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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合同约定申请专利不应享有专利权

法院
纳暮3天前
违反合同约定申请专利不应享有专利权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


“一起涉及化工领域的发明专利权属纠纷案。”


违反合同约定申请专利不应享有专利权


——(2022)最高法知民终2951号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结一起涉及化工领域的发明专利权属纠纷,认定在有合同明确限制的情况下,技术受让方未经技术提供方许可,擅自利用提供方提供的技术方案提出专利申请,即使在提供方技术方案基础上作出了一定的改进,但由于违背了合同约定和提供方的意愿,受让方也不能当然因其改进而享有专利权。


上海某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公司)起诉主张,安徽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某公司)名下的名称为“一种丙交酯的纯化系统及纯化方法”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绝大部分技术特征来自上海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提供的技术,请求确认涉案专利权归上海某公司所有。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7月,上海某公司的关联公司某化工有限公司与安徽某公司的关联公司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署名为“聚乳酸装置供货的基础工程设计,技术服务及其专属设备”的合同(以下简称A合同),约定某化工有限公司为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供建设聚乳酸装置的基础工程设计工艺包、技术服务及工艺设备。2018年9月,上海某公司与安徽某公司就“丙交酯精馏装置项目”签署合同,合同约定上海某公司向安徽某公司提供用于丙交酯精馏装置项目的相关产品和设计工艺,并提供技术服务。某化工有限公司出具《声明》,对于某化工有限公司根据A合同向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技术,在中国大陆申请专利和拥有专利的权利归属于上海某公司。安徽某公司于2019年申请涉案专利并于2020年获得授权。


一审法院认为,从专利申请和授予的审查记录来看,上海某公司、安徽某公司均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的贡献,且难以区分贡献大小,应推定双方对涉案专利权共有,判决确认上海某公司为涉案专利的共有权人。上海某公司、安徽某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查明,A合同第6章权利限制部分约定在未得到某化工有限公司事先同意的情况下,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不得将在本合同内获得的任何信息及文件透露给任何第三方。2019年2月,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安徽某公司与某化工有限公司签署转让协议,约定将A合同转让给安徽某公司,安徽某公司承担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A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经技术对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绝大部分技术特征来自上海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向安徽某公司提供的技术方案,且涉案专利申请在第一次审查后,为体现相对于对比文件的创造性,安徽某公司对原权利要求1进行了部分修改,加入的技术特征可视为对涉案专利的“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所作出的技术贡献,这些技术贡献在上海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向安徽某公司提供的技术方案中均有所体现。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安徽某公司在上海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通过合同向其提供的整体技术方案基础上,进行了部分技术特征的改进后形成的技术方案,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获得了专利权,双方对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均做出了贡献。但是,根据在案证据,上海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对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的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主要贡献,安徽某公司在其中作出的技术贡献所占比例较小。在有合同明确限制的情况下,安徽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利用上海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提供的技术方案提出专利申请,即使在该技术方案基础上作出了一定的改进,但由于违背了合同约定和上海某公司的意愿,安徽某公司也不能当然因其改进而可以享有涉案专利权。对上海某公司而言,在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被公开后,其已被动失去了对自身知识产权保护方式的选择权,如果再与安徽某公司共享涉案专利权,权利行使上还会受到共有专利权人的牵制。判决权利共有不能充分保护上海某公司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技术成果的顺畅转化利用。安徽某公司违背了诚信原则,具有明显过错,且在整体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作出的技术贡献较小。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改判上海某公司为涉案专利权人。


本案二审判决结果有利于防止具有明显过错的主体将他人的技术方案通过申请专利的方式据为己有,有效保护了技术交易中技术提供方的合法权益,对在技术合同履行中因改进他人提供的非公开技术方案所产生的专利权属纠纷的裁判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附:判决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最高法知民终295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某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V*。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敏,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珂,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才,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某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公司)与上诉人安徽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日作出的(2021)皖01民初1308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3年5月26日、8月25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上海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珂,上诉人安徽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才、陈军到庭参加两次询问,上诉人上海某公司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欣到庭参加2023年5月26日的询问;并于202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上海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敏、柯珂,上诉人安徽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才、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上海某公司起诉请求:1.确认专利号为20191*******.8、名称为“一种丙交酯的纯化系统及纯化方法”的发明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归上海某公司所有;2.由安徽某公司负担本案合理支出。事实和理由:上海某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业务范围包括化工设备及工艺研发、生产、销售、技术服务等;安徽某公司住所地位于安徽省蚌埠市,业务范围包括聚乳酸、丙交酯等产品的生产销售。2018年7月,上海某公司的关联公司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化工公司)与安徽某公司的关联公司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署名为“聚乳酸装置供货的基础工程设计,技术服务及其专属设备”的合同,合同编号为9***560(以下简称A合同),约定“合同的主旨是在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所在地为聚乳酸装置建设一套采用某化工公司工艺的装置,某化工公司负责提供基础工程设计工艺包、技术服务及工艺设备。”该合同第6章约定“在某化工公司事先同意的条件下,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不得将本合同内的工艺设备及基础工程设计工艺包以及工艺设备,或在本合同内从某化工公司获得的任何信息及文件透漏给任何第三方”。根据该合同,某化工公司向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供了包括证据9-11在内的相关技术文件。2018年9月,上海某公司与安徽某公司为“丙交酯精馏装置项目”签署合同,合同编号为9***861(以下简称B合同),该合同约定,安徽某公司向上海某公司购买相关产品,用于丙交酯精馏装置项目,上海某公司向安徽某公司提供相关产品和设计工艺,并提供技术服务。根据该合同约定,上海某公司向安徽某公司提供了包括证据6-8在内的相关技术文件。2019年2月,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安徽某公司以及某化工公司签署转让协议,约定将A合同分两个步骤转让给安徽某公司。涉案专利由安徽某公司于2019年9月5日申请并于2020年10月27日获得授权,至今合法有效,权利要求保护主题由丙交酯的精馏和结晶两部分组成,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绝大部分技术特征来自B合同和A合同履行过程中上海某公司、某化工公司提供给安徽某公司、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技术。其中,有关精馏的技术特征来自B合同,有关结晶的技术特征来自A合同,虽然部分细节未在所述合同提供的技术中有相关描述,但此等细节来自涉案专利申请日前现有技术或者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可以容易地确定的特征。安徽某公司的研发人员在上海某公司、某化工公司提供的技术基础上,根据现有技术添加部分细节,获得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并申请了专利。根据201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安徽某公司的研发人员未对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故安徽某公司不应为专利权人。上海某公司为B合同技术提供方,某化工公司为A合同技术提供方且某化工公司声明两份合同的技术在中国大陆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应归属于上海某公司。因此,涉案专利申请权与专利权均应归上海某公司所有。此外,参照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安徽某公司应支付本案维权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代理费等。

  

安徽某公司一审辩称:(一)上海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从上海某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可以看出,某化工公司两名员工将合同所涉技术方案产生的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授予上海某公司,未得到事前确认,也无事后追认,系无权处分,故上海某公司不享有本案诉权。(二)安徽某公司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作出了创造性贡献,发明人具有研发涉案专利的技术背景,安徽某公司也有研发涉案专利的能力。涉案专利在说明书[0025]段强调了涉案专利的发明点是解决纯度和收率,上海某公司的证据对此并无体现。因此,涉案专利权不应归属于上海某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情况

  

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9年9月5日,公开日为2019年11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20年10月27日,发明人为李某、马某、张某才、徐某生,记载的专利权人为安徽某公司。涉案专利记载的现有技术为CN103145691A、CN109776482A、CN101857585A、蒋守英著《L-丙交酯绿色合成新工艺》(《天津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丙交酯的纯化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精馏塔,所述精馏塔上设置有粗丙交酯进料管,所述精馏塔的底部出料口连接有再沸器,所述再沸器上设置有进料口、气相出料口,所述再沸器的进料口与所述精馏塔的底部出料口连接,所述再沸器的气相出料口通过输送管道连接至所述精馏塔的底部;

