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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医疗医药领域的科研成果直接关涉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医疗医药领域也是技术创新难度和市场集中度相对较高的领域。知识产权是医药企业重要的战略资源和核心竞争力,知识产权对于保护医药创新、促进医药产业发展至关重要。既需要保护知识产权以激励创新,又需要规制知识产权滥用和市场非法垄断。
在这一背景下,我国各地医疗医药领域的知识产权案件逐渐增多,这些案件涵盖了专利、商标等多个方面,也反映出该领域知识产权保护的复杂性和重要性。通过对这些案件的梳理,我们可以看到中国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方面的努力和成效,同时也能发现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和挑战。
2023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
制作出售盗版“加密狗”触犯刑法——侵犯医疗设备软件著作权罪案
案件详情:自2019年3月起,被告人刘某生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西某医疗系统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人的许可,自行制作用于避开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的加密狗,提供维修手册等下载链接,擅自复制星云工作站等软件,通过闲鱼账户等渠道销售前述加密狗和盗版软件。自2020年7月起,被告人刘某生指使被告人刘某开设闲鱼账户销售加密狗和盗版软件。期间,被告人刘某生负责制作加密狗、复制盗版软件、上架商品、寄快递等,被告人刘某负责账户客服、收款等。经审计,被告人刘某生、刘某的销售金额分别为106万余元和14万余元。经鉴定,两名被告人销售的加密狗可以避开著作权人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销售的盗版软件与著作权人的作品实质相同。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两名被告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故意避开著作权人为其作品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被告人刘某生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刘某情节严重,二人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生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均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庭前预缴罚金,可以从宽处理。遂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被告人刘某生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一审判决后,两名被告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本案系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后,依法惩治故意避开技术措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典型刑事案件。该案判决明确了对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有关标准,充分保障了医疗设备软件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彰显了加强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服务数字经济创新发展的力度和决心。
道地药材技术秘密应获保护——“香菇多糖”侵害技术秘密案
案件详情:2004年,南京汉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与帝某制药(江苏)有限公司签订《香菇多糖项目合作合同》,约定前者向后者提供生产香菇多糖原料药等技术;所涉产品销售给前者指定的经销商;后者自行或者委托他人经销则应赔偿前者2000万元;双方均应对本项目技术保密,否则按前述约定进行赔偿。后南京汉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依约向帝某制药(江苏)有限公司交付了技术成果。帝某制药(江苏)有限公司于2006年据此获得香菇多糖原料药注册及生产批件。2010年,帝某制药(江苏)有限公司将香菇多糖技术以100万元转让给案外人,前述药品生产企业变更为该案外人。该案外人网站2014年宣传:香菇多糖原料药生产线正式投产,年产值将过亿元。南京汉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遂诉至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技术具有非公知性、价值性、保密性,构成技术秘密,帝某制药(江苏)有限公司向案外人转让与前述技术实质性相同的技术,属于违反保密约定向案外人披露技术秘密的行为,构成侵权,依照双方约定的赔偿数额,判决帝某制药(江苏)有限公司赔偿南京汉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2000万元。帝某制药(江苏)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道地香菇原料的挑拣、加工、处理等传统中医药工艺的技术秘密保护。判决对传统道地药材技术秘密的认定、非法利用技术秘密的赔偿等问题进行了探索,有利于传统中医药技术应用发展,促进中医药守正创新。
2023年度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典型案例
河北省石家庄市知识产权局处理“药瓶标签”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件详情:请求人河北坤安药业有限公司(下称坤安药业)于2021年10月1日获得名称为“药瓶标签”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 ZL202130389718.5。涉案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
2023年2月13日,坤安药业就其与被请求人乐声药业石家庄有限公司的专利侵权纠纷向石家庄市知识产权局提出处理请求。当日,石家庄市知识产权局根据请求人请求依法立案。
