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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秘密的秘密性不同于专利新颖性、创造性判断标准 | 附判决书

法院
纳暮3小时前
技术秘密的秘密性不同于专利新颖性、创造性判断标准 | 附判决书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


“一起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技术秘密的秘密性不同于专利新颖性、创造性判断标准


——(2022)最高法知民终2501号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对一起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明确了评判特定技术信息是否具备秘密性的标准与评判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标准存在区别,对正确理解和把握技术信息是否具备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具有一定参考价值。


本案是浙江春某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某公司)与赛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某公司)系列专利权属纠纷、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之一。春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两位技术主管徐某、李某从春某公司离职当月入职赛某公司的关联公司,4个月后赛某公司成立即加入赛某公司,并在离职5个月内将春某公司的研发成果以赛某公司名义申请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案涉专利),案涉专利被授权后公开,赛某公司及该两位离职人员侵害了春某公司的技术秘密,请求赛某公司、徐某、李某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案涉专利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因案外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而被宣告全部无效。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春某公司所主张的案涉技术秘密的5个密点均不具备秘密性,判决驳回春某公司的诉请。春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并主张其所受的实际损失及赛某公司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请求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金额。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评判特定技术信息是否具备技术秘密的秘密性标准与评判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标准不同,即便该专利技术方案在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相对于现有技术缺乏新颖性或创造性,也不必然意味着该技术方案所体现的技术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已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


本案中,案涉技术信息主要记载于案涉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例及附图中,案涉专利权利要求仅体现了案涉技术秘密部分内容,案涉专利无效决定中对案涉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判断并不必然影响对案涉技术信息是否具备秘密性的判断。

经比对,赛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公开了权利人所主张的技术信息密点2-4的内容,但并未明确公开密点1的内容,未公开密点5的内容。密点5系对密点1-4的组合应用,赛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并无任何一项现有技术公开了密点1-4的全部技术信息,密点1-4的组合应用并非简单的信息叠加,而是构成一个有机整体,具备一定的商业价值,是春某公司研发获得,他人不经过一定的努力和付出不能直接获得。因此,密点5并非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具有秘密性,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

徐某、李某违反保密义务,将其二人在春某公司任职期间掌握的案涉技术秘密向赛某公司披露,允许赛某公司将其申请专利;赛某公司明知徐某、李某存在上述行为,仍获取案涉技术秘密,并作为申请人将案涉技术秘密内容申请案涉专利。赛某公司、徐某、李某构成共同侵权,应就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综合考量案涉技术秘密的创新程度、商业价值、研究开发成本,赛某公司、徐某、李某的主观过错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案涉技术秘密被披露后对春某公司竞争优势的影响,春某公司在本案中取证及委托律师参加诉讼等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判令赛某公司、徐某、李某连带赔偿春某公司经济损失150万元及合理开支20万元(共计170万元)。


附: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最高法知民终250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浙江春某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赖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晶,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赛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彬,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雄,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彬,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恒,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彬,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恒,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纳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保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浙江春某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赛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某公司)、徐某、李某,一审第三人纳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根据具体情境也称苏州中院)于2022年3月9日作出的(2021)苏05民初6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9月13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春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郑金晶,被上诉人赛某公司、徐某、李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彬,被上诉人赛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雄,被上诉人徐某、李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恒,一审第三人纳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保某、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春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春某公司起诉请求:1.认定赛某公司、徐某、李某侵害了春某公司的商业秘密;2.判令赛某公司、徐某、李某赔偿春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00万元;3.由赛某公司、徐某、李某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春某公司始建于1989年,是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春某公司自主研发完成多套全地形车方案,形成大量图纸资料并制造多款测试样车。为保护项目方案、图纸、资料等商业秘密,春某公司采取了与相关人员签署《保密协议》、管制车间进出人员、设置系统访问权限等措施。徐某、李某均为春某公司前员工,两人均曾在春某公司下设整车研究所、四轮车研究所工作,徐某曾担任整车工程师、研发设计主管、技术中心整车专家,全程参与了春某公司全地形车整车的研发过程;李某曾担任整车工程师,全程参与了全地形车整车的研发过程。春某公司分别和徐某、李某签署了《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约定徐某、李某承担保密义务。2018年8月,徐某、李某先后从春某公司离职,后均加入赛某公司。2018年12月,赛某公司成立,并于2019年3月初启动全地形车项目。春某公司发现,赛某公司申请的专利号为201920062017.8、名称为“行驶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案涉实用新型专利)于2019年11月19日获得授权。案涉实用新型专利的发明人为徐某、李某,案涉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说明书附图展现的技术方案与春某公司全地形车项目形成的技术秘密(以下简称案涉技术秘密)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徐某、李某将其所掌握的春某公司的技术方案披露给赛某公司并允许赛某公司用于生产经营和专利申请,侵害了春某公司的技术秘密。2019年10月28日,春某公司就相似技术方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递交专利申请号为201911029709.3、名称为“一种跨骑式车辆及其发动机布置结构”的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案涉发明专利申请)。赛某公司、徐某、李某将春某公司的技术秘密公开披露,造成春某公司在专利布局、产品生产规划等方面的巨大经济损失。

