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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子侵权纠纷中的合法来源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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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暮2个月前
种子侵权纠纷中的合法来源抗辩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未经作者许可,禁止转载#


“本文从理论和实践两方面分析合法来源抗辩,为种子侵权纠纷中的当事人提供参考。”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于春博  北京宣言律师事务所


种子侵权纠纷中的合法来源抗辩


“种子是农业的芯片”,在国家持续的重视下,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不断强化。涉及农作物种子的植物新品种权侵权纠纷,也呈现出逐年增加的趋势。在这些纠纷中,很多时候被告一方的当事人,尤其是仅有销售或许诺销售行为的当事人,会主张被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实践中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比例并不高,当事人自认为成立的合法来源抗辩,往往达不到被法院判决认可的标准。本文从理论和实践两方面分析合法来源抗辩,为种子侵权纠纷中的当事人提供参考。


合法来源抗辩概述


“合法来源抗辩”是知识产权纠纷中的一种常见的法定抗辩事由,是指对于被告的使用或销售行为,如果达到一定的证明标准,能够证明其行为是善意的且被诉产品有合法的来源,则可以免除一定的民事责任。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至少需要两个基本条件,即主观上的善意和客观上的来源合法性。主观善意主要是指,使用者或销售者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其使用或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这要求使用者或销售者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无法发现被诉产品是侵权产品,例如使用者或销售需要支付合理的对价。客观来源的合法性通常需要证明,被诉产品是通过合法正规的渠道,通过商业活动获得的。

合法来源抗辩有两方面的重要意义。一方面是保护善意的经营者,避免善意的经营者因为承担了无法预知的风险而受到伤害。市场环境是复杂多变的,善意的经营者可能难以完全察觉所涉及的产品是否存在知识产权侵权问题。那么,在正常的商业交易和流通中,需要建立合法来源抗辩制度,让善意的使用者或销售者无需承担过重的责任。另一方面有利于从而从源头上打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合法来源抗辩能够促使权利人积极追查侵权产品的源头制造者,也能够促使善意的经营者积极举证证明侵权产品的源头,这使得侵权产品的源头制造者难以通过层层销售渠道来逃避责任。

相比于其他知识产权类型,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领域的合法来源抗辩制度建立的相对较晚。我国的《专利法》和《商标法》中,很早就对合法来源抗辩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而《种子法》中,目前尚未涉及合法来源抗辩的内容。2021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的司法解释,其第十三条对合法来源抗辩做出了规定。


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十三条规定,销售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是未经品种权人许可而售出的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且举证证明具有合法来源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判令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判令其停止销售并承担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由此可见,合法来源抗辩的主张一方需要证明,主观上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客观上购货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存在实际的具体供货方、销售行为符合相关生产经营许可制度等。在合法来源成立的情况下,销售者不需要赔偿损失,但是需要停止侵权、承担维权的合理费用。

在“丹玉405号”案中,原告辽宁某种业公司享有品种权。其从海阳某种子公司购买了“承玉34”杂交玉米种子,经检测证明,其实际并非是“承玉34”杂交玉米种子,而是“丹玉405号” 杂交玉米种子。辽宁某种业公司查明该侵权种子系承德某种业公司繁育、销售,遂将承德某种业公司和海阳某种子公司诉至法院。海阳某种子公司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并且提供了《授权委托书》、《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备案表(类型:经营不分装种子)》等证据,证明海阳某种子公司得到授权销售 “承玉34”杂交玉米种子,并不知道实际是“丹玉405号” 杂交玉米种子。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承德某种业公司2019年12月28日出具的销售发票,足以认定海阳某种子公司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能够满足“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合法取得”“说明商品提供者”等条件,海阳某种子公司合法来源抗辩依法成立。二审中,最高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1]


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的情形


上文的分析已经基本明确了,在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中,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条件。但是实践中,大多数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裁判结果都是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对于大多数抗辩事由而言,其成立的情形都差不多,而不成立的理由则各不相同。

有些案件中,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的原因是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例如,在“奥黛丽”案中,北京某种苗公司认为,临淄区某农场未经其授权许可,代育、销售“奥黛丽”辣椒品种的种苗,侵犯了其品种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临淄区某农场作为家庭农场,系以农业种植为业的个体工商户,其受张某委托代为繁育“奥黛丽”辣椒种苗,且张某向其提供的种子是商品种子,临淄区某农场不知道收到的种子侵害“奥黛丽”植物新品种权。临淄区某农场在本案中也存在销售行为,但是并未实际履行订购合同。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临淄区某农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而二审法院认定,临淄区某农场作为长期从事种植业务的专业苗场,对于培育种苗的种子来源应尽到合理审查注意义务。对于无正规包装的种子更应当审查是否为品种权人授权出售的种子。其自认张某交给其的种子是用自封袋包装,无任何标识,对该种子的来源未进行审核,在明知该种子来源不明的情况下,仍进行培育,其主观状态难谓“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因此,二审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2]。

有些案件中,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的原因是客观上证明来源合法性的证据不足。例如,在“苏翠1 号”案中,品种权独家许可的被许可人北京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诉邓州市某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侵犯其品种权。邓州市某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主张被诉侵权苗木枝条来源于南阳某苗木有限公司,有合法来源。但是一审法院认为,其没有提供支付凭证、合同、发货单、收款单等证据证明其合法来源抗辩的主张。南阳某苗木有限公司的事后证明所称销售数量与公证书视频显示的被诉侵权梨树的数量差距巨大(梨树是可以自行嫁接的)。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二审中,最高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3]

还有些案件中,存在销售行为不符合相关生产经营许可制度的情况。种子涉及国家粮食安全,因此属于许可经营的商品,如果没有经营许可证,其销售行为本身不合法,也无法成立合法来源抗辩。例如,在“京糯6”案中,被诉侵权人之一的某种籽店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主张被诉侵权种子购买自案外人。但是,某种籽店没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销售行为不符合相关生产经营许可制度。而且其也没有提供相应进货单、销售单等过程单据,对进货商品、进货价、进货数量均无法说明,无法证明购货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二审中,最高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4]


总结


2021年的司法解释出台后,我国在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中,已经明确建立了合法来源抗辩制度。但是由于行业的特殊性,合法来源抗辩往往因为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本文从理论和实践两方面分析了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条件和典型情形。但是,在具体案件中,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具体情况千变万化,不能机械的根据法条的文义解释分析具体的案情,还是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制定综合性的策略。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1692 号民事判决书。
[2]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798 号民事判决书。
[3]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99 号民事判决书。
[4]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1790 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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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种子侵权纠纷中的合法来源抗辩)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于春博 北京宣言律师事务所

编辑:IPRdaily辛夷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种子侵权纠纷中的合法来源抗辩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种子侵权纠纷中的合法来源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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