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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4年9月2日前通过电子邮件、传真或者信函的方式,围绕征求意见稿的修改完善提出具体意见。”
近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关于《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说明。其中提到,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4年9月2日前,围绕征求意见稿的修改完善提出具体意见。
关于《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说明
为增强立法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制订的《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办法(征求意见稿)》及其起草说明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4年9月2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围绕征求意见稿的修改完善提出具体意见:
一、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zhifa@cnipa.gov.cn。
二、传真:010-62083319。
三、通过信函方式寄至: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6号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保护司执法指导处 邮编100088(请于信封左下角注明“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办法”)。
附件:1.《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办法(征求意见稿)》
2.《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24年7月18日
附件1:
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依据】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决策部署,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深入推进依法行政,保护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规范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调解其他专利纠纷,适用本办法。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开展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工作中遇到疑难问题的,可以请求上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给予专业指导。
第三条 【办案原则】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及时的原则。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其他专利纠纷,应当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平等协商达成调解协议。
第四条 【办案人员资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专利行政裁决工作队伍建设,严格行政裁决办案人员资格管理, 落实行政裁决责任制,规范开展专利行政裁决。
办案人员应当持有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办案资质证件。办案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严肃着装。
第五条 【回避】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派的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涉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涉案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有利害关系的;
(三)是涉案专利申请的代理师或审查员的;
(四)与案件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最迟在案件开始口头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口头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口头审理终结前提出。办案人员的回避,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负责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应当暂停参与案件的工作,但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前述规定适用于技术调查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辅助人员。
第六条 【地域管辖】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请求人住所地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其他专利纠纷调解案件由被请求人住所地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
涉及信息网络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请求人住所地。请求人通过网络购买被控侵权产品,仅以收货地作为侵权行为地管辖依据的,一般不予支持。
第七条 【级别管辖】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处理辖区内涉外、涉港澳台或侵权行为发生地涉及两个以上地级行政区的有重大影响的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案件。
地级市、自治州、盟、地区和直辖市的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处理辖区内发生的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案件。
依据地方性法规授权,县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处理辖区内发生的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案件。
第八条 【指定管辖和委托办案】对于管辖权有异议的案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逐级报请共同上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定管辖。
上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将下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的专利纠纷案件提级处理,也可以指定有管辖权的下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专利纠纷案件。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委托依法成立并具有管理知识产权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具体承办辖区内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工作。
第九条 【管辖权异议】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受理或者立案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收到管辖权异议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异议成立的,作出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的决定;异议不成立的,作出驳回管辖权异议的决定。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发现专利纠纷案件不属于该部门管辖的,不予立案。若立案后发现不属于管辖范围的,应作撤案处理。同时,应当将案件线索移送有管辖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移送前告知请求人。
当事人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管辖权异议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条 【送达方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通过邮寄送达、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公告送达或者其他方式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和材料。
经受送达人同意,也可以采用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信账号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
第十一条 【信息化建设】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行政裁决和调解工作的信息化建设和相关数据管理,加强数据融通和信息共享。
第二章 行政裁决
第一节 办案程序
第十二条 【受理条件】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应当为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三)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事实、理由;
(四)属于受案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受案和管辖范围;
(五)当事人任何一方均未就该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且双方没有约定其他纠纷解决方式。
第一项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专利权人的合法继承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中,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提出请求;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专利权人不请求的情况下,可以单独提出请求;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不能单独提出请求。
