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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汇利斯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专利权共有人单独实施专利所获收益的分配
——(2020)最高法知民终954号
裁判要旨
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共有人未就权利行使作出约定,共有人之一单独实施专利,其他共有人以专利权共有为由,主张分配单独实施专利所获收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键词
发明专利 侵权 共有 共有人单独实施 收益分配
基本案情
上诉人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温州医院)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汇利斯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利斯通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涉及申请号为201210235924.0、名称为“一种用于医院大堂的自助终端”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温州医院主张,其与汇利斯通公司共有涉案专利。汇利斯通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实施涉案专利的行为侵害了温州医院的权利,请求判令汇利斯通公司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温州医院经济损失250.98万元以及维权合理开支11.64万余元。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汇利斯通公司依法可以单独实施涉案专利,其不构成对温州医院专利权的侵害;因本案案由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对温州医院诉讼请求之外的“使用费分配”问题,不予处理;故判决驳回了温州医院的诉讼请求。
温州医院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对“使用费分配”问题作出了认定,于2020年9月24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专利法第十五条规定,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共有人对权利的行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行使共有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据此,未经其他专利共有人同意情形下,一方专利共有人可直接通过共有专利获取经济利益的方式有两种,一是单独实施共有专利,另一种是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且仅在后一种情形中才有对共有人进行利益分配的要求,而单独实施情况下并无此要求。
本案中,温州医院主张部分涉案自助挂号一体机外壳上标注有汇利斯通公司与涉案医院联合研发等字样,但仅凭该字样并不能充分证明汇利斯通公司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涉案医院使用了涉案专利,且本案中更无证据表明涉案医院向汇利斯通公司支付了任何涉案专利许可费。
因此,温州医院关于分享汇利斯通公司因实施涉案专利所获取经济收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上述规定。
温州医院另主张,依据民法有关共有人就共有财产共享收益的规定,温州医院也有权分享汇利斯通公司因实施涉案专利所获取的经济收益。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但该规定属于对共有财产的一般规定,而专利法的上述规定属于专利共有情形下各共有人权益分配机制的特别规定,应优先适用专利法的特别规定。
因此,温州医院以民法通则为依据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附: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9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原名称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
法定代表人:潘XX,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士坤,上海兰迪(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上海兰迪(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汇利斯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同胜社区华荣路联建工业园厂房2号2层。
法定代表人:杜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明,陕西东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温州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汇利斯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利斯通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9)粤03民初3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医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温州医院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汇利斯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汇利斯通公司并非以单独实施涉案专利的方式对外销售涉案自助终端一体机,该公司与其他医院就涉案自助终端一体机进行了深入研发与定制合作,不是单纯的生产销售行为。根据本案事实,应认定汇利斯通公司许可他人实施了涉案专利,收取的使用费应在共有人之间分配。原审法院认定汇利斯通公司单独实施涉案专利故不侵害温州医院合法权益的结论属事实认定错误。(二)在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形成过程中,温州医院提供了大量技术信息并进行测试,对该专利作出了重大实质性贡献,但受限于医院事业单位性质,难以通过普通市场主体身份对涉案专利进行商业化运作以获取商业利益。从民法有关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共同享有权利的规定以及公平原则来看,汇利斯通公司通过涉案专利获取的商业利益应当与温州医院进行分享。
