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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到期了用抢注的商标进行宣传,这可行吗?

行业
阿耐9小时前
合同到期了用抢注的商标进行宣传,这可行吗?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


 “经销境外产品 ,私下抢注商标,结果......”


曾经销境外产品

可以先行一步抢注商标吗?

合同到期了

用抢注的商标进行宣传

这可行吗?

和鹏法君一起来看看这个案例吧!


合同到期了用抢注的商标进行宣传,这可行吗?


案情简介


B公司是境外某知名汽车护理产品企业,旗下的“9B”品牌在汽车护理领域享有盛誉,但在我国境内未注册有关商标。A公司曾系该品牌的国内经销商,在经销关系存续期间,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梁某在境内私下注册了该品牌的“9B”商标。


合同到期了用抢注的商标进行宣传,这可行吗?


几年后,经销期满,双方经销关系解除,但A公司仍在其官网主页面、产品照片和门头招牌持续使用该商标,并对外宣传其为B公司的国内代理商。同时,A公司在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陆续申请注册了7枚与B公司高度近似的“9B”商标。


2018年3月,A公司凭借受让商标在展会上对B公司的现总经销商进行侵权投诉,要求其在产品及宣传海报上遮挡商标。


2023年1月,B公司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将A公司、梁某诉至法院,请求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200万元。


法院审理


本案系不正当竞争纠纷,主要争议焦点如下:


一、A公司在网站页面、门店照片等中使用案涉“9B”商标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A公司与B公司均经营汽车用品,双方之间存在竞争关系。首先,案涉“9B”商标是B公司企业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且经过多年来在国内的持续宣传、销售,在汽车护理行业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可以认定为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名称。


其次,案涉双方曾存在经销关系,A公司在明知B公司商标的情况下,未经B公司许可持续使用注册商标及相关元素,主观上具有攀附B公司的声誉、为自己获取市场竞争优势的故意,客观上引起消费者对于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A公司对外宣传其为B公司代理商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双方经销协议约定:“本协议终止后,经销商将不再使用品牌名称,并在任何情况下,立即停止使用该等标志或名称”。而在双方协议终止后,A公司仍在网站团队介绍、公司简介中表述A公司为B公司中国区总代理,明显与实际情况不符。上述行为易使公众误认为A公司与B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并对被告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解,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A公司关于案涉“9B”标识注册行为及投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首先,A公司申请注册案涉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B公司的商标在境内进行商业使用且具有一定影响力,享有合法的在先权利基础。A公司明知B公司在先使用案涉商标,仍在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近似商标,虽多件商标已被驳回或被宣告无效,但上述行为也体现其申请注册行为本身有违诚信,恶意明显,可推定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


其次,A公司的投诉行为系滥用商标权。基于案涉商标申请注册具有不正当性,且已被裁定无效,A公司的投诉行为不具有正当的权利基础。此外,A公司针对存在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发起投诉明显未尽善意、审慎的注意义务,也实际损害了B公司的正当权益,属于对权利的滥用。B公司因A公司实施上述案涉行为而遭受实际损害,故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法院判决,A公司与梁某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登报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70万元。该判决已生效。


鹏法君说法


本案涉及境外产生的企业名称的司法保护问题,根据侵权行为的不同表现形式,分别将境外企业名称作为“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和“在先权利”进行保护,依法平等保护了境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从案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具有不正当性、被告的投诉行为是否系滥用商标权、原告是否因其实施案涉行为而遭受实际损害方面分析,对被告的恶意抢注并滥用商标权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进行了认定,有效规制了将他人的境外企业名称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并滥用商标权利的行为,有利于维护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与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


鹏法君提醒,恶意抢注行为本质上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侵害了其他经营者正当权益。市场主体应遵守市场规则,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以诚信和公平竞争为原则开展商业活动,共同营造更加健康、有序的商业环境,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标题:经销境外产品 ,私下抢注商标,结果......)


来源: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雷桂森 申露

编辑:IPRdaily辛夷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合同到期了用抢注的商标进行宣传,这可行吗?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合同到期了用抢注的商标进行宣传,这可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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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经IPRdaily.cn中文网编辑。转载此文章须经权利人同意,并附上出处与作者信息。文章不代表IPRdaily.cn立场,如若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www.iprdaily.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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