所述再沸器的底部设置有重相出料口;

所述精馏塔的顶部设置有T型冷凝器,所述T型冷凝器的冷凝液出口与轻相罐连接,所述T型冷凝器的可凝气体出口通过冷阱与轻相罐连接;

所述精馏塔中的中部设置有丙交酯气体出料口,所述丙交酯气体出口通过丙交酯冷凝器与中纯丙交酯罐连接;

中纯丙交酯罐的出料口依次与第一结晶进料罐、降膜结晶器串接,所述降膜结晶器底部还分别与第一结晶进料罐、第二结晶进料罐、高纯丙交酯储罐、粗丙交酯进料管连接,所述第二结晶进料罐出料口连接至所述降膜结晶器的物料进口。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丙交酯的纯化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粗丙交酯进料管上串接第一换热器。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丙交酯的纯化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中纯丙交酯罐的出料口与所述第一结晶进料罐之间串接第二换热器。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丙交酯的纯化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丙交酯冷凝器的可凝气体出口通过冷阱与轻相罐连接。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丙交酯的纯化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降膜结晶器上设置有循环进料口和循环出料口,所述降膜结晶器的循环进料口和循环出料口之间设置有循环管道,所述循环管道上串接物料输送泵。

  

6.一种采用权利要求1-5任意一项所述纯化系统进行丙交酯纯化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精馏步骤、熔融结晶步骤、重结晶步骤;

所述精馏步骤包括:将粗丙交酯预热升温至110~130℃之后送入精馏塔,粗丙交酯在精馏塔内自上向下流动,然后进入再沸器,所述再沸器内温度为135~155℃,粗丙交酯经再沸器加热,加热得到的以丙交酯为主的粗丙交酯气体从精馏塔底部进入精馏塔,粗丙交酯气体与所述粗丙交酯在精馏塔内逆向接触进行精馏纯化,精馏塔内部温度为115~145℃,塔顶部压力为300~1000Pa,塔底部压力为1000~3000Pa,精馏纯化得到的丙交酯气体经冷凝得到中纯丙交酯; 

所述熔融结晶步骤包括:将中纯丙交酯预热升温至115~125℃之后送入第一结晶进料罐,然后再进入降膜结晶器,在所述降膜结晶器内先对所述中纯丙交酯进行降温结晶处理,得到结晶固体和不凝液体,不凝液体导入第二结晶进料罐,然后所述降膜结晶器再进行升温熔融处理,升温得到的发汗液导入第一结晶进料罐,与所述中纯丙交酯混合再利用,升温得到的溶解液即为纯丙交酯产品;

所述重结晶步骤包括:将第二结晶进料罐中的不凝液体送入降膜结晶器,在所述降膜结晶器内先对所述不凝液体进行降温结晶处理,得到重结晶结晶固体和重结晶不凝液体,重结晶不凝液体与粗丙交酯混合再进入精馏步骤,然后所述降膜结晶器再进行升温熔融处理,升温得到的重结晶发汗液导入第二结晶进料罐再利用,升温得到的重结晶溶解液导入第一结晶进料罐,与所述中纯丙交酯混合再利用。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降温结晶处理的降温速度为1~3℃/min;所述升温熔融处理的升温速度为1~3℃/min。”


涉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记载:


“[0002]聚乳酸(简称‘PLA’)由淀粉或糖发酵生产的乳酸进一步聚合而成,聚乳酸不以石油为原料,具有环保、无毒、抗菌、阻燃、良好的生物相容性以及可生物降解等特性,被认为是未来最有希望撼动石油基塑料和化纤传统地位的新材料。目前聚乳酸的生产工艺主要有‘一步法’和‘两步法’。‘一步法’即真空条件下使用溶剂使乳酸直接脱水缩聚,采用该方法生产聚乳酸,聚合过程乳酸分子间发生缩聚反应会产生副产物水(20%),由于难以将反应体系中的游离水分子从高粘度的聚合体中高效分离,所以‘一步法’获得的聚合物分子量往往较低,仅为数万。‘两步法’即先用乳酸制成环状二聚体丙交酯,然后再用高纯度的丙交酯作为中间产物发生开环聚合反应,合成聚乳酸,由于丙交酯在开环聚合反应时不会产生副产物水,因此可以精确控制聚合反应的分子量合成高分子量的聚乳酸。‘两步法’合成聚乳酸是目前主流的聚乳酸生产工艺,但是由乳酸制成的丙交酯粗品中往往含有少量乳酸、水及降解产物等杂质,必须经过精制,才能用于聚乳酸的制备。要获得高分子量聚乳酸,单体必须具有高纯度。丙交酯的纯度对开环聚合制备的聚乳酸的分子量和分子量分布有显著的影响,可以说丙交酯的纯度决定了聚乳酸合成的质量。此外,如聚乳酸制品用于人体内置材料,杂质的控制更为严格。故一般要求聚乳酸单体纯度达到99.00%以上,水分少于0.15%。

  

[0003]目前我国聚乳酸生产规模普遍较小,并没有大规模的生产线建设,通常为几百吨或几千吨,主要是因为目前丙交酯纯化在我国尚属难题,并没有成熟的丙交酯纯化技术,生产聚乳酸所需的丙交酯主要依赖进口,一方面导致生产成本增加,另一方面技术受制于人,最终导致我国聚乳酸生产规模无法扩大。常见的丙交酯纯化方法大体分为以下三种。

  

[0004]第一,气助蒸发法,该方法的原理为通过加热使交酯汽化,作为气流中的蒸汽组分与其杂质相分离,并在下游增加能够从汽流中回收丙交酯的操作。该方法分离过程复杂,并且收率一般不高。

  

[0005]第二,水解法,该方法的目的是从粗丙交酯中除去内消旋丙交酯从而获得光学纯度较高的丙交酯的方法,具体操作方式是向含有内消旋丙交酯的粗丙交酯中加入一定量的水,使内消旋丙交酯水解。因为丙交酯也能发生水解反应,因此采用该方法纯化丙交酯加入水的量以及水解时间很难控制,而且得到的丙交酯的纯度也达不到聚合的要求,还需要进一步纯化。

  

[0006]第三,重结晶法,该方法是目前丙交酯纯化技术中研究最多的一种方法,也是有机物纯化过程中常见的方法,该方法纯化的周期比较长,需要多次纯化才能达到聚合反应要求的纯度,存在的问题是经过多次重结晶提纯,丙交酯的总产率较低,而且需要使用大量醇类或者脂类的有机溶剂,涉及溶剂回收问题,会带来环境污染。

  

[0007]丙交酯作为合成聚乳酸的单体,其产率及纯度的重要性不言而喻。虽然许多研究者致力于这方面的研究,并取得相当的进展,但若投入批量生产,则在生产的连续性、产率、回收率及成本上尚有许多工作可做。为了使丙交酯的工业化生产成为可能,有必要对丙交酯单体的纯化工艺进行改进。”

  

涉案专利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记载:

  

“[0008]本发明主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丙交酯的纯化系统,并提供一种采用该纯化系统进行丙交酯纯化的方法,该纯化方法得到的丙交酯产品纯度高,达到聚合要求,且丙交酯纯化收率高。”

  

