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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为2022年度广东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之一。”
马某华等假冒注册商标案
01、案号
(2022)粤03刑终514号
02、案情与裁判
苹果公司为“AIRPODS”“AIRPODS PRO”商标的权利人,商标核定使用在耳机等商品上。被告人罗某洲、马某华等生产假冒苹果商标的蓝牙耳机对外销售牟利。案涉假冒苹果蓝牙耳机连接苹果手机后,弹窗显示 “Airpods”或“Airpods Pro”,销售金额高达2210万余元。
法院认为,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中“使用”不限于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等有形载体中,只要在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均构成商标性使用。构成商标性使用关键在于,商标使用方式上应当综合被告人的主观意图、使用方式、产品的行业惯例和相关公众的认知,来判断是否在商业活动中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蓝牙耳机的消费者需要通过蓝牙配对来寻找设备,对蓝牙耳机产品来源的识别不仅仅是通过产品包装,更主要的是通过设备查找正确的配对项实现蓝牙耳机功能,识别蓝牙耳机产品来源。被告人生产的假冒苹果蓝牙耳机在连接手机终端配对激活过程中,在手机弹窗向消费者展示“Airpods”“Airpods Pro”商标,使消费者误认为其链接使用的产品是苹果公司制造,导致对产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属于刑法规定的商标“使用”。遂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罗某洲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被告人马某华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百八十万元;其余六名从犯均判处两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03、典型意义
本案是数字经济下利用物联网技术实施新形态商标犯罪的典型案例,明确了司法对移动数字设备之间进行数据传送和智能化识别所呈现的新型商标使用方式的认定标准。本案穿透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表象,准确把握商标犯罪行为的实质,为新类型商标使用行为的界定提供了标准,对打击利用新技术实施犯罪行为具有指导意义。
附判决书全文:
罗某洲、马某华等假冒注册商标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22)粤03刑终514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洲,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羁押,2020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丁杰平,广东连越(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华,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羁押,2020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沈莹,广东连越(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廖振玮,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曾用名向某群,女,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羁押,2020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月8日被逮捕,2021年3月18日起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张雨平,广东蛇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女,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羁押,2020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2月7日起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聂新国,广东蛇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张敏,广东蛇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汝,女,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羁押,2020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月8日起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罗玉华,广东深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芳,女,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羁押,2020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于2021年1月8日起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潘家惠,广东连越(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意,女,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高州市。