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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非正常申请’妨害创新案”等9件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4年服务和保障科技创新典型案例发布!

法院
阿耐3天前
“专利‘非正常申请’妨害创新案”等9件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4年服务和保障科技创新典型案例发布!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发布2024年服务和保障科技创新白皮书及典型案例。”


农历乙巳年第一个工作日,广东省委、省政府召开全省高质量发展大会,凝聚共识、汇聚力量,动员全省干部群众在新的一年齐心协力推进广东高质量发展、现代化建设。


高质量发展离不开科技创新。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2月6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通报了2024年技术类案件审判工作情况,并发布服务和保障科技创新典型案例。


2024年,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新收技术类案件2570件,占新收一审案件的23.60%;审结4023件,同比上升27.67%。新收技术类案件较多的是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计算机软件侵权纠纷和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分别占新收技术类案件的50.04%、32.10%和12.45%。全年新收各类专利案件9950件,占全院新收案件的78.02%。审结各类专利案件11021件,其中审结植物新品种权纠纷27件,技术秘密和垄断纠纷24件,各类涉外、涉港澳台技术类纠纷356件。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全力保障核心科技创新,强化保护高新医药生物、集成电路和高端制造等关键领域科创成果,判决结果对技术创新、行业规则形成具有关键意义,助推重大原创性、颠覆性科技成果持续产出。其中,新收标准必要专利案件58件,审结17件,均为标的大、关注高、涉外因素多和平行诉讼交织的重大疑难案件。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进一步强化司法行政协同保护,创新技术事实查明手段,助力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创新“法庭+法院实验室”机制,提供庭审技术比对的查明范式,高效解决庭审证据获取、拆解、比对展示受限的问题。打通技术事实查明的各个环节,有效保障了关键技术证据的准确、及时提取,建立起高度集成、高效协同、智能精准的技术事实查明体系。


此外,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在原有非正常批量诉讼治理工作的基础上充分发挥示范性裁判引领效果,依法适用证据规则、举证妨碍和惩罚性赔偿等措施,加大对源头侵权者的惩戒力度,积极引导权利人溯源维权,营造良好的创新生态。经过一年的努力,非正常批量诉讼数量大幅下降,治理工作初见成效,为知识产权诉讼的合理引导提供了有益的实践样本。


此次发布的服务和保障科技创新典型案例共9个,涉及生物医药、集成电路、汽车机械、植物新品种等领域。其中,核酸序列信息商业秘密案涉及高新生物医药领域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属于刑民交叉案件,案情疑难复杂。该案判决为类案审理提供了良好范例,也对故意实施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主体予以严厉打击,有力护航生物医药行业健康发展。而“彩甜糯6号”杂交玉米品种认定案是我国自主育种的杂交玉米亲本品种权的典型案例,突破了目前我国缺乏相关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的难题。该案有效破解品种权人举证及维权难题,严厉打击侵害未经审定主要农作物行为,树立强化种业知识产权保护的鲜明导向,助力推进农业新质生产力发展。在明某公司与翔某公司涉集成电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为了准确查明涉案产品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之间的对应关系,技术调查官在实验室采用行业标准技术手段对被诉侵权产品(—种微型表面贴装单相全波桥式整流器芯片)完成技术勘验,现场解决集成电路技术比对难题,充分展示了该院对于高新领域复杂技术的事实查明能力和专业技术水平。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4年

服务和保障科技创新典型案例


1、涉惩罚性赔偿及临时保护期使用费认定案

2、“彩甜糯6号”杂交玉米品种认定案

3、医药领域核酸序列信息商业秘密案

4、汽车机械领域专利权属纠纷案

5、专利“非正常申请”妨害创新案

6、涉集成电路技术事实查明案

7、涉知识产权侵权和解协议案

8、植物品种权人行使合理机会认定案

9、TYPE-C电连接器源头侵权案


案例一


涉惩罚性赔偿及临时保护期使用费认定案


【案号】(2023)粤73知民初1527号


【当事人】

原告:士某摩托车配件(上海)有限公司

被告:广东某瑞机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瑞公司)、广州嘉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公司)、高某国


