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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对专利中数值特征的认识与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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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暮5小时前
浅谈对专利中数值特征的认识与思考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未经作者许可,禁止转载#


“本文笔者结合自身处理的案件以及指导性案例对专利中的数值特征的特殊性进行初步探讨。”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张云娇 成都超凡明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浅谈对专利中数值特征的认识与思考


笔者近期处理了一件较为有趣的复审案件。该案是外国主体为申请人的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在经历了两轮审查意见答复后,收到了审查员下发的驳回决定。此后不久,笔者接到了下发驳回决定的审查员的电话,在电话沟通中该审查员表示,若申请人同意将目前待决权利要求中的某一从属权利要求并入权利要求1中,其将在前置审查中提出同意撤销驳回决定的审查意见。


该申请的权利要求1为产品权利要求。在审查员所提及的从属权利要求中包含一特征“A元件包括M个突出部”(该从属权利要求还包含有其他特征,因与所讨论的问题无甚关联,因而为简洁起见而省略;此外审慎起见还隐去了特征中的部分信息)。


笔者将审查员的意见转达给了外国申请人并询问其是否同意按照审查员的建议修改权利要求。申请人的反馈是,其自己的产品目前是在A元件上设置了N个突出部(N大于M)。根据中国的专利实践,如果按照审查员的建议进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能够涵盖到其自身的产品,则申请人同意照此修改,若不能,则不同意。同时,申请人还希望笔者能够根据中国的专利实践给出是否进行修改的建设性意见。


其实,笔者的理解是,专利权的本质在于“排他”。专利权人获得了一项专利权并不意味着专利权人获得了专有实施相应专利技术的权利,而是获得了排除他人未经授权而使用专利技术的权利。可以说,申请人自身生产的产品与其申请保护的专利技术并不具有必然的对应性。质言之,申请人需要关注的应是,申请人当前生产的产品不要侵犯他人的专利权,而并不是让自己的产品落入到其自己的专利权范围内。原因在于,即便申请人自己的专利“保护”了自己生产的产品也并不意味着其能够自由地生产该产品,申请人对自己的专利技术的实施依然可能侵犯他人的专利权。从这个角度看,申请人的上述顾虑似乎是没那么必要的。


不过,笔者由此延伸考虑到了另外一个问题。笔者考虑到上述从属权利要求中所包含的特征“A元件包括M个突出部”中含有单点值M,如果将这样的数值特征加入权利要求1中,对申请人而言在后续的侵权纠纷(如果有的话)中可能埋下了隐患。比如,疑似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区别仅在于在该疑似侵权产品中A元件包括p个突出部(p不等于M),那么到底侵不侵权?在审判实践中,到底是会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不侵权,还是会依据等同原则来判定等同侵权呢?


出于申请人利益的考虑,笔者就此问题查阅了相关案例。笔者认为,以下三个案件颇具代表性并为笔者后续的案件处理提供了指导。


I. “(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50号”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包括的技术特征F1为“一个阻力部件”,技术特征F2为“一个将第一延伸臂和第二延伸臂连接到阻力部件上的绳索,其中该绳索包括一个第一绳股和一个第二绳股”。

被控侵权产品的对应技术特征f1为“两个独立的阻力部件”,对应技术特征f2为“两根独立的绳索,第一根绳索将第一延伸臂连接到第一阻力部件上,第二根绳索将第二延伸臂连接到第二阻力部件上”。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的主要区别就在于阻力部件的数量和绳索的数量上的不同。

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的主张之一为,权利要求1为开放式权利要求,根据全面覆盖原则,只要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一个阻力部件、一个绳索,就应当认定其构成相同侵权。

上高院未支持专利权人的该主张。上高院认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包含一个阻力部件和一个绳索,被控侵权产品中包括两个阻力部件和两个绳索,两者为不相同的技术特征。此外,上高院还从技术手段和技术效果方面进行了论述,认为两者采用了非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且达到了非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因而不构成等同特征。


II. 某建材厂诉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三提字第1号)


涉案专利涉及一种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该构件的筒管以至少二层玻璃纤维布筒叠套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筒之间由一层硫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被控侵权产品的筒管部分为在两层水泥无机胶凝材料中夹有一层玻璃纤维布。上述两个技术特征之间是否构成等同是本案争议焦点之一。