双方曾签订合作协议,请求人投资、研发硝酸甘油片并拥有相关产品包装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以排产计划的方式委托被请求人生产,并约定未经请求人许可,被请求人不得自行生产、销售该产品。随后请求人发现被请求人生产、销售的不在委托范围内的硝酸甘油片药瓶标签、包装与请求人拥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相同,并公证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
被请求人认为,请求人制定排产计划,被请求人生产后,请求人未提货,造成货物积压,其为了减少损失,试着向终端推销。这次收到请求人的投诉后,被请求人已在第一时间更换了标签、纸盒。
石家庄市知识产权局认为,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双方当事人原是合作关系,请求人委托被请求人生产,在委托期限内生产行为已被许可;经公证的多个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日期均在委托期限后,即被请求人的生产、销售行为未经请求人许可。
2023年4月14日,石家庄市知识产权局作出裁定,认定被请求人侵犯涉案专利权,责令其立即停止制造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专家点评:随着社会分工的细化,企业之间以委托加工、委托生产等模式进行合作更加普遍,在这种情形下,合作方之间存在委托加工关系。该案中,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请求人应按照请求人排产计划进行生产,未经请求人同意被请求人不得自行生产、销售该产品,并对未经许可而进行的生产销售行为的专利侵权责任进行了约定。至于因请求人不提货造成的产品积压,被请求人为减少损失向终端市场推销的抗辩,不是专利法所规定的侵犯专利权的例外情形,不是专利侵权抗辩理由,理应承担专利侵权责任。对于因产品积压所产生的损失,被请求人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就请求人的违约责任另行起诉。
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处理“含有达格列嗪丙二醇水合物的药物制剂”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件详情:请求人阿斯利康(瑞典)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获得“含有达格列嗪丙二醇水合物的药物制剂”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10201489.X。涉案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
2023年5月10日,阿斯利康(瑞典)有限公司就其与被请求人山东鲁抗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的专利侵权纠纷,向上海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
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获得仿制药上市许可的被控侵权药品达格列净片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相关挂网采购的通知包含上述被控侵权药品,有关医院出售了被请求人制造的该被控侵权药品,因此被请求人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药品;请求人和被请求人就被控侵权药品达格列净片的相关专利曾达成专利实施许可协议,但被请求人在许可协议终止后继续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药品,侵犯了请求人的涉案专利权。
被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制造、销售被控侵权药品的行为均发生在相关专利实施许可协议有效期内,应认为获得了专利权人的默示许可;被请求人向相关行政机关申请被控侵权药品的挂网行为,仅表明被请求人持有的药品品种即将通过当地行政机关的行政审批,且被控侵权药品的挂网信息中并未显示药品价格和包装信息,也未与相关医疗机构进行任何议价行为,不应认定为许诺销售;被请求人实施挂网行为均在许可协议有效期内;认可被控侵权药品达格列净片落入涉案专利请求人主张的相关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上海市知识产权局认为:(1)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被请求人向上海医保部门申请挂网的行为,属于为被控侵权产品后续销售而作出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许诺销售行为。(2)专利权人有权决定权利处分的方式与时间。请求人曾与被请求人签署涉案被控侵权药品相关专利的实施许可协议,仅主张追究被请求人在协议终止后的侵权责任,并无不妥。(3)招标采购机构协助调查提供了被控侵权药品的销售清单,从清单记载的时间可以推断被控侵权药品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不仅发生在双方当事人协议存续期间,也发生在双方协议终止后。
2023年8月9日,上海市知识产权局作出行政裁决:认定被请求人在协议终止后,仍在相关平台挂网并销售被控侵权达格列净片,构成许诺销售和销售行为,且被控侵权药品已落入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涉案产品,撤回相关挂网。
专家点评:在医药集中采购的大背景下,仿制药品集采挂网行为是否构成许诺销售问题是学界、实务界和医药产业界关注的热点问题。该案审理正值贯彻落实《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加强医药集中采购领域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以及上海市知识产权局、上海市医疗保障局联合制定《关于加强本市医药采购领域知识产权保护的实施意见》期间,上海市知识产权局积极与上海市医疗保障局就被请求人对达格列净片在上海阳光医药采购网挂网的申报信息和知识产权信息进行互相沟通,加强信息共享。该案充分考虑了社会公众、药品专利权人和仿制药企的合法利益,对于加大医药采购领域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支持生物医药先导产业创新发展、优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的促进意义,对于医药领域同类案件的处理具有示范作用。