汇利斯通公司辩称:(一)涉案自助终端一体机均由汇利斯通公司独家生产,并未委托任何其他企业生产制造该产品,且购买方是有关商业银行,而非涉案各医院。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汇利斯通公司许可涉案各医院使用了涉案专利。(二)根据专利法有关规定,汇利斯通公司可以单独制造、销售涉案专利产品,且所获收益无需向温州医院支付或分配。虽然民法有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共享收益的相关规定,但专利法相对于民法是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三)涉案公证书照片上显示的自助终端一体机并未使用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其中绝大多数通过外观即可判断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原审法院未经实物技术比对,仅凭个别涉案自助终端一体机上标注的专利信息即认定涉案自助终端一体机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该节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综上,虽然原审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但鉴于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温州医院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温州医院起诉请求:1.汇利斯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专利申请号为“201210235924.0”的发明专利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汇利斯通公司赔偿因擅自使用上述发明专利给温州医院造成的经济损失2509800元;3. 汇利斯通公司承担温州医院合理维权费计116409.5元(其中公证费12023.5元、律师调查代理费47500元、本案律师费49900元、交通差旅费6986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汇利斯通公司承担。原审庭审中,温州医院变更诉讼请求1删除“库存”字样,即“1.汇利斯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专利申请号为“201210235924.0”的发明专利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主要事实和理由:本案案由为“专利侵权纠纷”。温州医院原名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是一家三级甲等医疗机构,汇利斯通公司是电子设备制造业企业。2011年6月开始,双方合作研发医疗多功能自助终端一体机,具体由汇利斯通公司的技术人员和温州医院的计算机技术与信息管理处技术人员共同负责。由于当时全国医疗自助终端领域尚属空白,汇利斯通公司的技术人员无从掌握医疗机构内部的计算机信息和技术,因此温州医院的计算机技术与信息管理处技术人员对共同设计研发、测试、改进完善该终端设备,付出了巨大努力,最终设计研发成功。期间,通过7次样机测试,反馈、改进和完善等工作。该医疗自助终端集多种功能于一体,安全方便,具有较强的推广与应用价值,解决了市场上原有医疗终端设备不便捷、不方便等麻烦问题,给广大就诊者带来了极大方便。2012年7月10日,双方共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项发明专利、一项实用新型专利,其中本案发明专利申请号为201210235924.0,发明名称为“一种用于医院大堂的自助终端”。由于共同研发及取得专利权及后续阶段,双方一直未签订正式的协议对该共有专利权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因此作为共同专利权人,本应平等协商、公平合理的使用共有的知识产权,维护和发挥该知识产权的最大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但本案汇利斯通公司却严重违反诚信原则,暗中擅自使用该项专利并应用于商业化生产、销售、宣传和推广;不但未经温州医院同意,擅自使用共有专利权生产销售产品,还为了市场推广效果而在部分终端机上印制“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深圳市汇利斯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联合开发”字样。经温州医院调查掌握的证据显示,截止2017年11月份,汇利斯通公司至少向中国医学科学院阜外医院、青岛市市立医院、浙江大学附属第四人民医院等21家医疗机构销售了共计约为1424台的侵权“医疗自助终端一体机”。温州医院认为,其作为对涉案专利权的取得做出重大贡献的权利人,其对该知识产权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现汇利斯通公司在医院等单位不具备较强的市场运作能力的情况下,擅自使用该专利且产生巨额经济利益,给温州医院造成权益损害,减损温州医院作为共有人相关专利商业化输出的空间,故根据公平原则其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和维权费用等法律后果。由于汇利斯通公司侵权行为,导致温州医院具体经济损失2509800元以及合理维权费116048.6元。为此,温州医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汇利斯通公司向原审法院辩称:(一)诉争发明专利的获得是由其凭借自身的研发能力与温州医院的实际情况相结合所致,在整个研发过程中,汇利斯通公司主导完成,温州医院只给予了医院流程方面的指导,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产生之日,汇利斯通公司就独自实施,与温州医院之间无任何实施协议,而且温州医院对此也是认可的,双方并没有纠纷;(二)诉争发明专利从2012年产生以来,汇利斯通公司为样机的测试,投入了巨大的费用,同时从2012年至2019年专利代理费和专利年费的交纳,均是汇利斯通公司交纳,温州医院未交纳一分钱的专利代理费和专利年费;(三)温州医院自2012年8月23日至10月10日,使用了由温州市六家银行赞助的由汇利斯通公司生产的290台专利设备以来,取得了巨大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荣获2015年亚洲医院管理金奖、科技创新二等奖、第十届中国医院院长高层论坛医改管理创新奖、2014年中国健康产业八大领域之一创新类奇璞奖等;(四)汇利斯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1条、第15条的规定单独实施了该发明专利,并针对不同的医院,对该专利也进行了改进。虽获得了一定的经济效益,但这都是法律赋予其作为共有专利权人之一的权利,而不是侵权行为,同时其有权依据该专利所获得的经济效益,也无需向温州医院进行分配,其使用该专利并不属于温州医院所称的擅自使用,更未对温州医院的权利造成任何损害。