“[0025]本发明的有益效果是:采用本发明提供的丙交酯纯化系统进行丙交酯的纯化,得到的丙交酯产品纯度大于99.5%,能够达到聚合反应要求的纯度;由于增加了重结晶步骤,对熔融结晶得到的不凝液体再进行一步重结晶处理,根据重结晶分离得到的产品纯度的不同,分别进入不同的下步循环利用,这样可以有效提高丙交酯产品的收率,并节约处理能耗,本发明纯化方法收率能达到83.88%以上。本发明提供的纯化方法,通过控制合适的纯化条件,纯化过程中不发生副反应,丙交酯纯化收率高;采用熔融结晶底物即不凝液体回用的方法,使丙交酯纯化的收率进一步提高;纯化得到的丙交酯产品的纯度高;节约了能耗,而且是无溶剂纯化,纯化过程中不添加任何溶剂,节约了成本;纯化过程产生的轻相和重相得到有效收集,不产生环境污染,且可以作为副产品再利用;本发明提供的纯化方法适用于丙交酯的工业化生产。”

  

(二)关于本案所涉合同的情况

  

2018年7月29日,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某化工公司就聚乳酸装置供货的基础工程设计、技术服务及其专属设备签订A合同,约定某化工公司负责提供基础工程设计工艺包、技术服务及工艺设备,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责提供所有其他设备及服务以完成合同装置的建设,并由某化工公司为合同装置的试运行及启动提供技术支持。合同总价为****欧元,合同附件包括技术部分、工艺流程图、初步工艺设备列表、技术服务日费率、银行责任保函样本、信用证格式。合同载明:“某化工公司是一家依据瑞士法律许可注册的公司。”

  

2018年9月19日,安徽某公司(买方)与上海某公司(卖方)就丙交酯精馏装置项目签订B合同,约定上海某公司向安徽某公司供货范围包括:2.1基础设计工艺包;2.2技术服务范围;2.3详细硬件供货范围。基于买方位于安徽施工现场交货的合同总价为****元人民币。合同还约定,下列文件组成本合同的完整文本,并根据下列优先顺序适用:(1)本合同;(2)双方签订的《丙交酯精馏装置技术附件》;(3)上海某公司技术服务费率表;(4)银行保函模板。同日签订的《技术附件》包括工艺描述、设计基础、工艺技术文件、技术服务范围、上海某公司硬件供货范围等。

  

一审庭审中,上海某公司提供一份某化工公司出具的《声明》(英文文本及中文译本),中文译本载明:“某化工公司在此声明,对于某化工公司根据A合同与B合同向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及安徽某公司提供的技术,在中国大陆申请专利申请和拥有专利权的权利应该归属于上海某公司。”

  

(三)安徽某公司的情况

  

安徽某公司成立于2018年4月19日,为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安徽某生物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公司,经营范围:聚乳酸、聚乳酸塑料、聚乳酸纤维、聚乳酸薄膜和生物降解材料的研发、生产和销售;聚合级乳酸销售;丙交酯的生产和销售(依法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四)关于涉案专利审查过程的情况

  

涉案专利的原始申请文件中记载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丙交酯的纯化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精馏塔,所述精馏塔上设置有粗丙交酯进料管,所述精馏塔的底部出料口连接有再沸器,所述再沸器上设置有进料口、气相出料口,所述再沸器的进料口与所述精馏塔的底部出料口连接,所述再沸器的气相出料口通过输送管道连接至所述精馏塔的底部;

所述精馏塔中的中部设置有丙交酯气体出料口,所述丙交酯气体出口通过丙交酯冷凝器与中纯丙交酯罐连接;

中纯丙交酯罐的出料口依次与第一结晶进料罐、降膜结晶器串接,所述降膜结晶器底部还分别与第一结晶进料罐、第二结晶进料罐、高纯丙交酯储罐、粗丙交酯进料管连接,所述第二结晶进料罐出料口连接至所述降膜结晶器的物料进口。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丙交酯的纯化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粗丙交酯进料管上串接第一换热器。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丙交酯的纯化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中纯丙交酯罐的出料口与所述第一结晶进料罐之间串接第二换热器。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丙交酯的纯化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精馏塔的顶部设置有T型冷凝器,所述T型冷凝器的冷凝液出口与轻相罐连接,所述T型冷凝器的可凝气体出口通过冷阱与轻相罐连接。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丙交酯的纯化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丙交酯冷凝器的可凝气体出口通过冷阱与轻相罐连接。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丙交酯的纯化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降膜结晶器上设置有循环进料口和循环出料口,所述降膜结晶器的循环进料口和循环出料口之间设置有循环管道,所述循环管道上串接物料输送泵。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丙交酯的纯化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再沸器的底部设置有重相出料口。

8.一种采用权利要求1-7任意一项所述纯化系统进行丙交酯纯化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精馏步骤、熔融结晶步骤、重结晶步骤。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精馏步骤包括:将粗丙交酯预热升温至110~130℃之后送入精馏塔,粗丙交酯在精馏塔内自上向下流动,然后进入再沸器,所述再沸器内温度为135~155℃,粗丙交酯经再沸器加热,加热得到的以丙交酯为主的粗丙交酯气体从精馏塔底部进入精馏塔,粗丙交酯气体与所述粗丙交酯在精馏塔内逆向接触进行精馏纯化,精馏塔内部温度为115~145℃,塔顶部压力为300~1000Pa,塔底部压力为1000~3000Pa,精馏纯化得到的丙交酯气体经冷凝得到中纯丙交酯;

所述熔融结晶步骤包括:将中纯丙交酯预热升温至115~125℃之后送入第一结晶进料罐,然后再进入降膜结晶器,在所述降膜结晶器内先对所述中纯丙交酯进行降温结晶处理,得到结晶固体和不凝液体,不凝液体导入第二结晶进料罐,然后所述降膜结晶器再进行升温熔融处理,升温得到的发汗液导入第一结晶进料罐,与所述中纯丙交酯混合再利用,升温得到的溶解液即为纯丙交酯产品;所述重结晶步骤包括:将第二结晶进料罐中的不凝液体送入降膜结晶器,在所述降膜结晶器内先对所述不凝液体进行降温结晶处理,得到重结晶结晶固体和重结晶不凝液体,重结晶不凝液体与粗丙交酯混合再进入精馏步骤,然后所述降膜结晶器再进行升温熔融处理,升温得到的重结晶发汗液导入第二结晶进料罐再利用,升温得到的重结晶溶解液导入第一结晶进料罐,与所述中纯丙交酯混合再利用。

10.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降温结晶处理的降温速度为1~3℃/min;所述升温熔融处理的升温速度为1~3℃/min。”

  

2020年4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通知书引用对比文件1CN101857585A,审查意见为原始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要求安徽某公司应当在意见陈述书中论述专利申请可以被授予专利权的理由,并对通知书正文部分中指出的不符合规定之处进行修改。通知书正文指出:“原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产品纯化系统和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本申请的系统包括连接有再沸器的精馏塔、精馏塔中部的丙交酯气体出口与中纯丙交酯罐连接,然后依次与第一结晶进料管、降膜结晶器串联,对比文件1是将三个精馏塔相连。基于以上区别,本申请想要解决在无溶剂条件下,实现丙交酯纯化过程中不添加任何溶剂,节约成本,纯化过程中产生的轻相和重相得到有效收集,不产生环境污染可以作为副产品再利用,产品纯度和收率高的技术问题。但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仅限定了所述系统的主要结构、部件和有限的几个连接关系,并未对所述产品制备分离系统适用的物系如原料、产品、副产物进行限定,也没有对进料、反应、分离、产品采出等操作方式以及任何的操作参数进行具体限定。根据本申请说明书实施例和对比例的具体技术方案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对现有技术的合理预期可见,反应的体系、系统的结构、系统部件间的具体连接关系、具体的操作方式、操作参数对最终的产品制备和分离效果均会产生影响。在权利要求1宽泛的限定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预期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技术方案均能够解决在不引入其他组分的情况下,实现丙交酯纯化过程中不添加任何溶剂,节约成本,纯化过程中产生的轻相和重相得到有效收集,不产生环境污染可以作为副产品再利用,产品纯度和收率高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中涉及不能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其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7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系统中具体的部件和相应的连接关系。基于上述相同的理由,其中仍然涉及不能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其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权利要求2-7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请求保护一种丙交酯纯化的方法,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丙交酯纯化的方法,但是权利要求8仅粗略地限定纯化的三个步骤,根据本申请说明书实施例和对比例的具体技术方案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对现有技术的合理预期可见,纯化方法、具体的操作方式、操作参数对最终的产品制备和分离效果均会产生影响。在权利要求8宽泛的限定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预期权利要求8中的全部技术方案均能够解决在不引入其他组分的情况下,实现丙交酯纯化过程中不添加任何溶剂,节约成本,纯化过程中产生的轻相和重相得到有效收集,不产生环境污染可以作为副产品再利用,产品纯度和收率高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8中涉及不能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因而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9-10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8的方法的具体操作参数,基于上述相同的理由,其中仍然涉及不能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其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权利要求9-10不具备创造性。”