浙江省杭州市知识产权局调解“甘草酸二铵的组合物”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件详情:请求人连云港某公司于 2012年2月6日通过转让获得了“甘草酸二铵的组合物”的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610040759.8。涉案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
2022年10月8日,连云港某公司就其与被请求人济南某公司的专利侵权纠纷,向杭州市知识产权局提出处理请求,杭州市知识产权局于当日立案。连云港某公司认为涉案产品申报了浙江省公立医疗机构第二批药品集中带量采购并中选,而且被请求人已存在实际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请求责令其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产品。
被请求人则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原料药采购自第三方公司,涉案原料药实施的技术为现有技术,同时认为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甘草酸二铵胶囊已上市,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已被使用公开,属于现有技术。被请求人另辩称其享有先用权,未侵犯涉案专利权。
杭州市知识产权局初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相关行为构成侵权;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先用权抗辩也不成立。结合案情和实际情况,考虑到济南某公司在浙江省已进行招标后的实际销售,停止销售会影响下游医院和药店的稳定供应,且双方企业还有合作的可能,2023年3月16日,杭州市知识产权局组织双方当事人开展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同时引导双方申请司法确认,2023年5月18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司法确认裁定书。
专家点评:该案中对于被请求人的不侵权抗辩、现有技术抗辩和先用权抗辩,办案人员合理引入技术调查官,分别从三种抗辩手段的要点入手,逐个进行判断。由于纠纷发生在药品集采领域,被请求人的药品已中标并销售,考虑到药品的可及性双方当事人的和解意向也比较强烈,药企除了自身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效益外,还要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保障药品的稳定供应。为快速有效地处理纠纷,减少社会不利影响,办案机关采用双方认可的行政调解+司法确认的方式结案,积极有效地保障了双方当事人的权益,有效化解了双方矛盾得到双方当事人的肯定。
黑龙江省2023年度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典型案例
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核苷氨基磷酸酯前药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件详情:请求人美国吉利德科学公司于2023年5月2日获得名称为核苷氨基磷酸酯前药的中国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880018024.2。该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2023年7月7日,请求人向黑龙江省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2023年7月12日,黑龙江省知识产权局指定哈尔滨市市场监管局管辖,2023年7月13日哈尔滨市市场监管局立案受理。
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吉林某制药有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在“黑龙江药品采集网”上许诺销售索磷布韦片涉嫌侵犯其专利权。经哈尔滨市市场监管局申请,省知识产权局向哈尔滨市场监管局指派了技术调查官,技术调查官对被控产品与请求人专利进行了技术比对,提出了技术调查意见。2023年10月9日,请求人提出撤回处理请求。2023年10月12日,哈尔滨市市场监管局作出撤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决定书。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药品采集网挂网许诺销售,虽然请求人和被请求人均不在哈尔滨市,但因药品采集网站物理位置在哈尔滨市,即许诺销售地位于哈尔滨市,因此哈尔滨市市场监管局具有案件管辖权。在案件办理期间,鉴于请求人在山东、河北、江苏等10余个省份同时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被控产品及被控侵权行为相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保护司统一指导下,办案机关执行统一裁量标准,及时结案。
上海市2023年知识产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国药集团国瑞药业有限公司侵犯武田药品工业株式会社“二肽基肽酶抑制剂”发明专利纠纷案
案件详情:请求人武田药品工业株式会社(下称“武田药业”)于2020年8月25日获得名称为“二肽基肽酶抑制剂”的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10004223.1。2022年11月,请求人向上海市知识产权局提出责令被请求人国药集团国瑞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瑞药业”)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裁决请求。上海市知识产权局于2022年11月16日立案。
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国瑞药业未经许可将被控侵权产品苯甲酸阿格列汀片在“上海市医药采购服务与监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阳光平台”)投标挂网并公示了药品名称、规格包装等信息。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被请求人实施了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被请求人认为,其通过挂网审批之后仅仅获得完整的药品“上市”资格,未作出愿意销售的意思表示,属于依法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政审批行为。被请求人披露产品信息的行为发生于行政机关的官方网站,而非商业平台,且该产品仅处于通过行政审批的公示阶段,尚未与医疗机构进行任何议价或确认议价结果的行为,不构成许诺销售。
