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D导读】
无锡市森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与无锡市大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锡知民初字第0302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知民终字第0119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要点】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专利法所规定的合法来源,指被控侵权产品系经正当渠道从第三人处获得,且销售者不知道其为侵权产品。本案中,被控侵权人无法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的提供者是明确且客观存在的,即产品的来源不明,故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案情简介】 森科公司(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为“一种快装式斜拉舞台架”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0920231168.8,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7月28日。由于大坤公司(上诉人、一审被告)未经其许可擅自销售快装式斜拉舞台架,故森科公司以其专利权受到侵害为由,将大坤公司诉至法院。经比对,大坤公司确认该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但是大坤公司辩称,其不知道森科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享有专利权,且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系从临沂腾达金属制品厂购买,故请求法院驳回森科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为证明其具有合法来源,大坤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加盖腾达厂公章的舞台购销合同、销货清单和收款收据。但临沂市工商局兰山分局出具的说明显示腾达厂未经工商注册登记,而大坤公司亦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该厂合法存在,故不能确认上述舞台购销合同、销货清单和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也即大坤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即使上述舞台购销合同、销货清单和收款收据是真实合法的,其载明的产品名称也不能与被控侵权产品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不能证明大坤公司销售给森科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即为上述舞台购销合同、销货清单和收款收据上记载的产品。故大坤公司关于其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大坤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专利法所规定的合法来源,指被控侵权产品系经正当渠道从第三人处获得,且销售者不知道其为侵权产品。由于销售者在主观上没有过错,故其销售行为虽然侵犯了他人的专利权,但免除其赔偿责任。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要件有三:(一)不知道是侵权产品;(二)经正当渠道获得;(三)产品的提供者即所谓第三人是明确且客观存在的。
本案中,大坤公司提供了其法定代表人司武坤于2013年4月与临沂腾达金属制品厂签订的《舞台购销合同》及销货清单、收款收据等,以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临沂腾达金属制品厂。为进一步证明上述主张,大坤公司在一审中还提供了梁溪公证处出具的(2013)锡梁证经内字第3906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大坤公司于2013年8月29日通过名为“临沂市兰山区腾达金属制品厂”网站向临沂腾达金属制品厂购买了斜拉舞台。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在临沂市兰山区,并无经核准登记的名为“临沂市兰山区腾达金属制品厂”或者“临沂市腾达金属制品厂”的企业。二审庭审中,大坤公司称派人去临沂找到了腾达厂,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为了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允许大坤公司在二审庭审后15天内继续就腾达厂是客观存在的这一主张提供证据,但迄今大坤公司仍未能提供新的证据。
2014年6月21日,大坤公司再次向本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鉴于本案二审庭审已结束,且法庭准其延长的举证期限早已届满,大坤公司再次申请延长,于法无据,本院不再准许。
综上,大坤公司不能证明腾达厂是客观存在的企业,故其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腾达厂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来源:上海知识产权研究所 整理:IPRdaily 赵珍 网站:www.iprdaily.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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