赛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春某公司所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公知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徐某、李某在春某公司工作时,未接触到案涉技术秘密,不存在窃取并披露给赛某公司的行为。案涉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与案涉技术秘密内容不同,并未披露春某公司所主张的技术秘密。

徐某在一审中辩称:同意赛某公司的答辩意见。此外,徐某从未从事过发动机设计,春某公司未证明徐某接触过案涉技术秘密。春某公司所主张的密点1-4不具备秘密性,4个密点的组合也未体现出具有不同于单个密点的特殊技术效果。案涉实用新型专利已经被宣告无效,证明案涉技术秘密为公知技术。

李某在一审中辩称:同意赛某公司和徐某的答辩意见。

纳某公司在一审中述称:同意赛某公司、徐某、李某的答辩意见。此外,春某公司在一审中不断变更案涉技术秘密的具体内容,加大了诉讼中技术检索难度。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春某公司基本情况及其所主张的技术秘密

春某公司成立于2003年12月9日,经营范围包括制造摩托车、摩托车发动机、全地形车等;摩托车、摩托车发动机、全地形车等的技术开发;批发、零售摩托车,摩托车发动机、全地形车等。

2015年前后,春某公司开始进行CF600AU车型的研究项目(该项目被称为CF600AU项目,在春某公司研发记录中也简称为CF600项目,本案所涉及的CF600AU-L、CF600AU-2L/2S车型均属于CF600AU项目)并形成研发资料。

春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技术秘密内容(以下简称案涉技术信息)为(略):春某公司主张案涉技术信息体现在春某公司CF600AU项目的研发资料中,包括“new600-layout-asm”建模图、名称为“CF600第一台摸底样车验证项目”“新600ATV设计方案讨论纪要”“CF600AU-2S/2L的设计参数及布局大概变化说明”的文档以及“CF600-3d归档”文件夹内的相关建模图等,上述载体创建日期为2017年。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21)浙杭东证字第1199号、2480号公证书。一审庭审中,赛某公司、徐某、李某对于上述载体体现了密点1-4的技术信息均无异议。

(二)徐某、李某在春某公司任职期间的工作情况

2001年10月,徐某入职春某公司。徐某与春某公司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0日,约定徐某从事技术类工作。2018年7月10日,徐某以家庭原因为由申请辞职,离职时其职位为整车研究所研发工程师。2018年8月10日,徐某从春某公司离职。

2010年4月,李某入职春某公司。2016年4月9日,李某与春某公司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4月9日至2019年4月8日,约定李某从事技术类工作。2018年7月16日,李某以家庭原因为由申请辞职,离职时其职位为整车研究所研发工程师。2018年8月31日,李某从春某公司离职。

徐某、李某与春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均约定了保守商业秘密的条款,并均另签署了《保密承诺书》及《保密协议》。上述保密条款及保密协议约定的技术秘密包括:徐某、李某在劳动合同期内开发设计的技术研究成果、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等;春某公司现有的开发成果和技术秘密及设计开发方案;春某公司所有的技术方案、制造方案、工艺流程、数据库、计算机软件、实验及测试结果、技术数据、图纸、样品、样机、模型、模具、说明书等一切工艺技术资料、图纸和所有的财务资料及数据有关信息。

徐某在春某公司工作期间先后担任CF500、CF800相关车型项目组组长。2016年8月8日,春某公司发布《CF500AU-6L、CF400AU、CF400AU-L、CF500AU-7S、CF500AU-7L四轮摩托车和全地形车》企业标准,徐某、隆某、刘某为该标准的主要起草人。徐某2017年度重点工作职责包括负责CF600AU-2L/2S开发项目整车结构布局设计。

李某为春某公司CF600项目发动机装配组合的对接人。李某2017年度重点工作职责包括负责CF600AU-2L/2S商企样车车架及附件结构设计及布置,CF600AU-L车架改制及结构树的搭建,以及CF600AU-2L/2S车架及附件的检索等。

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21)浙杭东证字第1197号公证书记载:对春某公司英泰产品全生命周期桌面系统电子数据进行搜索,以徐某为版本创建人共计搜索到707份四轮车二维CAD图纸,包括名称为“排气尾管组合”“发动机后安装支架”“排气尾管隔热板”“后缸排气管”“油箱焊接组合”“油箱上壳体”等与发动机、排气管、油箱相关的图纸;以李某为版本创建人共计搜索到493张四轮车二维CAD图纸,包括名称为“油箱后左支架组合”“油箱后右支架组合”“后隔热板支架”“空滤器右支架组合”“空滤器后支架组合”等与油箱、空滤器相关的图纸。

徐某、李某在春某公司任职期间,以徐某、李某作为发明人之一,春某公司申请了多项发明专利及实用新型专利。

2018年8月13日、2018年8月31日,徐某、李某先后与纳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该二人所担任职务均为整车结构设计师。在赛某公司成立后,徐某、李某到赛某公司任职。

(三)赛某公司、纳某公司的基本信息

赛某公司成立于2018年12月18日,经营范围包括非公路休闲车及零配件、摩托车、摩托车发动机、摩托车配件、全地形车及配件、汽车配件、电动车及配件、高尔夫球车及配件、发动机及配件(除淘汰型发动机系列)、电机及配件、游艇及配件等的研发、制造、销售等。