处理结果:2023年2月15日,上海市知识产权局作出行政裁决,认为被请求人在请求人涉案专利权有效状态下,未经其许可,实施了许诺销售苯甲酸阿格列汀片的行为,且该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犯请求人发明专利权“二肽基肽酶抑制剂”(专利号:ZL201110004223.1)的产品苯甲酸阿格列汀片,从已挂网的阳光平台撤回被控侵权产品的挂网。
专家点评:知识产权是医药企业重要的战略资源和核心竞争力,知识产权对于保护医药创新、促进医药产业发展至关重要。本案明晰了挂网审核的法律属性,其不是药品上市许可的行政审批,而是规范药品采购的审核环节;厘清了许诺销售的法律内涵,其是销售者的单方意思表示,涉案药品的挂网采购公告虽未记载药品采购价,亦不影响许诺销售行为的成立。在此基础上,本案依法作出行政裁决,保护了请求人的专利权。
本案在加大专利保护上具有典型性:一是保护的严格性,在许诺销售环节即强化专利保护。作为《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加强医药集中采购领域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出台后上海审理的首例医药挂网采购领域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得到了业内及社会广泛关注。二是处理的联动性。本案审理和执行过程中市知识产权局和市医疗保障局建立联动机制,为两部门联合出台《关于加强本市医药采购领域知识产权保护的实施意见》奠定了良好的合作基础。三是裁决的示范性。本案在对药品挂网采购行为的法律认定上,参考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首例重大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充分体现了重大行政裁决案件在实体判定问题上对于地方局办案的指导和示范作用。
江苏高院2023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解约后未履行保密义务 侵害中药技术秘密承担巨额赔偿——南京汉歧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诉帝某制药(江苏)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
案件详情:南京汉歧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歧公司)与帝某制药(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某公司)签订合作合同,约定前者向后者提供生产香菇多糖原料药和制剂的工艺技术等;后者生产的香菇多糖过程产物、原料药和制剂仅能销售给前者书面指定的经销商或者制造商,自行销售或者委托其他方经销的,应当赔偿前者2000万元以及其他损失。双方对项目技术成果保密。汉歧公司依约向帝某公司交付了约定的技术成果,帝某公司也获得“香菇多糖”原料药的注册批件。双方解除合作合同后,帝某公司以100万元将“香菇多糖生产技术”转让给其持股的盈某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某公司),由盈某公司生产“香菇多糖”原料药。盈某公司网站记载,“‘香菇多糖’原料药生产线正式投产……投产后年产值将过亿元。”汉歧公司向法院起诉,认为帝某公司向他人转让其技术秘密并获利巨大,侵害其技术秘密,应按约定赔偿汉歧公司2000万元等。
裁判内容:法院认为,汉歧公司按约向帝某公司交付的技术成果构成技术秘密。双方解约后,帝某公司负有法定或约定保密义务,其向盈某公司转让的、盈某公司用以生产香菇多糖的技术工艺与汉歧公司向帝某公司交付的技术秘密实质相同。帝某公司构成非法披露及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侵犯了汉歧公司的技术秘密。法律原则上没有禁止当事人约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双方对未来发生的侵权行为约定损害赔偿数额,有克服举证困难、简便确定赔偿数额、增强行为可预见性、减少诉累等积极效果。涉案约定的赔偿数额合法有效且涵盖被诉侵权行为,盈某公司使用涉案技术秘密获得巨额收益,帝某公司在与汉歧公司合作过程中多次明显违反诚信原则,故本案不具有酌减赔偿数额的情节,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赔偿标准确定赔偿数额。故判决帝某公司赔偿汉歧公司损失2000万元。
案例价值:本案涉中药技术秘密保护,判决明确了技术秘密案件审理的基本思路及举证规则,并依据双方预先约定的损害赔偿标准,确定侵权人在合同解除后因未履行保密义务侵害涉案技术秘密而向权利人赔偿2000万元。本案是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具有教科书式的典型案例。一是明确了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审理思路。如重点审理标的、行为、责任三方面问题,明确了商业秘密具体秘密点与整体技术信息以及相关信息间的整体与部分、目的与手段等辩证关系,确定了侵权人否定秘密性的证明责任等。同时明确,双方预先约定的损害赔偿标准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判决确定侵权赔偿额的依据。二是弘扬了诚信守诺的价值观。判决强调合同解除后保密义务的独立性。违反保密义务向他人非法披露、转让商业秘密并允许他人使用的,构成对他人商业秘密的侵犯。针对被告多次严重、故意违约,判决按双方事先约定的2000万元赔偿标准确定赔偿数额,体现了倡导诚信、恪守承诺的价值导向。
浙江专利转化运用十大典型案例
维生素D3系列产品的绿色合成技术开发及产业化
案件详情:浙江工业大学联合浙江花园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开发了甾体侧链选择性羟基化、烯丙位高效催化氧化、还原脱腙等关键技术,解决了制约系列维生素D3类药物产业化卡脖子难题。2021年-2023年,维生素D3系列产品累计完成销售额11.96亿元,净利润4.76亿元,税收1.86亿元,出口创汇1.31亿美元。该校采用“市场导向+关键突破+扩大转化”的专利转化模式,通过产学研合作,针对制约维生素D3类药物产业化的关键技术难题联合攻关,对相关核心技术申请专利保护,形成科学、合理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并推进项目的落地转化,建成全球最大的维生素D3生产线和全球首条化学全合成法25-羟基维生素D3生产线,经济和社会效益显著。
典型意义:浙江工业大学联合重点产业企业,培育具有行业领先优势的高价值专利,推动扩大产业规模和效益,形成市场优势。
全球化专利布局助力国家1类新药盐酸埃克替尼产业化
