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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合同债权的侵权救济及法律适用 | 附判决书

行业
纳暮5个月前
商业秘密合同债权的侵权救济及法律适用 | 附判决书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


“当事人对他人依法应当交付但尚未交付的商业秘密拥有合同债权,第三人故意侵害该商业秘密合同债权,不当攫取债权人交易机会、破坏其竞争优势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认定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商业秘密合同债权的侵权救济及法律适用

——(2021)最高法知民终814号


裁判要旨


当事人对他人依法应当交付但尚未交付的商业秘密拥有合同债权,第三人故意侵害该商业秘密合同债权,不当攫取债权人交易机会、破坏其竞争优势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认定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键词

民事 不正当竞争 商业秘密债权 商业秘密知识产权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

基本案情

北京某贸易公司董事长朱某能于2014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柳某,双方约定柳某团队以江苏马某新能源科技公司名义代为履行技术入股,朱某能团队由北京某贸易公司代为履行出资入股,占江苏百某新能源科技公司25%的股份。双方于2014年12月25日注册成立江苏百某新能源科技公司。


2015年11月30日经评估,“一种锂离子正极材料生产技术”评估结论为该技术价值为5000万元。


江苏马某新能源科技公司实际由柳某出资并控制,柳某向江苏百某新能源科技公司交付部分案涉技术秘密,同时担任江苏百某新能源科技公司首席技术官,江苏百某新能源科技公司建设了部分生产线;江苏百某新能源科技公司在建设生产线过程中,与天津某科技公司的独资子公司协商融资,在协商过程披露了涉案技术秘密的出资评估报告;天津某科技公司的独资子公司的董事金某峰于2016年1月知悉了锂电池项目。

后柳某与金某峰接触,并携锂电池正极材料等制备技术与金某峰合作,组建江苏翔某新能源科技公司。柳某于2016年3月1日从江苏百某新能源科技公司辞职,同年6月12日入职江苏翔某新能源科技公司,开始投产生产锂电池。而江苏百某新能源科技公司部分建成的生产线瘫痪。

江苏百某新能源科技公司于2017年11月29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主张江苏翔某新能源科技公司使用了其商业秘密,主要体现在柳某在江苏翔某新能源科技公司任职,江苏翔某新能源科技公司的经营范围与江苏百某新能源科技公司相同,以及江苏翔某新能源科技公司实际生产了锂电池产品,请求判令江苏翔某新能源科技公司、柳某、金某峰、天津某科技公司、刘某迅(江苏百某新能源科技公司的前职员)等五被诉侵权人停止侵害江苏百某新能源科技公司商业秘密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亿元。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江苏百某新能源科技公司提交的初步证据尚不能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2017)京73民初1952号民事判决:驳回江苏百某新能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江苏百某新能源科技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改判五被诉侵权人共同赔偿江苏百某新能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5000万元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30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终814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江苏翔某新能源科技公司、柳某、金某峰连带赔偿江苏百某新能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5000万元。


裁判意见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涉案商业秘密部分由柳某代表江苏马某新能源科技公司交付给江苏百某新能源科技公司,部分尚未交付。对于部分已经交付的商业秘密,江苏百某新能源科技公司享有知识产权(即商业秘密知识产权);对于尚未交付的部分商业秘密,江苏百某新能源科技公司对江苏马某新能源科技公司享有取得商业秘密的合同债权(即商业秘密合同债权)。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层面,如果故意侵害合同项下一方期待获取商业秘密的债权的行为,违反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竞争原则(即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产生不当地夺取交易机会或者破坏其他经营者的竞争优势等一般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后果,且该行为不属于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及知识产权专门法等法律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认定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此时,应遵循侵权责任法第五条关于“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优先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有关民事责任纠纷。

对于江苏马某新能源科技公司尚未向江苏百某新能源科技公司交付的部分商业信息而言,如果可以合理预见或者相信该尚未交付的部分商业信息能够构成商业秘密,且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行为人故意侵害江苏百某新能源科技公司拟掌握该商业秘密的合同债权(即商业秘密债权),则江苏百某新能源科技公司可以相应请求该行为人承担不正当竞争的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江苏翔某新能源科技公司、柳某、金某峰既侵害了江苏百某新能源科技公司的商业秘密债权,又侵害了江苏百某新能源科技公司的商业秘密知识产权,但没有证据表明刘某迅、天津某科技公司参与实施了侵害行为或者具有其他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本案中江苏百某新能源科技公司没有起诉天津某科技公司的独资子公司,故难以追究天津某科技公司作为独资股东的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9条、第17条、第3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4条、第5条、第6条、第28条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初1952号民事判决(2020年9月28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814号民事判决(2023年6月30日)


附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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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商业秘密合同债权的侵权救济及法律适用)


来源:IPRdaily中综合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IPRdaily辛夷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商业秘密合同债权的侵权救济及法律适用 | 附判决书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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