【案情与裁判】

原告发现某瑞公司、嘉某公司、高某国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其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侧箱紧固设备和侧箱”产品,向某瑞公司及高某国发送侵权警告函要求停止侵权,后三被告继续侵权,原告遂提起该案,诉请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200万元等。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证据足以认定三被告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某瑞公司及高某国收到原告发出的附有具体比对意见及联系方式的停止侵权通知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可初步判断三被告对其后续侵权行为具有侵权故意。再综合考虑高某国拥有相同领域专利,对涉案专利认知水平较高,以及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结构完全相同,侵权产品与专利方案的技术比对容易作出判断等因素,认定三被告后续侵权行为构成故意侵权。综合考虑三被告的生产能力、生产规模以及被诉产品在三被告产品线中的定位,原告主张依据三被告宣传销量计算侵权数额具有一定合理性。现三被告在法院责令其提供与侵权行为有关的账簿、资料的情形下,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由其掌握的全部侵权产品销售数据,可适用举证妨碍制度采信原告关于以三被告宣传数据作为侵权产品销售数据的主张。三被告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原告关于该案应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张可予支持。被诉产品技术方案同时落入涉案专利权和涉案专利申请公布文本相应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原告关于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主张参考前述侵权获利的计算方法,酌情适度调低支持。该案一审最终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747680元、临时保护期使用费40000元等。一审宣判后,三被告提起上诉,目前二审审理中。


【典型意义】

该案系适用惩罚性赔偿以及确定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典型案例。该案明确在侵权人收到权利人警告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形下,可综合考虑侵权人的相关专利认知水平、侵权比对难易程度等因素对侵权人的主观状态作出认定。在构成举证妨碍的情形下,对侵权人宣称的销售量予以采信,作为惩罚性赔偿基数。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可参考侵权赔偿数额并酌情调低。该案判决细化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有助于促进惩罚性赔偿在司法实践中的精准适用,并对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计算具有借鉴意义。


案例二


“彩甜糯6号”杂交玉米品种认定案


【案号】

(2022)粤73知民初1197号


【当事人】

原告:荆州市恒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广州乾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某农业公司)、清远市清某种子有限公司、英德市英城蔬某种子商店


【案情与裁判】

原告系“WXXXX”“TXX”玉米植物新品种权共有人,使用上述品种作为父、母本选育的“彩甜糯6号”通过国家玉米品种审定。乾某农业公司售出的被诉玉米种子,包装袋标有“广彩甜糯3号”等信息。原告主张,“彩甜糯6号”玉米种子系使用“WXXXX”“TXX”作为亲本获得的杂交品种;三被告未经授权许可,擅自生产并对外销售“广彩甜糯3号”玉米种子,侵害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100万元。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授权品种是否为生产另一品种繁殖材料的亲本,是认定该案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关键事实。虽杂交玉米亲本关系的检测技术缺乏国家及行业标准,且检测机构因被诉品种与授权玉米品种在4个位点存在异质性而无法得出两品种之间是否相同的结论,但结合杂交玉米的遗传规律和基因检测技术,从可检出40个位点基因型的单株进行比对可发现,被诉种子“广彩甜糯3号”的部分检测单株与“彩甜糯6号”部分检测单株的40个检测位点bp值无差异,两者基因组DNA中简单重复序列的重复次数无差异,且两者其余检测单株之间的40个比较位点bq值重合度高,可初步证明被诉品种“广彩甜糯3号”与涉案审定品种“彩甜糯6号”构成基因型相同或者极近似品种。又因“彩甜糯6号”是由涉案“WXXXX”“TXX”品种作为亲本进行杂交选育的品种,故被诉种子使用与“彩甜糯6号”相同的父、母本这一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乾某农业公司作为被诉种子的生产者,未说明及举证证实其父、母本信息,也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实被诉品种是由“WXXXX”“TXX”以外的亲本所繁殖,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构成侵权。判决乾某农业公司停止侵权、赔偿原告共216000元。该案一审宣判后,乾某农业公司提起上诉,2024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调解结案。