贝达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自主研发的国家1.1类新药盐酸埃克替尼,与国外同类药相比,具有更优的疗效和安全性,且更适用于中国人治疗。药品上市以来,累计销售收入超150亿元,贡献税收18亿元。该企业积极运用“专利导航布局专利及产业化”的专利转化模式,围绕埃克替尼的绿色合成、新适应症、联合用药方面短板重点布局专利,加强了与恩沙替尼、贝福替尼等自主研发的抗癌药物进行联合用药专利布局,为企业全方位保护产品核心价值,专利技术顺利产业化提供了有效支撑。
【典型意义】贝达药业实施专利导航,弥补了技术短板,培育了具有行业领先优势的高价值专利组合,推进核心专利技术产业化,形成了市场优势。
山东法院2023十五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宏济堂”商标侵权案
案件详情:1907年“宏济堂”在济南创立,1955年公私合营,包括前店后厂,1958年店厂分设。前店一直使用“宏济堂”字号,并于2011年9月更名为山东宏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宏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为其下属公司。后厂于1999年更名为济南宏某制药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8月更名为山东宏某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0日申请注册“宏济堂”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包括医疗诊所服务、医院等。山东宏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成立的宏某中医诊所在营业场所内突出使用“宏济堂”字样并提供医疗服务。山东宏某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山东宏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宏某中医诊所上述行为侵害涉案商标权,请求法院判令山东宏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宏某中医诊所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自“宏济堂”店厂分设至今,山东宏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一直使用“宏济堂”字号,山东宏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成立宏某中医诊所并将“宏济堂”作为企业字号具有正当的权利来源及历史延续性。其次,山东宏某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1999年使用“宏济堂”字号之前从未使用“宏济堂”作为商标和字号。山东宏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及下属分支机构一直使用“宏济堂”字号,“宏济堂”字号及其商誉在山东宏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发展中得到持续传承,且其管理的各药店一直保持“坐堂问诊”这一传统,应认可山东宏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在诊疗服务上的在先权利。再次,考虑到山东宏某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拥有宏济堂商标并生产药品、山东宏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从未中断使用“宏济堂”字号、山东宏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对“宏济堂”字号的使用具有历史延续性,为了传承、发展和弘扬“宏济堂”中医药老字号,两者善意共存较为合理。最后,山东宏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在“宏济堂”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拥有并实际使用“宏济堂”字号,并先后以该字号设立了分公司,具有持续使用其企业字号的意图,并不具有侵权的主观恶意。综上,根据尊重历史、保护在先权利、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等原则,法院判决驳回山东宏某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系正确处理商标与老字号权利冲突,促进齐鲁中医药传统品牌传承发展的典型案例。商标与老字号的权利冲突,实质是具有悠久历史的民族传统品牌在历经计划经济、市场经济体制发展后应当如何确定权利边界的问题。对于因历史原因造成的商标与老字号之间的权利冲突,应当充分考虑和尊重历史因素,本着善意共存和包容发展的原则进行处理。本案的裁判,对于具有历史传承的中医药老字号如何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确定权利边界和促进包容发展具有指导意义。
“三奇”商标侵权案
案件详情:日照三某医疗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系“3Q”商标权人。井某洋在新冠疫情期间生产销售了假冒“3Q”商标N95口罩并受到刑事处罚。日照三某医疗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认为井某洋上述行为侵害其商标权,并应适用惩罚性赔偿,请求法院判令井某洋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井某洋生产销售了假冒“3Q”商标的N95口罩,并以此为主营业务,侵权获利947.8万元,且井某洋因侵权行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井某洋属于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的情形,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以侵权获利为惩罚性赔偿基数,综合考虑井某洋主观故意及侵权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确定惩罚性赔偿倍数为2倍,法院判决井某洋赔偿经济损失2843.4万元(947.8万元+947.8万元×2倍)。
典型意义:本案系正确适用惩罚性赔偿,加大损害赔偿力度,有效服务保障疫情防控大局的典型案例。本案所涉口罩商品系疫情防控期间的重要物资。本案的裁判,通过适用惩罚性赔偿判处高额赔偿金,严厉打击了借助疫情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并以点带面,迅速稳定了当地疫情防控物资供应市场秩序,充分体现了法院服务保障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作为和担当。