2020年8月6日,安徽某公司提交意见陈述书以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替换页。修改方式为将权利要求4和7的附加技术特征并入到权利要求1中,将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并入到权利要求8中,将各项权利要求的序号和引用关系进行适应性调整。安徽某公司在意见陈述中指出:“本申请修改后权利要求1的丙交酯纯化系统中,粗丙交酯通过精馏塔进行精馏纯化,进入再沸器经加热汽化,汽化气体中的轻组分通过精馏塔顶部的T型冷凝器冷凝液化,T型冷凝器中的冷凝液进入轻相罐,T型冷凝器中的可凝气体通过冷阱二次冷凝后也进入轻相罐;再沸器内产生的重组分通过底部重相出料口导出。本申请修改后权利要求1的丙交酯纯化系统中,设置T型冷凝器,配合冷阱作用,可以将精馏产生的轻相完全收集。另外,再沸器的底部设置有重相出料口,再沸器内产生的重相从底部重相出料口导出后进行收集。由此,可以实现纯化过程产生的轻相和重相得到有效收集的技术效果。采用本申请提供的丙交酯纯化系统进行丙交酯的纯化,得到的丙交酯产品纯度大于99.5%,能够达到聚合反应要求的纯度。由此,实现了丙交酯纯化过程中不添加任何溶剂,节约成本,不产生环境污染,产品纯度和收率高的技术效果。本申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6与对比文件1相比,所述方法具有以下主要区别技术特征:(1)包括精馏步骤,并具体限定了操作过程以及操作参数,(2)包括熔融结晶步骤,并具体限定了操作过程以及操作参数,(3)包括重结晶步骤,并具体限定了操作过程。本发明提供的丙交酯的纯化方法,采用精馏和熔融结晶及重结晶相耦合的方法提纯丙交酯,先采用精馏工艺,利用物质沸点不同,先对粗丙交酯进行初步提纯,得到中纯丙交酯,然后利用物质熔点不同,通过熔融结晶工艺对中纯丙交酯进一步提纯,得到纯丙交酯,通过两步耦合提纯,得到的丙交酯纯度能够达到99.5%以上,满足聚合反应要求;通过选择合适的纯化条件,纯化过程中不发生副反应,联合之后的重结晶步骤,对熔融结晶得到的不凝液体再进行一步重结晶处理,根据重结晶分离得到的产品纯度的不同,分别进入不同的下步循环利用,这样可以有效提高丙交酯产品的收率,并节约处理能耗,提高了纯化收率,纯化收率能达到83.88%以上。”


(五)关于技术对比


一审中,双方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划分为:(1)一种丙交酯的纯化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精馏塔;(2)所述精馏塔上设置有粗丙交酯进料管,所述精馏塔的底部出料口连接有再沸器;(3)所述再沸器上设置有进料口、气相出料口,所述再沸器的进料口与所述精馏塔的底部出料口连接;(4)所述再沸器的气相出料口通过输送管道连接至所述精馏塔的底部;(5)所述再沸器的底部设置有重相出料口;(6)所述精馏塔的顶部设置有T型冷凝器;(7)所述T型冷凝器的冷凝液出口与轻相罐连接;(8)所述T型冷凝器的可凝气体出口通过冷阱与轻相罐连接;(9)所述精馏塔的中部设置有丙交酯气体出料口,所述丙交酯气体出口通过丙交酯冷凝器与中纯丙交酯罐连接;(10)中纯丙交酯罐的出料口依次与第一结晶进料罐、降膜结晶器串接;(11)所述降膜结晶器底部还分别与第一结晶进料罐、第二结晶进料罐、高纯丙交酯储罐、粗丙交酯进料管连接;(12)所述第二结晶进料罐出料口连接至所述降膜结晶器的物料进口。将权利要求6的技术特征划分为:(1)一种采用权利要求1-5任意一项所述纯化系统进行丙交酯纯化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精馏步骤、熔融结晶步骤、重结晶步骤;(2)所述精馏步骤包括:将粗丙交酯预热升温至110~130℃之后送入精馏塔,粗丙交酯在精馏塔内自上向下流动,然后进入再沸器,所述再沸器内温度为135~155℃,粗丙交酯经再沸器加热;(3)加热得到的以丙交酯为主的粗丙交酯气体从精馏塔底部进入精馏塔,粗丙交酯气体与所述粗丙交酯在精馏塔内逆向接触进行精馏纯化,精馏塔内部温度为115~145℃,塔顶部压力为300~1000Pa,塔底部压力为1000~3000Pa,精馏纯化得到的丙交酯气体经冷凝得到中纯丙交酯;(4)所述熔融结晶步骤包括:将中纯丙交酯预热升温至115~125℃之后送入第一结晶进料罐,然后再进入降膜结晶器,在所述降膜结晶器内先对所述中纯丙交酯进行降温结晶处理,得到结晶固体和不凝液体,不凝液体导入第二结晶进料罐,然后所述降膜结晶器再进行升温熔融处理,升温得到的发汗液导入第一结晶进料罐,与所述中纯丙交酯混合再利用,升温得到的溶解液即为纯丙交酯产品;(5)所述重结晶步骤包括:将第二结晶进料罐中的不凝液体送入降膜结晶器,在所述降膜结晶器内先对所述不凝液体进行降温结晶处理,得到重结晶结晶固体和重结晶不凝液体,重结晶不凝液体与粗丙交酯混合再进入精馏步骤,然后所述降膜结晶器再进行升温熔融处理,升温得到的重结晶发汗液导入第二结晶进料罐再利用,升温得到的重结晶溶解液导入第一结晶进料罐,与所述中纯丙交酯混合再利用。

  

上海某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其提供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具体意见如下: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5全部技术特征来自上海某公司。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使用换热器是为了最小化随后结晶器中的冷却时间,这是显而易见的选择。3.权利要求6系上海某公司的技术与现有技术的简单拼凑。4.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为现有技术,降温结晶处理的降温速度和升温熔融处理的升温速度是降膜结晶方法中必然涉及的参数,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常规技术手段确定这些参数。

  

安徽某公司认为:1.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1)至(8)和技术特征(11)中“降膜结晶器底部分别与第一结晶进料罐、第二结晶进料罐、高纯丙交酯储罐连接”、技术特征(12)以及权利要求2、5均属于常规技术手段。2.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9)属于涉案专利发明点之一,并未在上海某公司的技术方案中体现。3.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11)中“所述降膜结晶器底部与粗丙交酯进料管连接”属于涉案专利发明点之一,该特征解决了现有丙交酯生产过程中收率低的技术问题。上海某公司的技术方案并未提供重结晶不凝液的去向。4.权利要求3为涉案专利的发明点之一,并未在上海某公司的技术方案中体现。5.权利要求6中,所述熔融结晶步骤与上海某公司的技术方案不同。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海某公司请求确认涉案专利权归其所有,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上海某公司的诉讼主体地位问题

  