纳某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24日,经营范围包括光电一体化技术开发及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纳某公司与赛某公司均为某机器人有限公司旗下关联公司。

(四)案涉实用新型专利情况

2019年1月14日,赛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案涉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为徐某、李某,该专利于2019年11月19日公告授权。案涉实用新型专利摘要记载:“本实用新型提供了一种行驶设备,该行驶设备包括车架和发动机,车架具有车头和车尾,发动机与车架相连接,发动机位于车头和车尾之间,发动机的外壳包括朝向车头的第一壳体部和朝向车尾的第二壳体部,第二壳体部与第一壳体部相对设置,第一壳体部上开设有进气口,第二壳体部上开设有排气口。通过将发动机的进气口设置在发动机朝向车头的第一壳体部上,以及将排气口设置在发动机朝向车尾的第二壳体部上,这样设置使得行驶设备的排气口排出的高温废气可以远离驾驶员的腿部,提高了驾驶的舒适性。”

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行驶设备,其特征在于,包括:车架(2),所述车架(2)具有车头和车尾;发动机(1),所述发动机(1)与所述车架(2)相连接,所述发动机(1)位于所述车头和所述车尾之间,所述发动机(1)的外壳包括朝向所述车头的第一壳体部(12)和朝向所述车尾的第二壳体部(13),所述第二壳体部(13)与所述第一壳体部(12)相对设置,所述第一壳体部(12)上开设有进气口(7),所述第二壳体部(13)上开设有排气口(9)。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行驶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行驶设备还包括:排气管(6),所述排气管(6)与所述排气口(9)相连通,并朝所述车尾的方向延伸设置。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行驶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发动机(1)的气缸的轴线(3)与预设铅垂线平行。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行驶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发动机(1)的气缸的轴线(3)与预设铅垂线具有角度α,所述发动机(1)的气缸的轴线(3)位于所述预设铅垂线靠近所述车尾的一侧,其中,80°>α>0°。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行驶设备,其特征在于,45°≥α>0°。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行驶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发动机(1)的气缸的轴线(3)与预设铅垂线具有角度α,所述发动机(1)的气缸的轴线(3)位于所述预设铅垂线靠近所述车头的一侧,其中,60°>α>0°。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行驶设备,其特征在于,45°≥α>0°。8.根据权利要求3至7中任一项所述的行驶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壳体部(12)位于所述气缸的轴线(3)朝向所述车头的一侧,所述第二壳体部(13)位于所述气缸的轴线(3)朝向所述车尾的一侧。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行驶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行驶设备包括空气滤清器(5),所述空气滤清器(5)与所述车架(2)相连接,所述空气滤清器(5)与所述车架(2)之间设置有柔性垫。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行驶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行驶设备包括燃油箱(8),所述燃油箱(8)与所述车架(2)相连接,所述燃油箱(8)与所述发动机(1)沿前进方向(10)具有预设距离地设置。”

2021年9月18日,针对案外人叶某对案涉实用新型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了第5185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案涉实用新型专利无效决定),宣告该专利权全部无效。

(五)公知技术的证据

赛某公司为证明春某公司所主张的技术秘密为公知信息,先后提供了如下技术资料:1.2015年周年纪念款OSSATri摩托车图片、WO2011/030293A1专利文献(公开于2011年3月17日);2.JP3154536U专利文献(公开于2009年10月22日)、WO01/21945A1专利文献(公开于2001年3月29日);3.机械工业出版社2005年1月出版的《摩托车发动机结构原理与维修(下)》第一章第一节、第五章第一节,电子工业出版社2016年1月出版发行的《陪你“识”车每一天:图解汽车结构与原理》中汽车发动机相关示意图;4.US6626260B2专利文献(公开于2003年9月30日)、CN1927648A专利文献(公开于2007年3月14日)、CN203612147U专利文献(公开于2014年5月28日)、CN107914804A专利文献(公开于2016年10月9日)(注:应为2018年4月17日)、“AdventureRider”网站2017年11月23日发布的标题为“Alittlehistoryofbikeswithreverse-cylinder(forwardcarb/aftexhaust)”文章中的产品图片;5.US2009/0038875A1专利文献(公开于2009年2月12日);6.CN101687527B的专利文献(2013年5月1日授权)。

北京国创鼎诚知识产权应用技术研究院于2021年11月1日出具国创鉴定[2021]知鉴字第384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跨骑式全地形车中的发动机缸头朝后设置后的布置方式及关联结构的整体布局属于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一审庭审中,鉴定人黄某、吴某作为赛某公司技术专家出庭,对其鉴定结论作阐述并接受质询。

(六)春某公司对经济损失的举证

杭州永信税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等出具的报告结论:2017年至2019年期间,春某公司就CF600AU-L(600ATV)项目投入的研发费用总计在2000万元以上。

一审法院认为:

赛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均系公开渠道可以查询的技术文献,且公开时间均早于春某公司的案涉技术信息载体形成时间,可以作为评价案涉技术信息是否具有秘密性的依据。经比对,一审法院认为,WO2011/030293A1专利文献公开了密点1-4的全部技术信息,但其运用于跨骑式摩托车;US2009/0038875A1专利文献运用于跨骑式全地形车,但其仅公开了密点1-3的技术信息,未公开密点4的技术信息。基于US2009/0038875A1专利文献的整体方案,容易想到密点4中的油箱布局位置。此外,CN101687527B专利文献的主题为全地形车,其公开了“油箱位于空滤器的下方、发动机的前方”的技术方案。因此,以US2009/0038875A1专利文献为基础,结合本领域常规设置或结合CN101687527B专利文献,容易在全地形车领域获得密点1-4的全部技术信息。春某公司未能说明密点1-4的组合能够产生何种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密点1-4的组合难以被认定为利用公知信息形成的特色组合。密点1-4的技术信息是跨骑式摩托车领域的公知技术,而跨骑式摩托车与跨骑式全地形车领域相近,春某公司未说明从摩托车领域转化运用于全地形车领域具有何种技术难度,其又通过何种技术手段予以克服,因此,密点5也不符合技术秘密的认定要求。

综上所述,案涉技术秘密容易通过公开渠道获得,不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要件,不构成商业秘密。因此,春某公司主张赛某公司、徐某、李某存在侵害其技术秘密行为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照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于2022年3月9日作出(2021)苏05民初66号民事判决:“驳回浙江春某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浙江春某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春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春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赛某公司、徐某、李某负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赛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并未公开案涉技术秘密,案涉技术秘密系春某公司研发所得,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案涉实用新型专利公开后严重影响春某公司的产品上市和研发进程。(二)春某公司主张保护的是独立研发形成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全地形车机身内部的部件布局,一审法院认为跨骑式摩托车与跨骑式全地形车领域相近,缺乏对于车型的基本常识,导致事实认定错误;此外,一审法院将评价专利创造性的标准用于判断技术秘密是否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要件,系法律适用错误。(三)春某公司与赛某公司存在专利权属及侵害技术秘密系列纠纷,春某公司多名研发人员离职后进入赛某公司任职,从事同类研发工作,赛某公司通过攫取春某公司积淀的竞争优势实现在全地形车领域的弯道超车。

赛某公司、徐某、李某共同辩称:(一)纳某公司具有电动车研发经验并早在2017年就开展混合动力全地形车研发项目,2018年赛某公司成立后,纳某公司的全地形车项目整体划入赛某公司,赛某公司系在纳某公司成熟的新能源技术基础上开发混合动力全地形车。(二)一审法院以“容易获得”与否作为判断技术秘密非公知性的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春某公司在一审中就密点1-4之间如何相互组合没有作出明确主张,密点1-4本质上是相互独立的方案,密点5有关密点1-4的组合应用不成立。案涉实用新型专利未体现密点5的内容,应该重点审查密点1-4的非公知性问题。全地形车是由二轮摩托车发展而来,与二轮摩托车具有技术同源性,二者是相同或近似的技术领域,春某公司在其研发报告、企业标准和专利申请文件中也均认为全地形车属于摩托车的一种。春某公司主张的密点1-4及将该密点1-4使用在全地形车上不具有秘密性,一审判决相关认定正确。

纳某公司述称:同意赛某公司、徐某、李某的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春某公司和赛某公司均补充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春某公司提供以下4组证据:1.欧盟关于两轮、三轮和四轮车的审批和市场监管的相关规定及翻译件,拟证明两轮摩托车和四轮全地形车分属于不同的车辆类别;2.某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半年度报告》节选,拟证明全地形车属于特种车辆行业,具有越野性能,介于摩托车和汽车之间;3.春某公司《CF600-F32零部件方案设计记录》《9LSO-F12零部件方案设计记录》,拟证明全地形车的油箱位置无法根据其他类别车辆的位置照搬,案涉技术信息不易获得,具有秘密性;4.OSSA车型零件手册及宣传手册,拟证明赛某公司一审举证的OSSATri越野摩托车与全地形车差距很大,无法直接照搬设计,案涉技术信息不易获得,具有秘密性。

赛某公司、徐某、李某和纳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春某公司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该组证据中二轮摩托车与四轮全地形车均划归轻便型车辆,说明两者属于相同或相近技术领域,不能实现春某公司所主张的证明目的;认可春某公司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该组证据中全地形车行业和摩托车行业的数据均由中国摩托车商会统计,说明全地形车与传统二轮摩托为相同或相近技术领域;不认可春某公司第3组、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第3组证据系春某公司的内部文件,第4组证据为网页截图,该两组证据的内容和来源无法核实。

本院对春某公司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与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该两组证据均与本案争议有一定关联,至于其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事实在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认定;对第3组与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3组证据为春某公司单方制作,第4组证据来源于境外网站,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该两组证据不予采信。