第十三条 【提交材料】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及下列证明材料:
(一)请求人主体资格证明,即自然人应当提交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法人、非法人组织应当提交有效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副本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专利权有效的证明,即当年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请求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要求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人无正当理由不提交的,可以不予受理。
请求人应当按照被请求人的数量提供请求书副本及有关证据。
第十四条 【请求书内容】请求书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的,应当提供代理人的姓名、联系方式和代理机构或所在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被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三)请求处理的事项以及事实和理由。
有关证据和证明材料可以以请求书附件的形式提交。请求书应当由请求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材料补正】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的,办案人员应当及时向请求人释明,并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全面告知请求人应当补正的材料和期限。材料在指定期限内经补正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立案。
第十六条 【委托代理人】在侵权纠纷处理中,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两人作为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的,当事人应当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交由委托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代理权限。
代理人行使承认、放弃、变更请求以及进行和解等涉及当事人重大权益的代理权限,应当有被代理人的特别授权。
第十七条 【境外身份证明】请求人是我国香港特区、澳门特区、台湾地区居民的,办案人员应当要求其提交相关身份证件,并按要求履行相关公证手续,拒不提供的,不予受理。其委托代理人的,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履行相关证明手续。我国香港特区、澳门特区、台湾地区居民,其在中国大陆持有的合法居民居住身份证件可以作为有效身份证明。
请求人是外国人的,办案人员应当要求其提交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的有效身份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拒不提供的,不予受理。其委托代理人的,提交的域外形成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才具备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对证明手续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境内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在办案人员见证下签署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机构公证的,应予认可。获得在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其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合法身份证件可以作为有效身份证明。
请求已经受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补充提供相关资料,期满无正当理由仍未提供的,可以依法撤销案件。
第十八条 【立案审查】请求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条件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立案并通知请求人,同时指定三名或者三名以上单数办案人员组成合议组处理该专利侵权纠纷;请求不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条件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知请求人不予立案,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经批准,立案期限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合并审理】 涉及同一专利权人的多个专利权,或者同一专利权涉及多名被请求人时,请求人分别填写请求书,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分别立案。
请求人与被请求人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相同或者涉及同一专利权的案件,可以合并审理。
第二十条 【确认不侵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行政裁决处理请求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自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既不撤回警告,也不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行政裁决处理请求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被警告人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是否侵权进行裁决。
第二十一条 【送达和答辩】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送达被请求人,要求其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并按照请求人的数量提交答辩书副本。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处理。被请求人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合议组决定。
被请求人提交答辩书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请求人。
第二十二条 【共同侵权】 两人以上共同实施专利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专利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明知有关产品系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将该产品提供给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权利人主张该提供者的行为属于前款规定的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予支持。
明知有关产品、方法被授予专利权,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积极诱导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权利人主张该诱导者的行为属于前款规定的教唆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依职权追加】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加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作为案件的当事人:(一)涉案专利权有两个及以上权利所有人的,应当以全体共有权人作为共同请求人,部分共有权人明确表示放弃有关实体权利的除外;(二)被请求人为个体工商户且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应当以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被请求人;(三)被请求人为个人合伙的,应当以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被请求人;(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依申请追加】案件处理过程中,请求人提出申请追加被请求人的,如果符合受理条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裁定追加并通知其他当事人。
对于被请求人或其利害关系人提出追加其他当事人为被请求人的,应当告知请求人。请求人同意追加的,裁定准许追加。请求人不同意的,但案件处理结果同该当事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通知其可以参加案件审理,该当事人申请参加的,应当追加其为第三人,该第三人有当事人的相关权利义务。追加被请求人或第三人的请求应当在口头审理前提出,否则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合议组】合议组应当对案件认定的事实、证据、法律责任、适用法律、处理结果进行全面合议。
合议组合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合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合议组成员签字。合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笔录。
第二十六条 【技术调查官】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指派技术调查官参与案件处理,提出技术调查意见。相关技术调查意见可以作为合议组认定技术事实的参考。技术调查官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举证期限】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案件过程中,应当向当事人指定不少于十五日的举证期限。举证期限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批准。该举证期限自当事人收到答辩通知书之日起算。
第二十八条 【技术鉴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就专门技术问题进行鉴定的,合议组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约定鉴定费用承担方式;对合议组认为不需要鉴定或鉴定费用协商不成的,不进行鉴定;仅对确定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合议组指定鉴定人。