2021年4月15日,丹某博士(全球战略和技术总监)以及马某博士(研发主管与知识产权经理)代表某化工公司签发《声明》,载明:对于某化工公司根据A合同与B合同向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及安徽某公司提供的技术,在中国大陆申请专利和拥有专利权的权利归属于上海某公司。同时,瑞士某市公证员公证证明,丹某和马某根据苏黎世州工商登记信息记载,二人共同为某化工公司有权签字的人。据此,上海某公司依据某化工公司的声明以及自身合同权利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主体适格。安徽某公司主张上海某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上海某公司的诉讼请求问题

  

上海某公司主张涉案专利与其提供给安徽某公司的技术方案存在实质相同,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的实质性特点均来自上海某公司,上海某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技术的实际发明人所属单位,应当为涉案专利权人。双方争议焦点主要是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安徽某公司曾接触过的在先上海某公司的技术方案是否一致或者实质性相同,如果一致或者实质性相同,则上海某公司为涉案专利技术的首创者和权利人。

  

1.关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上海某公司的技术方案是否具有同一性

  

本案双方均认可,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上海某公司的技术方案存在差异,并详细列举了区别技术特征,双方的争议在于涉案专利的发明点由谁完成,区别技术特征相对于专利申请时的现有技术以及相对于上海某公司技术是否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从总体上看,针对均相液体混合物,采用精馏和结晶分离技术属于化工行业常规技术手段,安徽某公司根据物料的物化性质和纯化要求,公开了一种丙交酯的纯化方法,具体包括精馏步骤、熔融结晶步骤和重结晶步骤,得到的丙交酯产品纯度能够达到生产要求并获得国家专利授权。专利技术在设备结构、工艺路线以及节能降耗上存在一定的创新性,对产品的纯度和收率、质量和安全均有明显的提升作用。

  

2.关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上海某公司的技术方案中的相同技术特征是否为发明点

  

从专利申请和授予的审查记录看,专利审查历史中记载的对比文件无疑在体现发明的“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以及专利申请、授予过程中具有重要作用,应当作为确定某项发明专利突出的实质性特点的重要依据。涉案专利在第一次审查后,为体现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进步性,安徽某公司对原权利要求1进行了部分修改,加入了“所属再沸器的底部设置有重相出料口”“所述精馏塔的顶部设置有T型冷凝器,所述T型冷凝器的冷凝液出口与轻相罐连接,所述T型冷凝器的可凝气体出口通过冷阱与轻相罐连接”,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上述修改的技术特征应当视为涉案发明的“突出的实质性特点”。该发明点在上海某公司在先技术方案中有所体现,应当认为上海某公司完成了该发明点。

  

3.关于区别技术特征是否具备实质性特点

  

第一,权利要求1中区别技术特征“降膜结晶器底部与粗丙交酯进料管连接”,该特征解决了现有丙交酯生产过程中收率低的技术问题,其解决的问题与上海某公司的技术解决的问题并不完全一致。上海某公司指称其技术图纸中已有相应的技术启示,但上海某公司的信息披露和揭示并不完整,也没有明确该循环的线路是整体大循环抑或是内部小循环。

  

第二,权利要求1中区别技术特征“所述丙交酯气体出口通过丙交酯冷凝器和中纯丙交酯罐容器连接”,从权利要求记载的文字看丙交酯冷凝器和中纯丙交酯罐二者系独立设置,能够解决纯度和安全问题。上海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设置相互独立的丙交酯冷凝器与中纯丙交酯罐系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容易想到的。

  

第三,权利要求6的区别技术特征。如前所述,专利审查历史中记载的对比文件应当作为确定某项发明专利突出的实质性特点的重要依据。涉案专利在第一次审查后,为体现相比对比文件1的创造性,安徽某公司将原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并入到原权利要求8中形成权利要求6,可以推定原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即权利要求6的技术特征相比对比文件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权利要求6包括5个技术特征,仅其中一项技术特征即精馏步骤与上海某公司的技术特征相同,其余均未在上海某公司的技术中体现。上海某公司主张权利要求6的技术特征为上海某公司的技术与现有技术的简单拼凑,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权利要求6的区别技术特征作为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系由安徽某公司完成。

  

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均对技术方案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且难以区分贡献大小的,应当认定双方对该权利为共有。本案中,上海某公司、安徽某公司均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的贡献,应推定双方对涉案专利权共有。同时一审法院认为,上海某公司请求确认专利权人,一审法院经审查并确认上海某公司并非单独权利人而系权利人之一未超出上海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依据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2010年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确认上海某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名称为‘一种丙交酯的纯化系统及纯化方法’(专利号为201910838696.8)发明专利的共有权人。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海某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安徽某某有限公司各负担500元。”

  

上海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涉案专利权归上海某公司单独所有;3.安徽某公司承担上海某公司在本案诉讼中的合理开支208991.43元。事实和理由:(一)上海某公司对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安徽某公司并未作出任何创造性贡献,故涉案专利权应当归上海某公司单独所有。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5的技术方案与上海某公司提供给安徽某公司的技术相同。2.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5)“所述再沸器的底部设置有重相出料口”、技术特征(6)“所述精馏塔的顶部设置有T型冷凝器”、技术特征(7)“所述T型冷凝器的冷凝液出口与轻相罐连接”、技术特征(8)“所述T型冷凝器的可凝气体出口通过冷阱与轻相罐连接”以及技术特征(9)“所述精馏塔的中部设置有丙交酯气体出口,所述丙交酯气体出口通过丙交酯冷凝器与中纯丙交酯罐连接”均构成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3.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丙交酯冷凝器的可凝气体出口通过冷阱与轻相罐连接”构成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4.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为上海某公司提供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的简单拼凑,其中限定的精馏步骤特征、重结晶步骤中“重结晶不凝液体与粗丙交酯混合再进入精馏步骤”的特征与上海某公司提供的技术相同且构成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5.虽然上海某公司提供的技术方案不包含权利要求3、7的附加技术特征,但该附加技术特征均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并非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一审判决对此未予评述。(二)一审法院遗漏审理上海某公司关于合理开支部分的诉讼请求。上海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包括要求安徽某公司支付上海某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提交了证据18、19证明代理费为208991.43元,而一审法院未予审理。

  

针对上海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安徽某公司辩称:首先,关于涉案专利权权属。一审中,双方就涉案专利的部分技术特征源自于上海某公司不持异议,但这些来自上海某公司的技术特征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普遍知悉的常规技术手段。涉案专利的部分技术特征是安徽某公司自行研发并形成技术方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这些技术特征是涉案专利获得授权的重要原因。涉案专利能获得授权是因其整体结构、整体设计,涉案专利说明书亦强调了其体系之间的耦合关系。其次,本案系专利权权属纠纷,并非侵权之诉,上海某公司关于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安徽某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上海某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上海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上海某公司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上海某公司提交的声明中的两位签字人不具有将某化工公司相关技术方案授权给上海某公司进行专利申请的权利。(二)上海某公司对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并未作出创造性贡献。1.上海某公司提供的技术方案系现有技术。2.涉案专利的发明点系安徽某公司所贡献。另外,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为精馏,决定了丙交酯的纯度,而上海某公司提供的技术方案为蒸馏。

  

针对安徽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上海某公司辩称:安徽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关于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上海某公司一审中提交了某化工公司的声明,且该份声明原件已在一审中核实。该份声明经公证、认证,且公证员通过工商登记确认该两位签字人在公司的身份并具有签字权。即使该份声明存在瑕疵,也不应裁定驳回起诉,而是涉及追加原告的问题。其次,上海某公司对七个发明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安徽某公司并未证明上述发明点系现有技术。安徽某公司提出的五个发明点中部分为上海某公司的技术,部分为现有技术,安徽某公司为五个发明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精馏的问题,上海某公司提供给安徽某公司的技术方案是精馏的技术方案。

  

本院二审期间,上海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序号为在上海某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编号的基础上连续编号):