赛某公司提供以下5组证据:1.维基百科、百度百科、全球百科中关于全地形车的词条、全地形车发展历史的介绍等,拟证明全地形车系由摩托车发展而来,沿袭了摩托车技术,案涉技术信息不具有秘密性;2.国家标准GB/T24936-2010《全地形车术语》节选、行业标准QC/T760-2006《四轮全地形车通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GB/T15367-2008《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两轮车和三轮车零部件名称》、国家标准GB19482-2004《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燃油箱安全性能要求和试验方法》,拟证明全地形车的技术规范、技术要求均沿袭自摩托车,案涉技术信息不具有秘密性;3.国际专利分类号,美国专利分类系统中对全地形车技术领域的分类及翻译件,欧盟关于两轮、三轮和四轮车的审批和市场监管的相关规定及翻译件,拟证明全地形车是摩托车的下位概念,案涉技术信息不具有秘密性;4.春某公司公开的科研成果报告《CF500全地形车》、在线文章《某动力:小而美的“国产哈雷”》《全地形是什么车,全地形车可以上路吗》等,拟证明一般公众将全地形车视为摩托车的一种,案涉技术信息不具有秘密性;5.百度百科中关于化油器的介绍,拟证明案涉技术信息不具有秘密性。

春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赛某公司第1-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上述五组证据的关联性,否认其证明力。第1组证据全地形车的定义及发展历史并不能证明摩托车的技术方案都能够直接使用于全地形车;第2组证据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仅针对共通性的问题予以提炼,车辆布局的具体技术方案不会在标准中予以体现;第3组证据专利分类及设置分类号的目的是便于专利管理,并不说明全地形车与摩托车的技术方案通用;第4组证据CF500全地形车系春某公司2005年研发的全地形车,春某公司由研发二轮摩托车起步,并不说明摩托车的技术方案可以直接使用于全地形车;第5组证据内容未公开案涉技术秘密。

徐某、李某、纳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第1-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本院对赛某公司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第1-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该五组证据均与本案争议有一定的关联,至于其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事实在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赛某公司、徐某、李某、纳某公司无异议,春某公司提出如下异议:1.一审判决记载的春某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密点5应为“将密点1-4组合运用于跨骑式全地形车”,一审判决遗漏了“跨骑式”;2.一审判决记载的案涉技术秘密内容体现于春某公司的研发资料载体,应为赛某公司、徐某、李某对于载体体现了“密点1-5”的技术信息无异议,一审判决错误记载为“密点1-4”。

本院经审查,在一审庭审中,春某公司明确主张案涉技术秘密的密点5是应用于跨骑式全地形车,赛某公司、徐某、李某亦明确认可春某公司提交的研发资料载体体现了案涉技术秘密的密点,故本院对春某公司针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所提出的上述2项异议均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基本事实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CF600AU项目研发资料“CF600-3d归档”文件夹中的建模图显示了CF600AU车型的发动机及进排气系统布局以及发动机、空滤器、油箱的位置关系及与车架相连的情况(见附件1);该文件夹中包括春某公司检测中心员工李某于2017年11月-12月制作的2份驾驶体感评价表格,记录了对CF600AU项目新款样车的驾驶体感测试的评价。

根据杭州永信税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出具的《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的鉴证报告》,2017年CF600AU-L(600ATV)项目投入的研发费用约为105万元;根据立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出具的《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审核报告》,2018年、2019年该项目投入的研发费用分别约为670万元、1523万元,以上合计2298万元。

案涉实用新型专利无效决定书记载:国家知识产权局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案涉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10不具备创造性,引用的对比文件为JP昭60-45428A、CN207955905U、CN204354809U、US6626260B2。

2019年10月28日,春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递交专利申请号为201911029709.3、名称为“一种跨骑式车辆及其发动机布置结构”的案涉发明专利申请。2024年2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春某公司的案涉发明专利申请发出《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审查意见为:权利要求1、10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10不具备创造性,引用的对比文件为US2006/254849A1、CN107269346A。

除本案外,春某公司、赛某公司之间另有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20余件,关联案件显示有10余名技术人员在离职春某公司后一年内以赛某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权递交相同或相近领域的专利申请。

2023年10月8日,春某公司向苏州中院起诉,请求确认春某公司为案涉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苏州中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实用新型专利与春某公司研发成果在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手段和达到的技术效果等方面基本一致,于2024年4月25日作出(2023)苏05民初1411号判决,确认案涉实用新型专利相关权利归春某公司所有。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审法院于2021年1月6日受理春某公司的起诉,被诉技术秘密侵权行为发生于2018年12月徐某、李某从春某公司离职进入赛某公司工作后,且持续至案涉技术秘密被公开日即案涉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2019年11月19日),被诉侵权行为及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均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故本案原则上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2019年4月23日起施行的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及2020年9月1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商业秘密司法解释)进行审理。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审理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件,一般应当依次重点审理标的、行为、责任三个层面的问题。其中,对标的(即案涉技术信息)的审理又需要审理权属、范围、特性三个方面的问题,具体涉及案涉技术信息是否属于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合法掌控的技术信息、该当事人所称技术信息是否明确或者具体、案涉技术信息是否具备商业秘密的法定性质(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本案中,春某公司主张的案涉技术秘密内容包括5个密点并明确了密点的具体内容。案涉技术信息的载体为春某公司CF600AU项目的研发资料,相关资料均创建于2017年,赛某公司、徐某、李某对春某公司拥有CF600AU项目研发资料以及该载体体现了案涉技术信息均无异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本案基本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二)如构成商业秘密,赛某公司、徐某、李某是否实施了侵害案涉技术秘密的行为;(三)如果实施了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赛某公司、徐某、李某应赔偿春某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数额。