【典型意义】

该案是我国自主育种的杂交玉米亲本品种权的典型案例。该案突破目前我国缺乏相关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的难题,结合杂交玉米育种遗传原理以及植物品种SSR基因检测技术原理,通过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认定被诉繁殖材料使用涉案授权品种的父、母亲本构成侵害品种权,并依法作出高额判赔。该案有效破解品种权人举证及维权难题,严厉打击侵害未经审定主要农作物行为,树立强化种业知识产权保护的鲜明导向,助力推进农业新质生产力发展。此外,该案还将涉案行为人销售未经审定农作物的侵权违法线索移交相关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作进一步处理,实现种业知识产权保护的司法、行政联动,助推种业知识产权大保护格局构建。


案例三


医药领域核酸序列信息商业秘密案


【案号】(2022)粤73民初1901号


【当事人】

原告:广州市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某公司)

被告:广州派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某公司)

被告:卜某国


【案情与裁判】

锐某公司前员工卜某国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获取锐某公司大量客户信息、siRNA核酸序列信息等商业秘密,解密后储存至其个人移动硬盘并带离公司。卜某国从锐某公司离职后即入职派某公司,利用上述客户信息,以派某公司名义给客户发送产品推广邮件。锐某公司遂提起该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派某公司、卜某国停止侵害其商业秘密,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并适用惩罚性赔偿判令派某公司、卜某国连带赔偿锐某公司经济损失1528.04万元、合理维权费用561190元及补救费用137.3万元。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客户信息系能够反映客户交易习惯的深度经营信息,涉案技术信息系自主设计并用于基因沉默技术及靶向药物研发的siRNA 核酸序列,锐某公司对上述信息采取了签订保密协议及使用文档加密系统等保密措施,卜某国获取的客户名单及核酸序列信息与上述信息相同,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上述信息分别属于经营秘密、技术秘密。卜某国违反保密义务,以盗窃手段非法获取涉案经营秘密51802条、技术秘密2323条,并向他人披露、使用部分经营秘密,派某公司应知卜某国存在侵害商业秘密违法行为,仍获取并使用该商业秘密,均构成侵害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判决卜某国、派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卜某国赔偿锐某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维权合理费用40万元,派某公司分别在100万元、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该案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1月11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该案涉及高新生物医药领域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属于刑民交叉案件,案情疑难复杂。法律适用难点在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举证责任转移规则的适用、“盗窃”商业秘密行为的认定以及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中“应知”的认定等。该案对商业秘密的认定在遵循“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三性判断标准的基础上,合理适用举证责任转移规则,强化对商业秘密构成要件认定的客观性和公平性。该案明确指出,在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其对所主张的商业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时,应认定其已履行了举证义务,举证责任转移至涉嫌侵权人。该案判决为类案审理提供了良好范例,也对故意实施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主体予以严厉打击,有力护航生物医药行业健康发展。


案例四


汽车机械领域专利权属纠纷案


【案号】(2023)粤 73 知民初 1878 号


【当事人】

原告:佛山市正某有限公司

被告:广东轻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轻某公司)、高某某

第三人:兴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某公司)