  

证据20:公开号为CN103145691A的专利文本,用于证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的结晶的降温速度为现有技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限定降温速度为1-3℃/min,该证据的权利要求9公开了降温速度为0.05-1.5℃/min,在涉案专利的降温速度范围内,即现有技术已公开了采用该速度进行丙交酯结晶。证据21:公开号为CN108031141A的专利文本,用于证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的结晶的升温速度为现有技术。该证据的权利要求7公开了“一次熔融工艺中,在2min内将熔融结晶器(101)的温度从95℃升温至100℃”,权利要求8公开了“二次熔融工艺中,在5min内将熔融结晶器(101)的温度从95℃升温至100℃”,均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限定的1-3℃/min范围内。证据22:《化工辞典(第四版)》(王箴主编,化学工业出版社,2000年8月第4版)第403页,用于证明精馏中回流比的计算方式。证据23:英文教科书《MeltCrystallizationTechnology》(GerardF.Arkenbout著,出版商为TechnomicPublishingCompany,Inc.,出版日期为1995年)及相关部分译文,用于证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中在蒸馏与结晶设备之间设置换热器为现有技术。证据24:英文教科书《ChemicalProcessEngineeringDesignandEconomics》(HarrySilla著,出版商为MarcelDekker,Inc.,出版日期为2003年)及相关部分译文,用于证明换热器的符号表示方式,与证据23中的标示相同。证据25:瑞士工商注册查询网站ZEFIX上关于某化工公司的页面及相关部分译文,用于证明ZEFIX网站上的工商登记信息不完整,其公报仅包括2016年3月7日之后登记的信息。证据26:ZEFIX网站链接的瑞士苏黎世州工商登记官方网站上关于某化工公司的页面及相关部分译文,用于证明“马某”与“丹某”有权共同代表某化工公司签字,该内容与上海某公司证据5公证书中公证员的陈述相符。证据27:ZEFIX网站链接的瑞士苏黎世州工商登记官方网站上关于某化工公司的页面上有关本案争议签字权的相关公报及相关部分译文,用于证明“马某”与“丹某”有权共同代表某化工公司签字,该签字权始于2011年公开,而安徽某公司提交的网站仅收录2016年之后的公报,因而没有包括该2011年公开的签字权的内容。该证据显示后续该二人的变更事项仅涉及职位、住所地等事项,签字权未发生变化。

  

安徽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认可证据20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该专利文本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为现有技术,该专利权利要求9记载的“冷却结晶过程”与熔融结晶不同,该专利权利要求3限定了冷却结晶的过程,其中限定了“以醇为溶剂”。2.认可证据21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该专利权利要求7、8只提及温度变化,没有提及速度变化,是否为均匀上升或快速上升不明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限定先降温、后升温,而该证据为先降温、再恒温、后升温,且其升温速度很快,发汗时间是恒温过程,与涉案专利均不同。亦不认可上海某公司的此种对比方式,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包括两个步骤,但上海某公司将该权利要求进行分解,其应当提交现有技术中的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作为对比对象。3.认可证据22的真实性,但不能证明上海某公司交付的技术文件中包括了回流比。4.认可证据23、24教科书中的标示是换热器,但因没有纯化丙交酯储罐,所以教科书存在换热器并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中有换热器属于现有技术。该两份证据并不涉及纯化丙交酯,涉案专利的换热器是与中纯丙交酯罐配合使用的。上海某公司提供的技术中没有换热器。5.认可证据25-2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26记载的“马某”与上海某公司提交的证据5中记载的“马某”是否为同一人存疑,且该二人的签字权是否包括涉案合同的转让亦存疑。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鉴于安徽某公司认可证据20-27的真实性,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确认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就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评述如下:证据20、21、23、24均与安徽某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中相应技术特征是否为现有技术有关,与本案的争议焦点具有关联,予以采纳。证据22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待证内容与本案有关,予以采纳。证据25-27亦与争议焦点具有关联,予以采纳。至于上述证据20-27的内容能否证明上海某公司的主张,本院将在争议焦点部分进一步评述。

  

安徽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7,用于证明“蒸馏”对应的英文为“distillation”,“精馏”对应的英文为“rectification”,上海某公司交付给安徽某公司的是蒸馏技术,而非涉案专利所使用的精馏技术;精馏与蒸馏采用不同的技术方案,在丙交酯的纯度、收率等技术效果上有显著区别。内容包括:1.《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第四版增补本,商务印书馆、牛津大学出版社)的扉页、第803、2307页的复印件;2.《化工原理(第三版)下册》(天津大学化工学院、柴诚敬、贾绍义主编,张凤宝、夏清、张国亮等编,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4月第3版)中“第九章蒸馏”部分的相关内容;3.编号为0000000-MOM-SULZ-B&FP-000001-R01-000的会议纪要;4.编号为9***861-COR-SULZ-B&FP-000002-R02-000的订单变更需求;5.《合同增补协议》;6.丙交酯精馏单元;7.丙交酯精馏-PFD-R01。

  

第二组证据8、9,用于证明采用上海某公司交付给安徽某公司的技术,其收率仅能达到71.53%,低于采用涉案专利纯化方法所能达到的83.88%。内容包括:8.丙交酯结晶-物料平衡-R01;9.丙交酯精馏物料平衡-R01。

  

第一组补充证据1-4,用于证明二十多年来,安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一直从事生物发酵技术研究,且取得了大量国内外较为瞩目的科技研究成果。安徽某公司自公司成立以来,主营聚乳酸研发、生产与销售,同样具备较强的与涉案专利技术相关的技术研发实力。内容包括:1.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2.荣誉证书及相关奖项;3.安徽省科技成果登记证书;4.关于加快聚乳酸等生物基材料产业布局的建议。

  

第二组补充证据5-7,用于证明安徽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以及与安徽某公司有投资合作的相关主体,均具备丰富的乳酸、聚乳酸及丙交酯相关技术研发经验。内容包括:5.安徽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有关乳酸、聚乳酸及丙交酯专利清单;6.安徽某公司股东某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有关乳酸、聚乳酸及丙交酯专利清单;7.格某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有关乳酸、聚乳酸及丙交酯专利清单。

  

第三组补充证据8-18,用于证明安徽某公司及关联公司早在21世纪初就已开展乳酸、乳酸衍生物及聚乳酸的生产且具有多种技术来源和改进技术的合理需求。内容包括:8.聚乳酸装置试车人员登记表;9.安徽某发酵技术工程研究有限公司发酵实验记录本;10.安徽某某技术工程研究有限公司生产记录本;11.合作经营企业合同;12.技术开发(合作)合同;13.乳酸项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及附件6;14.聚乳酸项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及附件4;15.安徽某发酵技术工程研究有限公司文件;16.蚌埠市禹会区科技经济信息化局文件;17.蚌埠市生态环境局政府信息公开文件;18.聚乳酸和丙交酯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言及审批意见的函。

  

第四组补充证据,用于证明马某无权与丹某联合签名代表某化工公司授予上海某公司在中国大陆申请专利和拥有专利权的权利。内容包括:1.某化工公司工商注册信息及翻译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网页;3.深圳市欧得宝翻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

  

第五组补充证据:北京京州知识产权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14日出具的北京京州[2023]知鉴字第030号《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上海某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具有的实质性特点1-6中,除第4点之外均已被现有技术所公开。

  

