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D导读】
去年年底,最高人民法院提审一起“玻璃(羽扇斑斓)”外观设计专利民事侵权案件,将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5000元”改判为“经济损失2万元以及诉讼合理支出1840元”。然而,部分权利人、法律服务从业者等群体对此却并不买账。那么,到底应该赔多少才合适呢?
确定赔偿数额的现状与分析
对于知识产权案件中赔偿数额的确定,司法实务中究竟是一个怎样的状态?对此,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曾经公布过一份《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案例实证研究报告》,其中显示,在著作权侵权案件的判赔中,采用“法定赔偿”判赔标准的占78.54%;在商标侵权案件的判赔中,采用上述标准的占97.63%;专利侵权判决的这一比例则为97.25%。也就是说,司法实务中,适用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比例畸高。
需要进一步思考的是,“适用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比例畸高”这一现象是如何出现的?笔者通过分析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最近四年审理的商标侵权案件发现,该现象还得归咎于权利人的维权行为。梳理发现,2010年至2013年北京一中院共审结211起商标民事侵权一审案件,平均每年约53起。在211起已审结案件中,以判决方式结案的案件为67起,其中,原告诉讼请求获得法院支持的为53起。可见,原告诉讼请求获得法院支持的比例还是非常高的(详见表一)。
在此基础上,对于上述53起原告诉讼请求获得法院支持的案件,刨除部分“串案”的情形,通过对其中44起案件进行分析,可以发现,在“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方式”上,原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的案件为38起,占比86.3%。在其他6件原告主张以“侵权获利”“经济损失”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案件中,原告仅在其中两起案件中提交了证据(详见表二)。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在该44起案件中有6起案件原告并未主张诉讼合理开支,有15起案件原告并未单独主张诉讼合理开支。也就是说,部分案件中权利人放弃或者说没有积极主张诉讼合理开支。
“TRIPs协议”开篇即指出,知识产权是私权。而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理,权利人通过诉讼活动寻求知识产权保护,无疑应该提供相关的证据支持,当然包括确定赔偿数额的证据。而通过分析司法实务中的数据发现,权利人极少提供赔偿数额的确定方面的证据材料,直接选择以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理性看待赔偿数额与保护
不可否认,较高的赔偿数额某种程度上确实能够体现出对权利人的尊重,进而激励其继续投入到科技创新、作品创作等知识产权的创造活动中去,也有利于整体提升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但是,笔者却并不赞同将司法个案中确定的损害赔偿数额等同于涉案知识产权价值的观点。甚至某些论者只要见到某起案件中赔偿数额较低,即认为是法院对知识产权保护不力、对知识产权权利人不尊重。
此外,司法维权活动、赔偿数额高低与知识产权保护究竟存在着怎样的关系,亦值得进一步思考。有的案件中,“醉翁之意不在酒”,权利人司法诉讼的目的并不在于赔偿数额,甚至故意开出天价的诉讼请求,但却未提交任何损害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另外,有的案件中,权利人维权根本都走不到确定赔偿数额的那一步,在自身权利基础这一问题上就站不住脚,更奢谈获得赔偿。
关于权利基础与诉讼维权的关系,非常明显地体现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对此,笔者通过分析北京一中院最近四年审理的专利侵权案件发现,此类案件中专利权人撤诉的比例一直处于高位运行状态,2012年甚至高达近60%。2010年至2013年,该院共审结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367件,年均91.75件。在该367件案件中,以判决方式结案的为134件,其中专利权人诉讼请求得到法院判决支持的为106件,占比为79.1%。在该367件案件中,专利权人撤回起诉的为177件,占比为48.2%(详见表三)。
通过以上数据,至少可以得出两点结论:一是专利侵权案件中,专利权人主动撤回起诉的案件数量很大,占比将近一半;二是除通过调解、专利权人撤诉之外,法院通过判决审结的案件中,专利权人的诉讼请求得到法院支持的案件数量很大,比例接近80%。
首先,关于专利权人撤诉比例高的问题。笔者认为,至少存在下述四个方面的原因:一是专利权已失效,权利基础不复存在,主动撤诉;二是专利权被宣告无效,权利基础被“釜底抽薪”,不得不撤诉;三是涉诉双方达成和解,起诉目的已经达到,专利权人主动撤回起诉;四是诉讼策略上的失误,导致诉讼成本增加或者胜诉无望,而主动撤回起诉。在该四类原因中,权利基础不稳定、动辄被宣告无效是导致专利权人撤回起诉最重要的一个原因。
其次,关于法院以判决方式结案案件中,专利权人诉讼请求获得支持比例高的问题。笔者认为,这也至少说明,只要是真正具备稳定的权利基础,证据材料充分,法院必定会通过司法裁判保护权利人的知识产权。这和上述表一中,法院以判决方式结案的商标案件中,商标权人诉讼请求获得法院支持比例高达79.1%结论相互印证,一定程度上证明了司法机关保护知识产权的力度和决心。
综合以上内容,笔者想说的是,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并非司法机关单方面的行为,而且根本上还在于权利人的诉讼维权行为,包括权利基础是否稳定、是否提供维权证据,尤其是不应忽视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证据(包括经济损失和诉讼合理开支两方面的证据)。对于诉讼活动而言,只有“你给我事实”,才可能实现“我给你法律”。当然,正如最高法院对于“玻璃(羽扇斑斓)”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的改判一样,司法机关适用法律的能力也是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的非常重要的一个方面,甚至在某些案件中是最为关键的环节。
原标题:积极提赔偿证据 客观看赔偿数额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资讯网 作者:陈志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整理:IPRdaily 赵珍 网站:www.iprdaily.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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