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合议组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合议组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参加口头审理的,鉴定人应当参加口头审理。经合议组通知,鉴定人拒不参加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九条 【口审通知】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决定是否进行口头审理。决定进行口头审理的,应当至少在口头审理三个工作日前将口头审理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的,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出的,对请求人按撤回请求处理,对被请求人按缺席处理。
第三十条 【口头审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举行口头审理的,应当将口头审理的参加人和审理要点记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办案人员和参加人签字或者盖章。
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口头审理应当公开进行。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合议组可以综合考虑当事人意愿、案件情况、技术条件等因素开展线上口头审理。线上口头审理的具体要求和程序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中止】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依申请或依职权中止案件处理:
(一)涉案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被申请宣告无效并被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受理的;
(二)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处理的;
(三)一方当事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审理的;
(六)该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七)向上级部门请示,属于法律适用问题等确需等待批复后继续审理的;
(八)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为需要中止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不中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不中止案件处理:
(一)涉案发明专利权在案件处理期间被申请宣告无效的;
(二)请求人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三)被请求人撤回无效宣告请求后案件恢复处理,其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请求中止的;
(四)无效宣告程序已对涉案专利作出维持有效决定的;
(五)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为无需中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侵权判断
第三十三条 【保护范围】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三十四条 【全面覆盖原则】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与外观设计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控侵权外观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第三十五条 【相同和等同侵权】相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相比完全相同,或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
等同侵权是指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相比,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并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属于在侵权行为发生时通过阅读该专利的说明书、附图和权利要求书,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
在判断被控侵权外观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相同或者相近似时,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并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对设计特征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第三十六条 【禁止反悔原则】权利人将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通过修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中反悔,重新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予支持。
第三十七条 【捐献原则】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予支持。
第三十八条 【结案】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应当在调查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及时结案。根据案件处理结果,结案形式包括:
(一)作出行政裁决。发出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
(二)调解结案。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作出专利侵权纠纷调解协议书;
(三)撤销案件。发出撤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决定书。
第三十九条 【裁决内容】除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请求人撤回请求之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制作行政裁决书,写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三)认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理由和依据;
(四)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并需要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应当明确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的侵权行为的类型、对象和范围;认定侵权行为不成立的,应当驳回请求人的请求;
(五)不服行政裁决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行政裁决书应当加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公章。
第四十条 【变更撤销】发现已作出的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中涉案专利被宣告全部无效或部分无效且无效宣告决定书已生效的或者其他需要纠正或撤销情形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依职权或依申请主动变更或撤销。
发现已作出的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书中有文字表述等错误的,应当以书面决定的方式作出补正或者更正。
第四十一条 【拒不执行和重复侵权】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作出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并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行政裁决或者判决生效之后,就同一专利权再次作出相同类型的侵权行为,由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行政裁决。
当事人故意侵犯专利权,或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行政裁决决定后,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严重影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公信力的,可以依法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实施联合惩戒。
第四十二条 【调解结案】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意愿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的,制作专利侵权纠纷调解协议书,加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公章,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行政裁决。
双方当事人可以就专利侵权纠纷调解协议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调解书中具有给付内容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申请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经过公证的调解书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四十三条 【案件撤销】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撤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
(一)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二)请求人撤回处理请求的;
(三)请求人死亡或注销,没有继承人或承受人,或者继承人或承受人放弃处理请求的;
(四)被请求人死亡或注销,没有遗产或剩余财产,或者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撤销案件的情形。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有两项以上权利要求的,请求人应当在请求书中载明据以请求处理被请求人侵犯其专利权的权利要求项。请求书对此未记载或者记载不明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要求请求人明确。经释明,请求人仍不予明确的,可以撤案处理。