综上,请求驳回温州医院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如下基本事实:涉案发明专利系名称为“一种用于医院大堂的自助终端”,申请日为2012年7月10日,申请号为201210235924.0,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7月22日,专利权人为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深圳市汇利斯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如下,一种用于医院大堂的自助终端,其特征在于,该自助终端包括:柜体、第一电动读卡器、身份证阅读器、第一触摸屏显示器、证卡打印机、证卡打印出口、POS机刷卡器、凭条出口、纸币入口、纸币缴费机、第二电动读卡器、第二触摸屏显示器、化验单打印机、化验单出口;所述第一电动读卡器及身份证阅读器分别与所述第一触摸屏显示器及证卡打印机相连接,所述证卡打印机与所述证卡打印出口相连接,所述第一电动读卡器、身份证阅读器、第一触摸屏显示器及证卡打印出口设置在所述柜体的正面位置上,所述证卡打印机设置在所述柜体的内部;所述POS机刷卡器分别与所述第一触摸屏显示器及凭条出口相连接,所述POS机刷卡器及凭条出口设置在所述柜体的正面位置上;所述纸币入口与所述纸币缴费机相连接,所述纸币缴费机分别与所述凭条出口及第一触摸屏显示器相连接,所述纸币入口设置在所述柜体的正面位置上,所述纸币缴费机设置在所述柜体的内部;所述第二电动读卡器分别与所述第二触摸屏显示器及化验单打印机相连接,所述化验单打印机与所述化验单出口相连接,所述第二电动读卡器、第二触摸屏显示器及化验单出口设置在所述柜体的侧面位置上,所述化验单打印机设置在所述柜体的内部;所述柜体正面位置的上部设置有所述第一触摸屏显示器,所述第一触摸屏显示器的下面设置有所述 POS 机刷卡器及证卡打印出口,所述证卡打印出口的下面设置有所述身份证阅读器;第一触摸屏显示器的右面布置有所述凭条出口,所述凭条出口的下面布置有所述第一电动读卡器,所述第一电动读卡器下面设置有所述纸币入口;所述柜体侧面位置的上部布置有所述第二触摸屏显示器,所述第二触摸屏显示器的下面布置有所述第二电动读卡器,所述第二电动读卡器的下面布置有所述化验单出口;所述POS机刷卡器安装在伸缩轨道上,所述伸缩轨道安装在所述柜体上;所述柜体的外部还设置有与所述伸缩轨道相配合使用的挡板。
温州医院分别向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申请利用该处公证云APP客户端的手机拍照功能,对其需取证的现场及物品进行拍照及录像,并将拍摄所得的照片及录像提交至该处公证云平台存证保管,并申请对上述所存证保管的手机照片及手机录像页面内容出具公证书。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公证内容如下:
(2017)浙温证内字第11856号《公证书》载明: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诸暨市人民医院,汇利斯通多功能自助终端,出厂日期为2014年12月,深圳市汇利斯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其余信息不清晰。
(2017)浙温证内字第11857号《公证书》载明: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四医院,汇利斯通多功能自助终端(全功能服务机),出厂日期为2014年9月。
(2017)浙温证内字第11858号《公证书》载明: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自助医疗服务平台,深圳市汇利斯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发明专利号为201210235924.0,其余信息不清晰。
(2017)浙温证内字第11859号《公证书》载明:被诉侵权产品图片,白银市第一人民医院,自助医疗服务平台,汇利斯通多功能自助终端自助服务终端,产品型号为HD05-02,出厂日期为2017年1月,深圳市汇利斯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发明专利号为201210235924.0。
(2017)浙温证内字第11860号《公证书》载明: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中国医学科学院阜外医院,自助服务机,深圳市汇利斯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发明专利号为201210235924.0。
(2017)浙温证内字第11861号《公证书》载明:被诉侵权产品图片,白银市第二人民医院,自助医疗服务平台,汇利斯通多功能自助终端自助服务终端,产品型号为HD05-04,出厂日期为2017年5月,兰州银行投置,白银市第二人民医院、甘肃孝行天下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联合研发,深圳市汇利斯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制造,发明专利号为201210235924.0。
(2017)浙温证内字第11864号《公证书》载明:被诉侵权产品图片,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深圳市汇利斯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发明专利号为201210235924.0。
(2017)浙温证内字第11865号《公证书》载明: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山东省千佛山医院,汇利斯通多功能自助终端自助服务终端,深圳市汇利斯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发明专利号为201210235924.0。
(2017)浙温证内字第11866号《公证书》载明:被诉侵权产品图片,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汇利斯通多功能自助终端自助服务终端,产品型号为HD05-03,出厂日期为2016年9月,深圳市汇利斯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发明专利号为201210235924.0。
(2017)浙温证内字第11867号《公证书》载明: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汇利斯通多功能自助终端自助服务终端,产品型号为HD05-03,出厂日期为2015年4月,深圳市汇利斯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河南中医一附院研发定制,制造商为深圳市汇利斯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发明专利号为201210235924.0。
(2017)浙温证内字第11868号《公证书》载明: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汇利斯通多功能自助终端自助服务终端,产品型号为HD05-01,出厂日期为2015年6月,深圳市汇利斯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山东省立医院、深圳市汇利斯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联合研发,发明专利号为201210235924.0。