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羁押,2020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月8日起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肖燕,北京市道可特(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明某,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羁押,2020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12月1日起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妮,广东卓建(龙岗)律师事务所。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洲、马某华、李某、明某、向某、王某汝、吕某芳、梁某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22年2月24日作出(2021)粤0307刑初168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某洲、马某华、李某、向某、王某汝、吕某芳、梁某意不服,均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1月10日和2022年12月2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祥温、检察员助理王政中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罗某洲、马某华、李某、向某、王某汝、吕某芳、梁某意及原审被告人明某,辩护人丁杰平、沈莹、廖振玮、张雨平、聂新国、潘家惠、罗玉华、肖燕、张敏、刘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第17636443号“AIRPODS”商标注册人为苹果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耳塞机,有效期限自2016年9月28日至2026年9月27日。
第12611326号“DESIGNEDBYAPPLEINCALIFORNIA”商标注册人为苹果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耳塞机,有效期限自2015年8月28日至2025年8月27日。
第41866814号“AIRPODSPRO”商标的注册人为苹果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耳机等,有效期自2020年9月7日至2030年9月6日。
第12166098号“”商标注册人为苹果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耳机,有效期限自2014年7月28日至2024年7月27日。
被告人罗某洲、马某华分别系深圳市昇蓝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昇蓝公司”)和深圳市聆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聆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0年9月,罗某洲和马某华经密谋后,以各占50%股份的使用方式,使用昇蓝公司和聆音公司的场所、人员及生产设施,合作组装假冒苹果注册商标的蓝牙耳机并对外销售牟利。组装生产的蓝牙耳机成品没有商标标识,但与苹果手机配对时会出现“Airpods”或“AirpodsPro”的电子弹窗,有的客户购买耳机后另行印制苹果注册商标再交由聆音公司封装。马某华主要负责昇蓝公司与聆音公司的日常运营及管理,罗某洲兼职销售产品的业务员,被告人明某、向某均担任负责销售产品的业务员,被告人李某担任出纳兼品控,被告人王某汝担任会计,被告人吕某芳担任前台并负责部分跟单工作,被告人梁某意担任负责产品出入库登记的仓库管理员。
2020年12月2日,侦查机关在昇蓝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吉祥社区岗贝工业区14号302抓获罗某洲、李某、王某汝、向某等人,并查获1900个疑似假冒二代苹果蓝牙耳机,6700个疑似假冒三代苹果蓝牙耳机(均无商标标识,但连接苹果手机后会显示“Airpods”或“AirpodsPro”标识的弹窗)及电脑主机、烙铁机、螺丝刀等物品。经权利人鉴别,上述查获的耳机均为侵犯苹果公司“Airpods”或“AirpodsPro”商标的产品。同日,侦查机关在聆音公司生产场地深圳市龙岗区彩云路16号中远洋工业园X栋抓获马某华、梁某意、吕某芳、明某等人,并查获1546个包装完整的疑似假冒苹果三代蓝牙耳机(有苹果商标,连接苹果手机后弹窗显示“AirpodsPro”)、319个未包装的疑似假冒苹果三代蓝牙耳机(有苹果商标,连接苹果手机后弹窗显示“AirpodsPro”)、5600个未包装的疑似假冒苹果三代蓝牙耳机(无苹果商标,连接后弹窗显示“AirpodsPro”)、100个苹果牌蓝牙耳机包装盒(盒上有商标)、2163个未包装的疑似假冒苹果二代蓝牙耳机(有苹果商标,连接后弹窗显示“Airpods”)、100个完整包装的疑似假冒苹果二代蓝牙耳机(充电仓上有DESIGNEDBYAPPLEINCALIFORNIA商标,包装盒上有
标识,连接苹果手机后弹窗显示“Airpods”)及测试机、测试仪、电烙铁、原材料,电脑主机、单据、销售价格清单等物品。经权利人鉴别,上述查获的耳机均为假冒苹果公司“
”“DESIGNEDBYAPPLEINCALIFORNIA”“AirPods”商标的产品。
另,明某于2020年6至12月从昇蓝公司处取得组装好的蓝牙耳机后交给他人在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爱联社区XX房打包、封装并对外销售。2020年12月2日,侦查机关在上述XX房内查获200个疑似假冒苹果蓝牙二代耳机(有商标无包装,连接苹果手机后弹窗显示“Airpods”)、100个疑似假冒苹果蓝牙三代耳机(有商标无包装,连接苹果手机后弹窗显示“AirpodsPro”)、370个疑似假冒苹果蓝牙三代耳机(有商标有完整包装,连接苹果手机后弹窗显示“AirpodsPro”)。经权利人鉴别,上述产品均为假冒苹果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计核,马某华、罗某洲伙同向某、李某、王某汝、吕某芳、梁某意、明某于2020年9-11月销售涉案假冒蓝牙耳机金额计21965394.72元;侦查机关现场查获的涉案假冒蓝牙耳机价值计775650元(假冒苹果二代蓝牙耳机计9350个,按已销售平均价价格30元/个计算;假冒苹果三代蓝牙耳机计14635个,按已销售平均价价格36元/个计算)。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物证