(一)关于案涉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根据该规定,技术信息只有同时满足“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即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三个法定要件,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

1.关于案涉技术信息是否具有秘密性

根据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不为公众所知悉”即秘密性,是指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在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中,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权利人主张特定技术信息具有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此种所谓消极事实难以直接证明,也难以通过举证证明某些积极事实来间接予以证明。因此,权利人对其主张的技术信息区别于公有领域的信息进行初步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说明后,应当由主张该技术信息不具有秘密性的一方(通常是被诉侵权人)举证证明该技术信息为公众所知悉;如果主张该技术信息不具有秘密性的一方不能举证证明该技术信息为公众所知,则通常可认定特定技术信息具有秘密性。

本案中,本院经比对认为,专利文献WO2011/030293A1、US2009/0038875A1、JP3154536U均公开了密点2-3;2011款北极星850全地形车拆解视频公开了密点3-4;专利文献CN101687527B公开了密点4。即赛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公开了密点2-4的内容,但并未明确公开密点1的内容,未公开密点5的内容(详见附件3《案涉技术信息秘密性/公知性比对分析表》)。

关于密点5是否具有秘密性,本院认为,根据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如果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该新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根据上述规定,判断组合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不能将组合信息的各部分与整体割裂开来,简单地以部分信息被公开就认为信息整体已为公众所知悉;如果各部分的组合构成一个有机整体并区别于公有领域信息,且具备一定的商业价值,他人不经过一定的努力和付出不能直接获得,则仍应认定该信息组合整体不为公众所知悉。

本案中,密点5系将密点1-4的组合运用于跨骑式全地形车,首先,跨骑式全地形车机身内部空间有限,整体布局较为紧凑,发动机、油箱、空滤器等部件之间的位置关系和布置方式需紧密配合,一旦个别部件位置改动,相关部件位置也需相应调整,因此,密点1-4组合应用于跨骑式全地形车系密点1-4技术信息的整体应用,不能割裂开来。其次,根据前述对密点1-4的比对情况,赛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并无任何一项现有技术公开了密点1-4的全部技术信息。最后,密点1-4的组合应用不仅能解决驾驶者腿部体感温度过高的问题,而且能有效利用机身内部空间、减小跨骑宽度,提高驾驶的舒适度和安全性,这种组合应用并非简单的信息叠加,而是构成一个有机整体,具备一定的商业价值,是春某公司研发获得,他人不经过一定的努力和付出不能直接获得。因此,密点5并非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具有秘密性。一审判决认为将US2009/0038875A1专利文献结合本领域常规设置或结合CN101687527B专利文献,得出容易得到密点5,存在法律适用错误问题,本院予以纠正。

赛某公司还主张,案涉实用新型专利已被宣告全部无效,进一步佐证案涉技术信息不具备秘密性。对此,本院认为,评判特定技术信息是否具备秘密性的标准与评判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标准不同,即便该专利技术方案在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相对于现有技术缺乏新颖性或创造性,也不必然意味着该技术方案所体现的技术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已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本案中,案涉技术信息主要记载于案涉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例及附图中,案涉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仅体现了案涉技术秘密部分内容,案涉实用新型专利无效决定中对案涉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判断并不必然影响本院针对案涉技术信息是否具备秘密性的判断。

2.关于案涉技术信息是否具有价值性

根据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具有商业价值”即价值性,是指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包括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阶段性成果,因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

本案中,案涉技术信息密点5由春某公司跨骑式全地形车项目研发获得,系针对发动机、油箱、空滤器等部件在机身内部的整体布局及位置关系的设计,解决了驾驶人员腿部温度过高、跨骑宽度过大的问题,提高了驾驶的舒适度和安全性,可以为春某公司带来竞争优势。因此,密点5的技术信息满足价值性的要求。

3.关于案涉技术信息是否具有保密性

根据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即保密性,是指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应当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

本案中,针对案涉技术信息的保密,春某公司除了在《劳动合同》中与员工约定保守商业秘密外,还采取了其他相应保密措施,包括制定相关保密制度,要求能够接触案涉技术信息的员工作出保密承诺、签署保密协议,对研发系统设置访问权限、对下载图纸的用户名及下载时间进行标注等。因此,案涉技术信息满足保密性的要求。

基于以上分析,春某公司主张的案涉技术信息密点5同时具备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构成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

(二)关于赛某公司、徐某、李某是否实施了侵害案涉技术秘密的行为

根据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同时提供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该条法律规定为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规定了四个要件。综合分析本案案情,本案具备认定赛某公司、徐某、李某侵犯了春某公司的案涉技术秘密的要件。本院对此分析如下:

