是它具有时效性,24小时之内的传播、48小时之内的传播,以及48小时之后的传播,对新闻视频的使用、获利会有很大影响。
《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关于50万的赔偿数额上限是否能够突破,也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实际上已经出现了对50万元上限的突破。潘伟指出,从法律法规的理解出发,认为如果现有的证据能够证明作品价值很大,对方的侵权过错、情节很严重,在这种情况下,实际上适用的是酌定的赔偿数额。酌定的赔偿数额是有依据的,依据上文中提到的因素,可以综合确定在某些案件中超过50万元的赔偿。(实习记者 罗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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