第四十四条 【办案期限】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案。案件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批准。经批准延长的期限,最多不超过一个月。案件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结案的,经上一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批准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不超过两个月的延长期限。
案件处理过程中,中止、公告、检验鉴定和管辖异议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述案件处理期限。
第四十五条 【裁决请求时限】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请求时限为三年,自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算。
请求人超过裁决请求时限提出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处理请求的,如果涉嫌侵权的行为在请求时仍在继续,且在该项专利权有效期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予以受理。
受理后被请求人提出裁决请求时限抗辩,且查明无裁决请求时限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应当撤案处理。
第三节 证据
第四十六条 【举证调证】当事人在案件中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证实的责任,对其提供的证据或者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在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代理人可以申请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签发调查通知书,由代理人持调查通知书向接受调查的单位、组织或者个人调查收集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相关证据。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当事人可以书面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取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依请求,也可以依职权决定是否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对于移送的案件,移送机关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第四十七条 【举证责任倒置】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如果请求人举证证明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为新产品且被控侵权产品与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相同,则被请求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如果请求人能够初步举证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为新产品,则被请求人对该产品是现有产品承担举证责任。
产品或者制造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以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认定该产品不属于新产品。
第四十八条 【境外证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证明材料,应当真实、合法。
当事人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供的证据和证明材料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应当说明来源,并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对证明手续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证明材料是在我国香港特区、澳门特区、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供的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没有提交中文译本的,该证据视为未提出。中文译本应当由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单位作出,双方当事人对翻译单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定。
第四十九条 【调证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收集证据可以询问当事人和证人;采用测量、拍照、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勘验;要求被调查人进行现场演示。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由办案人员、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签字或者盖章。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办案人员在笔录上注明。
第五十条 【抽样取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收集证据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式。
涉及产品专利的,可以从涉嫌侵权的产品中抽取一部分作为样品;涉及方法专利的,可以从涉嫌依照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中抽取一部分作为样品。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抽样取证应当制作笔录和清单,写明被抽取样品的名称、特征、数量以及保存地点,由办案人员、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签字或者盖章。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办案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抽样取证清单应当交被调查人一份。
第五十一条 【登记保存】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又无法进行抽样取证的情况下,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进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作出决定。
经登记保存的证据,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毁或者转移。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登记保存应当制作笔录和清单,写明被登记保存证据的名称、特征、数量以及保存地点,由办案人员、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签字或者盖章。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办案人员在笔录上注明。登记保存清单应当交被调查人一份。
第五十二条 【协助调查】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需要委托异地或下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协助调查收集证据的,应当提出明确的要求。接受委托的部门应当及时、认真地协助调查收集证据,并尽快回复。
第五十三条 【证据认定】主张权利的一方提供了另一方持有相关证据的初步证据,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责令另一方提供其所掌握的相关证据,另一方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证据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认定主张权利的一方关于该证据的主张成立。
第五十四条 【无争议事实】对调解过程中双方已确认的无争议事实,经书面记录,双方当事人和办案人员共同签字后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对于本条第一款确定的无争议事实,在行政裁决过程中无需当事人再次举证、质证,但当事人确有证据足以推翻原确认事实的除外。
不予确认无争议事实证明力的情形包括:违反法律、法规的;涉及国家、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违背公序良俗的;违反自愿原则的;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的;其他不予确认的情形。
第四节 重大专利侵权纠纷的行政裁决
第五十五条 【重大案件裁决主体】为依法处理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组织和开展重大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相关工作。
重大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中的一般规定可以依据本章第一节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六条 【提交材料】请求对重大专利侵权纠纷进行行政裁决的,应当依据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交请求书及有关证明和证据材料,同时还应当提交被请求人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所述情形的证明材料。
第五十七条 【报请提级管辖】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于辖区内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认为案情属于重大专利侵权纠纷的,可以报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行政裁决。
第五十八条 【协助执行】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行政裁决,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根据需要通知有关主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助配合及时制止侵权行为。
第五节 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的行政裁决