第一,春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表明赛某公司、徐某、李某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案涉技术秘密。案涉技术秘密信息主要体现于春某公司CF600AU项目研发资料中,徐某、李某在春某公司任职期间,均担任整车研究所研发工程师,徐某任职期间负责CF600AU-2L/2S开发项目整车结构布局设计;李某任职期间负责CF600AU-2L/2S商企样车车架及附件结构设计及布置、车架及附件的检索、CF600AU-L车架改制及结构树的搭建。由此可知,徐某、李某均直接参与了CF600AU项目的研发,具有进入相关研发系统的权限,该二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案涉技术秘密。赛某公司通过聘用徐某、李某相应获得掌握案涉技术秘密的渠道。

第二,本案证据和事实合理表明案涉技术秘密被赛某公司、徐某、李某所侵犯。徐某、李某于2018年8月先后从春某公司离职,并均于同月入职纳某公司,担任整车结构设计师。2018年12月,赛某公司成立,徐某、李某即进入赛某公司任职并从事全地形车的研发工作。实践中,侵犯技术秘密最普遍、最典型的行为就是技术秘密权利人的技术人员或者管理人员离职后新设立公司或者入职其他公司,利用所掌握的特定技术秘密从事与技术秘密权利人相同的生产或者经营业务,其中往往出现技术秘密权利人的数名技术人员或者管理人员几乎同期离职并立即共同新设立公司或者一起入职其他公司的情况。本案中赛某公司、徐某、李某的行为即是如此,由此春某公司有合理理由怀疑案涉技术秘密被侵犯并提起诉讼。案涉技术秘密被侵犯的主要表现为赛某公司使用案涉技术秘密于2019年1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案涉实用新型专利,而案涉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时间距离赛某公司成立仅1个月,距离案涉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徐某、李某从春某公司离职仅5个月,案涉实用新型专利于2019年11月19日公告授权,赛某公司使用并公开了案涉技术秘密。徐某、李某在春某公司任职期间能够接触到案涉技术秘密,该二人从春某公司离职后进入赛某公司,并从事与其二人任职于春某公司时相同的研发工作,且将春某公司的研发成果用于赛某公司的研发工作中,已违反其二人与春某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属于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情形。赛某公司应当知道徐某、李某实施前述行为,仍然将案涉技术秘密的内容申请专利,将案涉技术秘密对外予以披露,属于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第三,赛某公司、徐某、李某使用的信息与案涉技术秘密构成实质上相同。根据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被诉侵权人对技术秘密的使用,包括直接使用和间接使用,其中间接使用主要是对商业秘密进行修改、改进后使用或者根据技术秘密调整、优化、改进有关生产经营活动。正是因为被诉侵权人可能间接使用技术秘密,故对比被诉侵权人使用的信息与技术秘密的异同不可能要求两者完全一致。根据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诉侵权信息与技术秘密不存在实质性区别的,则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信息与技术秘密构成实质上相同。

本案中,春某公司主张案涉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记载了案涉技术秘密的全部内容;赛某公司认可案涉实用新型专利文件已记载的密点1-4的内容,但主张案涉实用新型专利未记载密点1-4之间相互配合、相互联系的内容,也未限定技术方案仅能用于全地形车,因此,案涉实用新型专利并未记载密点5的内容。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经比对,案涉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包含了案涉技术秘密的全部内容,案涉实用新型专利实施例的示意图(见附件2)所展现的发动机、进/排气口、进/排气管、空滤器、油箱的位置关系及整体布局与春某公司CF600AU项目研发资料中的建模图(见附件1)几乎完全一致。其次,案涉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明确记载案涉实用新型专利的发明目的是解决行驶设备排气口出口高温废气影响驾驶舒适性的问题,具体实施方式中进一步指出针对机身内部油箱、发动机、空滤器的布置方案可以减少高温部件在车辆中占用的空间,因此,案涉实用新型专利与案涉技术秘密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实现的技术效果是一致的。赛某公司认可案涉实用新型专利记载了密点1-4的内容,故作为密点1-4组合信息的密点5的内容自然也已经记载于案涉实用新型专利中。最后,虽然案涉实用新型专利主题名称为上位概念“行驶设备”,但背景技术及实施例指向的对象与案涉技术秘密所针对的跨骑式全地形车并无实质性区别。综上,徐某、李某作为案涉实用新型专利的发明人、赛某公司作为申请人,申请案涉实用新型专利所使用的技术信息与案涉技术秘密构成实质上相同。

第四,赛某公司、徐某、李某不能证明其使用有关信息具有合法技术来源。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主要是指涉嫌侵权人可以举证证明其通过研发、技术转让、反向工程等合法途径获得被诉侵权信息。本案中,赛某公司、徐某、李某主张其使用的有关信息来源于纳某公司的研发积累和研发人员的知识积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案涉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之前通过自身研发或纳某公司的研发已经获得案涉技术信息;徐某、李某也未对该二人为何在离职春某公司仅5个月作出的案涉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与参加的春某公司项目的研发成果无实质性差异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赛某公司、徐某、李某的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赛某公司、徐某、李某实施了侵害春某公司的案涉技术秘密的行为。

春某公司将认定赛某公司、徐某、李某侵害了春某公司的商业秘密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但该项主张作为支持其获得损害赔偿请求的理由提出即可,而无作为独立诉讼请求的必要,不应列为诉讼请求,故本院仅在裁判说理中认定,而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认定。