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为,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的筒管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载明的技术特征存在水泥无机胶凝材料和玻璃纤维布层数的差别,但这种差别与化合物和组合物等数值范围的限定不同,它仅仅是数量的替换,并没有引起产品本质的变化,被控侵权产品属于在技术手段、所实现的技术功能和技术效果上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因而构成等同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中认为,首先,由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使用了限定词“至少二层”,说明书亦明确记载玻璃纤维布筒的套叠层“可以少到仅两层”,故在解释权利要求时,不应突破这一明确的限定条件。应当认为,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无法联想到仅含有一层或者不含玻璃纤维布仍然可以实现发明目的,故应被排除在专利权保护范围之外。其次,不能将玻璃纤维布层数的不同简单地认为只是数量的差别,而是要考量两者是否确实以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筒管部分含有“至少二层以上”玻璃纤维布,在增强抗压能力、减轻楼层重量、增加内腔容积方面达到的技术效果应优于筒管部分仅含“一层”玻璃纤维布的效果。应当认为,仅含“一层”玻璃纤维布不能达到含有“至少二层以上”玻璃纤维布基本相同的效果,故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等同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此案的再审判决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之规定“权利要求采用“至少”“不超过”等用语对数值特征进行界定,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后认为专利技术方案特别强调该用语对技术特征的限定作用,权利人主张与其不相同的数值特征属于等同特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具体体现。


III. 深圳某公司诉上海某公司、广州某公司专利侵权案((2021)最高法知民终985号)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伸缩套管的锁紧装置,包括上端口沿壁体轴向设有导槽(12)的套管(7)、插入该套管(7)的插入管(1)、套于所述套管上端口外圆的束环夹(4)、连接于所述束环夹开口端的偏心锁紧手柄(3),所述的插入管(1)外圆壁面上沿轴向设置有平面结构(8);所述束环夹(4)的内圆壁面设有限位块(9),该限位块朝向束环夹中心的为一限位平面,该限位平面与所述插入管(1)外圆壁面的平面结构(8)相贴合,其特征在于:所述限位块(9)的背面呈弧形面,限位块(9)背面由一导片(10)与束环夹(4)的内圆壁面连接,该导片(10)卡于所述套管(7)的导槽(12)中,所述限位块(9)背面的弧形面贴合于所述套管(7)的内圆壁面;所述限位块(9)的限位平面的横向宽度(L)为束环夹(4)的内径的0.5-0.8倍。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所述限位块(9)的限位平面的横向宽度(L)为束环夹(4)的内径的0.5-0.8倍”,而被诉侵权产品中对应的横向宽度L是束环夹的内径的0.45倍,两者到底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判决驳回深圳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深圳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查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在专利实质审查过程中有过多次修改。在《第四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指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仍不具备创造性后,深圳某公司在答复此次审查意见时将技术特征“所述限位块(9)的背面呈弧形面”和“所述限位块(9)背面的弧形面贴合于所述套管(7)的内圆壁面”引入权利要求1中并由此获得专利授权。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专利授权审查档案可以确认,涉案专利是因在答复第四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时加入了另外的两个技术特征获得了专利授权,而争议技术特征“限位块的限位平面的横向宽度(即L)为束环夹的内径的0.5-0.8倍”并非涉案专利发明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后不必然会认为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特别强调了该数值范围对技术特征的限定作用。在此情形下,对于认定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上述数值范围特征不宜完全排除等同侵权的可能性。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中最终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了等同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判中具体指出,对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中以数值或者连续变化的数值范围限定的技术特征,不宜绝对排除等同原则的适用。也即,除非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后认为专利技术方案特别强调该数值或者数值范围对技术特征的限定作用,否则仍应站位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视角,结合有关数值的差值相对于数值限定的技术特征在整体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有无实质性影响认定其是否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同时,专利权利要求具有公示性,为保障社会公众利益,对于以数值或者数值范围限定的技术特征,在适用等同原则时应予严格限制。只有数值或数值范围上的差异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属于显而易见的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所实现的技术功能和达到的技术效果实质相同,综合考虑技术领域、发明类型、权利要求修改内容等相关因素后,认定等同既不违背社会公众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合理期待,又可以公平保护专利权利益的,才能够认定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基于上述案例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可以看出,判断被诉侵权产品在与涉案专利之间的区别仅在于数值特征时是否构成等同侵权的原则是不宜绝对排除等同原则的适用,但同时也要予以严格限制。在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重要的一点是判断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后认为专利技术方案是否特别强调了该数值或者数值范围对技术特征的限定作用。

回到本案中,如果申请人在权利要求1中加入特征“A元件包括M个突出部”并由此获得了专利授权,在后续的侵权纠纷(如果有的话)中,若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区别仅在于突出部的数量差异,那么对方很有可能会抗辩该特征“A元件包括M个突出部”是涉案专利的发明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后会认为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特别强调了该单点数值M对技术特征的限定作用,并由此主张不构成等同侵权。

