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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许可使用他人视频进行带货,这种行为构成侵害他人知识产权。”
随着电商直播行业的蓬勃发展,短视频在营销推广领域的商业价值日益凸显。然而,电商平台上一些售卖同款商品的商家,未经许可使用他人视频进行带货的情况也时有发生。这种行为构成了侵害他人知识产权。
案情简介
亮睛公司(化名)是一家老花眼镜专营公司,为推广新产品,花重金聘请专业摄制团队对产品进行内容策划、文案撰写、拍摄剪辑,并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出镜,拍摄了一段新品介绍短视频。该公司将这段视频上传到公司注册的公共视频平台账号,收到不少好评。然而,时间久了,公司却发现该视频虽然投入很大,生意却没有预期地持续火爆。
偶然间,公司员工上网搜索了同样销售老花眼镜的几家同业公司,发现本公司的视频正挂在其他公司的视频账号上,通过视频跳转的商品链接,该商品的销售金额竟达三百多万元!看着自己精心拍摄的视频“为他人做嫁衣裳”,亮睛公司向长宁区法院起诉,认为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使用原告制作的短视频,通过引流获取巨额经济利益。要求被告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万元。
被告对盗用原告短视频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其电商平台的商铺与涉案视频相关的商品销量较少,且老花眼镜产品的销售去除成本、广告、包装运输等,每副眼镜利润只有1.65元,侵权获利较小。在接到投诉后,被告及时下架了侵权视频,减少了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要求酌减赔偿数额。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视频时长为25秒,拍摄角度单一,构成录音录像制品。结合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版权声明》《情况说明》以及当庭展示的制品录制原始文件,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为涉案录音录像制品的制作者,依法享有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被告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互联网平台上发布了完整包含原告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视频,进行同类商品的销售,使得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原告的录音录像制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该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长宁区法院综合考虑原告录音录像制品的商业价值、两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使用录音录像制品的持续时间及传播数量、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费及公证费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最终,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25,000元。该案一审裁判已生效。
法官说法
诚信经营,商家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认识不足,主要表现在未经授权而使用网络素材。本案中,被告为谋取私利,未经许可使用他人制作的视频进行广告宣传,不仅损害了原创者的利益,也欺骗了消费者。法院的判决对类似侵权行为起到了警示作用,引导商家诚信经营。
恶意侵权,权利人要积极应对与维权。当发现自己的知识产权被恶意侵犯时,权利人要迅速采取行动。短视频平台的留痕功能为此类情况提供了宝贵的证据支持。一旦确认侵权事实,应立即发出侵权警告,防止侵权影响进一步扩大。通过法律途径寻求赔偿时,司法机关将根据实际情况判定侵权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确保权利人的权利得到有效维护。
鼓励原创,营造创新商业氛围。保护知识产权不仅是为了维护原创者的权益,更是为了激发社会创新活力。商家应通过提升自身创意和服务水平来吸引消费者,而非依赖盗用他人成果。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有利于形成尊重知识、崇尚创新、诚信守法的社会氛围,推动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
孙琼商事审判庭(互联网案件审判庭)法官
王黎圆商事审判庭(互联网案件审判庭)法官助理
(原标题:不生产原创,只当“搬运工”?侵权!)
来源:上海长宁法院
作者:孙琼 商事审判庭(互联网案件审判庭)法官
翻译:李宓 路盛律师事务所
编辑:IPRdaily赵甄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不生产原创,只当“搬运工”?侵权!(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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