(2017)浙温证内字第11869号《公证书》载明: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汇利斯通多功能自助终端自助服务终端,产品型号为HD05-03,出厂日期为2015年11月,深圳市汇利斯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汇利斯通多功能自助终端自助服务终端,产品型号为HD05-08,出厂日期为2017年6月,深圳市汇利斯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深圳市汇利斯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联合研发,发明专利号为201210235924.0。
(2017)浙温证内字第11870号《公证书》载明: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江苏大学附属句容医院,汇利斯通多功能自助终端自助服务终端,产品型号为HD05-04,出厂日期为2017年3月,深圳市汇利斯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汇利斯通多功能自助终端自助服务终端,产品型号为HD05-02,出厂日期为2016年12月,深圳市汇利斯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2017)浙温证内字第11871号《公证书》载明:被诉侵权产品图片,青岛市市立医院研发定制,青岛银行投置,深圳市汇利斯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制造,发明专利号为201210235924.0。
(2017)浙温证内字第11872号《公证书》载明:被诉侵权产品图片,青岛市市立医院研发定制,青岛银行投置,深圳市汇利斯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制造,发明专利号为201210235924.0。
(2017)浙温证内字第11873号《公证书》载明:被诉侵权产品图片,青岛阜外,青岛银行,深圳市汇利斯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2017)浙温证内字第11874号《公证书》载明:被诉侵权产品图片,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定制,中国建设银行投置,深圳市汇利斯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制造,发明专利号为201210235924.0。
(2017)浙温证内字第11875号《公证书》载明: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徐州市中心医院,制造商为深圳市汇利斯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发明专利号为201210235924.0。
(2017)浙温证内字第11876号《公证书》载明: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深圳市汇利斯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制造,发明专利号为201210235924.0。
(2017)浙温证内字第11882号《公证书》载明: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西昌市人民医院,深圳市汇利斯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发明专利号为201210235924.0。
2017年11月8日,温州医院向浙江省临海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7)浙临证内字第4397号《公证书》载明:在该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下,温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来到浙江省临海市区台州医院,对该院放置的医疗自助服务终端机的相关情况进行查看:门诊自助收费大厅(共17台),门诊一区一楼大厅(共5台),二楼中医科门前(共4台)、A区门诊二区一楼大厅(大厅门口右边便利超市旁边共4台、左边挂号收费自助服务区共5台、儿科门诊入口共7台,大厅中间立柱旁边共7台)、A区门诊二区二楼自助服务区(共7台),急诊挂号收费处(共2台),公证内容包括: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汇利斯通多功能自助终端(自助服务终端),产品型号为HD05-06,出厂日期为2014年5月;汇利斯通多功能自助终端(多功能自助终端),产品型号为KLST-BD05-09A,出厂日期为2013年12月;汇利斯通多功能自助终端自助服务终端,产品型号为HD05-06P,出厂日期为2016年4月。
原审法院另查明,双方当事人系诉争发明专利的共同专利权利人;汇利斯通公司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了诉争发明专利号ZL201210235924.0。
温州医院提交的费用单据,包括公证费12025元,律师调查费47500元(2案共95000元),律师费49900元(2案共99800元),交通差旅费6986元。汇利斯通公司确认上述金额,但不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与证明目的。
原审庭审中,温州医院请求保护专利权利要求1。温州医院未提交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在其提交的21份《公证书》中,温州医院选择(2017)浙温证内字第11869号《公证书》(附光盘)进行比对。该份《公证书》及其光盘显示诉争专利号ZL201210235924.0,署名为“深圳市汇利斯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联合研发” “生产日期为2015年11月”“生产厂家为深圳市汇利斯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产品名称为‘汇利斯通多功能自动终端机(自助服务终端)’”“型号HD05-03”。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原审法院归纳争议焦点为:一是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问题;二是温州医院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争议焦点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问题。在本案中,温州医院未提交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但双方当事人无争点,汇利斯通公司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了诉争发明专利号ZL201210235924.0”,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争议焦点二,关于温州医院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双方当事人无争点,即“温州医院、汇利斯通公司双方当事人系诉争发明专利的共同专利权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共有人对权利的行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据此,汇利斯通公司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专利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这是专利法的立法宗旨,专利法正是通过保障并鼓励专利权的行使,推动整个社会的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因此,各专利权共有人在行使权利时不得相互牵制,阻碍技术的实施。