包括侦查机关出具、调取或制作的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物证照片、辨认笔录、成品销售价格表、阿里巴巴网店截图、昇蓝公司2020年9-11月各部门效益表、昇蓝业务部销售明细表、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商标注册证、情况说明、检查笔录、鉴定报告、未授权声明、笔记本、销货单、送货单等。销售明细表记载了明某、向某等作为业务员的销售业绩。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成(系广州北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该司受苹果公司委托调查发现龙岗区彩云一路X号X楼一个小型加工厂生产、销售假冒苹果蓝牙耳机的情况。
2.证人刘某瑕的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5月入职昇蓝公司,2019年3月起负责采购。公司生产蓝牙耳机,老板是罗某洲和马某华,马某华于2020年9月加入公司负责管理,之后罗某洲几乎不来公司。
3.证人魏某玲的证言,证实:其于2020年2月入职昇蓝公司,负责业务跟单。昇蓝公司只生产蓝牙耳机,都不带商标,生产出来后送到聆音公司统一出货。昇蓝公司与聆音公司在2020年9月合并,昇蓝公司负责生产,聆音公司负责保管和出货。聆音公司接单后交给马某华,马某华将单拿到昇蓝公司生产,不是定制的单马某华直接交给仓库出货,定制的单交给其跟进。
4.证人王某雄的证言,证实:其于2020年10月20日入职昇蓝公司,担任计划员。公司生产A2、A3无线蓝牙耳机,没有苹果标签,但在连接手机时会出现“Airpods”或“AirpodsPro”商标。魏某玲和马某华的单都拿给其录入电脑再将数据打出来交给采购。公司生产蓝牙耳机后交给聆音公司包装。昇蓝老板是罗某洲和马某华,平时由马某华负责管理。
5.证人罗某芳的证言,证实:其于2019年7月入职昇蓝公司,担任品质部组长,负责耳机测试。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洲很少参与管理,另一负责人马某华负责管理。公司生产的A2、A3无线蓝牙耳机没有商标。
6.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明某于2020年8月注册了深圳市XX实业科技有限公司并在阿里巴巴淘宝国际版上开了一个淘宝店铺,其负责运营并主要销售假冒的苹果牌蓝牙耳机。其淘宝店铺卖的耳机外观与正品一样,只是有些打苹果标识,有些没有。昇蓝公司将采购回来的外壳、电池板、芯片等组装成成品后在聆音公司包装。明某是昇蓝公司销售苹果业务员,其是从明某处进货,进货价是二代裸机29.2元,包装4元,打标1元;三代裸机36元,包装7元,打标1元。进货时与吕某芳、魏某玲对接。
7.证人明某的证言,证实:其从2020年10月其帮堂哥明某发货,明某租用聆音公司场地做外贸销售耳机。其看到聆音公司在包装耳机,一种是苹果耳机,一种没有苹果标识。明某销售的是没有牌子的耳机。
8.证人匡某华证言,证实:其丈夫肖某军于2020年5月在聆音公司承包了一条生产线,帮该公司组装蓝牙耳机赚取加工费,对方提供原材料,他们组装后交给对方收加工费。他们做的耳机和充电仓都没有标识,装好后给客户自己打标。开始只做耳机充电仓,2020年10月开始做耳机主机,加工费按整套收4元,只做苹果二代蓝牙耳机。
9.证人王某意的证言,证实:其于2020年5月入职聆音公司,负责安装蓝牙耳机机板尾塞。公司老板是肖某军,公司生产的二代蓝牙耳机没有商标,但打开舱盖匹配苹果手机时会有显示“Airpods”的弹窗。
10.证人陆某娣的证言,证实:其于2020年9月入职聆音公司,负责耳机配对工作。生产线老板是肖某军,财务是肖某军老婆匡某华。公司生产苹果二代蓝牙耳机,产品零件从昇蓝公司拿货。
11.证人舒某梅的证言,证实:其于2020年9月入职昇蓝公司,任生产车间组长。昇蓝公司主要生产A2和A3蓝牙耳机,生产工序是其先向计划员王某雄领生产单(主要是A3),然后去仓库领材料发放给员工生产,之后进行测试。测试A2耳机时测试盒会显示“Airpods”,测试A3耳机时显示“AirpodsPro”。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罗某洲,老板马某华负责全面工作。公司有两条生产线和一条副线,主线是组装成品,副线是加工线。公司生产的A3耳机表面没有商标。
12.证人罗某保的证言,证实:其系昇蓝公司员工,负责用气枪吹走耳机半成品上的灰尘。公司生产二代和三代两种型号的蓝牙耳机。
13.证人刘某刚的证言,证实:其于2020年4月入职昇蓝公司,任维修工程师。公司主要生产二代和三代蓝牙耳机,将买来的配件和元器件组装成成品。生产的耳机上没有商标,但打开耳机舱盖匹配苹果手机会有弹窗,二代耳机会出现“AirPods”,三代耳机会出现“AirPodsPro”。
14.证人邹某华的证言,证实:其受明某夫妇雇佣,从2020年5月起,联系牟某靖等人租用龙岗区爱联B区XX房做耳机打包。明某派人将假冒苹果蓝牙耳机送到1101房(耳机上有苹果LOGO),他们在已有包装的基础上再套一个没有苹果标识的包装后用机器封膜,每个赚取0.5元包装费。有些没包装的和有苹果LOGO的包装盒,就要他们来包装,每个赚取1元包装费,包装好后再通知明某派人取货。
15.证人肖某军的证言,证实:其于2020年5月前在聆音公司做管理,5月后向马某华承包一条生产线,马某华提供原材料,其找工人组装蓝牙耳机赚取组装费,每套4.5元。组装的是外观没有苹果标识的裸机,但连接手机时会有弹窗显示“Airpods”,这个弹窗应该是马某华买来组装耳机用的芯片里已经刷好的。车间还有一条检测线和包装线,都是马某华负责。聆音公司仓管是梁某意,前台叫吕某芳。其组装的原材料来自聆音公司和昇蓝公司,其发现耳机充电仓上有苹果品牌的标识,应该是马某华安排在外面打标的。
16.证人时某林的证言,证明:于2020年8月入职聆音公司,负责包装蓝牙耳机。公司生产两种型号的苹果蓝牙耳机,都带有苹果商标。
17.证人罗某林的证言,证实:其于2020年10月入职昇蓝公司,担任业务员。公司老板是罗某洲,平时管理是马某华。公司生产蓝牙耳机,三代耳机每套售价37元,二代32元。其带耳机样机到华强北档口推销,有客户下单就找业务跟单员魏某玲对接,把单交给她安排通过快递或货拉拉发给客户。一般先发货再收款,没有签订合同。其推销的蓝牙耳机没有商标,但连接苹果手机时会有弹窗,二代耳机连接时会出现“Airpods”,三代耳机连接时会出现“AirPodsPro”。