上海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第一组证据1-7的真实性。但证据1、2与本案无关,证据7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双方签订的B合同名称中即是“精馏”,且合同明确约定以中文文本为准,因此应当以中文为准,即为精馏技术。精馏与蒸馏的区别就在于精馏需要回流管,上海某公司提供的技术中已包含回流管,故该技术就是精馏。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技术方案可以明确辨别是精馏还是蒸馏。认可第二组证据8、9的真实性,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第一,不认可安徽某公司的对比方式,对比应当是两组实验在相同的条件下进行平行对比。第二,安徽某公司的计算方式错误,涉案专利及本领域技术人员理解的收率是最终产品中含有的丙交酯量除以原料中的丙交酯量。不认可第一、二、三组补充证据1-18与本案的关联性,以上证据无法否认上海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对方侵权事实和相关对比意见。认可第四组补充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上海某公司为此已经提交了证据25-27予以反驳。认可第五组补充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安徽某公司提交的鉴定意见为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采纳。该鉴定意见对现有技术不同技术方案的结合或本领域常用技术发表意见,属于法律问题范畴,超出了司法鉴定的范围。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确认安徽某公司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1-9和第四组补充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上述证据可否证明安徽某公司的主张,本院将在争议焦点部分进一步评述。第一、二、三组补充证据1-18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直接关联性。对第五组补充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1-3和5、6以及结合后形成的完整工艺流程属于现有技术。故对第一、二、三、五组补充证据不予采纳。

  

二审程序中,某化工公司聚合物首席工艺工程师于某某作为上海某公司申请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技术问题发表专家意见,安徽某公司对其身份无异议。于某某认为:有回流即属于精馏,内回流和外回流仅是两种不同的实现方式。上海某公司提供的技术是内回流,是因为丙交酯具有易凝固的特性,如果设置为外回流,需要设置很多法兰。另外,在冷凝器底部储存空间连接换热器属于公知常识。

  

清华大学核能与新能源研究院研究员李某某作为安徽某公司申请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技术问题发表专家意见,上海某公司对其身份无异议。李某某认为:1.上海某公司提供的是蒸馏技术,而安徽某公司更改后的设计可以达到较优的提纯效果。2.上海某公司技术的收率值低于涉案专利技术。(1)涉案专利采用精馏设计,优于上海某公司的蒸馏技术。(2)在涉案专利中,精馏和结晶两个操作单元串联耦合,精馏产品是结晶装置的原料。精馏装置的优势是粗丙交酯经过精馏装置处理后的中纯丙交酯纯度高,在良好的进料条件以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的精确参数控制下,仅需一次熔融结晶即可达到涉案专利所述的目标产物纯度。而上海某公司的技术为多次结晶。(3)在上海某公司的技术中,不凝液重结晶后产生的不凝液并没有做出有效收集和合理利用,这是其收率低于涉案专利的原因之一。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情况

  

上海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其唯一股东苏某有限公司是一家总部位于瑞士的公司。

  

安徽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股东为安徽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徽某某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占股74%)和某某公司(比利时聚乳酸生产商,占股26%)。

  

(二)关于B合同的其他约定、A合同转让协议的情况及A合同权利限制的约定

  

B合同的“其他部分”第四段载明:“本合同以中文和英文书就,若有任何不一致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2019年2月14日,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安徽某公司、某化工公司签订《转让协议》。该转让协议约定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某化工公司签订的A合同连同1号修正案项下权利义务转让给安徽某公司;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A合同及1号修正案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分两个步骤转让给安徽某公司;自生效之日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安徽某公司转让其在A合同及1号修正案第6.1条和第11章项下的所有重大权利和义务;自合同总价支付给某化工公司之日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A合同及1号修正案赋予其所有关键材料,其他条款、章节、所有附件及所有相关的权利和义务(不含第10章)转让给安徽某公司;自生效之日起,安徽某公司承担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根据A合同及1号修正案第6.1条和第11章获得的权利和义务;自合同总价支付给某化工公司之日起,安徽某公司承担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根据A合同及1号修正案及其附件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但不包括第10章。

  

A合同第6章权利限制部分载明:“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不应使用工艺设备及基础工程设计工艺包,或在某化工公司获得的任何信息及文件对合同装置进行扩张或复制,或从事任何本合同内未特殊表示为同意的其他目的的行为,在此特别声明在未能得到某化工公司事先同意的条件下,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不得将合同内的工艺设备及基础工程设计工艺包以及工艺设备,或在本合同内从某化工公司获得的任何信息及文件透漏给任何第三方。”

  

(三)关于上海某公司举证的现有技术

  

公开号为CN103145691A、申请公布日为2013年6月12日、名称为“高纯L-丙交酯耦合精制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1、2、9为:“1.一种精制L-丙交酯的方法。L-丙交酯是一种可用于制备聚乳酸的重要原料,其纯度直接决定聚乳酸的质量。2.权利要求1所述精制L-丙交酯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冷却结晶,挂膜,熔融结晶,发汗,熔化。……9.权利要求2所述的精制L-丙交酯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冷却结晶过程中采用了添加晶种的方式,冷却结晶过程控制降温速率为0.05~1.5℃/min,熔融结晶后养晶20~60min,发汗温度区间为75~93℃。”

  

公开号为CN108031141A、申请公布日为2018年5月15日、名称为“精制丙交酯的工艺设备及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7、8为:“7.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精制丙交酯的工艺方法,其特征在于:一次升温发汗工艺中,在5min内将熔融结晶器(101)的温度从60℃升到95℃,然后在95℃的温度下持续发汗2~4h;一次熔融工艺中,在2min内将熔融结晶器(101)的温度从95℃升温至100℃。8.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精制丙交酯的工艺方法,其特征在于:二次升温发汗工艺中,在10min内将熔融结晶器(101)的温度从60℃升到95℃,然后在95℃的温度下继续发汗2~3h;二次熔融工艺中,在5min内将熔融结晶器(101)的温度从95℃升温至100℃。”

  

《化工辞典(第四版)》(王箴主编,化学工业出版社,2000年8月第4版)第403页记载:“回流比refluxratio在精馏塔各段内液体回流量与馏出液量之比。”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于一审、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9年9月5日,早于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2021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专利法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上海某公司是否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安徽某公司是否对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三)上海某公司是否对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四)一审判决确认上海某公司为涉案专利的共有权人是否适当;(五)上海某公司关于安徽某公司支付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关于上海某公司是否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公文书证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上海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2021年4月15日,丹某和马某代表某化工公司签发《声明》,载明:某化工公司根据A合同和B合同向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及安徽某公司提供的技术,在中国大陆申请专利和拥有专利权的权利归属于上海某公司。同时,瑞士某市公证员公证证明,丹某和马某根据苏黎世州工商登记信息记载,二人有权共同为某化工公司签字。根据上海某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25、26和27,能够进一步佐证丹某和马某有权代表某化工公司签发前述《声明》。

  

据此,上海某公司依据某化工公司的《声明》以及自身合同权利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主体适格。安徽某公司主张上海某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采信。

  

(二)安徽某公司是否对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

  

1.关于“精馏”

  

安徽某公司提出,上海某公司提供的技术为蒸馏技术,而涉案专利采用的是精馏技术,纯度及收率要高于上海某公司的蒸馏技术,即在精馏塔外设置了回流管,可以精确控制回流,因此,“精馏”是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公知常识,所谓“精馏”相对于“蒸馏”,区别在于精馏是一种利用回流使液体混合物得到高纯度的分离方法,而蒸馏无回流管。其次,在上海某公司与安徽某公司签订的B合同“其他部分”第四段明确约定“本合同以中文和英文书就,若有任何不一致的,以中文文本为准”,而中文合同项目名称即使用“精馏”。再次,B合同第2.3.1节精馏塔的供货范围约定“所有管子包括回流管、进料管、降液管等由上海某公司设计并供货”,可见上海某公司提供的设备包含了回流管,同样属于精馏技术的范畴,只是回流管设置于精馏塔内部。最后,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中均未提及在精馏塔外部设置有回流管,同时在回流管道上设置流量计的技术特征。据此,安徽某公司所称回流管设置在精馏塔外部的“精馏”技术特征没有记载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中,不构成与上海某公司技术的实质性区别,也未给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带来实质性的特点。因此,安徽某公司关于该技术特征是其作出的实质性贡献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安徽某公司上诉提出,涉案专利技术纯度及收率高的原因还在于精馏及结晶的耦合。而上海某公司为安徽某公司既提供了精馏设备也提供了结晶设备,其生产工艺流程包含了精馏及结晶,亦可以通过精馏及结晶的耦合达到涉案专利提高收率的技术效果。