【案情与裁判】

原告与轻某公司投资成立兴某公司,并合作开发“一体成型汽车桥壳项目”。高某某于2021年9月至2022年5月期间为兴某公司工作,承担研发缩管机以及建设一体桥壳生产线任务。2022年5月至6月期间,轻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7项专利申请,其中4项专利已获授权,发明人为高某某等。原告主张该7项专利均属职务发明,专利权应归属于兴某公司,但原告多次要求轻某公司将涉案专利归还兴某公司未果,且原告多次向兴某公司请求提起诉讼均未获兴某公司董事会通过。原告遂以自己名义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涉案7项专利权及专利申请权归兴某公司所有。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作为兴某公司股东,主张另一股东轻某公司与前员工高某某共同将本应属兴某公司职务发明的涉案专利申请登记在轻某公司名下,侵害兴某公司利益,其在已向兴某公司监事提出提起诉讼的书面请求超过三十日仍未果的情况下,有权为了兴某公司利益而以自己名义直接提起该案诉讼。同时,当发明人所承担的本职工作或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与发明创造具有高度关联性时,可认定该发明创造为发明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法院遂认定涉案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判决确认涉案7项专利权及专利申请权归兴某公司所有。该案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该案系汽车机械领域的专利权和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涉及知识产权法与公司法的交叉适用。该案判决既明确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适用条件的审查标准,亦明确了职务发明创造中“执行本单位的任务”的认定标准。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适用方面,该案对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资格以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等法定条件进行审慎审查,保障了股东依法行使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维护公司合法权益的权利。在职务发明创造权利归属的处理认定上,该案准确把握职务发明的要件和特征,对何谓“执行本单位的任务”、公司筹备期间对权利归属的影响,“相关性”度的把握等问题进行认定。该案在注重维护原单位、离职员工以及离职员工新任职单位之间利益平衡的基础上,依法保障原单位对确属职务发明创造的科学技术成果享有的合法权利,有利于鼓励和支持企业积极参与创新创造,进一步促进创新驱动发展。


案例五


专利“非正常申请”妨害创新案


【案号】(2024)粤73民终783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州空某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某公司)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鸿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某公司)


【案情与裁判】

空某公司与鸿某公司于2020年所签订的合同约定,空某公司委托鸿某公司为其客户进行专利申请,且发明人或申请人使用专利实现在广州市积分制入户加分后专利由鸿某公司处理。合同履行至2021年1月之后,空某公司共委托鸿某公司申请479项专利,支付了合同款项1155800元。合同履行中,部分申请专利被撤回或无效,双方当事人产生合同款项纠纷,空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返还部分合同款。一审认定涉案合同无效,且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判决鸿某公司退还空某公司合同款566767.5元。双方当事人不服均提起上诉,二审庭询后,又申请撤回上诉。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审理认为,涉案合同实质是通过买卖专利申请的发明人或设计人的身份等方式,让空某公司的客户实现积分制入户的加分目的,专利申请人不属于对所涉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涉案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专利申请管理秩序,明显损害其他积分制入户申请者的利益以及行政管理秩序,违背公序良俗,故认定涉案合同无效;并且各方当事人均不得因此获得不当利益,涉案合同款项应当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而不得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空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对双方当事人撤回上诉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并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司法建议,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涉案行为予以处理。


【典型意义】

专利制度作为激励创新的重要机制,其正常运行对于保护发明创造、推动科技进步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非正常专利申请不仅无法实现真正的科技创新,还会损害社会的公共利益。该案中,涉案合同双方通过买卖专利申请的发明人或设计人的身份,实现积分制入户的加分目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专利申请管理秩序,明显损害其他积分制入户申请者的利益以及行政管理秩序,该案依法认定合同无效。此外,该案亦体现了民法典视角下对于非法利益从民事制裁到合同监管的裁判范式变化。该案判决严厉制裁了专利非正常申请行为,有利于营造诚实守信的创新环境。


案例六


涉集成电路技术事实查明案


【案号】(2024)粤73知民初1289号


【当事人】

原告:广东明某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某公司)

被告:东莞市翔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某公司)


