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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讨论在专利侵权纠纷中,有关功能性限定的侵权认定问题。”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于春博 北京宣言律师事务所
“功能性限定”在专利法领域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一方面,从撰写的角度,绝大多数人都不喜欢使用功能性限定,《专利审查指南》专门要求尽量避免使用功能性限定技术特征。另一方面,有些技术特征无法用结构特征来限定,还有一些技术特征用结构特征限定不如用功能或效果特征来限定更为恰当,就只能采用功能性限定。并且,功能性限定在授权、确权和维权的程序中,其适用标准等存在差异。本文仅讨论在专利侵权纠纷中,有关功能性限定的侵权认定问题。
01何谓功能性限定
功能性限定,指的是在专利的权利要求中,使用功能描述而非结构描述来限定技术特征的方式。功能性限定不使用结构特征或方法特征,而是采用功能特征或效果特征来对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范围进行限定。这种限定方式在专利文件中通常表现为“能……的装置”、“配置为……”、“通过……的方式实现……”等表述。功能性限定与功能性特征有所不同,功能性限定是一种描述,而功能性特征是技术特征,功能性特征=功能性限定+件/部/机构等。
《专利审查指南(2023)》第二部分第二章3.2.1以说明书为依据中规定,通常,对产品权利要求来说,应当尽量避免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发明。并具体规定了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发明被允许的具体情形。尽管在专利的撰写中,功能性限定的应用是谨慎的,但是,在很多情况下,使用功能性限定在专利权利要求中更灵活地描述技术方案,使得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得到更好的保护。实践中,功能性限定在权利要求中相当普遍。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所包含的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这意味着在专利授权和确权阶段,对功能性限定采用了宽广范围的解释。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这意味着在侵权判定阶段,对功能性限定的解释更为具体和严格。
对于专利权人而言,在专利授权和确权的审查中,只要有证据公开了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就意味着该技术特征被公开了,这对专利权人获得稳定的专利权是不利的。而在侵权判定中,仅仅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是不够的,通常需要参考涉案专利具体实施例中的内容。以下以具体案例为例,分析司法实践中,功能性限定的认定和解释。
02功能性限定的认定
尽管功能性限定是采用功能特征或效果特征来进行描述,但是不是权利要求中有功能和效果描述的,就是功能性限定。例如,在戴某某与某运动用品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中,权利要求书中包括“关闭器件”。“关闭”显然是一种功能,于是原告戴某某认为,“关闭器件”系功能性限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中虽然限定了“关闭器件”在涉案专利中的功能,但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中对“关闭器件”进行了清楚的说明和标注,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说明书及附图,能够直接、明确的确定“关闭器件”的具体实施方式,故“关闭器件”不属于功能性特征[1]。也就是说,“关闭器件”是一个具体的结构、部件,不是功能性特征。
在采棉机配件有限公司、塑料工业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判断功能性特征的标准:一是该发明创造中存在仅通过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所对应的结构、组分等在该发明创造中并未限定;二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该专利文本后,无法明确得出该技术特征对应的实施方式,即无法明确确定该技术特征的结构、组分等。该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 中对“Z 型锁合部分”的结构进行了限定,且权利要求对于两部分的位置关系、粘结方式进行了限定。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中的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明确知道 “Z 型锁合部分”的具体结构,因此,“Z 形锁合部分”不属于功能性特征[2]。
一种特殊情况是,存在多种使用环境时功能性特征内容的认定。在某环境设备有限公司诉某烟囱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在说明书记载的专利技术方案存在多种使用环境的情况下,专利权人通常无须一一列举说明各种使用环境下的具体实施方式。当说明书仅给出了一种使用环境下的实施例但又明确记载了该技术方案可适用于多种使用环境时,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专利权利要求书,并根据已知实施例可以直接、明确获得的在其他使用环境下的实施方式,应当属于该功能性限定技术特征的内容。该案中明确了,实施例中功能性限定技术特征可以划分为基本特征与适应性特征。其中,基本特征为实现该功能效果必不可少的特征,是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的本质特征,在各种使用环境下均不可或缺;适应性特征是因不同使用环境而具有的适应特定使用环境的特征,是在各种使用环境下起到适应、配合作用的辅助性、非本质、可变化的特征。在该案中,适应性特征被认为是描述使用环境的特征,被认为并非是区别技术特征[3]。
03功能性限定的解释
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诉的产品和方法是否落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往往是争议焦点。此时,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对比的基础。当涉及到功能性特征,如何解释该功能性特征并确定其保护范围,是判断是否侵权的关键。
专利保护的制度建设,本质在于通过专利公开,换取保护,在专利权人和公众利益之间做出合理的平衡。因此,不能完全考虑专利权人的利益,还需要避免通过使用功能性特征获得超出专利公开范围的好处,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同时需要鼓励专利权人对于专利技术进行充分的公开。基于以上利益平衡的需要,在侵权判定领域对功能性限定没有采用宽广范围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以上司法解释通过将功能性特征解释为说明书和附图中所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效果的实施方式及等同实施方式,规定应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所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来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并且各种具体实施方式的全部技术特征应分别、并列地作为该功能性技术特征的内容。
在八方电气公司诉比沃科技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仅按字面含义“连接机构”解释为能够实现“将辅助齿轮和链轮同轴地连接”这一功能的所有结构,则所有具有这一功能的连接机构都将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这样会不适当地扩大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从而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该案中,涉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列举的“连接机构”的具体实施方式为“链轮与辅助齿轮通过销或螺栓或脚部一体地形成在辅助齿轮上的销连接,在链轮与销的卡合区域设置有弹性结构,”“链轮通过单向离合器安装在驱动轴上,辅助齿轮与链轮独立地经由轴承可旋转地安装在共同基座上”。法院根据以上实施例中的具体实施方式作为该功能性特征的解释,确定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最终认定被诉产品的连接机构与涉案专利不同,被诉产品不构成侵权[4]。
在埃斯某公司、山东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中,最高人民法院也做出了类似的认定。该案中,原告主张“绳索差速器”是功能性技术特征,其具体实施方式和技术结构可以有很多种,只要是实现了该功能的结构即能够对应该特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把绳索差速器解释为覆盖实现该功能的任何方式,会导致涉案专利获得明显不合理的宽泛保护范围,不应予以采纳。最高人民法院采用了实施例中的结构解释了该功能性技术特征,并认为原告没有证明被告采用了该结构[5]。
04总结
功能性限定和功能性特征相关的法律问题,是专利法领域比较复杂的法律问题。同时,功能性限定和功能性特征在专利的权利要求中又有着广泛的应用。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对于功能性限定有关的技术特征,首先需要确定其是不是功能性技术特征,然后再结合实施例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认定和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确定往往就决定了案件的最终结果。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2409 号民事判决书。
[2]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1472 号民事判决书。
[3]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409 号民事判决书。
[4]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3 知民初310 号民事判决书。
[5]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719 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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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功能性限定”相关的专利侵权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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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于春博 北京宣言律师事务所
编辑:IPRdaily辛夷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功能性限定”相关的专利侵权认定(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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