  

2.关于结晶残余物再循环到精馏进料管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所述降膜结晶器底部与粗丙交酯进料管连接”。安徽某公司主张,该技术特征直接解决了现有丙交酯生产过程中收率低的技术问题。上海某公司主张其提供的技术图纸中已经公开。

  

对此,本院认为,上海某公司向安徽某公司提供的技术图纸中的标记,其已经清楚地显示连接的是精馏装置中粗丙交酯的进料管。同时,根据双方的合同,上海某公司还向安徽某公司提供了结晶装置,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毫无疑义地获知是指结晶步骤中的残余物的再循环,而不是结晶物的再循环。因此,安徽某公司关于该技术特征是其作出的实质性贡献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上海某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中纯丙交酯罐的出料口与所述第一结晶进料罐之间串接第二换热器”

  

上海某公司认可其提供的技术资料中没有换热器,但是其认为该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安徽某公司则认为该技术特征是涉案专利的发明点之一。

  

对此,本院认为,上海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连接关系为现有技术,也并非由其提供。基于现有证据,应当认定上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安徽某公司为涉案专利作出的技术贡献。

  

4.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所述结晶特征与上海某公司提供的技术区别在于:上海某公司的技术没有明确记载熔融结晶步骤和重结晶步骤的具体步骤,但是在上海某公司提供的技术中包括两个结晶进料罐和一个高纯丙交酯储罐,并记载了熔融结晶的机理。如前所述,上海某公司向安徽某公司提供的技术图纸中已经清楚地显示连接的是精馏装置中粗丙交酯的进料管。因此,安徽某公司对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未作出实质性贡献。

  

5.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降温结晶处理的降温速度为1~3℃/min,所述升温熔融处理的升温速度为1~3℃/min”。上海某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20专利CN103145691A的记载,冷却结晶过程控制降温速率为0.05~1.5℃/min;证据21专利CN108031141A记载,二次熔融工艺中,在5min内将熔融结晶器的温度从95℃升温到100℃。可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现有技术,并非安徽某公司作出的技术贡献。

  

(三)上海某公司是否对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根据在案证据证明,上海某公司与安徽某公司签订的B合同约定由上海某公司向安徽某公司提供丙交酯精馏装置及生产工艺。而在某化工公司的声明中载明:“对于某化工公司根据A合同与B合同向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及安徽某公司提供的技术,在中国大陆申请专利申请和拥有专利权的权利应该归属于上海某公司。”经技术对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除上述争议特征外,均在上海某公司向安徽某公司提供的技术方案中有所体现,且涉案专利申请在第一次审查后,为体现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创造性,安徽某公司对原权利要求1进行了部分修改,加入了“所属再沸器的底部设置有重相出料口”“所述精馏塔的顶部设置有T型冷凝器,所述T型冷凝器的冷凝液出口与轻相罐连接,所述T型冷凝器的可凝气体出口通过冷阱与轻相罐连接”,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该等修改的技术特征可视为对涉案专利的“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所作出的技术贡献。然而,如前所述,上述技术贡献在上海某公司向安徽某公司提供的技术方案中均有所体现,应当认为系上海某公司完成。据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在上海某公司提供的技术中有所体现,而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修改后的内容同样体现在上海某公司提供的技术内容中,故上海某公司对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的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主要贡献。

  

(四)一审判决确认上海某公司为涉案专利的共有权人是否适当

  

安徽某公司二审提交的补充证据拟证明其具有研发能力,涉案专利权应由其享有。对此,本院认为,安徽某公司是否具有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关的研发能力与专利权归属的确定并无必然因果关系。在案证据已足以证明涉案专利与上海某公司向安徽某公司提供的装置及生产工艺均为丙交酯精馏装置及工艺,且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的绝大部分技术特征来自上海某公司依据双方合同向安徽某公司提供的技术,与安徽某公司提交的证明研发能力的证据相比,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更加密切的关联性。因此,安徽某公司以其具有研发能力为由主张涉案专利权应归其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海某公司上诉提出,安徽某公司申请涉案专利,实质上侵害了上海某公司的技术秘密,属于违法行为,即使作出了实质性贡献,按照民法的添附理论,也不应由违法一方享有权利。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是否来自上海某公司向安徽某公司提供的技术方案,前提是目前涉案专利权为有效状态,在未被依法宣告无效之前,应当视为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上海某公司、安徽某公司在二审阶段提交大量证据力图证明来自对方的技术特征均为现有技术,对涉案专利没有实质性贡献。即使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充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每一项技术特征都被现有技术公开,也无法在本案专利权权属争议中直接认定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安徽某公司在上海某公司通过合同向其提供的整体技术方案基础上,进行了部分技术特征的改进后形成的技术方案,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获得了专利权,双方对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均做出了贡献。但是,根据在案证据,安徽某公司在其中作出的技术贡献远远小于上海某公司。本案中,A合同第6章权利限制部分载明:“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不应使用工艺设备及基础工程设计工艺包,或在某化工公司获得的任何信息及文件对合同装置进行扩张或复制,或从事任何本合同内未特殊表示为同意的其他目的的行为,在此特别声明在某化工公司事先同意的条件下,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不得将合同内的工艺设备及基础工程设计工艺包以及工艺设备,或在本合同内从某化工公司获得的任何信息及文件透漏给任何第三方。”上海某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向安徽某公司提供设备及其生产工艺,包含了完整的丙交酯纯化技术方案,双方为买卖合同及技术服务合同关系,并无技术合作开发合同关系。作为技术提供方,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上海某公司对其提供给安徽某公司的设备及生产工艺享有知识产权。一审判决以双方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均作出了创造性贡献为由认定双方为共有专利权人。然而,在有合同明确限制的情况下,安徽某公司未经上海某公司许可,擅自利用上海某公司提供的技术方案提出专利申请,即使在上海某公司技术方案基础上作出了一定的改进,但由于违背了合同约定和上海某公司的意愿,安徽某公司也不能当然因其改进而可以享有涉案专利权。对上海某公司而言,在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被公开后,其已被动失去了对自身知识产权保护方式的选择权,如果再与安徽某公司共享涉案专利权,权利行使上又会受到共有专利权人的牵制,显然,一审判决的处理结果没有充分保护上海某公司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技术成果的顺畅转化利用。对于安徽某公司而言,其上诉提出上海某公司提供的技术不能满足生产需要,因此在其技术基础上进行了改进,但是安徽某公司未经上海某公司同意,擅自将上海某公司的技术方案公之于众,违背了诚信原则,具有明显过错,且如上分析,安徽某公司在整体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作出的技术贡献较小。因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应当归属于上海某公司一方。至于上海某公司提供的技术方案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安徽某公司及上海某公司可以通过其他争议解决方式维护自身合同权利。

  

(五)关于上海某公司请求安徽某公司支付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上海某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时明确提出了该项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对此并未予以评述与处理,属于遗漏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指出并纠正。但是,本案系专利权权属纠纷,上海某公司要求安徽某公司支付合理开支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海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安徽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1民初1308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某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专利号为20191*******.8、名称为“一种丙交酯的纯化系统及纯化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

三、驳回上海某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安徽某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安徽某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安徽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周  觅

审判员  孔立明

二〇二四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诸方卉

法官助理  张  振

技术调查官  张晓丹

书记员  鞠  雯


(原标题:违反合同约定申请专利不应享有专利权)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编辑:IPRdaily辛夷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违反合同约定申请专利不应享有专利权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违反合同约定申请专利不应享有专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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