(三)关于赛某公司、徐某、李某应赔偿春某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数

案涉技术秘密因案涉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授权而被公开,春某公司仅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确定赔偿数额的,可以考虑商业秘密的性质、商业价值、研究开发成本、创新程度、能带来的竞争优势以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

本案中,春某公司上诉主张,春某公司所受的实际损失及赛某公司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请求适用法定赔偿,并提出考量因素包括:1.赛某公司实施的披露行为是不可逆的;2.案涉技术秘密系春某公司CF600AU系列全地形车的核心设计,该系列总研发成本达到2298万元;3.案涉实用新型专利的公开影响春某公司案涉发明专利申请的授权;4.自2018年起,赛某公司先后从春某公司“挖走”近40名员工,其中多名原春某公司技术人员在离职后短时间内即以赛某公司为申请人申请同领域专利,给春某公司造成巨大损失。

对此,本院认为,春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赛某公司、徐某、李某的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赛某公司、徐某、李某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故根据春某公司的请求,本案可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如下因素:第一,赛某公司、徐某、李某使用案涉技术秘密申请案涉实用新型专利,在案涉实用新型专利被授权公告后,案涉技术秘密被全部公开,导致春某公司相应的竞争优势被削弱且无法恢复。案涉技术秘密系由春某公司研发获得,春某公司为此投入了一定的研发成本,不仅为此生产了样车,还配备专人进行了相应的驾驶测试,在案涉技术秘密被公开前春某公司尚未将其应用于对外销售的产品中,因此,相应的研发投入也未得获得实际回报,相关研发进程也因为案涉实用新型专利被公开而受到影响。第二,在案证据显示,至少有10余名原春某公司技术人员在离职后一年内以赛某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相同或相近领域的专利申请。结合两家公司的发展情况,春某公司成立于2003年,在摩托车、全地形车领域已经拥有较完备的研发团队,积累了一定的研发成果;赛某公司成立于2018年底,在全地形车领域发展迅速,虽然科研人员流动有其自身原因,但多名技术人员在从春某公司离职后的短时间内即以赛某公司名义在相同或相近领域作出发明创造,反映出赛某公司具有通过大量招聘春某公司有经验的技术人员来快速提升自身技术实力的动机,以及攫取春某公司竞争优势的意图。第三,春某公司主张根据CF600AU-L(600ATV)项目投入的研发费用酌定经济损失,春某公司所称该项目2298万元的研发费用系2017年至2019年的研发费用总和,徐某、李某于2018年8月从春某公司离职,案涉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2019年1月,因此,2019年的1523万元的研发经费显然与案涉技术秘密研发缺乏直接关联性。此外,CF600AU-L(600ATV)项目涉及CF600AU车型多项性能改进,案涉技术秘密的内容仅是该项目研发成果的一部分,春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区分整体研发费用中针对案涉技术秘密的研发费用。第四,案涉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公开了案涉技术秘密的内容,虽然案涉发明专利申请实质审查通知书所援引的对比文件中并未提及案涉实用新型专利,但客观上赛某公司在案涉发明专利申请日以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案涉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案涉实用新型专利在此后被公告授权而公开,必然对案涉发明专利申请的授权产生影响,对此需酌情予以考虑。最后,春某公司虽未提交合理开支的证据,但本案一审、二审中春某公司均委托了律师参加诉讼,且诉讼使用的多项证据进行了公证取证及财务审计等。

本院综合考量案涉技术秘密的创新程度、商业价值、研究开发成本,赛某公司、徐某、李某的主观过错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案涉技术秘密被披露后对春某公司竞争优势的影响,春某公司在本案中取证及委托律师参加诉讼等因素,酌定春某公司的经济损失150万元、本案合理开支20万元。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徐某、李某违反保密义务,将其二人在春某公司任职期间掌握的案涉技术秘密向赛某公司披露,并允许赛某公司将该技术秘密申请专利;赛某公司明知徐某、李某存在上述行为,仍获取案涉技术秘密,并作为申请人将案涉技术秘密内容申请案涉实用新型专利,此后案涉实用新型专利被授权而公开。案涉实用新型专利虽然由赛某公司申请,但徐某、李某系案涉实用新型专利的发明人,案涉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必须有徐某、李某的密切配合,且徐某、李某具有共同的侵权过错,因此,赛某公司、徐某、李某构成共同侵权,应就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春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瑕疵,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和第四款、第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202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5民初66号民事判决;
二、赛某科技有限公司、徐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浙江春某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万元及合理开支20万元(共计170万元);
三、驳回浙江春某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与其他义务,应当依照202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浙江春某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800元,赛某科技有限公司、徐某、李某共同负担28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浙江春某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800元,赛某科技有限公司、徐某、李某共同负担28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晓汉
审判员  何  隽
审判员  欧宏伟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舒金曦
法官助理  范婧娴
书记员  吴迪楠
书记员  艾小妍

(原标题:技术秘密的秘密性不同于专利新颖性、创造性判断标准)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编辑:IPRdaily辛夷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技术秘密的秘密性不同于专利新颖性、创造性判断标准 | 附判决书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技术秘密的秘密性不同于专利新颖性、创造性判断标准 | 附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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