河南高院2023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哈尔滨市某医疗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扬州某医疗技术有限公司、九江某云平台有限公司等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案
案件详情:哈尔滨市某医疗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某医疗公司)1997年成立后就开始治疗仪的研究及推广,先后推出了5根、7根、9根、11根照射源的彩条装潢的7款治疗仪,并在黑龙江卫星频道、CCTV-7、人民日报、参考消息等刊登广告;先后获得了“中国新技术新产品博览会金奖”“国家火炬项目证书”等荣誉,在全国特别是在东北地区具有一定的影响力。扬州某医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某医疗公司)、九江某云平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江某公司)的实控人卞某某从上世纪90年代末至2011年5月,一直销售哈尔滨某医疗公司的治疗仪产品。2013年1月7日,卞某某申请名为“纳米波治疗仪(平面型)”的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6月9日获得授权,该外观设计的照射源为7根。2015年7月10日,卞某某申请名为“生物能治疗仪(SE-F2)”的外观设计专利,2016年6月4日获得授权,该外观设计的照射源为9根。哈尔滨某医疗公司称,扬州某医疗公司、九江某公司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生产销售的“科易达”“SE-F3”“SE-F1”“SE-H3”治疗仪,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请求判令扬州某医疗公司、九江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扬州某医疗公司、九江某公司赔偿哈尔滨某医疗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350万元。
裁判结果: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哈尔滨某医疗公司生产的产品虽每款产品的构成元素不同,但所有款型具有共同的特征,即均是照射源的辐射片平行并列组成矩形、相邻辐射片颜色不同,且上述构造及颜色仅仅是生产者基于美观而作出的设计,并非其他企业生产同类产品时无法回避的功能性设计,故上述设计构成相同产品装潢中最突出、最具识别性的部分,具有显著的“彩条装潢”整体形象。诉请保护的装潢经过哈尔滨某医疗公司长期宣传和反复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与特定生产者产生联系,具有了区别商品服务来源的功能,故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特有装潢。哈尔滨某医疗公司生产的四款产品与扬州某医疗公司的四款产品从整体上看,二者的照射源的色彩虽不完全相同,且排列有差异,但装潢的各种构成要素,包括辐射条的形状、色彩及其排列组合,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且上述构造及设计并非产品发挥功能无法回避的功能性设计,扬州某医疗公司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构成侵权。哈尔滨某医疗公司率先推出5根、7根、9根、11根不同彩色照射源辐射条的治疗仪,早于卞某某的“纳米波治疗仪(平面型)”“生物能治疗仪(SE-F2)”的外观设计专利。当专利权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权两种权利产生冲突时,应遵循保护在先权利原则。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扬州某医疗公司、九江某公司的侵权行为、主观过错、侵权时间、销售数额等因素酌定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350万元,并无不当。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法院通过对同一企业生产的不同款产品造型及颜色的特征比对,基于其造型及颜色仅仅是生产者基于美观而作出的设计,并非其他企业生产同类产品时无法回避的功能性设计,认定案涉装潢中最具显著性和识别性的整体形象,结合案涉装潢宣传推广情况,认定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并遵循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判决侵权行为人赔偿权利人经济损失350万元,创下河南省涉商品装潢类案件判赔数额纪录,对于企业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框架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具有启示意义。
海南法院2023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石家庄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海南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衡水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案件详情:石家庄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某公司)系“一种腕关节功能障碍训练器”实用新型专利权人。石家庄某公司在拼多多网络销售平台发现衡水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某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腕关节康复训练器”,销售页面显示产品制造商为海南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某公司)。石家庄某公司在淘宝、京东网络销售平台也发现了生产企业为海南某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遂诉至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请求判令海南某公司、衡水某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万元。海南某公司辩称其产品使用专利得到案外人授权,且实施的是两份专利文献公开的现有技术。