18.证人喻某豪的证言,证实:其从2020年9月15日起和同学牟某靖一起给假冒苹果耳机打包,在爱联B区XX房工作,假冒耳机由外卖人员送来,有的已有包装(带苹果标识),他们在外面再套一个没有苹果标识的包装,然后用机器封膜。有的没有包装,但有包装盒,这些他们要包装。XX房共有四个人,包括其、牟某靖、龚某林、邹某华。其知道邹某华与明某公司对接,牟某靖说工资是明某发的。
19.证人龚某林证言,证实:2020年6月邹某华让其过来打包。假冒苹果蓝牙耳机有的已包装好,带有苹果标识,有的没有包装好但有苹果标识,还有一些没有带苹果标识。产品打包好交给邹某华,工资由邹某华发放。
20.证人宁某梅的证言,证实:其于2020年11月入职聆音公司,负责抽检组装好的蓝牙耳机。耳机虽然没有标识,但其知道是仿苹果二代和三代的耳机,因为检测耳机和苹果手机连接时会出现带“Airpods”或“AirPodsPro”标识的弹窗。聆音公司组装二代耳机生产,昇蓝公司组装三代耳机。
21.证人李某蕊的证言,证实:其于2020年11月入职聆音公司,之前在昇蓝公司上班,负责测试蓝牙耳机是否通电。其听说两个公司是同一个。公司生产的蓝牙耳机有二代和三代两种型号。装耳机的纸盒子上带有苹果商标。公司生产的耳机都是假冒的。
22.证人徐某锶的证言,证实:其于2020年11月入职聆音公司,负责测试蓝牙耳机是否通电。证言内容与李某蕊基本一致。
23.证人李某华的证言,证实:其于2019年8月入职昇蓝公司,负责包装蓝牙耳机。工作由组长舒某梅安排。公司生产二代和三代两种型号的蓝牙耳机。生产的耳机表面及包装盒上有苹果商标,连接苹果手机时会出现带“Airpods”“AirPodsPro”的弹窗。
24.证人陈某英的证言,证实:其于2020年9月入职昇蓝公司,负责产品包装。证言与李某华一致。
25.证人卢某娟的证言,证实:其于2020年9月入职聆音公司,负责蓝牙耳机的品检。公司生产的蓝牙耳机表面没有商标,但连接苹果手机时会出现带“Airpods”“AirPodsPro”的弹窗。
26.证人牟某靖的证言,证实:邹某华是其老板,负责接单、安排检测蓝牙耳机、打包及发放工资,其与喻某豪、龚某林负责检测耳机及打包。邹某华接亮蓝公司老板明某的苹果蓝牙耳机订单,他们拿到耳机后先用手机测试耳机能否连接,二代耳机在蓝牙连接窗口显示“Airpods”,三代耳机连接时显示“AirPodsPro”,然后放进耳塞充电盒内,充电盒外部印有“Airpods”或“AirPodsPro”,接着用印有苹果商标、“Airpods”或“AirPodsPro”的外包装盒包装好,再用一个没有图案的包装盒包装原有的包装盒。假冒苹果蓝牙耳机、耳机充电盒由明某提供,检测耳机的设备及外包装盒由邹某华提供。
27.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20年10月入职其姐夫明某的公司,负责公司阿里巴巴国际站的客服。公司主要销售没有商标的产品,其销售的蓝牙耳机连接窗口不会显示“Airpods”或“AirPodsPro”标识。
28.证人何某文的证言,证实:其做美团跑腿,2020年12月2日其在手机上接到一个从爱联B区XX楼送一批货到彩云一路XX工厂的单,订单显示是耳机,拿货时已包装好了。
三、鉴定结论
1.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深检审意【2021】2号《技术审查意见书》,证实:(1)涉案蓝牙耳机在外观及配对、使用过程中的商标显示、使用方式均与苹果公司蓝牙耳机产品“Airpods”和“AirPodsPro”高度一致,在其软件系统中将“Airpods”“AirPodsPro”作为设备名称使用,与苹果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易于发生误认;(2)涉案蓝牙耳机盗用苹果公司私有的通信协议并将相应的软件烧录在耳机芯片中,显示了与苹果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Airpods”“AirPodsPro”标识,动图使用与苹果公司蓝牙耳机注册商标的使用方式相同,涉案蓝牙耳机实现盗用的苹果公司私有通信协议的软件程序等完全不需要也基本没可能与苹果蓝牙耳机一致。
2.深圳市龙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耳机的价值。
四、侦查机关拍摄的现场照片
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罗某洲的供述与辩解,供称:其系昇蓝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华是公司总负责人。公司实行承包制,只管理到生产组长和测试组长级别,其他工人都是组长请的。公司产品是二代和三代耳机,耳机上没有标识,二代耳机连接到iphone手机时出现有“AirPods”标识的弹窗,三代耳机连接iphone手机时出现有“AirPodsPro”标识的弹窗,这个弹窗是iphone手机自带的。公司从供应商处采购电路板、电池、喇叭、外壳回来后交给工人组装,一共有三条生产线,主要通过阿里巴巴国际站店铺销售,二代耳机一个30多元,三代耳机30-70元不等。马某华聆音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于2020年7月与马某华达成口头协议,给马50%股份,由马在昇蓝公司负责管理。之后昇蓝公司与聆音公司基本合成一家,昇蓝公司负责生产,聆音公司负责包装。昇蓝公司生产的耳机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客户要求定制,这种单由昇蓝公司生产出成品后交给聆音公司包装,另一种是客户只要成品耳机,这种由昇蓝公司生产出来后直接发货到客户手上。公司从2020年8月起生产二代、三代耳机,8月大概销售3万个,9月大概销售5万个,10月大概销售7万个,11月大概销售十万个耳机。昇蓝公司有两个股东,其占97%股份,谢某定占3%。公司运作模式是:业务员接客户订单后交给业务跟单魏某玲,魏某玲接单后交给计划王某雄,王某雄分析需采购的物料并交给采购刘某瑕和生产部负责人舒某梅,产品生产出来后交由测试部罗某芳,产品测试合格后交给仓库,魏某玲告诉业务员,业务员发货给客户。