为平衡各方利益,专利权共有人任何一方行使权利都有可能涉及其他共有人的利益,但这涉及专利实施或许可使用费纠纷。本案中,温州医院《起诉状》的诉讼请求是“1.汇利斯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专利申请号为“201210235924.0”的发明专利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2.汇利斯通公司赔偿因擅自使用上述发明专利给温州医院造成的经济损失250.98万元;3.承担温州医院维权合理费计116409.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汇利斯通公司承担”,且温州医院在《起诉状》中称案由是“专利侵权纠纷”“汇利斯通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和维权费用等法律后果”。据此,温州医院《起诉状》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与理由”,均确认本案案由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诉争专利的共有专利权人系“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温州医院)、深圳市汇利斯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汇利斯通公司)”,汇利斯通公司作为诉争发明专利的共有专利权人,依照专利法(2008年修正专利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依法不侵权。因本案案由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对温州医院《起诉状》的诉讼请求之外的“使用费分配”的问题,本案不予处理。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09.67元,由温州医院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情况及案件事实,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汇利斯通公司是否应向温州医院支付其主张的经济收益。至于涉案公证书照片上显示的自助终端一体机所采用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该问题并非本案审理范围,理由是该等设备是由汇利斯通公司制造并销售的,而汇利斯通公司本身也是涉案专利权的共有人,其制造、销售该设备是实施涉案专利的合法行为,故本案中并不存在专利侵权纠纷问题。原审法院将本案纠纷定性为专利侵权纠纷,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五条规定,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共有人对权利的行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行使共有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据此,未经其他专利共有人同意情形下,一方专利共有人可直接通过共有专利获取经济利益的方式有以下两种:一是单独实施共有专利,另一种是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且仅在后一种情形中才有共有人对收益进行分配的要求,而单独实施情况下并无此要求。本案中,温州医院主张部分涉案自助挂号一体机外壳上标注有“汇利斯通公司与涉案医院联合研发”等字样,但仅凭该字样并不能充分证明汇利斯通公司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涉案医院使用了涉案专利,且本案中更无证据表明涉案医院向汇利斯通公司支付了任何涉案专利许可费。因此,温州医院关于分享汇利斯通公司因实施涉案专利所获取经济收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上述专利法规定。
温州医院另主张,依据民法有关共有人就共有财产共享收益的规定,温州医院也有权分享汇利斯通公司因实施涉案专利所获取的经济收益。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但该规定属于对共有财产的一般规定,而专利法的上述规定属于专利共有情形下各共有人权益分配机制的特别规定,故应优先适用专利法的特别规定。因此,温州医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为依据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温州医院还主张,其受限于医院事业单位的特殊民事主体身份,难以通过自身将涉案专利投入商业化运营,故汇利斯通公司独享涉案专利的商业利益有违公平原则。对此,本院认为,温州医院作为一家法人单位,法律上并无禁止其单独使用或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使用涉案专利以获取商业利益的任何规定。即便现实中作为事业单位的医院难以进行具体操作,温州医院在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研发过程也可通过协议事先对专利申请成功后双方如何分享收益进行细致约定,故关于其特殊市场身份的上诉主张难以成为温州医院要求分享其他共有人单独使用涉案专利获取收益的合法理由。因此,温州医院请求依据公平原则分享汇利斯通公司相关收益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温州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09.67元,由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原晓爽
审 判 员 徐 飞
审 判 员 孔立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有展
书 记 员 刘 晴
裁判要点
(原标题:专利权共有人单独实施专利所获收益的分配)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编辑:IPRdaily辛夷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专利权共有人单独实施专利所获收益的分配 | 附判决书(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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