【案情与裁判】

明某公司发现翔某公司销售、制造的产品落入其发明专利“微型表面贴装单相全波桥式整流器及其制造方法”的保护范围,请求法院判令翔某公司连带赔偿明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专利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被诉侵权产品系整流芯片,其内部电路特征结构被封装包裹,且电路结构尺寸微小,难以裸眼观测确认。该案庭审中,为了准确查明涉案产品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之间的对应关系。技术调查官借助技术调查实验室设备条件,通过加热浓硫酸腐蚀溶化外壳封装,清洗和干燥内部原件,完整保留了涉案集成电路结构和电子元件。在此基础上,借助电子显微镜和外设显示屏观察并记录电路微观构造,呈现涉案权利要求关联的全部技术特征,在实验室中完成庭审比对环节。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该案一审判决翔某公司赔偿明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该案为涉集成电路发明专利权纠纷。该案中,技术调查实验室采用行业标准技术手段对被诉侵权产品(—种微型表面贴装单相全波桥式整流器芯片)完成技术勘验,是借助技术调力量现场解决集成电路技术比对难题的典型案例。该案创新“法庭+法院实验室”的案件审理机制,直观查明集成电路技术事实,无缝衔接庭审现场和技术实验室,高效解决庭审证据获取、拆解和技术比对难题,及时、准确地为法官提供了案件审理的合理依据,也有效推动当事人对案件审理结果形成合理预期。该案充分展示了对于高新领域复杂技术的事实查明能力和专业技术水平。


案例七


涉知识产权侵权和解协议案


【案号】(2023)粤73民初2693号


【当事人】

原告:卡某计算机株式会社

被告:佛山市艾某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某公司)、张某、广州市捷某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某公司)


【案情与裁判】

原告发现艾某公司、捷某公司未经其许可,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涉嫌落入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手表产品,捷某司违反其与原告的《民事赔偿协议》(以下简称赔偿协议)约定再次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遂提起该案诉讼,请求法院按照赔偿协议约定,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以及合理开支共100万元。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赔偿协议第3.1条约定,捷某公司或其关联主体如再次侵犯涉案知识产权的,其同意就单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至少赔偿原告100万元。该案中捷某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手表的外观属于赔偿协议约定的“轻微调整外观”的范围内,故捷某公司应按赔偿协议约定向原告赔偿100万元。关于艾某公司是否受赔偿协议约束的问题。赔偿协议于2021年12月9日签订并生效,此时,艾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为张某,捷某公司的股东之一及法定代表人为李某,张某与李某为夫妻关系,结合两公司在该案中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可认定艾某公司知悉捷某公司与原告社签订的赔偿协议及赔偿协议的内容。根据赔偿协议约定,原告可以同时或另行向捷某公司或其他与捷某公司关联侵权主体追究侵权责任,艾某公司应受到该赔偿协议的约束。综上,三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100万元。该案一审宣判后,捷某公司等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该案系涉日企的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法院依法认定侵权人在和解协议签订后,仍通过关联企业重复实施侵权行为,按照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全额支持权利人10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案判决有效遏制了重复实施侵权的行为,有力规制恶意侵权的不诚信行为,显著降低权利人维权成本。该案亦反映出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坚持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很好地展现了我国司法公平公正、便捷高效的优势。


案例八


植物品种权人行使合理机会认定案


【案号】(2023)粤73知民初772号


【当事人】

原告:蔡某某

被告:广州市润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某公司)


【案情与裁判】

原告蔡某某系CNA20090677.X“三红蜜柚”植物新品种权人。原告主张,润某公司销售涉案被诉蜜柚果实的行为侵害其对“三红蜜柚”享有的植物新品种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润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元。润某公司抗辩称被诉蜜柚果实来源于广州王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某公司),并提交合同、发票等证据证明。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果实等植物收获材料在市场上的流通存在环节多、流通快的特点,为免影响市场交易的稳定性,在保护品种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应鼓励品种权人打击使用繁殖材料的侵权行为源头为主,兼顾农产品交易的稳定性及安全信赖,防止大量农产品销售商在合法经营的情况下被提起诉讼,因此,植物收获材料的销售商在合理范围内已履行审慎义务并为品种权人对相应的繁殖材料行使其权利的合理机会提供基本信息的情况下,不应扩大销售商的法律责任范围,以免导致销售商的注意义务过重。当品种权人已有合理机会对品种繁殖材料行使权利的情况下,不宜认定市场经营者销售未经许可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而获得的收获材料的行为构成侵权。若被诉收获材料的经营者为履行必要义务,应初步认定品种权人具备对繁殖材料行使权利合理机会。该案中,润某公司已披露并证明被诉侵权“三红蜜柚”收获材料的来源信息,原告已有机会向相关行为人行使其品种权,故依据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认定润某公司销售涉案被诉繁殖材料的行为未侵害原告的涉案植物新品种权。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告提起上诉,目前二审审理中。