2.被告人马某华的供述与辩解,供称:其系聆音公司经营者,2020年4月之前公司做自主品牌的蓝牙耳机,之后因生意不景气,其将车间两条生产线分租给肖某军,2020年10月将办公室分租给明某。2020年9月,其加入昇蓝公司任总经理,将聆音公司一条包装线并入昇蓝公司。其与昇蓝公司老板罗某洲达成口头协议,其将包装线当作入股,分50%利润。昇蓝公司之前有做自己的品牌,2020年3月就不生产了。马某华加入昇蓝公司后,罗某洲基本将管理运作都交给他管理。昇蓝公司生产的蓝牙耳机是假冒苹果牌的耳机。吉祥社区岗贝工业区XX主要是生产假冒的苹果牌蓝牙耳机,远洋工业园XX包装线负责打包生产的假冒苹果蓝牙耳机,另外其还叫肖某军的生产线给其生产2代和3代假冒苹果牌蓝牙耳机。罗某洲不知道其组织工人生产假冒苹果牌蓝牙耳机的事情。昇蓝公司生产的蓝牙耳机上没有苹果标识。生产假冒苹果牌蓝牙耳机的流程是:其安排刘某霞采购原材料交给昇蓝公司组装成完整的蓝牙耳机,经测试合格后交给客户。有些客户收到耳机后自己找人打上苹果商标,然后将打好商标的耳机交给远洋工业园XX打包,打包后又将货品发给客户。其主要销售假冒苹果牌蓝牙耳机裸机,就是没有打苹果商标的蓝牙耳机,但连接后会显示苹果商标。二代假冒苹果蓝牙耳机的裸机售价29-32元,三代裸机售价34-36元。客户收到裸机后找外面的人打上苹果商标,将打好商标的假冒耳机发送给其打包,其收取1块加工费。2020年9月,其让肖某军做假冒苹果蓝牙耳机,原材料由昇蓝公司提供,肖某军生产好假冒耳机后交给梁某意,收取4-5元的加工费。其生产的假冒苹果牌蓝牙耳机上没有贴苹果商标。肖某军应该知道生产的是假冒苹果牌蓝牙耳机,因为他的生产线就在包装线旁边,可以看到打包情况。2020年10月明某租用其远洋工业园XX办公室,他的公司专门在阿里巴巴上做网络销售,他的网店也有销售其在301生产的假冒苹果牌蓝牙耳机,但其只是卖给他裸机,没有打上苹果标识。明某找外面的人给裸机打上苹果商标后又交给其打包,其收取1元打包费,打包后交给明某销售。梁某意和吕某芳知道远洋工业园XX打包的是假冒苹果蓝牙耳机,梁某意负责仓库管理,主要与肖某军对接。吕某芳是前台工作人员,负责对接明某的订单业务,还负责将打好包装的蓝牙耳机出货。聆音公司与昇蓝公司合并后,两家公司生产的假冒苹果蓝牙耳机二代和三代都有统一销售价格,由昇蓝公司制定。成品销售价格表是昇蓝公司制定的销售裸机价格。送货单上有注明销售假冒苹果蓝牙耳机的具体型号、数量、单价、总金额,只要是备注栏内注明打码的,说明这张单上所销售的假冒苹果牌蓝牙耳机是客户购买后到外面给裸机打印苹果商标,再将假冒耳机及印有苹果牌商标的包装盒寄送到聆音公司再次包装成成品耳机,销货单上注明打码费的也是这种情况。公司专门安排向某、罗某林负责线下销售,其兼职做业务员,明某等都是客户,专门从昇蓝公司和聆音公司购买裸机在外面销售,也有将打好码的假冒苹果蓝牙耳机送到聆音公司进行再包装去销售。
3.被告人明某的供述和辩解,供称:其是深圳市XX实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于2018年6月,公司的阿里巴巴国际站店铺主要销售无品牌的蓝牙耳机和智能手表,其销售的无品牌蓝牙耳机包装壳、机身上没有LOGO,但连接手机时在连接窗口会显示AirPods或AirPodsPro标识。XX公司阿里巴巴国际站店铺销售的苹果二代耳机是向聆音公司拿货的,苹果三代向昇蓝公司拿货,两家公司已合并。其不认识邹某华。
4.被告人向某的供述和辩解,供称:其于2016年1月入职昇蓝公司,任业务员。公司生产二代和三代耳塞式无线耳机,耳机和包装盒上没有任何标签,但耳机连接苹果手机时会出现AirPods或AirPodsPro的弹窗。二代耳机售价为45元,三代售价为52元。客户来源有两种,一来自华强北,二来自公司阿里巴巴国际站。有客户在店铺下单,就由其跟对方协商,成功后下单,单据交给魏某玲。
5.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供称:其于2020年9月入职昇蓝公司,任出纳和品质管控。公司生产两种耳机,连接手机时会出现带有AirPods或AirPodsPro标识的弹窗。二代和三代耳机里外包装都没有贴商标。公司老板罗某洲于2020年9月与马某华达成口头协议,由马某华管理公司,罗某洲给马50%股份。出纳的数据由财务王某汝提供,品质管控只要发现问题就退回给生产线的舒某梅。工资和货款由其本人银行账户汇出,商家支付的货款也会汇到其账户上。
6.被告人吕某芳的供述辩解,供称:2018年2月入职昇蓝公司工作,2020年10月调到聆音公司前台工作。公司老板是马某华,李某负责财务,梁某意在仓库工作。昇蓝公司和聆音公司是合伙关系,聆音公司老板是马某华,于2020年10月并入昇蓝公司,马某华还是昇蓝公司的负责人,负责两家公司的运营。聆音公司品质部检测的蓝牙耳机是从昇蓝公司生产组装的,检查合格的产品会统一进入公司仓库,前台根据业务员的需求(业务员都是昇蓝公司的人)制作一张出货单,接着把出库单给仓库,仓库就会根据出货单把相关数量的机型送到包装部去打包,包装部弄好后会通知其,其通知相关业务员来跟进下一步工作。其主要工作职责是引导,还有根据业务员的需求制作出货单给仓库,后续包装好后通知业务员,其主要对接明某与聆音公司的交易,月工资5000元,都是李某通过银行卡发放。公司主要检测和包装二代和三代假冒苹果蓝牙耳机,这些耳机进入仓库后,有些客户想要在装耳机的白色盒子后面打上带有苹果标识的英文,这些就会贵一点,由昇蓝公司业务员安排去弄,耳机包装后在包装盒子上有带苹果标识以及AirPods或AirPodsPro英文。聆音公司需要的材料都由昇蓝公司提供。他们在制作销货单、出货单等工作中,对假冒苹果二代蓝牙耳机描述为A2,假冒苹果三代蓝牙耳机描述为A3,然后根据各自所配的芯片代表相应类型的假冒苹果牌耳机,主要有A3络达、A3代蓝讯、A3代杰理、A2代杰理、A2代络达。聆音公司和昇蓝公司生产的假冒苹果蓝牙耳机全部交给业务员对外销售,其中明某是外面的业务员,罗某洲是昇蓝公司的业务员。这些业务员直接以批发价从两家公司拿到假冒耳机,自行联系客户销售,具体销售价格和方式由业务员自己决定,只要他们按两家公司的出货价支付货款就行。公司外面的业务员赚取的利润属于他们自己,公司内部的业务员赚取利润属于公司。其电脑上有一份昇蓝业务部销售明细表,每个业务员都有业绩目标。业务员根据客户需求找其制作销货单,其制作的销货单一式三联,一联留底,剩余两联交给梁某意。其办公桌上有一份最新的公司关于销售假冒苹果蓝牙耳机的成品销售价格表,上面的价格是业务员从公司拿货的价格。其每天将出货的假冒苹果蓝牙耳机数量、金额等情况进行登记并发送给马某华。在其电脑中查获的文件夹名为“模板文件”,上面详细记载各业务员在2020年11月的业绩。送货单上只要有注明“打码”的,表明这张单据上销售的耳机是已印有苹果商标的成品,但没有苹果牌的包装盒;如备注注明“打码,全套1:1包装好”,表明这张单据上销售的耳机是已印有苹果标识的成品,而且有苹果牌的包装盒,与市场上销售的苹果牌耳机是一样的;销货单上注明有1:1包装的,表明这张单据销售的蓝牙耳机是印有苹果标识的成品且有苹果牌的包装盒;注明中性包装的,表明这张单据所销售的耳机是裸机,耳机外观和包装盒上均无打印苹果标识;有注明打码费的表明所销售的耳机上打印了苹果标识,但没有苹果牌的包装盒;单据上没有注明以上内容的都是单纯的裸机。在其办公桌上查获的绿色笔记本记录的是每天出货的假冒苹果牌蓝牙耳机的数量、金额。
7.被告人梁某意的供述和辩解,供称:其是聆音公司仓管员,负责产品的出入库。公司做耳机,每月有1万左右出货量。其于2020年9月知道公司生产假冒苹果蓝牙耳机,生产线旁摆放了很多包装好的苹果牌蓝牙耳机,是客户找外面的人打印上去的。