第五十九条 【药品链接案件裁决主体】为依法处理涉药品上市审评审批过程中的专利纠纷行政裁决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组织和开展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行政裁决相关工作。
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行政裁决中的一般规定可以依据本章第一节的相关规定。
第六十条 【受理条件】当事人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药品专利纠纷进行行政裁决的,除符合本办法前述条款规定的请求受理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专利法第七十六条所称的药品上市许可申请人与有关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其中的利害关系人是指相关专利的被许可人;
(二)相关专利信息已登记在中国上市药品专利信息登记平台上,且符合《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
(三)自国家药品审评机构公开药品上市许可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未就该药品专利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提起行政裁决请求的,药品上市许可申请人可以提起行政裁决请求;
(四)一项行政裁决请求应当仅限于确认一个提出上市许可申请的药品相关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某一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六十一条 【受理材料】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药品专利纠纷进行行政裁决的,应当提交请求书及下列材料:
(一)主体资格证明;
(二)中国上市药品专利信息登记平台登记的相关专利的登记信息、国家药品审评机构信息平台公示的药品上市许可申请及药品技术方案未落入相关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声明和声明依据;
(三)请求人是药品上市许可申请人的,还应当提交申请注册的药品相关技术方案,该技术方案涉及保密信息的,需要单独提交并声明。
第六十二条 【裁决内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裁决,应当就申请上市药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相关专利权保护范围作出认定,并说明理由和依据。
行政裁决作出后,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抄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章 行政调解
第一节 调解程序
第六十三条 【调解范围】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请求,可以对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
(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二)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三)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四)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五)其他专利纠纷。
对于前款第(四)项所列的纠纷,当事人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的,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第六十四条 【调解请求】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
请求书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人的姓名和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被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三)请求调解的具体事项和理由。
单独请求调解侵犯专利权赔偿数额的,应当提交有关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处理决定书副本。
第六十五条 【调解送达】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收到调解请求书后制作陈述意见通知书,连同请求书副本于五个工作日内送达被请求人,要求其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意见陈述书。
第六十六条 【调解立案】被请求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并同意调解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收到意见陈述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立案,并通知请求人和被请求人进行调解的时间和地点。
被请求人逾期未提交意见陈述书,或者在意见陈述书中表示不接受调解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予立案,并通知请求人。
第六十七条 【缺席撤案】请求人无正当理由不按照通知的时间和地点参加调解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按照主动撤回请求处理;被请求人无正当理由不按照通知的时间和地点参加调解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按照未能达成协议处理,以撤销案件的方式结案,并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六十八条 【协助调解】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可以邀请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进行调解。
第六十九条 【调解结案】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制作调解协议书,加盖其公章,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未能达成协议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撤销案件的方式结案,并通知双方当事人。
达成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调解书中具有给付内容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申请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经过公证的调解书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七十条 【中止恢复】因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归属纠纷请求调解的,当事人可以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受理通知书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中止该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有关程序。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在十五日内持调解协议书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恢复手续,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于结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文书抄送至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不能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的撤销案件通知书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恢复手续。自请求中止之日起满一年未请求延长中止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自行恢复有关程序。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权权属纠纷,应当在两个月内结案。案件特别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批准,经批准延长的期限,最多不超过一个月。
第二节 实体标准
第七十一条 【职务发明创造】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下列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创造:
(一)在本职工作中完成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单位在本职工作之外分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四)主要利用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
第七十二条 【合作或委托完成的发明创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八条,委托或合作开发过程中完成的发明创造,双方约定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的,从其约定。无协议约定的,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共同完成的单位和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和个人为专利权人。
第七十三条 【发明人或设计人】发明人或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有权在专利文件中署名的发明人或设计人应符合以下要件:
(一)存在专利法意义上的发明创造;
(二)发明人或设计人应当是所述发明创造的实际参与人;
(三)发明人或设计人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做出了创造性贡献。
第七十四条 【发明专利申请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时申请人请求保护的范围与发明专利公告授权时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不一致,被控技术方案均落入上述两种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认定被请求人在前款所称期间内实施了该发明;被控技术方案仅落入其中一种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认定被请求人在前款所称期间内未实施该发明。