【典型意义】

该案为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三红蜜柚”案发布后,蔡某某再次针对“收获材料”主张权利的案件。该案厘清了种子法第28条第3款关于品种权人行使“合理机会”条款的适用要件,填补了相关法律规定空白。该案的审理,对于品种权人与善意市场经营主体之间利益平衡作出了有益探索,在充分保障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同时,兼顾维护植物收获材料销售市场的交易稳定性,鼓励品种权人打击使用繁殖材料的侵权行为源头,实现种业高质量司法保护。


案例九


TYPE-C电连接器源头侵权案


【案号】(2024)粤73知民初282、283号


【当事人】

原告:昆山全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东莞市诺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某公司)

被告:杨某


【案情与裁判】

原告发现诺某公司未经其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电连接器产品,构成对原告两案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杨某作为诺某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每案判令诺某公司、杨某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共计1020万元。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两案专利是对Type-C电连接器的改进,被诉技术方案落入两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诺某公司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对原告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张予以支持。参考原告合理的专利许可费用的倍数、诺某公司的生产规模、侵权性质和情节,合理确定该两案损害赔偿的基数,适用两倍惩罚性赔偿,全额支持原告的赔偿请求。杨某作为诺某公司的唯一股东,诺某公司系以侵权为业,可认定杨某利用诺某公司为实施侵权的工具,杨某与诺某公司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停止侵权,考虑Type-C电连接器整个制造、使用、销售的链条长,侵权行为隐蔽性强,有必要采取切实有效且合理可行的细化措施,以确保全面有效制止侵权行为。除判令诺某公司、杨某停止侵权外,进一步明确其停止侵害的具体方式、内容、范围,诺某公司、杨某应以发布公告的方式和同时以公司内部通知的方式告知相关采购商及代理商积极配合履行本判决有关停止侵害的要求,并要求诺某公司的采购商及代理商作出不侵权承诺,以及明确相关迟延履行金的标准。一审宣判后,两被告提起上诉,目前二审审理中。


【典型意义】

该两案为涉TYPE-C电连接器改进技术方案的重大案件,涉案标的高、技术适用范围广、社会影响大,案件审理结果对关联批量诉讼具有重要影响。该两案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在原告已经完成初步举证的情况下,认定应由诺某公司、杨某举证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涉产品型号、销售金额、生产规模等情况。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侵权人经责令仍不提交符合要求的财务账册资料的情况下,依法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以及侵权人的生产规模合理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并判令迟延履行金,确保判决及时、充分履行。该两案注重引导权利人向侵权源头主张权利,对于从源头上化解批量诉讼纠纷起到正向引导。此外,该两案还对停止侵害民事责任的具体承担及非金钱给付义务迟延履行金的计付标准等进行积极有益探索,通过细化责任承担方式,推动知识产权审判理念更新和裁判规则创新。



“专利‘非正常申请’妨害创新案”等9件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4年服务和保障科技创新典型案例发布!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技术类案件审判工作情况及

服务和保障科技创新典型案例(2024年)


(原标题: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发布2024年服务和保障科技创新白皮书及典型案例)


来源: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编辑:IPRdaily辛夷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专利‘非正常申请’妨害创新案”等9件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4年服务和保障科技创新典型案例发布!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专利‘非正常申请’妨害创新案”等9件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4年服务和保障科技创新典型案例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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