8.被告人王某汝的供述和辩解,供称:其于2018年11月入职昇蓝公司,担任会计,负责每日销售金额统计、公司银行账户流水登记、对采购单的单价和数量进行入库审核、员工工资复核、月末盘点等。公司老板是罗某洲和马某华。公司生产两种蓝牙耳机,其中耳罩式耳机是客户定制,有商标的;耳塞式两款耳机没有商标,非客户定制。两款耳塞式耳机连接苹果手机时会有弹窗,分别显示“AirPodsPro”和“AirPods”。公司从供应商处采购外壳、充电盒、电路、喇叭、电池等,由生产部负责组装并由品质部进行测试。各部门负责人将每月数据交给前台,前台统计后再交给其,其复核后再交给老板。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罗某洲、马某华、明某、向某、李某、王某汝、吕某芳、梁某意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罗某洲、马某华均是主犯,明某、向某、李某、王某汝、吕某芳、梁某意均是从犯。向某、李某、王某汝、吕某芳、梁某意均可从轻处罚且均可适用缓刑。马某华、罗某洲在庭审时翻供否认部分犯罪事实,明某未如实供述全部罪行,在量刑时应有所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相关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罗某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二)被告人马某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百八十万元。(三)被告人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四)被告人向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五)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六)被告人王某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七)被告人吕某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八)被告人梁某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九)随案移送的物品中(详见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除四枚深圳市昇蓝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印章及营业执照予以发还外,其他假冒苹果注册商标的蓝牙耳机、包装盒及制假工具均予没收处理。
上诉人罗某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罗某洲等人制造、销售表面及包装无商标标识但链接苹果手机时弹窗出现“AirPods”或“AirPodsPro”的蓝牙耳机行为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该部分经营数额应从原判认定的非X经营数额中予以剔除;罗某洲等本案已销售的部分耳机缺乏相应物证,部分已销售的耳机没有弹窗,应当从原审判决确定的非X经营数额扣除;罗某洲等人的行为应定性为单位犯罪,原判决并处罚金刑过重,请求对罗某洲减轻刑罚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罗某洲辩护人提交了《昇蓝公司员工和罗XX代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罗X华的律师调查笔录》《湖南XX公司的情况说明》,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的非X经营数额有误,将不带弹窗的A2、A3蓝牙耳机计算在内。
上诉人马某华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涉案手机仅在链接手机后弹窗显示苹果公司注册商标的情况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行为,原审判决认定马某华等人已销售涉案手机的金额依据不足,数额有误;原审判决并处的罚金过重。
上诉人马某华辩护人提交了肖某军、吕某芳、魏某玲、梁某意证言(律师调查笔录),魏某玲与他人的聊天记录,打印的《深圳市XXX贸易有限公司采购订单》《出货单》《出退成本》证明其辩护意见。
上诉人向某、梁某意、吕某芳、王某汝、李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审判决并处的罚金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明某及其辩护人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罗某洲、马某华、李某、向某、王某汝、吕某芳、梁某意、原审被告人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出庭检察员发表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马某华、罗某洲伙同上诉人向某、李某、王某汝、吕某芳、梁某意和原审被告人明某制造、销售“蓝牙耳机”假冒苹果公司注册商标的事实清楚,应予以确认;但认定涉案侵权耳机已销售金额有误,应纠正为22106296.08元。认定上述事实,除原审判决已采信的证据外,还有下列检察机关在二审期间调取的证据证实:
1.侦查机关从王某汝电脑中提取的昇蓝公司2020年9-11月的销售明细、2020年9、10月部分业务员对账单、2020年12月1日的销售明细及出具的统计说明,证实:(1)昇蓝公司2020年9月(1日-29日)的耳机销售额为5093030.88元,其中非A2、A3型号的耳机销售额为467402元,A2、A3型号的耳机销售额为4625628.88元(不包括30日效益表显示的76012.4元);(2)昇蓝公司2020年10月份的耳机销售额为6041882.84元,其中非A2、A3型号的耳机销售额为232437.84元,A2、A3型号销售额为5809445元;(3)昇蓝公司2020年11月份的耳机销售额为11255663.1元,其中非A2、A3型号的耳机销售额为69443.5元,A2、A3型号的耳机销售额为11186219.6元。综上,昇蓝公司2020年9-11月的A2、A3型号耳机销售额为21611293.48元。