裁判结果: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琼73知民初10号判决:认定海南某公司、衡水某公司的行为侵害了石家庄某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海南某公司赔偿石家庄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万元,衡水某公司在10万元范围内对前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海南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3)最高法知民终1152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经比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具有箍紧带这一技术特征,案外人的专利权利要求没有箍紧带这一技术特征,而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箍紧带这一技术特征。根据全面覆盖原则,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海南某公司、衡水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根据。
陕西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严厉打击恶意诉讼 维护诚信经营市场秩序——原告某口腔门诊部诉被告某医院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件详情:2023年4月3日,某医院以某口腔门诊部为被告向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提起商标权侵权之诉,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为某口腔门诊部未经其授权擅自使用“DR.NIE”和“DR.NIE和他的孩子们”标识,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某口腔门诊部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某医院提起诉讼时并非商标权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某口腔门诊部存在侵权事实,遂判决驳回某医院的全部诉讼请求。
针对某医院的上述诉讼行为某口腔门诊部认为某医院明知其已不是涉案商标的权利人仍提起诉讼,其诉讼目的不在于维权,而是故意干扰某口腔门诊部正常开业经营,导致某口腔门诊部延迟开业一个月,对其销售额及商誉造成严重损害,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医院赔偿某口腔门诊部经济损失30万元、合理维权费用16000元。
裁判结果: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医院起诉某口腔门诊部商标侵权的行为是否属于恶意诉讼,故本案判断的关键在于某医院提起(2023)陕0103知民初62号民事诉讼的行为是否具有恶意。首先,根据2022年11月6日《商标转让/转移公告》显示,某医院已将涉案4个商标转让给案外人,其在提起前述诉讼时,对其不具有权利基础的事实应当是明知的。其次,某医院于2023年3月24日提起前述诉讼后,又于2023年3月27日向碑林区卫健局投诉某口腔门诊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请求依法查处其违法行为,审慎审批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结合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公示时间、某医院起诉及投诉时间、投诉的内容,很难排除某医院起诉是为了在某口腔门诊部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公示时进行投诉的可能,故难以认定某医院的行为是以依法维权为目的、正当行使其诉讼权利。综上,可认定某医院的行为属于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遂判决:某医院赔偿某口腔门诊部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典型意义:随着经济社会的进步,企业知识产权的维权意识不断提升,但也出现了滥用知识产权,甚至恶意诉讼的不良现象。利用知识产权进行恶意诉讼,不仅给无辜“躺枪”的被诉企业造成了诉累,破坏了正常规范的市场竞争秩序,也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本案中,行为人在明知自身不具备涉案商标权利基础的情况下,通过行政投诉、民事诉讼等方式打击竞争对手,不正当地行使和滥用诉权,主观恶意明显,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人民司法不能成为企业恶意打击竞争对手的诉讼工具。陕西法院严厉打击恶意诉讼行为,为打造规范、公平、诚信、善意的市场经营秩序提供有力司法保障,让诚实守信者安心经营,让侵权违法者付出代价,让善良守法者,各遵轨辙。
GIPC 2024全球医药医疗知识产权生态大会
我国在医疗医药领域的知识产权工作在不断完善和加强,这一系列典型案件的审理和判决,正展现了我国对创新成果保护的坚定决心。这些案件,不仅有助于规范市场秩序,保护企业和研发人员的合法权益,也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整个医疗医药产业的创新发展。
想要进一步探究医药医疗产业内的更多知识产权法律问题,与行业大咖、企业代表、律所精英深入交流破局方法,欢迎参与GIPC 2024全球医药医疗知识产权生态大会,共同探讨在当前的产业发展背景下,我们可以看到的困境、需要解决的难题以及未来发展的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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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案例指导!从典型案例中窥探医药医疗知识产权诉讼应对)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编辑:IPRdaily辛夷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案例指导!从典型案例中窥探医药医疗知识产权诉讼应对(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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