在调解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中,对于分案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三条规定时有关公布日的判断,以原申请和分案申请中较早公布的日期为准。
第七十五条 【未约定奖酬的发明创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奖励、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按照以下标准进行调解:
(一)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四千元;
(二)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一千五百元;
(三)将职务发明创造转让、许可给他人实施的;利用职务发明创造作价投资的;将职务发明创造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按照发明人和设计人对发明成果实施、转化的贡献度,以及特定专利在产品利润中的贡献度,给予合理报酬。
第三节 专利开放许可实施纠纷的行政调解
第七十六条 【调解主体】为依法调解专利开放许可实施过程中出现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二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组织调解专利开放许可实施发生的纠纷。
专利开放许可实施纠纷的行政调解中的一般规定可以依据本章第一节的相关规定。
第七十七条 【调解事项】当事人就实施专利开放许可使用费标准和支付方式、开放许可生效时间、专利许可期限等内容发生的纠纷,并自愿接受调解的,可以申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调解。
第七十八条 【申请材料】提出调解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调解申请书。调解申请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申请调解的纠纷事由、争议的简要说明、申请调解的事项等内容。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主要包括自然人身份证件,法人或其他组织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其中,自然人应当提交自然人身份证件复印件并在复印件上签字确认。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上述复印件均应当加盖公章。
(三)相关证据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已登记的专利开放许可声明、生效的专利开放许可实施合同等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四)授权委托书。申请人可以委托1—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调解。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的,应当提交书面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记载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
(五)其他与案件调解相关的材料。
第七十九条 【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的情形】经调解达成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一)一方当事人要求制作调解协议书的;
(二)有财务给付内容且不能及时履行完毕的;
(三)调解的事项具有重大、疑难、复杂纠纷情形的;
(四)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制止措施】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制止侵权行为:
(一)侵权人制造专利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制造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许诺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二)侵权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行为,销毁实施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许诺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依照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依照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三)侵权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并且不得许诺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四)侵权人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行为,消除影响,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五)侵权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专利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行为;但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的主张,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六)侵权人进口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进口行为;侵权产品已经入境的,不得销售、使用该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侵权产品尚未入境的,可以将行政裁决决定通知有关海关;
(七)责令侵权的参展方采取从展会上撤出侵权展品、销毁或者封存相应的宣传材料、更换或者遮盖相应的展板等撤展措施;
(八)停止侵权行为的其他必要措施。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电子商务平台上的专利侵权行为成立,作出行政裁决的,应当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及时对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相关网页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制止平台内经营者的侵权行为。
第八十一条 【裁决执行】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并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行政裁决后,被请求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裁决的执行。
被请求人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行政裁决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在被执行人的履行期限届满三个月内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上述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的行政裁决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在六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二条 【妨碍公务】拒绝、阻挠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保密责任】当事人对其在案件程序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上述信息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办案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处理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八十四条 【信息公开】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行政裁决决定书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公开,通过政府网站等途径及时发布案件信息。行政裁决公开时,应当删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宜公开的信息。
行政裁决决定因行政诉讼发生变更或撤销的,应在行政裁决变更或撤销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公开有关变更或撤销的信息。
第八十五条 【解释】本办法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八十六条 【施行时间】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重大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法》《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行政裁决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2
《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决策部署,深入推进依法行政,保护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规范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工作,根据新修订的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经研究论证,国家知识产权局起草形成了《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办法》(以下简称为《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和必要性