2.证人黄某东(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产品经理)的证言,证实:深圳市XX公司于2019年至2020年间委托昇蓝公司代工生产蓝牙耳机,委托加工的电子产品都有品牌方委托和授权书,均不是苹果品牌。
3.证人廖某芝(深圳市XX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该公司曾让第三方代加工的耳机是俄罗斯品牌。
4.证人郑某钦(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确认辩护人提供的证据订购单,但无法提供支付凭证或记录。
5.证人刘某刚(昇蓝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2020年11月客户开始定制要求昇蓝公司生产有显示苹果弹窗的蓝牙耳机。侦查机关已全部查扣了带有弹窗的蓝牙耳机产品,没有弹窗的的蓝牙耳机还留在公司。
6.证人罗某军(湖南XXX科技有限公司经理)的证言,证实:昇蓝公司委托XX公司加A2和A3蓝牙耳机,原材料来的时候,箱子上有清单注明该原材料名称、规格、数量,乐米公司没有资料证明昇蓝公司及其供应商提供多少的原材料,XX公司把各个原部件组装成整机用透明塑料袋装好通过物流给昇蓝公司包装和编程等。
7.证人郭某猛(湖南XX科技有限公司厂长)证言,证实:XX公司为昇蓝公司加工蓝牙耳机A2,A3,耳机外观很像苹果蓝牙耳机,但没有带IPHONE标识。XX公司没有保留账单。
8.证人罗某华(深圳昇蓝公司前员工)的证言,证实:其昇蓝公司被委派到湖南永州XX公司监督该公司生产我昇蓝公司的产品。XX公司给昇蓝公司生产蓝牙耳机没有任何商标,没有包装。
9.上诉人李某的供述供称:其向马某华的辩护律师提供了王某汝发给其的一些微信资料,主要是昇蓝公司一些效益表,反映昇蓝公司生产一些货品情况。效益表是王某汝制作的。表上所列商品都是耳机,但不清楚具体商品类型。其提供的效益表只是一部分,都是截图,文件无法打开。李某经辨认确认了王某汝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效益表》表格截图。
10.上诉人罗某洲的供述,供称:昇蓝公司生产的蓝牙耳机型号有503、AL3、X8、A2、A3,原料由刘某瑕负责采购。A2、A3耳机有的有弹窗,有些没有,有弹窗的也不全带苹果商标而有带其他商标。不带弹窗的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芯片不带弹窗,另一种是后期去除弹窗。把耳机放在盒子里升级去除原有的程序去掉弹窗,后面这种是生产线上的员工负责的。
11.上诉人马某华的供述,供称:昇蓝公司生产的蓝牙耳机型号包括503、SL-9、S11、S12、S6、112、113、、501、A2、A3,上述型号的耳机,生产后是罗某华、舒某梅负责生产。刘某瑕负责耳机材料的采购。A2、A3产品的芯片有的带弹窗、有的不带弹窗的功能,根据客户要求通知刘某瑕采购,由方工和陈某光负责。
12.上诉人王某汝供述,供称:公X机关在其电脑中查获的效益表是公司前台制作发给其复核数据,主要是核实销售明细上的出货金额。在其电脑中保存的2020年9月、10月对账单上有对应每个业务员的销售明细。业绩统计表中销售明细表业务员一栏中,名称为“昇蓝”的不代表任何业务员。2020年9月-11月销售明细表中列明的产品及型号,包括3洛达、3杰理都是代表A3型号的耳机,2洛达、2杰理都是代表A2型号的耳机,不清楚蓝汛是什么型号。
13.上诉人吕某芳供述,供称:A2、A3耳机都是在昇蓝公司生产的,销售单上的蓝夜耳机苹果A2、A3数量是已经生产完成的数量。被查获的当天有弹窗的苹果A2、A3蓝牙耳机全部被查扣了,民警执法记录了过程。销售额里很多是没有弹窗和没有苹果商标的,也有其他型号的产品如503、SL-10。案发当天在现场就有6000至7000台左右的耳机是客户定制的;有弹窗的送货单上有备注,没有备注的就是没有弹窗的。
针对上诉人、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和辩护意见、出庭检察员意见,就本案在事实、证据的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制造的蓝牙耳机链接苹果手机配对弹窗出现“Airpods或者AirpodsPro”等注册商标的涉案蓝牙耳机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或者说商标具有识别性是商标的基本和首要功能,生产经营者使用商标标明商品的来源,消费者通过商标来区别同类商品,了解商品,做出选择。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中“使用”不限于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及交易文书或广告宣传等有形载体中,只要是在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均构成商标性使用。是否认定为商标性使用关键在于其在商标使用方式上,是否在商业活动中破坏了注册商标的识别功能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应当综合被告人的主观意图、使用方式、产品的行业惯例和相关公众的认知来判断。
蓝牙技术是一种无线数据和语音通信开放的全球规范,它是基于低成本的近距离无线连接,为固定和移动设备建立通信环境的无线技术连接,可以使便携移动设备能够不需要电缆就能以无线方式接入互联网。蓝牙技术规定每一对设备之间进行蓝牙通讯时,必须一个为主角色,另一个为从角色才能进行通信。通信时,由电子设备终端进行查找发起配对,建链成功后双方即可收发数据。本案侵权产品是通过物理的“物”物之间通过蓝牙技术相连。物联网时代带来了新的商标使用方式和新的信息传播途径,通过信息传感设备,按照约定的协议,将任何物体与网络相连接,物体通过信息传播媒介进行信息交换和通信,以实现智能化识别、定位、跟踪等。本案中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生产的部分蓝牙耳机虽然在耳机外包装或产品上没有附着注册商标标识,但在生产制造过程中将蓝牙耳机的蓝牙协议的设备名称设置为“AirPods”,涉案蓝牙耳机在连接电子设备手机终端时会在“设置”界面下的手机电子弹窗显示“Airpods”或者“AirpodsPro”标识。对于蓝牙耳机的消费者而言,由于需要通过蓝牙配对建链寻找设备,对蓝牙耳机产品来源的识别不仅仅是通过产品包装,更主要的是通过设备查找正确的配对项实现蓝牙耳机功能。涉案耳机通过寻找配对激活过程中向消费者展示的是苹果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Airpods”或者“AirpodsPro”标识,消费者通过蓝牙配对成功显示的“Airpods”或者“AirpodsPro”字样来识别其购买使用的蓝牙耳机产品来源,被告人组装生产的产品在连接手机终端设备展示苹果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Airpods”或者“AirpodsPro”标识,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使用的产品是苹果公司制造,造成对产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