为此,笔者认为有必要与审查员进行进一步沟通,以尽可能为申请人寻求更好的解决方案,既能获得授权,又不会在后续可能的侵权纠纷中因单点数值的存在而过于掣肘。考虑到申请人自己的产品中包括的突出部的数量大于M个,这可能表明大于M个突出部更具有市场价值,因而笔者向审查员转达了申请人的顾虑并尝试询问了审查员是否可以将“M个”修改为“至少M个”。笔者试探性地解释到,具体实施方式部分中给出的实施例仅是示意性的,虽然附图和文字部分中就突出部的数量显示为M个,但根据本申请上下文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突出部可以多于M个,所以修改为“至少M个”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审查员没有同意笔者的该提议,其认为该案关于突出部的关键描述较少,其中有两处均明确限定了突出部的数量为M个(上述从属权利要求一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中一处),另外一处的表述是“B元件包括位于A元件的突出部上的……”。据这些原始记载,将“M个”修改为“至少M个”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但幸运的是,审查员就此问题与其他几位同事及部门领导进行了探讨,并提出可以将特征“A元件包括M个突出部”修改为“A元件包括突出部”,即删除单点数值“M个”。注意的是,本文无意于探讨审查员提出的修改建议是否超范围以及会否对权利的稳定性有影响,这非本文探讨的重点。

审查员提出该修改建议,即将“A元件包括M个突出部”修改为“A元件包括突出部”,对申请人而言无疑是利好的,甚至比笔者在先提出的将“M个”修改为“至少M个”更利好。在中国大陆的专利实践中,如果在权利要求中引出一部件而在该部件前面没有加任何数量限定词,一般认为这样等同于限定“至少一个部件”。本案后续在请求复审时将特征“A元件包括突出部”加入了权利要求1中。目前,本案已获得授权。

基于本案的处理经历,笔者对日常专利代理工作也有了一些相关的新的认识和思考。浅谈几点,期待与业内同行交流探讨。

笔者以为,在撰写申请文件时,对于涉及数量特征应保持审慎态度。可能较有利的是,以从上位到中位再到下位特征的过程进行描述,除非是技术方案本身对于数值有特殊要求,例如必须为某个数值或某个数值范围,否则不能实现发明目的。此外,兜底性描述可能也是较必要的,例如“上述数量的举例仅仅是示例性的,部件的数量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而增加或减少”。

以笔者处理的本案为例,其更优的撰写方式可能是,先描述“A部件包括有突出部”或“A部件包括有一个或更多个突出部”,然后描述“A部件包括有M个突出部”,最后用兜底性描述“M个突出部仅仅是示意性的,在一些实施方式中,突出部的数量可以大于M个,而在另一些实施方式中,突出部的数量可以小于M个”。这样的描述对于后续的审查阶段的修改乃至后续侵权纠纷阶段对权利要求的解释都是有利的支撑。

对于数值范围优选地是尽可能罗列重要的中间值,甚至是穷尽式列举。原因在于,根据中国专利实践,在对数值范围进行修改时,通常不允许修改后的数值范围的端点值没有记载在原始说明书(包括附图)和权利要求书中。

另外,就笔者所涉的涉外专利代理业务而言,日常工作之一是将依巴黎公约或专利合作条约进中国的外文申请文件翻译成中文申请文件。以申请语言为英文的外文申请文件为例,其权利要求书中在引出一个新的部件时常常会冠以不定冠词“a”或“an”。不定冠词在开放式权项中,一般可以等同地理解为“一个或更多个”。因此,对含有此种表述的语句进行翻译处理时,不定冠词一般不可处理成“一个”,而且除非必要,否则通常也不可处理成“一”。

在上述提及的第I案例中,涉案专利的PCT原文中实际上是使用的不定冠词“a”对阻力部件和绳索进行的限定,而不是“one”。然而,由于在翻译过程中将该不定冠词被不当地处理成了“一个”而使得在后期的侵权控诉中让专利权人处于被动地位并最终遭受了损失。就此涉案专利而言,如果最初在翻译处理时没有将不定冠词进行如此不适当的处理,也许最后的侵权纠纷的判决结果会有所不同。

应有部分读者注意到,在中国台湾的专利申请文件或专利文件中常常用“一”对新引出的某部件进行限定,例如“一处理器”、“一外壳”等等。由于中国台湾的专利实践中有“一”并非是对数量进行限定这样的共识,因而这样的表述通常不会给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带来可能的不利后果。然而不同的是,在中国大陆的专利实践中似乎尚未有“一”不是对数量进行限定这样的共识,因此对其的使用最好采审慎的态度。即便是《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2020)》中曾指出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一”并不当然具有数量意义上的限定作用,应当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后的理解来确定其具体含义,笔者仍认为出于对申请人利益的考虑,应谨慎使用用语“一”。

以上,笔者结合自身处理的案件以及指导性案例对专利中的数值特征的特殊性进行了初步探讨,仅为个人观点,如有疏漏之处,还望批评指正。


张云娇作者专栏

1、《IP洞察》:周昊雨 张云娇|浅谈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的必要性

2、《IP洞察》|张云娇:浅谈对禁止重复授权原则的认识与思考


(原标题:浅谈对专利中数值特征的认识与思考)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张云娇 成都超凡明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编辑:IPRdaily辛夷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浅谈对专利中数值特征的认识与思考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浅谈对专利中数值特征的认识与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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