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行政裁决工作。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强调,要健全行政裁决制度,强化行政机关解决同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功能。2018年12月,中办、国办印发《关于健全行政裁决制度加强行政裁决工作的意见》指出要充分发挥行政裁决在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中的重要作用,强调要重点做好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和补偿争议等方面的行政裁决工作。2021年,《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十四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提出,要发挥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制度作用,加强行政裁决执行力度;健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制度,加强知识产权行政裁决队伍人员配备和能力建设。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2023年9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司法部印发《关于加强新时代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工作的意见》,从强化法治保障、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加大办案力度、完善支撑体系等方面对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作出具体部署。2024年4月,国家知识产权局会同八部门印发《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建设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指出要强化专利、著作权行政裁决规范化建设。
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行政裁决的有关要求,针对在专利纠纷办案实践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回应权利人和社会公众的专利保护诉求,根据新修订的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对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的新规定和新要求,亟须起草制定一部专门适用于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的部门规章,强化对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工作的规范和指导。
二、制定过程
我局从以下三个方面积极推进《标准》的制定工作。一是深入调查研究。坚持问题导向,对实践中相关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的热点、难点问题开展深入研究,与业界和学界召开座谈会、研讨会,积极了解行政裁决工作实践中的专利保护需求,提升《办法》解决实践问题的针对性。二是开展研究起草。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依据新修改的民法典、民事诉讼法、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相关司法解释,地方性法规的相关规定,参考已出台的专利行政裁决规范性文件,开展深入研究、梳理,形成《办法》草案。三是广泛征求意见。面向各地方知识产权局和相关部门征求意见,并邀请地方执法保护办案骨干、专家学者、执业律师对相关条款开展研究讨论,共收到意见71 条,经过认真整理、归纳、分析和论证相关意见,吸收了 34条,其余意见经讨论已达成一致,并在此基础上完善和细化了有关条款。《办法》在总结以往专利侵权纠纷办案执法实践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完善了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的办案程序和实体标准,规范了行政裁决和调解办案工作,积极保障了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
三、主要内容
《办法》(征求意见稿)共八十六条,分为总则、行政裁决、行政调解、法律责任和附则等五章。其中,第二章行政裁决分为五节,分别为:办案程序(第十二条至第三十二条)、侵权判断(第三十三条至第四十五条)、证据(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四条)、重大专利侵权纠纷的行政裁决(第五十五条至第五十八条)和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的行政裁决(第五十九条至第六十二条);第三章行政调解分为三节,分别为:调解程序(第六十三条至第七十条)、实体标准(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五条)和专利开放许可实施纠纷的行政调解(第七十六条至第七十九条)。
秉持与上位法保持一致、与司法规定保持一致和与执法实践保持一致的基本原则,《办法》(征求意见稿)的制定对新制度进一步研究细化落实,并对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工作的范围、程序和制度进行了优化,具体体现如下:
(一)新制度落实
一是落实新修改专利法有关内容。包括:新增重大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行政裁决、专利开放许可实施纠纷的行政调解等有关章节。新增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请求时限规定,具体规定其为三年,自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完善涉及同一专利权人的多个专利权,或者同一专利权涉及多名被请求人时可以合并审理的规定;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对可以进行行政调解的专利纠纷情形做出具体划分说明。
二是落实新修改专利法实施细则有关内容。包括:在文书送达方式上细化援引加入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信账号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新增在调解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报酬纠纷时的调解标准;新增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以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于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案件的具体管辖规定。
三是援引《重大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法》《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行政裁决办法》有关内容。根据新修改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相关内容,新增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应请求处理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以及其在办理重大专利侵权纠纷和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相关行政裁决案件时的相关认定规则和处理规定。
(二)办案规范完善
一是回应办案机关和当事人诉求。包括:修改口头审理相关要求,并加入线上口头审理的内容;增加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办理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过程中追加共同请求人、被请求人或第三人的相关具体规定;引入技术调查官、合议组、技术鉴定等内容,明确对于技术事实,可以指派技术调查官参与案件处理,或者委托检验鉴定机构出具技术鉴定报告。
二是明确专利侵权判断实体标准。对专利的保护范围、在侵权判断中如何具体运用全面覆盖原则、禁止反悔原则、捐献原则以及相同侵权和等同侵权的标准作了规定等;对于涉及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中相关内容作了说明。
三是其他程序规范的进一步完善。包括:完善办案人员资质、管辖权及优先管辖、结案方式等的规定;增加认定侵权成立并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之后,被请求人未停止侵权行为,或者就同一专利权再次作出相同类型的侵权行为的处理等内容,明确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办案过程中应当依申请或依职权中止案件处理和可以不中止案件处理的具体情形。
(三)办案程序优化
一是精简材料、简化手续。包括:我国香港特区、澳门特区和台湾地区居民,其在中国大陆持有的合法居民居住身份证件可以作为有效身份证;获得在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其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合法身份证件可以作为有效身份证明。
二是优化受理、立案和调查举证程序。包括: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立案后,通知请求人,同时指定三名或者三名以上单数办案人员组成合议组处理该专利侵权纠纷,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经批准,立案期限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对调解过程中双方已确认的无争议事实,将其书面记载下来,经双方当事人和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办案人员共同签名后,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三是完善回避、保密和委托办案等相关举措。包括:细化在办案过程中需要回避的情形和人员类型;明确当事人对其在案件程序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上述信息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增加依据地方性法规授权,县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专利纠纷的行政裁决和调解案件以及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委托依法成立并具有管理知识产权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具体承办辖区内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工作的相关规定等。
(原标题:关于《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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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
编辑:IPRdaily辛夷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国知局发布《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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