综合对侵权产品生产、销售的主观意图、产品实际使用方式可以认定,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等共同故意制造和销售侵权产品,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制造的蓝牙耳机链接手机配对弹窗出现“Airpods”或者“AirpodsPro”的行为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的“使用”行为。罗某洲、马某华及其各自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异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非X经营数额认定的问题。
经查,一方面,在案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和证人在侦查阶段均未提及昇蓝公司存在部分生产、销售不带弹窗功能的耳机及去除耳机弹窗功能的生产流程的情况,侦查机关现场查扣的涉案耳机均具有链接苹果手机时出现苹果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弹窗的功能,现场查扣的销货单、送货单等单据及王某汝电脑中保存的销售明细表、对账单亦均未发现有表明产品有无弹窗功能的标注,因此,马某华、罗某洲及其辩护人辩称昇蓝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耳机中部分没有弹窗功能并应从原审判决认定的涉案非X经营数额中扣除该部分金额的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另一方面,原审判决认定马某华等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已销售涉案耳机的金额为21965394.72元,但二审期间侦查机关从王某汝电脑中提取的昇蓝公司效益表和销售明细表等单据证实马某华等人在2020年9至11月销售涉案耳机的金额为21611293.48元,2020年12月1日销售涉案耳机的金额为495002.6元,两者合计22106296.08元,因此,马某华等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已销售涉案耳机的金额应调整认定为22106296.08元。
三、关于本案是否属单位犯罪的问题。
经查,现有证据证实马某华和罗某洲密谋决定合作生产、销售涉案耳机后,昇蓝公司和聆音公司的主要生产经营活动即为生产、销售假冒苹果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活动,其行为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因此,罗某洲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应属单位犯罪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四、关于原审判决判处的罚金刑是否适当的问题。
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分子判处的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在非X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现有证据未能证实马某华等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违法所得数额但能证实其非X经营数额为22106296.08元,而原审判决判处马某华等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的罚金数额合计1140万元,符合而非违反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马某华等上诉人及辩护人辩称原审判决判处的罚金刑畸重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华、罗某洲、李某、向某、王某汝、吕某芳、梁某意及原审被告人明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在共同犯罪中,马某华、罗某洲各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均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李某、向某、王某汝、吕某芳、梁某意、明某各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依法均应减轻处罚。李某、向某、王某汝、吕某芳、梁某意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在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同时可以依法宣告缓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马某华、罗某洲、李某、向某、王某汝、吕某芳、梁某意上诉要求改判较轻刑罚理由不成立,均不予采纳。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蒋筱熙
审判员 骆丽莉
审判员 王媛媛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闵劼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IPRdaily赵甄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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